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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中英国女性在婚姻中的法律地位

2014-04-29姚刚

考试周刊 2014年101期
关键词:盎格鲁法律地位

姚刚

摘 要: 本文通过对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法典中相关条款的探析,揭示了中世纪早期英国女性在婚姻中的法律地位与权利的演变过程,得出了女性在法律中享有一定的财产权与自主权,并受到了一定保护的结论。

关键词: 盎格鲁—撒克逊 英国女性 法律地位

公元五世纪早期,随着罗马军团最终的撤离,日耳曼人的一支——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了实际上处于政治真空的不列颠,稳步地开始了其在这一地区的军事化殖民的进程。彼时,罗马帝国的法律体系和行政制度早已灰飞烟灭。无意于继承罗马的法律,日耳曼殖民者们带来了自己的法律和习俗。日耳曼法立足于“血亲复仇”这一原则,并且强调整个亲族对其成员行为共同承担责任。随着日耳曼人向西罗马帝国的迁徙,上述原则逐渐崩溃,取而代之的是国王开始担当保护人的角色。国王制定的法律替代了家族“血亲复仇”的传统。

盎格鲁-撒克逊法中的女性处于男性亲属的监护之下,从属于男性,任何针对女性的犯罪都被认为是对其监护人权利的侵害,其监护人有权索取赔偿。女性在法律中自主性的缺失表明她们只是被视为某人的财产而已。彼时的婚姻往往是双方家长为寻求家族利益最大化而一手包办。尽管如此,在婚礼举行之前,还是要得到女性的同意。尽管这种征询女性同意的做法知识形式上的,但仍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给予了女性有限的婚姻自主权。

肯特国王埃塞尔伯特制定的法典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最早的成文法典。整部法典共九十条条款。法典中罚金与赔偿金金额的确定是由受害人所属的阶层决定的,国王、贵族、平民和奴隶因其份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标准。法典中与女性相关的条款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埃塞尔伯特法典》规定,如果有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而带走一名身为自由民的未婚女性,那么无论这种劫持行为是否经得这名女性本人同意,劫持人都应付给被劫持女性监护人50先令的赔偿金。如果有人与王室成员的贴身女奴私通,那么要付给国王50先令的罚金;如果是与在磨坊里工作的女奴私通,则要支付25先令;与更低等级的女奴私通则要支付12先令。尽管这种规定貌似给女性贴上了价格标签,但实际上却有着保护女性的一面,使得任何企图侵犯女性的人在实施侵犯之前不得不考虑这种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

盎格鲁-撒克逊早期法典中有关婚姻的条款使得婚姻看起来更像是一桩买卖,女性被当做商品待价而沽,而一旦夫家与父家在价钱上谈不拢,就有可能被退货。与这种买卖式婚姻相伴的是聘礼制的实行。《埃塞尔伯特法典》规定,如果男方下了聘礼,在无欺诈行为的前提下,这桩交易就会受法律保护;如果存在欺诈,那么女方应归还聘礼,并带回新娘。《伊尼法典》中规定,在一桩买卖妻子的交易中,如果没有举行正式有神甫见证的婚礼,那么女方的监护人不得不归还男方的聘礼,并且要付出等价的赔偿。晨礼则是在婚礼翌日由新郎交付给新娘的礼物,其形式往往是土地或者其他钱物,晨礼归新娘所有。《埃塞尔伯特法典》曾提及,丧夫而未育的女子可以把嫁妆与晨礼一起带回父家,可见女性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财产权。

盎格鲁-撒克逊晚期法典,如《克努特法典》强调了婚姻当中女性个人意愿的重要性,弱化了金钱交易的性质,使得女性在婚姻当中获得了一定的自主性。这部法典对丧夫女性对晨礼的支配加以了限制,法典规定,丧夫者应为夫守寡一年,方能再嫁,否则将丧失其对晨礼的所有权。女性的财产权反而有所弱化。

婚姻难以为继,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离婚也是法律允许的。早期的《埃塞尔伯特法典》包含关于离婚的条款,并规定,愿意养育子女的一方可以分配更多财产。晚期的《克努特法典》对离婚行为加以限制,但同时规定,在妻子背叛婚姻的前提下,丈夫有权解除婚约,并收回聘礼与晨礼。

中世纪的法庭严格限制女性出庭作证或者提请诉讼。中世纪的人如果想要离婚,那么他们要到教会法庭起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教会法庭允许女性出庭作证。如果这桩婚姻是近亲结婚,或者由于丈夫阳痿无法同房的原因,女性则可以出庭作证。盎格鲁-撒克逊法典禁止八代以内的亲属通婚,1215年以后放宽至四代以内。为了弄清复杂的亲属关系,法庭不得不传家族中的女性出庭作证。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果丈夫被认为阳痿而致婚姻无法维系,那么法庭会召妓女上庭挑逗这名男子,如果被证明他的确性无能,那么即可判定婚姻无效。

尽管女性难以享有和男性一样的法律地位,但并非完全遭到法律所忽视。《圣经》中就曾提及寡妇需要特别的法律保护。女性本身的柔弱很容易得到法官的同情。法庭经常会放过那些和丈夫一起参与犯罪的女性。女性并不因在家中起获的赃物而受罚,因为她们被认为是处于丈夫的支配之下。如果赃物起自上了锁的贮藏室、箱子或者壁橱,那么掌管这些地方钥匙的女性就要受罚。

中世纪的强奸概念与现代不同,当时的强奸概念包括劫持妇女,即使是得到女方同意的性行为也被认定为强奸。因为强奸被认为是对受害者的监护人财产权利的侵犯,而不是对受害者本人的人身伤害。劫持妇女往往被认定为犯了强奸罪,要向女方家属及国王支付巨额的赔偿金。施害者如果娶了受害人为妻,就能够逃脱惩罚。有时候年轻男女为逃避父母的阻挠,也以这种方式私奔达到目的。

盎格鲁-撒克逊的女性同样也遭受到家庭暴力的威胁,而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事实上,丈夫被认为有权使用有限的暴力管教妻子。不堪忍受暴力的妻子很难以此为由向法庭提出离婚的诉求。家暴并不局限于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有时,妻子同样也会对丈夫施加暴力,当然这种状况十分罕见。

综上所述,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国女性在法律上难以享有和男性一样的权利。尽管如此,女性在法律中仍然享有一定的财产权与自主权,并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参考文献:

[1]H.W.C.,Davis,TheAnglo-SaxonLaws,TheEnglishHistoricalReview,Vol.28.No.111(Jul.,1913):417-430.

[2]王亚平.西欧法律演变的社会根源.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3]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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