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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的表现与预防

2014-07-24贾守辉

新闻前哨 2014年3期
关键词:名誉权

贾守辉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

所谓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包括通讯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共新闻网站等)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等。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新闻侵权是侵犯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二、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

名誉是什么?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包括对特定人的品行、思想、道德、才干、作用等方面的评价,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

名誉权又是什么?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的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新闻侵害名誉权可以概括为四个字:失实、侮辱。

先谈一下“失实”。

(一)主体失实。

1.说某个村子里有一个叫廉宪忠的村民,他因为涉嫌抢劫,被警察带走了。有记者写了报道,但是把名字搞错了,说是廉志忠被警察带走了,而那个村子里确实有一个叫廉志忠的人,于是廉志忠就被别人怀疑了,说他不是被警察带走了吗?怎么又回来了,这究竟是为什么?大家议论纷纷。廉志忠感到自己的名誉受到了很大的损害,无辜受到了别人的怀疑,于是起诉到法院,媒体承担了侵权责任。

2.有报纸刊登报道,说吉林市的某机关在开展某项评优活动,老百姓只要花15块钱便可以买一个牌子挂在自己家门口,表示自己是“某某模范户”。这个报道主要是批评有关机关搞形式主义,但是吉林市的相关政府机关查遍了自己所辖地区,没有发现这种情形,便来找媒体交涉。事实是怎么回事呢?记者在写作的过程中,把“吉林长春市”中的“长春”两个字给丢掉了,就变成了“吉林市”,这就张冠李戴了。于是,吉林市的相关机关就把有关作者和三家媒体都告上了法庭,数被告一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余元。

3.我国著名的体操运动员刘璇,大家都很喜欢她,有一个媒体就去采访她的母亲,写了一篇专访,并配发了一张照片,注明说这个照片上就是刘璇的母亲和父亲。然而,刘璇的母亲不干了,为什么呢?因为和她一起合影的那个男人并不是刘璇的父亲,这给刘璇的母亲带来了很多麻烦,她要去给许多人做解释。于是提起诉讼,要求媒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赔偿精神损失。这就是媒体乱点鸳鸯谱了。

(二)内容失实

1.著名诗人郭小川(《甘蔗林—青纱帐》的作者)已经去世了,有作者给他编故事。讲什么呢?说1969年春,郭小川来到湖北咸宁市五七干校,因其妻含冤去世,内心十分苦闷,自从与干校卖饭票的少女某某相识以后,两个人在艰苦的环境中相互照顾、相依为命等,而且报道还说有文化界的某名人可以见证这件事。然而事实又是什么样呢?事实是,郭小川的夫人当时还健在!这样的报道被广为转载,郭小川的近亲属包括他的夫人、子女向法院起诉作者和媒体,一审获得赔偿16万元。这就属于完全失实的情况。

2.李谷一诉河南南阳《生平周报》的记者康生武,这个案件中涉案的报道,一共报道了有关的事实是十件,但是经过法院的审理,认定其中的八件事是子虚乌有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属于是大部分失实了。

3.一个报道可能会写很多的人、很多的事,但是有的时候,其中有一个人可能会受到侵害。例如因原襄樊市市委书记孙楚寅涉嫌贪腐一案,襄樊市被查处的处级以上干部数十人,《南方周末》、《凤凰周刊》对此案做了跟踪报道,并刊发了题为《襄樊官场》的文章,文章中称:“原襄樊市公安局局长柳维志因经济问题被免职”。而事实是,柳维志属正常的工作调动,调往市委政法委任副书记。《南方周末》、《凤凰周刊》因报道失实承担了侵权的相应责任。

(三)结论失实。

有一个案例发生在沈阳,当时沈阳有一对年轻的男女,他们因为赌博输了很多的钱,觉得生活没有意义,便吃了一种安眠药自杀,所幸的是这两人都没有死。媒体知道了这个事情以后,做了一个社会新闻,大意是说:假药好厉害呀,你看看,有人想自杀,吃了它都死不了。但是,事实是什么呢?事实是这一种由河南省驻马店市的一家药厂生产的安眠药,是从国外引进的新药,这种药的毒性非常低,它的致死量是同时服用50瓶才可能会有一半人死亡。媒体的结论是吃了假药救了人命,而事实应该是吃了一种好药救了人命。然而,媒体的报道却给这个企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为当年全国春季药品订货会正好在沈阳举行,由于这篇报道的影响,药企的药品推销计划遭到惨败,所以这个官司就非打不可了。诉讼的结果是在多方的努力下,两家刊登报道的媒体分别承担了侵权责任,赔偿这家药厂30万元和35万元。

