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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农产品致害归责原则的完善

2014-04-23刘嘉凌王卉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7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农产品

刘嘉凌 王卉

摘 要:农产品作为人们最主要的能量来源,其质量安全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中国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出现了种种因为农产品质量不合格损害人们权益的事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生产、销售进行了一系列规范,在农产品致害归责上一刀切地规定了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充分考虑到中国农产品生产的特殊性,应当在原有基础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综合归责原则。

关键词:农产品;致害;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7-0292-02

归责在法律意义上就是确定责任的归属,即在发生损害事实后,应依何种分配承担责任,体现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还是以公平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是整个农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制度的核心,它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和损害赔偿的范围等。农产品致害归责原则,是指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其他责任人在农产品损害消费者利益时,用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准则,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反映出一个国家的国情和基本价值取向。

一、中国现有法律对于归责原则的选择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中国专门调整农产品的法律,该法分为八章,内容涵盖了农产品从田间到市场的全部过程。依据该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导致消费者或第三人受损,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很明显,农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根据该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采取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在事关公众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问题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显示了立法者的勇气和魄力,彰显了对消费者利益强有力的保护,但是中国农产品市场有自身的特点:很大程度上的农产品来源于农民,农业作为中国产业体系中的弱势产业,农民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若对农产品致害一律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他们来说是增加负担,即便按照严格责任确认了其赔偿责任,也很有可能出现赔偿不能的情况,使得责任的追究成为空谈,从这个层面来讲,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归责原则上的选择有欠缺考虑之处。

中国法学理论界对农产品致害归责原则的选择问题上众说纷纭,有的主张直接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范畴,像美国那样直接适用无过错原则;有的则认为对其只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中国农产品致害归责原则的完善

在确立农产品致害归责原则时,要在综合国内外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分考虑,笔者认为,中国对农产品致害可以采用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原则的多元化的综合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其产生起就带有鲜明的时代使命感,它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应运而生的,它的重要使命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诸如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对这样的侵权事件责令企业承担更多责任的出发点并不是惩罚侵权人,而是因为该类侵权行为的经营活动和风险控制都掌握在企业的手中,它们在大规模、生产社会化的经营过程中获得了丰厚的利益,根据分配正义的理念要求企业比个人承担更多的现实损害。对农产品致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有多方面的理由:第一,当前国际对此的规定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中国顺应时代、和国际接轨的做法;第二,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将农产品致害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原则;第三,中国农业生产发展现状的要求,参与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除了个体农户,还有国际连锁企业,他们的资金、销售团队等实力是非常雄厚的,面对农产品致害后的救济也具有丰富的经验和充足的资本用于赔偿;第四,当前中国严峻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要求,农产品特别是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已成为农业发展新阶段急需解决的主要矛盾之一,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严格保障农产品安全;第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必然导致生产者和销售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中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农产品责任需要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农产品致害中的受害人仍负有举证责任,受害人除不用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外,仍需举证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而在诉讼实践中,证明农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成为困扰受害人举证的难点问题。

(二)过错责任原则

对农产品致害进行归责除实行无过错原则外,还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理由在于:第一,基于公平的考虑,中国农产品供应市场经历了从集市贸易到批发市场到连锁超市再到物流配送等现代经营方式,现代化农产品市场体系己经初具规模,i在这种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体系中,农产品流通中涉及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批发市场、销售者等,每一个主体在农产品致害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参与的程度、责任的大小不一,违法事实、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不一样,追究其责任一律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体现出不同主体在过程中的区别;第二,借鉴国内外立法,通过比较法研究可知,对于销售者等中间人的责任,即使是适用严格产品责任的国家,一般都是按照过错责任确定其民事责任;第三,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弥补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针对农产品的多样性和农产品致害后果的复杂性,若只采用一种归责原则就不能根据具体情况而分别适用法律。英国学者克拉克在分析免除农产品严格责任会带来什么影响时指出:“从政策方面考虑,我们的农业工人将不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但假设没有免责的规定,农业工人就会面临这个问题”,“在这一点上,人们的意见是一致的”。

中国在农产品致害归责原则的选择上应考虑到农业生产者的的权益。各国的产品责任法以及中国的产品质量法,都有一个共同的立法原则,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对产品生产者则不断加重其应负的责任,立法天平明显偏向消费者一方。对于工业生产以及机械化、标准化了的农业生产而言,生产者无论在经济力量还是在生产技术、信息等方面都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因而立法重心显著倾向于消费者是必要的。然而在中国的农产品质量立法中,作为农产品生产者的农民,其相对于广大消费者,并不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中国目前农业生产方式主要还是散作式的,农业生产易受气候等自然条件的影响,农产品易腐易耗,农业生产者在很大程度上还要靠天吃饭,这使得中国的农民先天就处于一种不利地位;同时中国的农业生产者受制于现代工业、科技的发展,农业科技水平较之发达国家还相当落后,新型、高效、环保的农药产品匮乏,这使得广大农业生产者不得不面对工业污染给农业生产、生态环境的冲击,农业生产者自身也是农产品的消费者,某种程度上农民自身也是工业产品的受害者;此外,从整个产业看,中国的农业尚不发达,其自身也是一个需要扶持的产业,对于作为推动农业发展最基本力量的生产者应给予其各种政策、法律的扶持与倾斜。因此,在中国的农产品质量立法中,不宜采用《产品质量法》所贯彻的对于消费者显著倾斜的立法原则,应从客观实际出发,综合、平衡各方利益,农产品消费者和生产者并重保护的原则,兼顾两者利益,所以在农产品致害的归责原则中不能实行一刀切,而是要分情况讨论,特别是要把农民作为特殊的群体归到过错责任原则的规范之中,重视农民权利,支持中国农业发展。

中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大国,农产品生产者不一定处于优势地位,应对农产品生产者享有的保护性权利有进一步的规定,而不应一味强调其职责,忽视农产品提供者的合法权利,这就要求在农产品致害归责原则的选择上综合考虑,实行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原则的多元化综合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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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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