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言论自由与名誉权
2019-11-13达瓦玉珍上海海关学院201204
达瓦玉珍 上海海关学院 201204
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基本内容
(一)言论自由的基本内容
1.言论自由的概念
言论自由是宪法自由权利中的重要内容,是人权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 概括的说,言论自由是指以口头,书面或通过其他能让人理解的形式表达思想意见的自由以及通过上述形式从别人那里获得思想及信息的自由。
2.言论自由的范围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在民主社会没有绝对的权力,同样也没有绝对无限制的自由。人类社会都是不断进步发展的,任何事物、任何知识都是暂时,都只能是近乎于绝对完善的。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存在一定范围之内,范围以外言论就“不能自由”。基本来说,行使言论自由不能侵害他人的言论自由,不能认为侵害到他人言论自由的言论是行使言论自由。
(二)名誉权的基本内容
1.名誉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指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通过侮辱、诽谤等手段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更具体的说,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对其获得社会客观评价不被他人侵害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其他社会组织。
2.侵害名誉权责任构成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侵害名誉权责任主要有三个基本要件。首先,侵权人存在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诽谤是指侵权人编造影响被害人社会评价的信息并传播出去,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其次,侵权对象能够确定,可以确定到具体某人,如果无法确定被害人则不能认定为侵害了名誉权。最后,侵权行为事实上对他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了负面影响。如果侵权行为仅仅发生在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的基本表现形式
1.新闻报道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新闻报道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形式,现实中新闻媒体侮辱诽谤他人进而侵害其名誉权的事件屡见不鲜,特别是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今天,自媒体快速兴起,让每个人都能成为记者,都可以是消息源头,为了获取关注度,对于消息的真实性基本不进行核实,甚至有捏造事实博取关注的情形。
2.侮辱、诽谤言论跟名誉权的冲突
日常生活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很大程度在于,侵权人发布侮辱和诽谤言论。随着社会开放程度越来越高,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社会公众对于社会事件发表观点越来越积极,但是由于信息的相对性,在发表观点时往往有失偏颇,有时候存在人身攻击的言论。
(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原因分析
1.权利相互性的关系
权利相互性概念是有科斯首先提出,科斯认为权利都是相互交叉的,在两个权利之间不能划出相互不侵犯的位置,保护一种就意味着对另外一种的压制。言论自由赋予民众积极发表言论,揭示隐私,批判错误;而名誉权则要求规范他人言论,保证民事主体不受他人不当言论的侵犯。因此,就二者来说,保护名誉权就意味着对言论自由进行一定约束,保护言论自由也同时对名誉权进行了限制。
2.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价值取向不同
言论自由是公权力,通过赋予民众言论自由实现舆论监督,包括举报官员,其中就有隐私;名誉权是私权利,保护的是名誉,其实就是一种社会评价,其表现形式也就是言论,名誉权要求规范言论,保护他人隐私。
三、完善我国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宪法规定,界定言论自由的范围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但是“自由”不是无限制“自由”,有必要界定言论自由的范围。
1.确立言论自由权,规定基本概念、实施范围和自由的限度,对于侵犯言论自由的行为进行必要打击限制,实现言论自由权的司法化。最大程度发挥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民主。
2.明确言论自由的范围,增加条文的操作性。如前文所述,言论自由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权益,对于违反规定者进行必要惩戒。
(二)在民法层面规范言论自由,加强可操作性
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过于原则,更多的是作为政治权利出现,缺乏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很难得到相应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层面规范言论自由,规定言论自由的范围,救济方式,与其他相应权利的界限,加强言论自由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三)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名誉权
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都应当受到一定程度限制,都有自身的范围,名誉权同样如此,由于公众人物特殊的身份地位,因此,我们在分析名誉权时要区分社会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名誉权的不同。
1.通过法律的方式界定社会公众人物的基本含义。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民众广泛知晓并且积极关注的社会人士,其言行能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影响,既可以是正面积极的也可以是负面消极的影响,例如,政府官员、影视体育明显、艺术家等等。
2.可以考虑引入“实质恶意原则”。所谓“实质恶意原则”是指,公众人物对于新闻媒体和普通民众的舆论监督权应该有必要的容忍。只有证据证明言论者存在实质恶意才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但是对于公众人物私人问题的不适用该原则。也即,在处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时,要更多保护新闻媒体和普通民众的言论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