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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考试作弊大学生学位证”相关问题的法律探讨

2014-04-17苗正达隋佳诺

继续教育研究 2014年10期
关键词:作弊学位考试

苗正达 隋佳诺

(哈尔滨师范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25)

【苗正达:哈尔滨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管理与教学研究】

一、对考试作弊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目前,高校对考生考场违纪行为和考试作弊行为的认定一般是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考生的哪些行为可以被考试工作人员认定为考试违纪。而第六条则确定了考生在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下,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时有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作弊。

从《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我们将考试作弊的认定概括如下:只要是学生在相关考试中存在涉嫌利用各种媒介以提高本次考试分数的行为,都可能被监考教师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考试作弊。而这也就间接地造成了实践中不同的监考人员对涉嫌考试违纪学生违纪和作弊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并且直接导致各高校对违纪学生处罚标准的不统一,处理结果的随意性过强等。这也常常就是司法争议所在[1]。

目前,高校对监考人员发现的有作弊行为的学生的最普遍也最严厉的处理方法便是取消该作弊学生的学位证。而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研读,我们并没有发现这些国家性规范中哪些条款赋予学校具有可以取消作弊学生学位证的权力。那么,学校此种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学校方面给出的答复是根据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制定的学生管理办法。在这个问题上,通过对一些学校的学生管理办法进行比较后得出,在这些学校的学生管理办法中都有取消作弊学生学位证的规定。那么,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便是学生一旦被监考人员认定为考试作弊,其学生管理办法对作弊行为是否有约束力及学校是否具有取消作弊学生学位证的权力的问题。

二、高校有权取消学位授予资格的法律分析

对此,学校的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学位资格申请权和学士学位获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一般大学本科生,符合学校的基本要求,都享有学士学位资格的申请权,但是否能够获得学士学位,还需经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而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法行使自己的职责,这属于大学办学自主权的范围。从学校的角度看,其取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证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教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由于其并没有取消或者限制违纪学生的学位申请权,只是由于考试作弊学生不符合本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条件,因此,不予授予其学士学位证。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相关规定(高校本科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授予学士学位),并未对思想、道德是否作为取得学士学位证的标准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该条例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这属于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因此,学校有权取消授予考试作弊学生的学位证。这在行政法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对高校的授权性规定,其将学位的授予权力归于高校,授予学位证的权力属于并只属于各高校,因此,高校有权决定学位授予的方式和方法。在“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法院指出:“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2]而校方也普遍地将其制定的校规校纪视为其对该校学生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这可以视为在该校范围内适用的行政性规定。但根据我国法律的法律保留原则,究竟哪些领域必须保留给法律做出规定,学界还没有定论。德国的理论将学校管理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或称为基本关系与工作关系。涉及基础关系的包括学生身份的取得、丧失及降级等决定,这些领域必须适用法律保留,学校不得自行制定规章制度,只能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进行细化。而其他领域,如对学生的服装和仪表规定、作息时间规定、宿舍规定等都属于管理关系,不必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可以由学校规章制度自行决定。这一理论提供了判断学校行政领域如何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基础,值得我们借鉴和商榷[3]。

三、高校无权取消学位授予资格的法律分析

学生方面所持意见则与学校恰恰相反,纷纷指责学校虽然解释得冠冕堂皇,但是却禁不起推敲,因为在实践中学校并不是如此行事。学校的做法是只要发现学生有作弊行为,便会发出通告毕业时不授予该作弊学生学位证。这在学生眼中看来不合法。北京理工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杨东平教授认为,对于学生而言,受教育权等同于入学机会。入学之后,学生自己未珍惜,发生违纪问题,受到处分不能责怪学校,因为惩处作弊的学生本身就是一种教育。但是学生们普遍认为这种言论失当,因为学校的这一举动不符合学校的基本属性。学校是教育行为发生地,教育的职责便是引导学生朝着好的方向发展,同时保障学生的学习权。而学校的这一举动却使得有作弊行为的学生失去了改正的机会。山西农业大学副教授王冬冬等人认为:“在校大学生只要达到法定要求,就依法享有申请获得学位的权利。为学生授予学位是高校在法律法规授权下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高校因学生考试作弊而不授予其学位不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4]另有学者指出,取消学位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半强制剥夺,取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既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不合理剥夺,也是对人的长远发展权的严重侵害。从长远角度看,被取消学位的学生将会面临着再教育、就业、社会舆论等诸多压力,如果解决得不好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对于责任人而言,承担责任一旦引起责任人生存危机,就是一种更大的不正义。这种说法更能引起学生的共鸣。诚然,在如今的高校中,作弊行为的盛行,不仅影响了学校的声誉,降低了用人单位对学校的信任度,而且作弊使学生不专心学习,患得患失。但是学校不应该简单地采用取消作弊学生学位证的制度来治理此种现象,这种制度的设计从根本上讲就是不合理,更不合法的。这种制度本身的出发点应该是使学生知道作弊行为是错误的,进而使学生改正这种不良的陋习,而不是使被取消学位证的学生失去学习的兴趣,从被取消学位证的那天开始放弃学习,浑浑噩噩地过完大学生活。学校应该是一个培养人才的地方,而不是一个使人才夭折的地方。因为学生的心理发展并不稳定,在这个阶段犯一些错误是正常的,学校应该在严格治校的基础上,采用德教的手段感化学生,使其真正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规划自己的未来。学生考试作弊固然不对,但作弊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一次作弊的行为而影响其一生的发展。我们必须承认,现在我国社会的就业问题存在“认证不认能力”的现象,包括公务员考试,其大量职位报考要求也明确列出了需要何种学位,需要的职业证书、需要的计算机能力证书级别等。因此,大学生中不乏考证一族,大学生们希冀以各种证书的数量来加大自己求职的砝码。而与这些证书相比,学位证则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因此,对作弊学生取消学位证的行为已经直接造成了对这类学生求职和就业的打击,所以作弊学生也就更希望能够恢复自己的学位证,在申诉无果的情况下,采用法律进行诉讼也就成了被取消学位证的学生及其家长的唯一选择。