(四)报道内容无法证实

有某记者在报纸上发了篇报道说在某个村子里有三兄弟共妻,该三兄弟一起起诉到法院,质问媒体凭什么说我们共妻?媒体说,这是我们采访妇联时听说的。妇联又是听谁说的呢?妇联说是听那个女的哭诉的。这个女的又是一个利害关系人,有没有其它的证据可以佐证呢?又没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媒体未尽核实之责,构成侵权。

以上所说的这些情况都属于报道失实。

接下来谈一谈什么是“侮辱”。

人格尊严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相当的一个阶段,我们对于人权这个概念有许多不同的理解。但是,人格尊严从来都是作为人权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出现的。我国政府已经宣布加入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此外,十六大也已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政治报告,这就表明,人权是普遍公认的人类文明共同的成果,人权这个概念既是政治的,也是法律的,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通则》这些基本法以及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对于保障人格尊严已有非常多的规定。所以,我们要充分地尊重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人人平等。

在媒体上最常见的损害人格的情形就是随意使用侮辱性的言辞。比如,说某某不是人,是猪、狗、禽兽、垃圾、魔鬼、老鼠、臭虫等等,这些词汇都是从我们新闻侵权的案例当中抽出来的。既然这些都不是人,当然也就没有人格可言。还有一种侮辱他人的言辞是什么呢?说某某人是恶棍、流氓、娼妓、骗子、疯子、暴徒、强盗、色狼、奴才、歹徒、无赖等等,这些都是侮辱人格的用语,都应禁用。endprint

三、新闻报道侵害隐私权

何为隐私?隐私就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又不愿意被他人知道或不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被界定为隐私的范畴包括住宅(私人空间)、邮电通讯、婚姻状况、两性关系、伤痛疾病、收养秘密、个人储蓄、未成年人犯罪、家庭及私人的单项资料等。

20世纪90年代末的时候,《南方周末》曾经做过一个300户城市居民的入户调查,就是询问这些居民如何看待保护他人隐私,让这些居民自己来选项,调查的结果是这样一个排序:

第一,未经同事同意,不要翻阅他人的文件。

第二,父母不应当看孩子的日记。

第三,如果有人说悄悄话,自己最好不要凑上去。

第四,如果有一位女同事说自己不舒服,男士不应当追问到底哪儿不舒服。

第五,不要冒失地询问女士的年龄。

第六,如果自己的爱人有一只保存以前恋人照片或者信件的小箱子,最好不要要求她打开。

第七,如果有人在背后议论朋友或者同事的隐私,应当劝说他们不要这样做。

第八,自己的对象或者爱人与别人约会,不必非要向你解释。

第九,虽然你是领导,也不应当过问下属业余时间干什么。

第十,不要问一位刚刚认识的朋友他的信仰是什么。

隐私权的概念就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民法通则》里并没有把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规范。但是,在我们国家的法学界、司法界,没有人否认说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隐私权有两个特点:

1.不确定性。也就是说,不同的人或者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期对于什么是自己的隐私,所给出的答案是不相同的。每一个人的隐私的屏障是自己来搭建的,这个屏障可能高,也可能低,可能是在五步之外,也有可能在五十步之外。比如我们可以常看到,有一些公众人物主动地披露自己的隐私(如港台明星、郭美美、甘露露等的言行)。

2.脆弱性。隐私就是个人秘密,它的关键在于要永远成为秘密。隐私一旦披露了就覆水难收。怎样可以使已经公开了的秘密重新成为秘密呢?答案是不可能。法律在保护隐私方面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所以说,隐私权有脆弱性,无论权利人自己还是他人都应小心呵护。

侵犯隐私权的方式有四种:窥视、窃听、刺探和披露。

窥视(偷看、偷拍)、窃听(偷听、偷录)、刺探(暗中打听),这三种方式同新闻采访行为全部相关,我们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现在新闻媒体经常采用的暗访、偷拍、偷录这样的一些采访方式,究竟应该怎么判断,怎么运用。因为偷拍、偷录是剥夺了被采访人对于个人信息是否披露的决定权和控制权,因此可以说,暗访和偷拍、偷录所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陷阱就是隐私权的问题。同时暗访和偷拍还面临着诸多的道德悖论,最严重的悖论就是诚信的问题。新闻界主张的职业理念是什么呢?是要讲真话,是要知情、要公开。但是我们自己的采访行为却是在不向对方公开、不让对方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有一些人就会对新闻队伍的职业信念产生怀疑。因此,它不应该成为新闻采访的主要方式,不能广泛地使用,更不能滥用。

