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立法得失探究
2014-05-07乔利民段嫦娥
乔利民+段嫦娥
摘要: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2012年3月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法中被大幅增改。新简易程序保持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原有地位,其案件适用标准、审判组织的选择、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影响、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公诉案件庭审、诉讼活动简易范围以及量刑与审限的关联均呈现出新特点,总体上朝科学化方向迈出了更大步伐。新简易程序立法之不足主要表现为编排结构不严密、个别条文内容分布欠当以及部分条文指引不明等等,这些问题都可探索出应对方案,但须通过全国人大修改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才能得到合法解决。
关键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科学化;不足;对策
中图分类号: D924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1009-D55X(2014)01-0053-07
一、简易程序增修概况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改后)或者“旧《刑诉法》”(修改前))修正案,作为《刑诉法》组成部分的简易程序被大幅增改。
新简易程序分布于《刑诉法》第208条至第215条,共八个条文,占《刑诉法》全部条文的百分之二点七六。相比旧简易程序分布于旧《刑诉法》第174条至第179条,总计六个条文,占旧《刑诉法》全部条文的百分之二点六七而言,新添两个条文,占比略增。新简易程序八个条文中,第209条和第211条为修法所增,增幅约百分之三十三,比《刑诉法》(修改前225条,修改后290条)的整体增幅高出四个多百分点。旧简易程序原有的六个条文,仅第179条得到完整保留,其余五个条文被作了程度不同的修改,修改幅度约百分之八十三。
编排结构上,新简易程序在《刑诉法》里、旧简易程序在旧《刑诉法》里均列于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属于第一审程序的内容,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并列。由此可见,新简易程序在《刑诉法》中沿袭了旧简易程序在旧《刑诉法》中的地位。
简易程序的增修目的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1]818从立法效果看,进步明显,值得肯定。探究新简易程序立法之得,有助于法律职业者甚至非法律职业者透彻理解法条含义、准确把握立法精神。
二、新简易程序科学性明显增强
如果把《刑诉法》看成一个系统,新简易程序可视为其子系统,八个条文自成体系,其内容更切合实际,符合事理,科学性明显增强。
(一)案件适用标准更合理
1.旧简易程序案件范围
旧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由旧《刑诉法》第174条和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1999年1月18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划定。旧《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三类: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219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第222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应适用简易程序:①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②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③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④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⑤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2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八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①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②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③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④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⑤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⑥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⑦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⑧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此外,《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为: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③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案件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①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②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③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④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还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审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和被告人被指控犯数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被告人认罪的部分”。[1]580这种程序类似于台湾“刑事诉讼法”的“简式程序”,处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术语“普通程序”在《刑诉法》中是没有的,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多次使用,该术语应是指《刑诉法》第三篇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规定的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相对应。的中间地带,比简易程序复杂一些,但相对普通程序简单一些。有专家学者称之为普通程序简化审,认为其存在不利于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的改革和完善、程序公正、人权保障以及我国法治建设和程序法定原则的建构等诸多缺陷。[2]373-376还有专家学者认为,这种程序大大简化了定罪审理程序,将法庭的重心放在控辩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上面,并使得在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中,形成了两种简易审判程序并存的局面。[3]141-142
2.新简易程序案件范围
《刑诉法》中的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由该法第208条、第209条界定。根据第208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①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为第一审案件;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③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④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1]46-47
根据第209条,案件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②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③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④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1]47
新简易程序出台时间短暂,尚无相关司法解释。
3.新旧简易程序案件范围之比较
