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完善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
2014-04-29李亮
李亮
[摘要]在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出现了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这是因为没有真正抓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的本质,这个本质应是一种体现按劳分配规律的劳动者的等量劳动取得等量收益的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的取向,至少要做到配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做到罢工权入法和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这体现了劳动力个人所有制及其按劳分配规律的要求,保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促进劳资政共赢的过程中达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目的。
[关键词]劳动关系;按劳分配;罢工权入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4-0184-03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实行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这种转型主要表现在资本介入了对我国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市场化开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我们不但以资本逐利的竞争推动了经济社会的大发展,而且也在资本逐利的竞争中引发了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怎样解决这个问题,做到兴市场经济之利而除市场经济之弊?现在重要的是必须在资本开发我国资源的大环境下,通过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保护劳动者的等量劳动取得等量收益,深入体现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要求,并将其纳入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的总框架。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须逐步由从属于民法而走向经济法化。何为经济法化呢?这至少包括罢工权入法和加强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法制等方面,在西方发达国家是通过工人运动、反垄断和消费者运动的推动而被动实现的,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应当通过主观努力来做到,当然这首先应当从加深对转型背景下劳动关系的认识做起。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的本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认为是劳动者个人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全体人员的结合劳动力之间的关系,它不是劳动者个人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财产之间的关系。这是由用人单位的两重性所决定的:用人单位既是财产所有者,又是全体员工分工合作创造财富的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只能被理解为劳动者个人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全体人员的结合劳动力之间的关系。如果把它们之间看作是财产关系,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成了财产关系,这样就只需要民法来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可以了;但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人的劳动力不是民法所指的人体之外的物,而是人体的一种机能,因而把人的劳动力当作民法所指称的“物”,这是有违人权原则的。为此,我国在1994年制定了《劳动法》,2007年又制定了《劳动合同法》两部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这两部法律不再是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
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应当从中理解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的本质。第一,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主要是将我国的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通过引入资本进行市场化开发,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构成用人单位,这个用人单位虽然是财产权人,但它同时也是投资者与该用人单位招募的劳动者共同劳动、合作创造财富的结合体或结合劳动力权人。一方面,该投资者在投资创办企业时,放弃了不劳动获得利益的债权人地位,即不是以借贷来获得本息(法定孳息),而是选择了参加所创办企业的投资决策劳动的股东地位,以自己的劳动来获取劳动力或人工孳息。它是作为劳动力权人与该用人单位招募的劳动者发生劳动关系的,它在本质上是按劳分配关系,这种关系反映着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要求;而股东和所招募的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联系投资者与劳动者的中介与桥梁)而言,他们作为个人劳动力权人与用人单位这一结合劳动力权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如果把用人单位当作财产权人,而把用人单位招募的劳动者当作劳动力权人,那么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了资本与劳动的关系;由于用人单位的财产是由投资者投入形成的,因此投资者与用人单位招募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成了资本与劳动的关系,那么,由于资本与劳动并非同质,而是成了剥削与被剥削的对抗关系,就难以使其和谐了。为此,必须看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实存在着同质的劳动关系的一面,这使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才有可能性。
但是,仅仅认识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并不能够保证用人单位就会积极按照按劳分配规律办事。现实表明,我国在资源向资本开放,实行市场化开发以来,在资本逐利的推动下,经济迅速发展,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们获得了巨大的改革红利,所以改革还将继续深化;同时,我们也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在资本逐利的浪潮中,我国的自然资源正趋向枯竭、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收入分配不公、两极分化继续加重,以至于“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突出”。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广大劳动人民能否共享改革开放成果的问题,或者说劳动者对剩余价值同创共享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的问题。这首先需要调整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投资者不能以其投资创办企业而成为主动劳动者,从而滥用其主动劳动的权利,侵害用人单位所招募的作为被动劳动者的主体的权益,而是在用人单位作为结合劳动力权人的面前,投资者和被招募的劳动者,都应当按照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要求,作为平等的劳动力权人,按照他们各自对用人单位所作出的劳动贡献分享用人单位的利润(剩余价值的一种形式),这就是要遵循按劳分配规律,实行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保障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收益的公平。由此才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达到兴市场经济之利和除市场经济之弊,促进平衡、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2以罢工权入法参与调整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力权益
当前,我国制定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两部法律已分别在其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它们调整劳动关系,而不是调整劳动力买卖的财产流转关系或资本与劳动的关系。因此,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一系列法律规范也不同于民法和民事合同法的规定。那么,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有什么意义呢?应当说,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以及调整投资者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确认、设定和保护用人单位所招募的劳动者的劳动力权,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使劳动者能够在得到工资保障的基础上,还能分享用人单位的赢利(增量利益),包括通过职工民主管理制度、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社会福利制度、人力资本出资入股制度和奖励制度等来保障劳动者分享用人单位的赢利,由此,遵循按劳分配规律,达到等量劳动获得等量利益的公平。这显然对投资者、用人单位、整个国家都是有利的。因为劳动者若能如此,这就必然可以提高人们有支付能力的消费水平,就能扩大内需和拉动投资,而且劳动者还能获得提高其劳动力素质的条件,这有利于投资者和用人单位获得可持续赢利的高素质劳动力资源的支撑;此外,这对国家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发展都是有利的。这就是说可以实现劳资政三方的共赢。但是,用人单位和投资者的会否严格执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呢?
