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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以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2014-06-26王珂瑶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13期
关键词:借鉴意义

王珂瑶

摘 要:英国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传统上,它与大陆法系中的管辖权制度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别,但晚近的发展却表明了英国管辖权制度正逐步地向大陆法系靠拢。对英国传统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以及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之后管辖权制度的变化进行论述。中国在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颁布过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1985年3月21日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废止)、1987年3月15日颁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以及1999年0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现行有效)等。但是,《合同法》等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简略,可操作性不强。《规定》的颁布,正好弥补了这个缺陷。

关键词:民商事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借鉴意义;最新规定;涉外民商事合同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3-0281-03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简称联合王国,一般称为英国,在行政区划上它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部分。英国没有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一个政治联盟之内几个法律制度并存: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制度,苏格兰实行大陆法制度,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英国是普通法系民事诉讼和国际私法制度的源头,在开拓殖民地时英国便将普通法和衡平法带到了世界各地。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于整个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辖权机制的建构和走向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生效,它基本上结束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适用不同诉讼程序规则的历史。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受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英国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也有了新的发展。研究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不仅可以了解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运行和汲取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优势和改革成果,以完善中国的相关制度,其意义更在于从本源上把握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机理和演变。

一、英美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概述

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是国际私法或冲突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国际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无论何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发生,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管辖权。英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独具一格,它们重视管辖权在整个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地位却一点也不亚于其他国家。它们历来把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并列为国际私法上的两大主要问题,并且认为管辖权问题较之法律适用问题更为重要。莫里斯这样说过:“在英国法律冲突中,管辖权问题处于一个特殊的地位,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如果管辖权(无论是英国法院还是外国法院)得到满意解决,法律选择就不成什么问题了。

(一)有效控制原则

依有效控制行使管辖权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用的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本方法。所谓有效控制原则,也称实际控制原则,就是指管辖国法院对所管辖的案件有“实际支配力”,即管辖国如果不能就特定案件的判决以有效的执行,就不得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

(二)自愿接受原则

自愿接受原则就是在对人诉讼之中,本来不受英国法院管辖的人,可以通过他自己的行为排除其对法院管辖权的反对,因此而给予该法院一项他本来不具有的,但因为他的服从而具有的对他的权利。在对人诉讼中,只要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接受他本来不用接受的管辖权,法院即有权对该被告行使该项管辖权。英国法院管辖权制度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在于它们采取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灵活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在英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类推适用国内管辖权规则,没有一套独立的制度;而且英国法院也承认外国法院有和它们一样的民商事管辖权基础,可见在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中,决定本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与决定外国法院实行的国际民商事裁判管辖权是否合法的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两种制度都是一致的,只要在英国法院看来,外国法院实行管辖权的基础与英国法院是一致的,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就是合法的。

二、英国民商事管辖权的种类

英国行使管辖权的标准随着诉讼类型的不同而不同,把有关的管辖权规则主要分为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 am)和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等几类,而前述的有效控制原则就贯穿于整个管辖权制度中,是普通法管辖权制度的核心原则。

第一类是对人诉讼。对人诉讼是指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要求被告作为或者不作为某一特定行为,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问题。主要包括侵权诉讼和契约诉讼等传统上可以在英国高等法院、高等民事法院、税收民事法院、衡平法院、海事法院和教会法院等普通法法院提起的诉讼;衡平法上关于特别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禁令、撤消、变更等的救济诉讼也属此类。法院经过审理,判定原告人的请求是否有根据,这种诉讼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判决的效力仅仅约束诉讼当事人。只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纠纷问题,判决仅约束诉讼当事人,不管这种诉讼是否涉及对有形物的权利还占有,就是对人诉讼。

第二类是对物诉讼。普通法系国家所称的对物诉讼是以物为诉讼对象的,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根据普通法的理论,物是像所有权之类的可以向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因此这种诉讼的判决效力可能影响到任何人对某物的利益,也即及于任何第三人,这是它与对人诉讼的一个最重要的区别。在普通法上,对物诉讼的范围是很小的。莫里斯也认为英国法中唯一的对物诉讼即指在高等法院后座法庭分庭中针对船舶或与船舶有关的其他物品如货物或运费之类的物,或对飞行器或气垫船等提起的海事诉讼。

三、英国对人诉讼的一般管辖权原则

(一)基于在管辖范围内向被告送达传票的管辖权

英国高等法院的诉讼始于传票或传唤令的发出,对被告而言,是一项来自女王的要求其出庭参加诉讼的书面命令;而且传票的送达或与此相似的事项,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必要基础,当传票能够而且只要依法送达被告时,法院就可以据此而行使管辖权,否则法院就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可见,在对人诉讼中,英国管辖权的规则就是传票送达规则。换言之,任何在英国被送达传票的被告都要接受英国法院对人诉讼的管辖权。这种做法与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是大相径庭的,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判,认为对于不在英格兰的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只要与原来的诉因相关,即使被告离开该国,这项管辖权仍保持其效力,但如果该诉讼是与本诉没有密切关联的不同的诉讼,那么这项管辖权就不会继续有效。这一原则的适用根据被告是个人、合伙商号或公司而不同。

