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药企业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
2014-04-29岩香甩
岩香甩
[摘 要] 葛兰素史克中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再次让我们反思“药价虚高”背后的惊人内幕。然而我国药事法规中《药品管理法》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却并不能很好的体现出对制药企业(简称药企)商业贿赂的有效规制。本文拟通过对“葛兰素史克案”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药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葛兰素史克;商业贿赂;法律规制;药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2013年7月11日,公安部的一则通报爆出的一个药品行业的行贿受贿事件。涉及此事件的主要厂家是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GSK中国),该公司利用贿赂手段谋求不正当的竞争环境,为达到打通药品销售渠道、提高药品售价等目的,利用旅行社等渠道,向政府部门官员、医药行业协会和基金会、医院、医生等行贿,导致药品行业价格不断上涨。因涉嫌严重商业贿赂等经济犯罪,该公司部分高管被依法立案侦查[1]。
这一事件的爆发,再度引发了公众对“药价虚高”、“就不起医,看不起病”等问题的思考。调查显示一剂普通的真菌类抗生素,国有企业生产的产品其销售价格为30-80元不等,而该类抗生素的进口药品价格却高达2000-4000元。医生在治病救人的过程中如何对处方药品进行选择?法律法规有没有对药品价格进行系统正确的规范?医疗行政机关有没有对药品流通环节开展行之有效的监管?
1 我国药事法规中对药企商业贿赂的规制
我国药事法规中对药企商业贿赂的规制主要有以下两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中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是指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提供的目的在于影响其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行为的不正当利益。”[3]
2 药企商业贿赂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2.1 操作困难,缺乏具体法律规定
《药品管理法》仅仅是药品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4],仅仅从法律上禁止制药企业与相关机构的商业贿赂行为,并没有具体到如何禁止、怎样禁止的问题上来,也没有解决如何管制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问题。结合到“葛兰素史克案”上来,行政管理机关在事前对制药企业的各种违规行为总是防不胜防,仅能在事发后采取相应的调查来还原案件过程。因此禁止药企商业贿赂的实际操作目前仍然十分困难,葛兰素中国公司在商业贿赂的过程中,就利用了旅行社套现,为违法犯罪储备贿金,公安机关发现旅行社涉嫌违规交易之后,才顺藤摸瓜揭开了整个商业贿赂的内幕。
2.2 补充不当,造成法条理解紊乱
笔者认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对于《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补充规定中,对涉贿财物及其他利益的目的性规定与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任何名义”相矛盾,是不恰当的对“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做了缩小解释[5]。在法理上该条规定以影响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行为目的所进行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贿赂,并不能够完整的囊括药企商业贿赂的全部方面。就葛兰素中国公司而言,第一,用于商业贿赂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并不仅仅是以影响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行为为目的的,其目的还包括了扩大公司产品的影响力及营造企业保护伞的目的在内;第二,葛兰素中国公司在商业贿赂的过程中,并不仅仅是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员、医师等有关人员行贿,其行贿对象还包括了政府公务人员及基金会等机构或个人,虽其向政府公务人员的贿赂可按一般行贿受贿罪来处理,但在实务中,通常情况是采用的审判方式是并案审理,笔者认为这不利于对涉案企业直接有效的处罚。
2.3 内容不足,责任处罚力度不够
纵观《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药企商业贿赂的内容就仅有上述的五十九条和八十五条,笔者认为,就打击制药企业的商业贿赂行为,规范药品行业,监督医疗机构用药渠道是远远不够的。此外,《药品管理法》有关药企商业贿赂的处罚办法的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的处罚力度过轻,已经不符合当今社会的经济发展条件。就葛兰素中国公司而言,整个商业贿赂获利就以数千万计,一万元以上至二十万以下的罚金显然不足以起到震慑犯罪行为的作用。
3 解决方法与建议
3.1 完善药事法律规定,强化法律规制作用
针对《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不足,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完善药事法律规定,例如:明确药品经营活动中的各类行为规范,加大涉案制药企业的惩处力度等规定,强化法律规制对控制药企商业贿赂的规制作用。“葛兰素史克案”并不是一个个案,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合理、公正、适当的审判发挥法律的教育指导规范作用,从源头上遏制商业贿赂的现象。
3.2 加强药价监管力度,规范医师职业道德
笔者认为,打击药价虚高,目前的工作重心过于偏重于打击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的违法行为,而对于医师的职业道德沦丧缺乏足够的重视。医师的处方权,是看病就医中虚高药价产生的重要一环,用什么药,用多贵的药,消费者往往没有选择权,加之对医师道德的盲目信任,更是放大了处方权的决定作用。没有贪婪就没有回扣,没有贪婪就没有贿赂。加强药价监管力度,现阶段首先要做的就是规范医师职业道德,重视医师失德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加大监督惩处力度。
参考文献:
[1]潘多拉.葛兰素史克商贿案是一块试金石[J].中国卫生人才,2013(8).
[2]药品管理法[S].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01.
[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S].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
[4]张叶青,田侃,张文通,吴颖雄.关于《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探讨及修改建议[J].中国药事,2009(12).
[5]许国政.《药品管理法》缺陷与完善之研究进展[J].中国药房,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