实际上,用人单位和投资者并不太可能自觉严格执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这首先与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缺乏内在压力有关,而并非它们天生具有反对劳资政三方共赢的故意。用人单位作为拟制的主体,它实际上是由投资者控制的,而投资者放弃了不劳动获得利益的债权人地位,选择了参加所创办企业的投资决策劳动的股东地位,以自己的劳动来获取劳动力或人工孳息,这对投资者而言肯定具有使其人工孳息多于法定孳息的投资目标,否则是会选择以借贷来获得本息的不劳动获得收益的债权人地位的。而且,选择参加所创办企业的投资决策劳动的股东地位,以自己的劳动来获取劳动力或人工孳息也还存在生产管理和市场营销的各种风险,从风险与收益的相关性来说,这种选择追求人工孳息大于法定孳息的预期也具有正当性。在用人单位赢利既定的条件下,如果让劳动者分享赢利必然导致投资者所得的减少,因此,即使让用人单位招募的劳动者能够在得到工资保障的基础上还能分享用人单位的赢利(增量利益),虽然从全局和长远看可以达到劳资政共赢,但投资者基于眼前局部利益的驱动,由投资者控制的用人单位仍有可能不会自觉严格遵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出于追求风险收益和大于法定孳息的人工孳息利益的目的,很有可能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不但会损害劳动者分享用人单位的赢利(增量利益)的利益,而且甚至会损害劳动者的工资利益。这种损害通常是通过投资者作为主动劳动力权人的权利滥用来实现的。为此,仅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调整劳动关系,还不足以保证劳动者的劳动力权益。一般说来,应当通过以罢工权入法,让罢工法来参与对劳动关系的调整,这才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力权益。
所谓罢工权入法,是指要进行罢工立法,让用人单位招聘的劳动者群体享有罢工的权利。罢工实际上是劳动者群体中止劳动的权利,它是劳动者的劳动力权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劳动者对自己的劳动力天然享有为自己的生存与发展利益加以运用的权利。劳动者的这种权利在用人单位中可以表现为一种由劳动者群体结合起来的结合劳动力权,劳动者群体享有行使这种权利的自主权,他们作为一个劳动者群体有权进行劳动,也可以中止或终止劳动,在他们的劳动力权益受到投资者滥用主动劳动权的侵害时,劳动者群体中止或终止劳动就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作为劳动者群体中止劳动的罢工权益,在受到投资者滥用主动劳动权的侵害时,就应当得到罢工法的保护。罢工作为劳动者群体中止劳动的行为,不构成对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财产的侵犯,但它可以影响用人单位作为结合劳动力权人赢利的实现,正是这个原因它威胁到投资者的决策劳动收益的实现,这才能制约投资者主动劳动权的滥用。因此,进行罢工立法,做到罢工权入法,就能使罢工法协同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力权益。当然,罢工法也应当限制劳动者群体中止劳动权的滥用,保障投资者作为主动劳动者的劳动力权益,以及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3完善相关法律配合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保护劳动者权益
调整劳动关系,既需要保护投资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的劳动力权益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还需要罢工法来弥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防范投资者滥用主动劳动权的不足,即以罢工法来协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更好地调整劳动关系。但是,如果由投资者创办的企业(用人单位)处在充满不正当竞争等的“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环境中,即它的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的利益已经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如果还让用人单位招募的劳动者能在工资保障的基础上分享用人单位的赢利(增量利益),这就可能引起投资者的“破罐子破摔”,即投资者很可能陷入外部经营难以赢利而内部劳动者又要分享赢利的困境,从而在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被迫退出市场,这对劳资政三方都是不利的。
基于这种分析,要调整好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与用人单位所招募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反映按劳分配规律的要求,达到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收益的公平正义,实现“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的和谐,除了需要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罢工法之外,我们还需要有保障投资者及其所创办的企业能够有一个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的法律,来配合以上法律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使投资者及其所创办的企业能够在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实现其应得的利润,从而为保障用人单位所招募的劳动者能在获得工资利益的基础上分享用人单位的赢利,提供了现实可能。这就是说,在以社会化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在企业等用人单位中内部之按劳分配规律的实现与其外部之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的剩余价值规律的实现,这两者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
投资者及其用人单位所需的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主要依赖两类法律:一类是直接禁止不正当竞争、禁止垄断等的竞争法律,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招标投标法等各种竞争法;另一类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间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包括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前一类法律,主要是从如何使竞争者(经营者)与竞争者(经营者)之间遵守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的剩余价值规律来立法的,竞争法律将保障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在市场竞争中正当竞争的合法权益;后一类法律,则主要是从禁止经营者或竞争者以损害消费者利益来谋求等量资本获得高额利润的利益的法律,这类法律将间接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进一步起到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在市场竞争中正当竞争权益的实现。这两类法律共同体现了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的剩余价值规律的要求,为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全面提供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使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利润得以正常实现,从而使按劳分配规则在用人单位内部得以落实,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劳资政共赢的局面得以形成,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成为可能。〖HJ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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