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层法官的独断型法律解释
2014-04-16石东洋
石东洋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山东 阳谷 252300)
法律方法的运用关乎法治的统一,法律方法的研究越来越为法律实务界所重视。法律解释是法律方法论研究当中的基础性问题,法律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重要前提,其实践价值与现实意义愈发显现。法官是法律适用的重要主体,司法裁判对于法律的实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法官的法律解释成为应用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基层法官的法律解释模式研究对于维护法治统一,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法律经过解释才能有效适用,已经成为常识。法官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并将法律适用过程展现在裁判文书中,实质上就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案件事实情况作为法律适用的对象,应是选择与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试图构建一个统一、有效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较为困难,因此首先对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模式与规律进行探索,意义显得十分重大。个案①法律解释目标的实现过程,展示了法官对法条的意义理解与效果判断,同时提供了基层法官的个性化法律解释的实践样本,即将一般概括条款经理解与解释而具体化的过程。
一、分析:请求权性质校正案由适用
1.案由的“双重”判断
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立案者并非裁判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立审分离模式在于强化审判权运行的内部制约,然该模式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案由适用的不确定性②。现实中纠纷进入法院,案件受理过程中,立案法官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了案由。然而,卷宗分配给主审法官后,主审法官同样要对案件的案由进行判断。每一个案由都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彼此之间都有明确的界线,如果对案由的理解和认识不透,就容易出现案由确定错误。立案法官与主审法官确定案由,都是依据对案争法律关系③,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性质的分析与判断。若二者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性质的判断不同,抑或对案由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就会出现一案案由双重判断,从而结果不一致的情况。然案由确定错误,案件上诉后将成为发回的理由,此种情况下,立案法官不会承担责任。因此,责任意识就会促使主审法官对立案法官所确定的案由进行重新校正。
2.请求权性质的认定
关于如何确定案由,最高院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④,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性质。本文提及案例中(下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3500元,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主审法官基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方式的判断,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法律关系为侵权之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之诉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赔偿经济损失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并非不当得利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然而,在立案时,立案法官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法官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没有书面说明,立案法官也许认为本案为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当然主审法官也无法猜测立案法官的内心确认。因此,主审法官需要对案由的确定重新进行审视,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涉及两个债权请求权时,且请求权的性质不同时,就涉及两个案由。
3.诉求的独断解释⑤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必须具体,当事人锁定请求权或者提出具体的诉因后,法律不允许法官帮助当事人再选择请求权或诉因,但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冲突的情况除外。结合对法条的理解,主审法官认为,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涉及两个债权请求权时,且请求权的性质不同时就涉及两个案由。通常情况下,一案只能审理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只能在当事人于不当得利之诉与侵权之诉中选择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时,才能确定案由。由于本案原告代理人法律知识欠缺,不理解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有冲突,这需要主审法官予以释明。主审法官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并根据其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告知其基于同一事实主张的两个法律关系相互冲突,只能择一进行诉讼。释明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3500元,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导致诉讼请求变更。因此,主审法官根据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的情况,内心确认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
4.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制度的机能,在于认定财产变动过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1]。规范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执行。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不在于考察赔偿利益损失人所受的损害,而在考察受益人取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利益就被取除;受益人行为是否违法,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皆都不问。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事件),则不追问事实的形成,是否基于人的行为。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开的农资门市无理取闹,被告声称因喷原告卖给他的农药造成他的部分小麦不出穗,原告给被告及其家人耐心解释,但无济于事,被告将原告车上的账本强行拿走,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退还账本,向原告索要现金1800元,后经丁说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00元,原告交给丁1500元,要回了账本。原告认为,被告小麦出现问题并非是喷原告所售农药造成的,被告无真凭实据却在原告门市无理取闹,影响原告门市正常经营,在当地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精神伤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元。本案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系基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500元之事实,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