旧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主要依照起诉主体确定。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基本上没有案件事实、证据和量刑方面的特别限制。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控制得相对严格,旧《刑诉法》规定应同时具备量刑轻重、案件事实证据状况和人民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态度三个方面的条件,即:对案件被告人所处刑罚可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须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或者表示同意。这实际属于修改前的《刑诉法》第174条第1项的内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任何一方的不同意均能导致案件无法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先后单独或者联合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自诉案件、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均作了界定,部分是对法律规定的重申,部分是对法律规定的补充,并且相互之间存在大小不同的差异。
新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完全依据授权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确定,不考虑案件起诉主体。从授权性规定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主要依据管辖人民法院的级别、案件事实证据状况、被告人对刑事指控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态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条件为:须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其中,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点与旧法重合,其余均为新设。新法从大量案件集中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实际出发,抓住案件事实证据状况、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态度等根本,通过授权,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有效应对刑事案件不断增长和缓解基层人民法院办案压力。[4]57
禁止性规定为新简易程序所增定。案件即使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性条件,只要被告人具备《刑诉法》第209条所列情形之一,均不适用简易程序。此外,新法还以“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一兜底条款给人民法院保留了不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新法排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目的是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4]57
新简易程序的案件标准无关起诉主体,转而特别关注被告人对被指控罪行、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审案的态度。新简易程序吸纳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对旧法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总结和完善,消除了按起诉主体分设条件和政出多门的弊端。
(二)审判组织倾向于合议庭
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内部经常性临时设立的个案审理机构,通常包括合议庭和独任庭。旧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立法精神上,旧法倾向于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组织应当简易化,将简易程序案件与独任庭审判设定为唯一对应关系。
审判组织如何确定,新简易程序根据量刑轻重给予区别对待。以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为分界线,界线之下的案件以合议庭审判,还是以独任庭审判,人民法院享有自由选择权。界线之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没有审判组织的自由选择权。可能的量刑重到一定程度(有期徒刑大于或者等于三年)时,新法通过硬性要求组成合议庭审理,给予了极大关注和高度警觉,以防范法官个人的随心所欲。
量刑无论是轻是重,案件由合议庭审判均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这确实能起到凝聚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充分发挥民主集中制之长的作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优势是一个人能处理的事情就不必三个人抬着做,节省人力资源,减轻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的压力。其弊端则存于可能增大人民法院诉讼行为的随意性,淡化审判活动的严肃性,扩大错案产生的几率。选择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应当受到某些合理制约,实践中需更为谨慎。
以何种审判组织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总体上,新法更青睐合议庭,这与旧法关于简易程序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立法取向迥然有异。新简易程序一方面硬性规定量刑可能超过三年的案件须组成合议庭,另一方面又授予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简易程序案件“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权力,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三)被告人被授予简易程序选择权
旧法涉及如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内容很少,从人民法院的角度看,主要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从人民检察院的角度看,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的建议权,还可以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以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行使同意权,这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拒绝。修改前的《刑诉法》唯有第174条涉及这个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有明确解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制约较为明显。旧简易程序中,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起着主导作用,人民检察院为牵制力量,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显示出浓厚的法院职权主义色彩。
新法中,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涉及人民法院、被告人和人民检察院三方主体,被告人为新增主体。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仍然享有以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建议权,但对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同意权被取消,意味着一旦人民法院决定以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同意没有法律依据。与修法前相比,人民检察院权力有所收缩,其所代表的“国家本位退缩到其应有的空间,给社会本位尤其是个人本位留出应有的空间”。[5]16
新简易程序规定,“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还须“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47,这充分表明,立法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与否和被告人有更密切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应当参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并有否决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而不是被动接受人民法院的安排。“法的状况、法的价值状况都与人的主观企求,有着极大的关系”。[6]51立法将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同意权转化为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意权,部分公权力被强制转化为私权利并让渡给被告人自主行使,体现了《刑诉法》“应当从一元化的国家本位主义转变为国家、社会、个人本位并重”、“扩大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修法目的。[5]15