防止滥用的办法应该有两条,一个就是应该在全行业形成共识,并要告诉社会,我们对于这样一种采访手段,抱一个什么样的基本态度。另外一个就是应该形成一个程序性的规范,也就是说,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能使用,谁可以批准使用,需要严格规范。中央电视台对隐性采访就有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一、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某行为是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二、没有其他途径可以收集材料;三、如果暴露记者身份难以反映真相;四、经制片人同意。中央台视台每年的3·15晚会上播出的制假、售假的报道,全都是暗访、偷拍的,它们均符合上述的几个条件。

第四种:披露。披露什么可能严重地侵犯隐私?

首先,就是报道当事人的性信息不加避讳。有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发生在江西,某案件的定性究竟是不是强奸案,由于多种原因一直悬而未决。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有一些媒体就报道了案件的情况,而且把一些有关性的信息披露得非常详细,被害的女性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议论。最后的结论是她确实是一个受害人。等到这个案件的刑事部分结束后,这位女性把所有报道过这个案件的媒体统统告上法庭,诉讼的结果是所有的被告都承担了侵权的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被告明知该案涉及隐私,不宜公开刊登,但却在所登载的文章中允许使用真实地名和人物的真名实姓,将未经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传播,对过于细腻的情节和描述不加删除,客观上扩大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我们知道,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都是不公开审理的,强奸案也是不公开审理的。法律做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这样的案件如果公之于众,可能有伤社会风化;二是对被害人的名誉以及正常生活可能会有不利的影响。对于法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一定要充分考虑到相关的法律责任,所以,不能随意地公开这样的案情。

其次,披露未成年人的犯罪资料。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在这个方面是都有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待发育,他们还有很长的未来,需要为他们的未来铺设一条可以重新回归社会的道路。

第三,披露身体健康信息。在北京发生过有这样的案例,一位著名的女演员,她在一次演出当中没能够如约出席,媒体比较关心,于是组织这次演出的演艺公司就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披露女演员为什么没有出席?她去做人工流产了,然后媒体就一个劲地报道。这位女演员把这家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诉状中说作为一个女人流产本属正常,但是不愿意让公众知道的隐私却被他们当作新闻广泛发布,本人无法接受。案件审理的时候,法院认为,这位女演员系已婚妇女,怀孕做人工流产都是正常的,但是,在我国的现阶段,这仍然属于公民不公开或不愿意告知他人的个人秘密,演艺公司的行为伤害了这位女演员的个人尊严,使她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感到非常的尴尬。最后审判的结果是这位女演员获得了赔偿。endprint

隐私不是不可以披露,关键的问题是要尊重当事人对隐私的决定权和控制权,要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

四、关于新闻图片的侵权问题

与图片最直接的权属是肖像权,而对肖像权的侵害,往往会与侵害名誉权发生竞合,即同时侵犯了权利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常见的几种情形是:

(一)文字说明不当。

文字说明是新闻图片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与照片画面一起陈述事实、揭示主题。造成文字说明不当的最常见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事实错误。比如1994年2月8日,《陕西工人报》刊登的通讯《中国国宝恐龙蛋化石大劫难——震惊世界的南阳恐龙蛋化石文物被盗掘走私始末》,文中有一幅配图文字说明为:“走私犯在洞内进行罪恶交易。”而事实是:照片上是文化局长带领部下在调查盗挖恐龙蛋情况。这理所当然地引发了一场名誉权官司。还有一种情况是文字说明中使用污辱性语言。新闻照片以形象说话,作者的评价要通过画面自然流露出来,而对客观事物或人物用文字来作倾向性甚至是侮辱性评价容易出现问题。

(二)配文照片不当。

现代报纸越来越多地引用插图、压题等形式的配文照片。配文照片运用不当,也会造成侵权。

在一些批评性、揭露性的报道中,运用配文照片尤其要小心,切忌随意地把与文章的负面内容无关的照片拿来,这样极易给读者造成歧义,从而给照片画面中的人物造成名誉损害。例如,山东有一家媒体刊登报道,说一个湖南的学子辗转流落到泰国,最后成了人妖,编辑随意找了一个舞蹈演员的艺术照配在上面。这位舞蹈演员看到报道后,深感自己的艺术照为人妖压题,不是一件露脸的事,于是就把刊登这张照片的媒体告上了法院。诉讼结果是法院当庭判决报社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八千元。