二、理解:结果导向决定解释目标
1.请求权基础的分析
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⑥为《民法通则》第92条,该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这种既成的事实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这种因不当得利而生的债被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因不当得利事实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一方称为债权人,因不当得利事实而获取财产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该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第一,一方获得利益,并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该方当事人财产增加或利益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精神利益除外;第二,他方受有损失,因有一定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减少;第三,受益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到损失系由获得利益之人造成的后果;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本案原告的请求权是否有法律基础,就要判断其主张是否能得到《民法通则》第92条的支持。本案重点审查被告取得1500元利益是否正当,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合同上的根据。
2.是非感与社会观念
不当得利中“不当”一词是对得利行为的道德价值性评价,其过程要结合评价者的是非感与社会观念。法律判断中的是非感,指法律适用者,尤指法官的是非感。在以法条为依据对纠纷进行判断之前,法官对于纠纷凭个人直觉进行判断,判断过程的依据基于法官个人的经验理性,并参照法官多年司法过程中培养的直觉。《民法通则》第92条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但对于案件的判断也要结合情理因素,尤其要重点考虑法律适用者的是非感与社会一般观念。“在处理常规案件时,直觉也很重要。”[2]“法律者,尤其是法官……经常发现,他的决定所依据的完全是另一种方式,即直觉地、本能地求助于是非感。”[3]通常情况下,凭直觉依据的是非感可以判断纠纷,因为人类对善良本性的发现,同样是法律功能引导的目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主张严格法治主义,但这逾越不了社会的一般观念。“只要依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财产之移动,系属不当,基于公平原则,有必要调节,即应依不当得利,命受益人返还。”[1]274司法实践中将社会的一般观念作为判断事件或当事人行为后果是否合理的标准,可解决裁判的困难。通常情况下,法官凭借是非感与社会一般观念,可以判断得利是否“不当”。本案中,庭审前主审法官凭借是非感与社会一般观念,初步判断本案原告的主张有违常情常理,欠缺合理性,不应得到支持。
3.纠纷解决之结果导向
依据通行的司法三段论,对于裁判结果的判断,总是在建构了案件事实后,依据法条为前提,进行演绎推理,得出案件结果。但实践中,法官不会严格地按照形式逻辑三段论进行判断。如法官已经凭借是非感与社会一般观念,对于纠纷的解决有了初步判断,案件就有了假定存在的结果。那么对于法条的引用,也只不过是形式上的依据而已,其功能在于证立其判断结果的合法性,而不是由法条推导出结果。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中,被告取得原告给付利益的原因有许多,但被告接受利益并非全部不当,在查明给付原因之前,认为原告是受害者,假定被告取得的是不当利益,或者相反,均有先入为主之嫌,同样这也违背现代的司法规律。但法官解决纠纷最关注结果,逐渐形成解决问题思维模式的结果导向,结果导向首先强调的一个要素就是站在结果的角度思考问题,并养成一种思维习惯。法官站在结果的角度思考问题,而不拘泥于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束缚,其结果导向决定了法律解释的目标,影响法官对于法律语词意义⑦的确定。本案主审法官凭是非感与社会一般观念,庭前判断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情理支持,本案假定存在的结果是被告得利具有合理依据。于是,该结果成为主审法官对《民法通则》第92条进行理解并确定语词意义,进而作出裁判解决纠纷的行为导向。主审法官的是非感与社会一般观念亦成为理解《民法通则》第92条意义的参照因素,即《民法通则》第92条语词意义的确定,应符合社会一般观念。
4.解释目标的个案具体化
“当然,时至今日,已无人再将法官视为一个制定法的自动机器,认为只需要阅读完整的法律规定,就可由此纯粹地演绎推导出判决。长久以来,人们已摆脱法秩序的全备性与无漏洞性的信条,并且因为不能改变不得以无法律而拒绝审判的禁令,而赋予法官填补漏洞的创造性任务。”[4]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可在制定法“可能的字义范围内”对法律进行解释,尤其针对不确定的概念⑧的解释适用。“依客观说,法律解释的目标,即在探求一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5]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范的条文,其为解释活动的基础,法律解释的目标“所欲探究和阐明的法律规范之法律意旨”[6],探寻法律的语词意义,确定该条文的真正目的意思。“解释法律必须注意其社会性,亦即就具体事件阐释法律时,应顾及具体的妥当性。”[7]135法官解释法律应以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为基础,不能突破可能的文义范围进行解释。应当结合现实,于纠纷解决而言,就是要结合具体的个案,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相联系,对法律作出符合当下社会需求的客观的符合法律目的的有效的解释。于本案而言,要把对《民法通则》第92条语词意义的确定,放在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500元之事实中去理解。被告取得1500元利益的依据,是否被涵盖在《民法通则》第92条的“合法根据”概念意义范围内。
三、推论:裁判结论基于前提解释
1.“没有合法根据”的理解
《民法通则》第92条“致他人受损失”,是在认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谁能向谁主张不当得利。本案中解释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民法通则》第92条中“没有合法根据”的理解。“没有合法根据”系解释的对象,“法律的解释,可使法律具体化、明确化及体系化,良以法律殆为抽象的原则,其概念不确定者,宜予具体化,以维护法律的安定”[7]133-134,“没有合法根据”可视为法律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要价值补充⑨,通过价值补充可对不确定的概念予以具体化或类型化,可用“某类型,可视为《民法通则》第92条中的‘没有合法根据’”,这是法律发现的路子。但于法律解释而言,不确定的概念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予以确定。本文同意有的学者的观点,即“没有合法根据”表明了法秩序对于不当得利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因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有不同的学理基础。给付不当得利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给付转移了财产利益,但给付的目的没有达到。非给付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也并非目的未实现,而是这些不当得利的事实本身,就说明了其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的,是有违交换正义的利益平衡要求的。[8]