新简易程序在肯定人民法院诉讼主导地位之时,适度扩大被告人诉讼权利,融合了当事人主义元素,是一次将法院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结合的立法尝试,我国的大陆职权主义刑事司法模式开始吸收当事人主义刑事司法模式的有益成分。[7]85
(四)人民检察院被取消缺席庭审自主权
旧《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审理活动。据此授权性规定,公诉人是否出席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庭审活动,人民检察院享有不受约束的决定权,而且不会导致任何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率不足百分之五十。[8]2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公诉案件的庭审中往往因找不到辩论对象而陷入有口难辩的窘境,人民法院亦无可奈何。
根据新简易程序之规定,以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原授权性规定剧变为义务性规定,公诉案件中公诉人出庭成为不得推诿、不可回避的义务。这一法条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提供了制度保障,为人民法院通过庭审活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创造了良好条件。
尽管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有罪,公诉人却非庭审中可有可无的诉讼主体。法律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常指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和证据,而案件可能还存在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需经法庭辩论得以明晰和确认。此外,万一被告人出尔反尔,当庭翻供,公诉人正好缺席法庭,那么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均无法进行。
新法以义务性规定取消人民检察院的特权,是“考虑到公诉人出庭才能完善控辩审三方的制衡诉讼构造以及当庭质证的需要,另一方面是考虑到能够更好地解决在被告人量刑问题上的争议,有利于检察机关有效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履行公诉职能”[4]58,可以避免庭审活动陷入类似尴尬局面。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很快对该立法做出的积极回应来看,效果相当明显。[8]2
(五)审判活动简易范围有扩充
简化庭审活动是简易程序的应有之义,新、旧简易程序概莫能外。按照旧简易程序,自诉案件当事人互相辩论需在宣读起诉书之后。公诉案件中,一旦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自然不存在“宣读起诉书”。即使派员出庭,也没有“宣读起诉书”的内容。新法第21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得到审判人员许可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与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将《刑诉法》初审稿还保留着的“宣读起诉书”删除得不留痕迹。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宣读起诉书”仍保留于其中,具体内容详见该草案之七十七。
立法的这一变化,若理解为必须宣读起诉书,则庭审活动的简易范围稍有压缩。若理解为不必宣读起诉书,则庭审活动的简易范围稍有扩大。不宣读起诉书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中已得到反复实践,并无不良反应。司法实务中,起诉书在开庭前就已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应当完全清楚被指控的罪行和犯罪事实。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起诉方当庭宣读起诉书,确实是多此一举。免除“宣读起诉书”的庭审环节,能更好地实现简易程序的司法价值。这种理解,似乎比较切合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
旧简易程序明文规定除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外,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等庭审活动可不受公诉案件相关规定的限制,这些规定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并认罪的基础之上,简化十分耗费时间的庭审活动能极大提高司法效率,且足以确保裁判无误。
新简易程序充分吸纳了旧简易程序关于庭审活动简易范围的规定,并在该条文中增添了“送达期限”的内容。为什么把“送达期限”的内容加进来?立法意图应该是把旧简易程序未曾考虑到的“送达法律文书”环节补充进去,以进一步扩大诉讼活动简易范围,立法初衷之良好不容怀疑。
新简易程序一方面扩大诉讼活动简易范围,另一方面又特意增加了法官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法院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和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义务。三个义务为修改后的《刑诉法》所新增,规定于该法第211条。三个程序性的法定义务可有效预防因庭审活动过度简易化可能产生的疏漏,增强案件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六)量刑轻重影响审限长短
一般认为,完成同样工作或者取得同样成果耗时越短效率越高,耗时越长效率越低。根据《刑诉法》第202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一般是二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定情形下,还可以逐级批延审理期限,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比对修改前的《刑诉法》第168条和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02条,可发现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明显延长,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审理期限,法律并未规定具体时间,这似乎可以理解为立法给某些极特殊案件的审理期限预留了很大合法性空间。 相比之下,立法对简易程序案件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表明其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司法效率提出了较高要求。
旧《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没有考虑量刑轻重的因素。其对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的要求未附带任何条件且毫无回旋余地。人民法院如果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唯一的办法是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因为简易程序还需延长审理期限,不大合乎常理。一旦这种转换变得频繁,必将损害简易程序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不利于维护司法威信。新简易程序既肯定了旧简易程序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又对其作出适当修改,完全是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
新简易程序第214条确定二十日为案件审理期限的同时,留下了一定进退空间,即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审理期限可延长至一个半月。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量刑有轻有重的变量,应当是出于对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相互关系的考量。理论上,司法效率高低和司法质量高低可以形成多种复杂的对应关系,最优者是高司法质量和高司法效率兼得,次优者为高司法质量和次高司法效率并存,依此类推。为了提高或者保障案件裁判质量,适当降低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应能更理想地实现刑事诉讼目标,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现状。从立法来看,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降低的司法效率仍然高于普通程序案件的司法效率,前者的最长审理期限是一个半月,后者通常会达到二个月。
三、新简易程序立法技术之
不足与对策
虽然朝科学化方向迈出了较大步伐,新简易程序并非完美无缺,具体表现为立法技术尚存不足。探究新简易程序立法之失及其解决对策,可能有助于法律自身的进一步完善以及为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提供某种视角。以下个人学术观点,权当抛砖引玉。