聪明的报刊编辑,应当知道在与文字并非同一新闻事实的配文照片旁加注“此照片与文章内容无关”,这不失为一种保护报纸、保护记者和编辑的好办法。

(三)摄入无关人员。

照相机会不加分辨地把它所“看见”的一切,忠实而完整地记录下来。在拍摄过程中,摄影记者可能会无意中拍进路过的或看热闹的无关人员,而这样的照片传播以后,很可能会给画面中无关人员的名誉带来损害。

有一位姓葛的小姐,在某饭店一楼大厅就餐,正好这个时候遇到警察进行治安清查行动,于是,葛小姐就被随着警察一起采访的记者摄入了镜头。在第二天的报纸上,新闻里面就有葛小姐和警察在一起的图片,同时还有文字报道说:在这次行动中,查获卖淫女四名。葛小姐当然就不干了,遂起诉到法院。

为避免“伤及无辜”,惹上这样的官司,摄影记者首先要在照相机的取景框中尽量避开无关人员,或者通过后期裁剪加以去除。如果实在避不开、裁不掉,就要在仔细核对身份后,告诉图片编辑,对照片画面上每个可以辨认的无关人员作出注解“此人与本事件无关”,这才是万无一失的做法。

(四)镜头产生的变形。

照相机的镜头有时会使人物形象变形、丑化。

首先,运用广角镜头过于靠近地拍摄、或把被摄人物置于画面边缘,都会造成人物形象的夸张失真、严重变形。

其次,摄影者在被摄者的一系列动态中抓取不适当的动作、表情,使被摄者看起来愚蠢、可笑、猥琐,有明显的丑化情形,也可能遭到侵犯名誉权的指控。

(五)保护特殊群体。

一个非常值得警惕的问题,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名誉保护。

很多报纸时常会刊登一些“严打”、“专治”告捷的照片:警务人员雄纠纠地押着犯罪嫌疑人在记者面前亮相,摄影记者一片快门声,然后第二天堂而皇之地把犯罪嫌疑人的“尊容”登上了报。试想:根据“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在法院判决之前,他们是无罪公民,这样不光彩地被曝光,可能会给他们的名誉带来损害。摄影记者应该出于人道主义保护的考虑,不拍摄、不传播犯罪嫌疑人形象,或在传播中采用隐去其面部特征的措施,是比较好的处理方法。

五、如何防范新闻侵权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新闻侵权:

1.要抓准问题,慎选舆论监督的话题。报纸开展批评报道,必须注意掌握好党的方针、政策,抓住当前一些与党和政府的工作部署以及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开展舆论监督,有选择地抓准问题开展批评报道,而不是事无巨细地把群众对社会上的不满情绪都端到报纸上。

2.要善于从可靠的渠道获得权威消息。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推而广之,获得权威消息的渠道包括:(1)各级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所出的文件、通告,以及向社会发布的消息;(2)国家及地方政府授权新闻媒体发布的消息;(3)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正式讲话;(4)政府发言人的发言;(5)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代会和政协会上就有关事宜所作的发言或书面材料;(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讲话或报告。

3.记者在采写报道过程中应实事求是,做到不猎奇、不媚俗。有的记者在批评报道的情绪表达上,把自己当成正义的化身,采用“我是包青天”的手法,只顾自己出气,影响了客观对待批评对象;更有甚者,为追求所谓“轰动效应”、“吸引眼球”,不惜编造假新闻惹了大麻烦,例如河南省内乡县法院宣传干事编造假案例写新闻报道刊发在报纸上,后被查处。

4.准确运用措辞。舆论监督报道要做到叙述平实,不夸大、不添枝加叶、不妄加评断。对于涉法的报道,应注意法律上的一些术语不可乱用,比如,对侦查中或审查起诉中的当事人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不得称“案犯”、“罪犯”、“人犯”;对审判中的当事人一律称为“被告人”,等等。

5.谨慎使用不公开身份的隐性采访。在暗访中,记者不应装扮成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员、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员”、改变其固有自然性别角色的人员。记者应以观察者或是一般性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不应成为新闻事件的决定性力量,更不能干涉事件的发展、影响事件的进程,不能有制造新闻的嫌疑,影响媒体的社会公信力。在私人场所将所看到的或所听到的记录下来,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

(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常年法律顾问、律师)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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