1.基于自然人出现而送达传票所行使的管辖权

根据普通法,在对人诉讼中对自然人的管辖权取决于被告在送达传票之时有形的出现在法院辖区内。送达有三个不可分割的重要原则:其一,被告必须是在送达之时出现在法院辖区之内。其二,被告是“自然”的出现。其三,被告的住所必须是位于欧共体成员国之外。

2.基于合伙的出现而主张的管辖权

1891年以前,传票是不能依法送达合伙商行本身的,即使该商行在英国经营业务也不能送达,除非合伙人在英国或自愿接受管辖。这种做法引起了诸多不便,因此,于1891年6月,最高法院的规则做了修改。依据该规则,在英国经营业务的合伙商号可以以其名义起诉或被诉。根据该规则,传票可以依法送达在送达当时出现在英国的合伙商行的任何成员,送达给合伙人中的一人或多人、或者送达给在英国合伙的主要营业地控制或管理合伙事务的任何人,在这些情况下,传票都认为已经正式送达该商号。

(二)基于被告自愿服从管辖而确立的管辖权

在对人诉讼中,一个本来不受英国法院管辖的人,可以通过协议或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反对法院的管辖,英国法院据此就可以取得对他的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基于当事人协议行使的管辖权;(2)基于对被告人行为考虑所行使的管辖权;(3)自愿服从取得管辖权的限制。

(三)向域外送达的管辖权

根据普通法,如果被告未在法院地被依法送达传票,也没有表示自愿接受法院的管辖,英国法院将不具有管辖权,这样给原告带来的不公平是可以预见的,因为虽然被告在诉讼当时不在英格兰境内,而他的住所和财产或者引起诉讼的诉因或侵权行为等可能位于英格兰境内。仅因为被告在诉讼时不在该国境内,就剥夺原告对他起诉的权利,这实质上是一种司法拒绝的国际不法行为。

四、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完善中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启示

中国目前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基础,以其他相关法律为补充的。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充足完善,许多现实问题仍然无法可依,即使是已有规定的,也存在某些模糊不清的缺陷,需要加以完善。

(一)“惯常居所地”管辖的启示

以被告住所为管辖根据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用,但各国对住所的认识和规定不尽相同。中国则以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确立住所的标准。户籍制度是中国独有的一种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仅就中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中国的户籍制度也有软化和弱化的趋势,预计不久的将来,户籍制度将不复存在,以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根据便会成为无本之源。

(二)特别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在合同案件、侵权案件的特别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值得中国借鉴。对于有关合同的案件,第44号规则第5条第1款第1项把管辖权赋予有关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用于确定具有特别管辖权的法院的有关义务的履行地,只能从下述四个选项中选择。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前面三个选项:货物销售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交付货物或应该已经完成货物交付地的成员国;提供服务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提供服务或应该已经提供服务地的成员国;就上述任一种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不同的履行地,则在该约定的履行地。尽管关于履行地的协议不必局限于是书面的,但是对履行地的完全人为的约定将像被对待管辖协议一样对待,并被要求符合第23条(协议管辖权)的规定。

(三)协议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23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为了使当事人有适当的机会注意他们缔结的管辖协议的效力,第44号第23条规定,如当事人的一方或数方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已经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或这些法院具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管辖权应是专属的。如果住所均不在某一成员国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该类协议,其他成员国的法院对他们间的争议均无管辖权,除非被指定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放弃管辖权。

对于中国来说,应该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放宽协议管辖的限制(如不一定要求争议与法院有实际联系),明确协议管辖的排他性。

(四)专属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根据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22条的规定,以位于成员国的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主要)标的的诉讼的管辖权,专属于财产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以公司、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伙的有效成立、无效或解散,或以有关机构的决议的有效性为标的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该公司、法人组织或合伙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保管登记簿的成员国法院;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共同体法律文件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被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成员国法院;有关判决执行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业已执行或将要执行判决的成员国法院。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对专属管辖权作了规定,包括四个方面: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办三资企业合同及由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相比之下,继承遗产纠纷方面的管辖权与法院地国政治、经济、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的联系较弱,似乎不应列入专属管辖范围。《示范法》保留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三个合理事项:不动产、港口作业以及三种特殊合同争议事项,去掉了不合理的继承遗产纠纷事项,并效仿欧盟法增加了法人的成立与撤销、知识产权的登记与效力等事项,这是值得立法机关采纳的。

(五)英格兰的判例法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作为普通法国家的组成部分,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大量有关确立法院民商事管辖权的判例。

中国虽然不承认判例可以作为法律的渊源,然而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我们却应该重视判例的重要性,并恰当地运用判例。这首先是因为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情况错综复杂,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并规定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因而光靠成文法不足以应付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必要时,应该允许法院通过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缺漏。何况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存在许多缺陷。其次,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制度也需要通过判例来加以发展。应该承认,中国国际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都比较落后,在某种程度上,是跟我们不重视整理、研究中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判决材料有关的,故更应弥补这方面的缺陷。

参考文献:

[1] 董立坤.国际私法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0:2.

[2] 陈隆修.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

[3] 余先予.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

[4] J.H.C.莫里斯.法律冲突法[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

[5] 董丽萍.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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