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4-04-23王向阳
王向阳
摘 要: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人们每天享受着丰富的信息,了解着丰富多彩的世界。享受便利的同时也对现有的法律和社会管理制度提出了挑战。当前,个人隐私被泄露和被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网络隐私权保护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7-0287-02
2013年年底的一个寒冷的晚上,广东省陆丰市某高中女生琪琪从望洋河桥上一跃而下,她自杀了。前一天,一家服装店老板因怀疑琪琪偷窃服装,将她购物的监控视频截图发至微博求“人肉搜索”。很快,琪琪的个人隐私信息曝光,成为网络谩骂和身边同学、朋友指指点点的对象。自杀事件再一次引爆人们对“人肉搜索”滥用的争论。争论背后暴露出中国公民隐私权保护不足。
一、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概述
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第一次使用了隐私权的概念。从此以后,隐私权才开始受到学者们的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个人私生活情况、个人私生活领域和个人数据信息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侵扰、获悉或披露的权利。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行为
1.个人侵权行为。主要表现: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获得资料或打扰他人安宁;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等等。
2.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1)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一是故意、直接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二是对他人在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放纵、无视;(2)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很多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使用Cookies把自己的文件发送给访问者,从而变相地搜索了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很多提供商,提供内容服务时,不告知网民所采集、处理、储存信息的内容、方式、目的和使用期限;不向网民说明个人权利保护的措施;对一些网站明显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
3.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据报道,微软的WindowsXP系统在办公室软件Word和Excel文件上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确认号码,通过“后门程序”用户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了微软的数据系统。网民在网络上的一举一动都可能处于被窥视中。
4.商业组织的侵权行为。一些网络公司,未经用户的同意,在他人的硬盘上加入了Cookies。Cookies自动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和内容,并将详细资料发送到网络公司,网络公司根据这些资料,建立庞大的信息资料库。甚至花钱就可以买到,给网络用户造成巨大的损失。
三、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特点
1.侵权主体的多元化。侵权主体十分广泛,除了网络用户之外,还包括网络服务商、网站服务商、软硬件设备提供者、商业经营者等。甚至,只要稍微懂得网络技术的人,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
2.侵权客体范围扩大化。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是网络隐私,具体是网络个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的三者中隐私权权利的结合。在网络中,任何人的个人信息和活动都可能成为侵害的对象并随着科技的发展,内容还将得到扩展,从而侵害的范围和形式也会有所变化。
3.侵权手段的智能化、隐蔽化。行为人往往具备熟练的操作技能与丰富的专业知识,能够迅速而准确地搜集到他人的资料或是侵入他人的私人网络空间领域。随着网页不停地刷新,信息不断地更新,一些侵权的信息也不断地被新的信息所取代,因而侵权的手段也就显得更为隐蔽。
4.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个人隐私一旦在网上被披露了,所有人在瞬间就都知道了,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极大伤害。
四、中国现行法律中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1.宪法。《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条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隐私权,但人格尊严本身就属于隐私权的范围。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2.民法。《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3.刑法。《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5.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还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等。
6.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五、中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1.法律保护意识薄弱。中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历史的国家,一直属于宗法家族统治的社会,等级森严,漠视个体,几乎不存在隐私权的保护。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物质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个人法律意识也逐步提升。
2.隐私权的立法不完善。在2001年以前中国是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中来保护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在隐私遭到侵犯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从立法上第一次把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给予直接保护。但中国法律没有对网络隐私权做出直接的法律规定。
3.网民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盲目相信网站上的个人资料保护声明;轻易地提供自己的IP地址;在申请免费邮箱、MSN号、QQ号等,直接使用真实的姓名;登陆某些网站的时候,随意使用自己真实的信息注册会员等,埋下了隐患。
4.政府监管力度不够。在网络信息时代,政府为了实现国家职能,需要收集大量的、涉及到金融、医疗、保险、财产、家庭等方面的个人信息资料,有可能疏于管理,导致信息泄露问题。还存在着在搜集个人信息过程中,对私人的行为进行了公益以外的过多的管理,容易对公民的隐私权利造成了侵害。
六、中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构建
1.采取以立法规制为主导,行业自律为补充的模式。特点:第一,有更大的灵活性,充分照顾到不同行业的特点。不同的行业在信息的收集方式上存在很大的差别,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上也不同,单一的立法难以划定统一的标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必然会对行业标准提出新的要求,行业标准也就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变化,克服了法律的僵化。第二,实现双重监督。一方面,行业自律可以作为一种最初的和产业层面的申诉场所,实现网络隐私权的基础保护;另一方面,法律则是网络信息隐私权保护的最终手段,有法可依。第三,弥补立法的不足,克服行业自律无强制力的缺陷。
2.在《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实现信息安全的法律调控。建议在中国制订民法典时,将隐私权明确地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突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在“隐私权”中还应规定以下内容:禁止非法窃听他人电话;禁止非法窃取他人的电子邮件;禁止隐匿、毁弃或开拆他人的信件;禁止恶意阻止、妨碍他人的正常通讯;还应规定网络所有人和网络使用人在保护自然人隐私权中承担的法定义务,如网络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有为他人使用网络传递信息保密的义务,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披露他人不愿公开的信息。
3.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律及相关特别法,实现网络隐私权的全面保护。中国应当在加强对隐私权的传统法律保护时,更要重视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的法律特别调整,通过制定民法典、网络与电子商务隐私权法及特别法,建立一套层次分明、自上而下的网络与电子商务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弥补网络保护的法律空白。
4.完善诉讼法,保证法律法规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以及人们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意识的淡薄,给隐私权侵权案件的侦察,起诉,取证,审判等方面都带来一系列的困难。所以在诉讼法和证据法上应做出相应规定,来明确电子证据的固定、取证和具有证明力的法律效力,保证实体法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 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出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2]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3] 王军.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4] 赵永忠.谁偷窥了你的网络隐私[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 陈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