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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解释(三)》第三条

2014-04-29王慧臻

2014年33期
关键词:无权买受人形式主义

作者简介:王慧臻(1988-),女,汉族,山东威海市,学生,法律硕士,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法学。

摘要:《合同法解释三》是关于《合同法》最新的司法解释,在它出台之前,学界及实务界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议一直不断,在它出台后争议虽然有所缓和,但并未彻底解决,反而因其第3条的出现引起了新的争议。本文从《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的立法背景,涉及理论,存在的争议的基础上对这一条文加以分析,从中总结出自己的理解。

关键词:《合同法解释(三)》;背景;理论;认识一、《合同法解释三》(下文简述为《解释三》)的背景

新的解释,新的立法的出现往往有其原因,包括适应新情况、新问题,弥补以往法条的漏洞,也包括适应新的国家政策或新的国际环境要求。《解释(三)》也不例外。

此次《解释三》中有诸多亮点,其中最适应情势且争议最大的当属第三条,在1999年《合同法》出台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一般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合同。99年《合同法》颁布后,由于当时立法环境的限制,《合同法》中的许多条文都是照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条文。由于表述及理解差异,条文并不完整,存在诸多漏洞,特别是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自颁布以来一直争议不断,直至07年3月16日《物权法》颁布实施,争议才有所缓和。但仍有学者认为《合同法》与《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理论相背离,应该对两者的选择适用作进一步的解释,如此才产生了《解释(三)》第三條。

二、《解释三》第三条涉及的理论

为更好地了解第三条,应对其涉及的理论——物权变动理论,具有基本认识。物权变动模式并非单一的,而是分为两种主要模式: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第一,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也叫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仅需要通过当事人意思即债权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就规定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一律无效。但如此规定明显存在漏洞,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了“即时取得制度”。这一制度与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相类似。

当然法国这一模式还存在其他缺陷,即导致权利担保责任的消失。因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成立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债权合同一旦无效,出卖人自然免除了瑕疵担保责任。并且由于物权自意思表示一致时就发生转移,无须交付或登记,也无须独立的物权行为,缺少公示公信,第三人难以辨别物权变动的特征,这使一物多卖的现象经常发生。为了填补这一漏洞,法国学者将第1599条合同无效解释为相对无效,增加了合同有效的可能,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合同即为有效。这似乎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相类似。

第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分为债权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首先,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也叫做意思主义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合意之外,还需要交付或者登记。这种模式以奥地利为代表。通说认为我国也采这一物权变动模式。由于下文有关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在此不赘述。

再次,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需要有关物权变动的债权契约,还需要有关物权变动的物权合意,除此之外,物权变动还必须具有一定的形式,如交付、登记等。这一模式的典型国家是德国。

德国的这一规定看似与我国的《合同法》第51条无太大区别,仅多了几项补正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但两者真的没有区别吗?事实并非如此。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效力待定”,到底是“合同效力待定”还是“处分行为即物权变动效力待定”并无明确说明,这也正是学界及实务界的争议所在。而德国明确规定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即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而无权处分合同默认为有效。德国如此规定在于它严格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这也正是无权处分行为理论的完美之处。

当然任何法律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也存在着缺陷——物权的无因性。由于德国的物权变动将原因行为和物权行为完全分开,物权变动不以原因行为成立(合同有效)为条件,导致当存在买受人欺诈出卖人或双方存在重大误解时,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只能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这完全放纵了进行欺诈的买受人,无法保护出卖人的利益。

以上是世界上较为典型的几种物权变动,如果要深入分析《解释三.》第三条,就要了解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通说认为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又被称为“折衷主义”,是对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折中。在这种模式下,物权变动依靠债权行为加一个事实行为(交付或登记)。我国这一模式也存在弊端,首先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时,合同自始无效,第三人无法依据合同追究物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次,债权形式主义也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理论,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无权处分人和买受人)产生效力,但以第51条的规定,权利人追认,就可依他的单方意思表示发生合同效力,这明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最后,权利人追认后,标的物出现瑕疵,应该由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无权处分人还是权利人,这也是问题。

三、对《解释三》第3条的理解

《解释三》第3条自颁布以来,一直备受争议,但它的优点不容忽视。首先,第3条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这使交易活动更易于进行。在现实生活中,出卖人对出卖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如果概括认定此类案件中的合同都为效力待定,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其次,承认合同有效,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有效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买受人与无权处分人,避免将权利人拉入其中。再次,承认合同有效,对买受人来说意义重大,按照第3条如果标的物所有人对无权处分行为不予以追认,反而取回标的物时,买受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之前的缔约过失责任。最后,承认合同有效有效地遏制无权处分行为的出现。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加重承担的责任,起到威慑作用。

事物具有两面性,《解释三》第3条有优点,但也存在缺陷。

第一,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冲击。《解释三》第3条直接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有效,买受人可基于合同直接要求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不需要根据善意取得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第二,与《解释三》第3条相配套的制度体系缺失。第3条要得以真正贯彻,必须具有相关制度理论的保障。为何合同有效,其法理何在,这关系到物权行为理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物权独立性等诸多理论。任何法条都不是凭空想象的,不是独立存在的,它只是完整理论体系中的一部分,只有与其他法律条文及理论相配合才能够得到更好地适用。

第三,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位阶冲突。《合同法》虽然颁布较早,但是全国人大以立法的形式颁布的,而《解释三》虽然是新规定,但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出台。在立法位阶上,立法要高于司法解释,并且司法解释只解释法律并非改变法律。如何解决《合同法》第51条与《解释三.》第3条的顺序问题。

由于对《解释三》第3条的理解不同,引起了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论,但无论我国最终采取何种理论,第3条是否以立法的形式加确认,都应从整体性进行分析,它不是一个独立的问题,涉及民法中许多其他制度,更关乎整个民法体系,应该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对其加以分析,评价及总结。(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余延满:《再论无权处分——以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价值冲突为突破口》[J],《时代法学》2006年12月第四卷第六期。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81-82页。

[3]梁慧星:《民法总论》[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65-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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