四、实践中法院对本类案件的处理意见

2007年1月4日,南京市白下区法院便宣判了一起关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取消学生吴某学位授予资格的案件。法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的精神是“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但对于行政权而言,其权力来自于法律的授权,行政法律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和“法有授权方可为”。高校经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行使着颁发或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这些权力是行政性的权力。我国《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未将学位申请者有无考试作弊记录、受过何种处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因此,学校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中有关“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明显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依法不能支持。判令被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于本判决生效60天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5]。

但是,实践中也有学校胜诉的案例。笔者通过网络搜索此类案例发现:2006年之前,此类案件学校胜诉的比例较大;2006年后,此类案件鲜有学校胜诉。笔者认为,这可能是我国教育行政案件司法理念的变迁所导致的。现阶段,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一旦此类争议进行诉讼,那么,法院根据《教育法》、《学位条例》中仅有的关于考试作弊及违纪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被取消学位证的学生胜诉的可能性相当大。

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学生状告母校胜诉后,依然拿不到自己的学位证。如南京某大学一本科毕业生,因考试作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毕业时没能拿到学位证书。从2007年1月起,他三次状告母校,三次赢了官司,法院每次都判令学校重新审核他的学士学位资格,学校也都服从判决组织了重审,但每次重审后还是决定不给他颁发学士学位证书。于是事情至今没能解决。为避免出现累诉,也为彻底化解此事,法院在没有办法之下向江苏省教育厅发出了司法建议,可是依然未得到妥善处理[6]。而造成此种结果的原因则是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只是学术团体,并不是一级行政机关,法院的判决对学校尚有压力,但是对该学位评定委员会则起不到任何作用。因此,在实践中形成一个怪圈,学生的胜诉和学校颁发学位证,竟然不产生任何联系。这在当今法治社会的大环境下,是难以想象的。这也是此类案件的焦点所在。

五、对完善考试法律法规、规范考试作弊学生处理制度的思考

在当今社会中,如果只依靠道德约束,没有法律,我们现今社会势必将会混乱不堪。同样,如果学校单凭学生道德的自我约束,而失去法律法规、校规对作弊学生的惩处,作弊现象同样也会愈演愈烈。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和知道,现今的对考试作弊学生处理的制度是十分不具有教育意义和落后的。笔者认为,对作弊学生的管理,除了针对考试问题出台专门的考试法规或相关法律解释明确规定具体的事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教育法和考试法,还可以在高校施行诚信管理体制。笔者认为,学位证是对学生学业水平能力的客观性评价,而作弊现象则应该属于道德进行约束的范围,不应当将需要道德约束的事项纳入到类似行政许可的高校颁发学位证的规范之中。如果非要用学生是否有作弊行为来决定是否颁发学位证,不仅直接忽视了学生这一特殊身份主体,而且有强行将学术水平与道德捆绑之嫌。一次作弊行为直接否定该学生的学术能力,这本身便是对学术的亵渎。而建立诚信管理体制则不然。该体制为一整套完善的服务于国家和社会的规范性制度,可以将公民各种不文明诚信的行为纳入其中,如恶意贷款、酒驾,乃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不侵犯公民的隐私下,可以最大限度地对其道德进行客观评价。在公民就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其诚信度进行评估的时候,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而且此举只是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的客观评价,并不与法律法规本身发生违背性错误。当这个诚信体制完善时,不但可以用于服务整个社会,提高国民的道德水平,并且对作弊问题也可以起到很好的作用。此外,还应进行广泛的听证制度,让教育部门和学校真正地了解学生对作弊问题的看法。学校,本质属性便是依附于学生而存在的,那么更不应忽视学生这最重要的主体。我们希冀立法者和执法者能够真正地了解学生所能接受的处罚类型和处罚标准,真正地做到法律存在的价值。

[1]王 海,丁俊丽,李光权.从考试制度现状论国家考试立法的迫切性[J].天津大学学报,2003(4).

[2][3]苗正达,等.教育法学通论[M].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2:181.

[4]王冬冬,等.高校取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的法理探讨[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5]http://news.sciencenet.cn/htmlnews/2009/7/221390.shtm.

[6]http://www.eol.cn/xymt_1860/20091229/t20091229_43521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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