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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生命平等的法理基础

2014-07-03高国锋

2014年7期
关键词:生命权平等保障

高国锋

摘 要:生命权是法主体最为基础性的权利。生命平等的历史性演进见证了生命权的位階式变化。生命平等的权利式是立法者以权利义务的架构对生命平等的保障性设计。生命平等的价值式是对社会主体普遍期望在法层面的反映。生命平等的法保障表明法对生命平等的保障是法理的应然之义。

关键词:生命权;平等;保障

一、生命平等的历史性

生命本质表现为利益的集合体。生命利益,是谓生命作为运动的物质所承载利益的形态。生命利益对于那群圆颅方趾、为万物之灵长者来说,都会将其置于至高的地位。生命利益乃一个人的最为基础性的利益,关乎生存之利害。在原始社会里,生命的平等就是生命利益的平等,生命利益受侵犯表现为极端的态式,如攻击、暴力、同态复仇,以牙还牙等等。原始社会属法外域空间,所以对于生命平等的渴望只能见之于武力,用最直接的手段救济。经过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由于阶级对立的固化,生命平等的理念在法文本里似乎甚微。继而社会主义社会,社会法制经历了从摸索成篇到被破坏再到被赋予中国特色法治之名,中国法治实则是对存在的根深蒂固的生命度量观念的治愈,因为法治意味着法的统治,意味着每个社会成员都是法律所肯定的主体。法治还意味着保障人权、制约权力,或言曰权利和权力得到合理配置所呈现出的社会状态。[1]

从奴隶主统治的野蛮法制到人民主权的文明法治的进步,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使得法律层面的人人生而平等原则得到尊崇和践行,生命的价值平等理念已内化和渗透与民众的心中,并转化为自觉的诉求行动。在当前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都对生命利益积极且严肃地给于了尊重和保障。如在民事部门法中,立法者将个体生命利益上升为一种生命权益,以民事法律形式予以正式确认,终而归位在民事人格权的项下,民法旨在推崇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当然包括生命的平等性。

二、生命平等的权利式

所谓生命平等的权利式,是指在权利义务的架构中生命利益形态以权利式样存在,即表征为生命权的权利态式。生命平等的权利式意味着每一个生命主体可以生命权之名主张某种诉求,意味着法对生命利益主体的普遍同一态度。生命的平等以法理视角审视可谓生命权的平等,生命权是法主体获取其意欲寻求生命利益的能动性权利。生命权与生命权益有其特定的关联性,生命权益是谓生命居于法律层面获取某种便益的保障形态,生命权益在法文本上更多地以生命权的文字表述,生命权强调法律主体的享有状态,生命权益强调法律主体获益的特性。

生命平等的权利式透露出普遍义务的意讯,置于社会成员的行为域。立法者以对等式架构设计了权利义务,故而生命平等的权利式意味着存有生命平等的义务式。基于生命权属绝对权的性质,所以每一个生命权主体都受有众多数量的义务主体,他们的容忍、不作为举动辅助了生命权主体更好地追求与实现生命利益。社会成员对他人生命的尊重需要持有同等的心态,此源于生命权的平等性。具体到个案,生命利益遭受了不平等的侵害,或者生命权主体的生命平等性很受伤,此时生命权平等的义务主体则明确的落归于施害人和公权力主体。施害人的义务表现为对其不良行为担负责任,即法对其行为作出了否定评价所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而公权力主体则需要依附司法权救济受害人,惩治侵害人。

三、生命平等的价值性

价值是指某种客体能够满足主体达致某种程度的属性。法对每一个法主体设定了平等的规则,那么生命权在现实情境中所表征的平等效果对生命权主体的功效即是生命平等的价值性。生命权的平等价值构成了法主体任何行为举动的权利基础,一切权利的行使和利害利益的保全都要取决于生命权的平等。或者说生命权的平等在统摄着众多权利,于权利群里,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权利,这是基于生命利益的基础性决定了其特性。生命利益以功利性和趋益性为显著特征,此即谓功利性,边沁认功利是指某一个行为给人们带来幸福或痛苦的那种特性。他还经常用利益来判断行为的是与非,强调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2]所以每一个生命利益都有值得尊重的赋予相同权量的本质需求。

生命平等作为一种价值而被推崇,意味着生命平等于现实情境中是价值取舍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稀缺的、没有成功转化为穷尽生命权利的辅助手段。源于生命权的平等是法主体能动行权的前提,所以生命平等在社会行为群里是何等重要。价值在法域是为社会大众所期望东西的法形态的表现态式,观法之价值形态,诸如公平、公正、自由、平等、秩序、安全、效率、民主等等之所以被奉为价值而规范于价值序列,是言其对于社会法治的重要意义,是引导社会成员行为善举的向标。[3]再者,某些价值形态倘若不被列入价值域,便趋向稀缺的态式。不同的价值形态依据其对法主体的功利强弱性可分为消极的价值形态和积极的价值形态。消极的价值形态包括平等、公平、公正、秩序等,积极的价值形态包括自由、安全、效率等。所谓消极的价值形态是指在无法规制的状态下,人们总是持以偏离的心态。例如秩序,人们在无外界强迫的环境里,总在无所界域的释放人的本性,结果是破坏了某种秩序。所谓积极的价值形态是指人们无论籍于何种状况,行为动向所呈现的特性总是不会远离甚或主动争取该价值。平等被置于消极价值形态域,表明其存有被破坏的可能性,所以生命的平等亦存有被破坏的可能。故而生命的平等需要作为法的价值而给予推崇。

四、生命平等的法保障

生命平等的法保障是指关于法主体生命平等的保障是法理的应有之义。基于法理是法的一般理论的表述,那么生命权的保障自然成为法理的基本核要。统观各部门法的精义,从而摄取不同的法理要义,其包含有:善法之治、法制完备、依法行政、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权力制约、有限政府等等。[4]生命权平等保障的法理之义便被隐射其中。较为显著的表征为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里,人权同样是关乎社会个体本初利益的法表述,生存权与发展权是最为重要的内涵,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受有保障程度直接关系生命利益的保障程度,抑或生命权平等的保障需要生存权与发展权得到优良保障为前提。故而生命权系属人权。人权与基本权利可谓是不同语境下的同义语,基本权利是一个包含了诸多权利的群体性权利称谓,即是一个权利束。包含有:其一,平等权。其二,政治方面的权利:选举与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权,其三,人身自由方面的权利: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得非法侵入住宅、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其四,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经济、财产、文化的权利。其五,特殊主体的权利:妇女、儿童、母亲、军人、侨胞等。依其权利之功用,可以把它们分为生存性权利和发展性权利。平等权和人身自由方面的权利是辅助生存权得以充分保障的权利,政治方面的权利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则是辅助发展权得到更好保障的权利,所以人权与基本权利存有同向性的权义。平等权包括人格平等和性别平等,而生命权又系属人权,故而对生命权平等的保障是法理的应然之义。(作者单位:延边大学)

参考文献

[1] 法治的阶梯 孔志国 北京 团结出版社 2003

[2] 功利主义法学 杨思斌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3] 法治论衡 高鸿钧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4]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张文显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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