(一)编排结构稍逊严密及其完善方案
编排结构是法律规范内在逻辑的外部显现。毋庸赘言,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分类标准是刑事案件起诉主体,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分类标准是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简易化。把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并列、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列,体现了逻辑分类标准的一致性。
《刑诉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共包含三节,第一节至第三节的名称分别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和“简易程序”,前两者的意思应分别为“公诉案件程序”和“自诉案件程序”,其划分标准是刑事案件起诉主体,而简易程序的划分标准是诉讼活动是否简易化。《刑诉法》第三编第二章将“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和“简易程序”并列,很明显,同时采用了“案件起诉主体”和“诉讼活动是否简易化”两个分类标准,暴露出编排结构上的逻辑紊乱。
消除该立法之不足,有两个方案可资考虑。
方案一:以诉讼程序是否简易化为标准,将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 和“简易程序”两节。具体操作方式:把“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两节合并为一节,列为《刑诉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名称为“普通程序”,其内部条文作相应技术处理。因“自诉案件”只有四个条文,合并两者应该比较便利。“简易程序”则由第三节整体变更为第二节。本方案的特点:排斥依照起诉主体对诉讼程序进行分类,坚持以诉讼程序是否简易化作为分节的唯一标准,以此体现出第三编第二章有关“节”的编排结构逻辑分类的严密性和完整性。
方案二:以起诉主体为标准,将一审程序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节。具体操作方式:把“简易程序”的内容融入第一节“公诉案件”,条文作相应技术处理。在第二节“自诉案件”中增加一条准用性规范,内容为“自诉案件符合本法第X条所列条件且不符合第X条规定情形的,适用本法第XX条至第XX条的规定”。本方案的特点:坚持以起诉主体作为本章分节的唯一标准,排斥掺杂“诉讼程序是否简易化”的标准,以此避免第三编第二章有关“节”的编排结构出现两个逻辑分类标准。
(二)个别条文内容分布失当及其调整方案
《刑诉法》第196条所涉乃公诉案件判决书的送达期限,即当庭宣告判决的,判决书应在五日以内送达;定期宣告判决的,判决书应在宣告后立即送达。这个条文规定的送达期限几乎没有压缩空间,和旧《刑诉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第182条涉及庭审前的法律文书送达期限,诸如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传唤当事人、通知有关诉讼参与人,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等等,庭审前的法律文书送达期限都有压缩空间。毫无疑问,“人民法院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的限制”主要是针对第182条。
和旧《刑诉法》第177条一样,《刑诉法》第213条本是指向庭审活动的,增添“送达期限”后,使人颇感突兀。送达法律文书不属于庭审活动,新简易程序强行将“送达期限”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及“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扯到一块,应该是从相互时间间距近的角度作出的制度安排,这样的安排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考虑到“送达期限”和“审理期限”有公约数“期限”,与“期限”联系紧密,不妨将“送达期限”的内容从第213条中剥离出来纳入第214条,把第214条修改成两款:第一款规定送达期限,具体内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的限制”;第二款规定审理期限,即原第214条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这样调整的好处是: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将性质相同或者相近的事物归于一处,可避免内容排放位置的凌乱。
(三)少数条文指引含混及其解决方案
法律原则可以而且应当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宽泛的涵盖性,不是法律原则的法律规范则应具体明确,力避模糊笼统。
《刑诉法》第209条第二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指引不明,是一种很难界定其准确含义的表述。基于其模糊性,可认定为弹性条款。每个刑事案件都会产生一定社会影响,但其“社会影响重大”的程度如何确定?衡量标准是什么?除了《刑诉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能给人以明确信息,目前对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认定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刑诉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是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留给基层人民法院的那部分刑事一审案件,虽然数量庞大,其个案究竟有无重大社会影响,确实难以判断。另外,这种“重大社会影响”应该在案件审理前就已实际产生,那么其认定或者证明主体是谁,同样令人困惑。实际上,《刑诉法》第209条第四项也是弹性条款,且内涵比第二项更丰富,足以涵盖第二项。同一条文中,出现两个具有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弹性款项,显然没有必要。再次修改《刑诉法》时,第209条第二项宜删除。
《刑诉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按公诉案件程序或者自诉案件程序重新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也是很笼统的表述。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五种情形下应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被告人当庭否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四是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五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上述第二种情况与《刑诉法》第210条有含义上的冲突,第三、四种情况只是《刑诉法》第208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反义表述,第五种情况与《刑诉法》第209条第4项一致。第一种情况下,被告人一般不会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罪,通常不可能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基于此,若把“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修改为“案件不符合本法第208条第一款所列条件或者符合本法第209条规定情形的”(这样修改包含两个意思:一是案件本来不符合简易程序条件,过失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才被发现的;二是案件原来符合简易程序条件,在审理过程中新出现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则其弊端立消于无形,并足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个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稳定性。
四、结语
简易程序产生于1996年3月《刑诉法》的修法,在2012年3月的再次修法中往科学化方向迈出了更大步伐,其变化历程符合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体现了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效率、司法公正等宝贵价值的不懈追求。“事实上,每一次修法都不会是某项法律制度的终点,而只是一次新的开始,所以我们不奢求制度的完美,而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断追求完善”。[9]1简易程序立法取得的进步,是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积淀所致,也是法律理论和实务工作者特别是立法者集体智慧的结晶,我们当然可以为之欢欣鼓舞。但立法之不足,更应成为法律人冷静思索和精益求精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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