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2014-04-29王诚
王诚
摘 要 尽管我国在法律上设立了相关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重新审视和深刻检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对于确保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主要探讨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建议区分亲权和监护,设立亲权制度;完善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设立监督监护人制度等。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监护制度 完善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背景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社会不断的发展变化,如今已被确立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理论认识的误导,民事立法的迟滞等各种主客观原因,监护受到制度上和学术上的双重冷落,民事立法活动和民法典的尝试都将监护拒之门外。虽然后来制定的《婚姻法》在有关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中涉及到一些本应属于监护方面的实体内容,但并未形成相对完整、独立、清晰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架构,整个法律体系中也无监护概念出现。直到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以“监护”为名,设专节规定监护制度,这是“监护”概念第一次在新中国立法上闪亮登场。在立法的趋近过程中,基于民法通则的基本法奠基效果,逐渐形成了以《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为主体,以《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等特别法为配套,以其他法律部门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各有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被授权立法的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监护法律体系。
二、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失
1、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我国不区分监护和亲权,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亲权纳入监护并作统一的法律规范。亲权是指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两者在内容上颇为相似,但亲权和监护仍存在很大的区别。第一,亲权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取得,不是法律规定的,是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不要求有特定的人身关系。第二:亲权的主体限于父母,其他亲属不能拥有亲权。第三:亲权的相对人仅限于未成年子女,而监护权相对人的范围相对较宽。我国有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中,强调父母和子女的血缘关系,突出了父母的特殊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内容同其他监护人是有根本区别的,两者的矛盾显而易見。一味的借鉴他国的法律,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很不严谨,而且相互矛盾的地方很多,给我国的法律体系造成了混乱。
2、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不适格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断发展,单位的概念和以前计划经济体制的概念有所不同。如今,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占很大一部分比例,他们的主要目的就是进行生产与经营,为企业创造利润,这样的性质和特点也决定了他们不愿意去承担企业职工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并且,单位担任监护人,不仅需要单位支付履行监护职责所需的费用,还需要建立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这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支出。其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没有专门的经费和人员,也无法真正的履行监护人职责。再次,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太多规定,没有规定具体条件也没有规定执行部门和相应的程序。所以,单位和组织监护看起来解决了未成年人无人监护的问题,但实际可操作性差,缺乏系统的监管,从而也无法真正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缺乏有效的监护人监督机制
依照我国目前有关法律的规定,发现抚养人或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后,采取的做法主要有:基层居委会和村委会的劝阻、调解;其他监护人或单位的教育;公安机关的制止和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对于具体而繁杂的侵权情况而言,目前这些措施失于笼统,没有缜密完善的系统。对于不同的监护人没有形成分门别类的监督措施,父母担任监护人,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其他亲属和朋友担任监护人,以及工作单位或基层组织担任监护人,这些情况显然都是不一样的,对于他们出现监护失职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应该有所区别,理想状态下应该各自形成一套措施体系。对监护进行监督需要一个标准,即监护人有什么样的行为时,监督方可以断定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从而应该告诫和干预。此问题的产生主要因为一些侵权行为缺少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干预尺寸难以把握。如家庭暴力的情况,中国传统文化中就有“棒打出孝子”,“不打不成材”的家教思想,对于家庭暴力等行为是否要采取措施进行干预,这些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讨论。
三、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1、设立亲权制度
虽然亲权制度未被明确规定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但其涉及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却是大量存在的。由于没有制定完整的亲权法律制度,就很难使亲权中积极的,有意义的内容渗透到人们的法律意识中,由其是父母的观念中,不能明确亲权中的权利和义务,就难以行使亲权。对于亲权制度的设立,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如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第二章亲属、第三章监护;法国《民法典》第九编亲权,第十编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监护等。如果不顾及监护与亲权的差异而将其合并的立法,无视父母与子女特殊的身份关系,无视父母特定享有管教子女的权利,不利于监护制度本身的完善和发展。讲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既有利与完善亲权制度,使亲权人能正确的行使亲权,也有利于监护制度的科学立法,保护监护人的权利,这样才能给未成年人的利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
2、完善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
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不仅违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也无现实可操作性,所以应该取消现行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现行做法。如在德国,在联邦、州和各地方行政区域内,都有负责青少年工作的法定机构,形成以地方青少年局为主体的政府干预体系。《德国民法典》规定:“没有适合于做监护人的,也可以选任少年局做监护人,”少年局作为官方监护人。美国的儿童与家庭局下设的儿童司是历史最悠久的联邦儿童机构,专门负责协助州进行儿童福利服务。英国地方政府在履行其社会服务职能时,在各地区设立地区儿童保护委员会,维护儿童利益。《瑞士民法典》则规定了社区监护制度。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加强国家公权干预,由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予以监督和保护,提供必需的物质和制度监督。
3、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监护监督人是指在父母以外的监护人担任监护人时,为监督该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和处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间的利益冲突而专门设置的个人或者机构。在有监护监督人制度的国家,有的规定设置监护监督人是任意的,如德国民法第1792条规定,监护法院除任命监护人外,还可以任命一名监护监督人;有的则是强制性的,如法国民法第420条规定,在任何监护中均应有一名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由亲属会议从其成员中选任。监护监督人的职权和职责通常是: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监护人欠缺时,从速请求法院选任监护人;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活动;申请罢免不称职的监护人。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谢在全.物权·亲属篇[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史浩明.关于我国民法监护制度的思考[J].苏州大学学报,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