2.本案得利事实的建构
金钱转移及为某事的事实构成给付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所有的金钱转移及为某事都构成给付。构成“给付”的金钱给付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方面“得利”是因为“给付”的法律行为,而不是货币移转占有的事实,另一方面导致“得利”的“给付”伴随着给付方对接受方的特定要求,这种特定要求与导致“得利”的给付构成一种利益平衡。给付不当得利反映的应是一种自愿的交易。“没有合法根据”在给付不当得利的场合,指的是“给付的目的未达到”[8]。给付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给付的目的是为了成立一个有因或无因的行为,或者给付的目的是要使他方为某种行为。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的根据”即给付欠缺原因,在认定有没有合法根据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无合法根据,有的说法就是没有合同根据、没有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现金,是典型的给付不当得利纠纷。在某村委会主任丁调解下,原告给予被告现金1500元时,原告的给付目的有待考察;被告取得利益,占有货币是基于丁的调解,丁的调解可否纳入有“合法根据”或“合同上的根据”概念范围内,有待进一步考证。
3.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
主审法官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审查后,发现原告虽以不当得利起诉,但实际上双方另有基础法律关系——基于丁的调解,即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该基础是被告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当得利确定的先决条件,必须首先审理基础法律关系,然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主审法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依法进行释明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时重新给予双方新的举证期限。但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并不主张否认调解的正当性进而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原告自己应承担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带来的相应风险。本案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处理的重点在于,原告给付被告金钱有没有目的,给付的目的通常情况下为清偿债务,其前提通常为自愿。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小麦出现问题并非是喷原告所售农药造成的,原告不应赔偿被告损失,但在调解中,为了解决纠纷,原告却给予了被告现金,依据事理及社会一般观念,在给付明知无给付义务所为之给付,可推定其有意抛弃所给付之请求返还权,据此亦可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4.基础法律关系的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得利的被告取得利益,得到利益的被告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或双方约定上的根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取得利益,占有现金是基于丁的调解,调解中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自由处分,此为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交涉、讨价还价以及自主达成解决协议提供了可能,而这一切,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才是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的真实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提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9]。丁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主持调解,该调解合法正当,被告取得利益可认定为有双方约定上的依据——“有合法根据”,即《民法通则》第92条意义上的“合法根据”概念范围,包涵上述正当调解行为。
四、判断:效果判断规制行为模式
1.裁判结果符合解释结论
原、被告因被告小麦绝产发生纠纷后,经某村委会主任丁调解,原告给予被告现金1500元,原告系出于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取得利益,系基于上述调解之民事法律行为,于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称给付被告现金的目的是赎回账本无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裁判理由,主审法官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告的诉求,本案审理查明的重点不在调查被告小麦受损失的原因是什么,即原告农药与被告小麦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调查其基础关系调解是否合法,原告给付被告现金是否自愿。本案的裁判,认定于双方之间的调解是合法正当的,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推定原告对于调解结果认可,原告给付现金系其自愿。基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取得现金,被告认为目的在于赔偿其小麦损失。原告对于给付现金的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故推定其给付现金在于赔偿被告的小麦损失。因此,裁判结果为,自愿合法正当的调解是被告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据,认定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裁判结果,符合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解释所得出的结论。
2.解释结论的逻辑功能
自愿合法正当的调解是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此为案件主审法官最终获得的裁判依据,即解释结论。该解释结论,成立的缘由在于,经论证认定《民法通则》第92条意义上的“合法根据”概念范围,包涵上述正当调解行为。解释结论的得出,是要寻求妥当性的裁判依据,其因法条适用于特定案件而产生,不能脱离特定个案中的事实,它是法官对法条的个性化认知与意义探寻的结果。解释结论经过正确的逻辑表达,对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才具有说服力,司法判决权威性的来源就是这种说服力。解释结论在司法审判中具有实际意义和法律拘束力,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是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确定的权威性的意见。解释结论是司法判决的基础,因而其必须具体、明确、没有歧义,使不确定的概念和不明确的规定具体化、明确化,以维护法律的安定。“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大致可以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10]7该结论于法律规则而言,能够促进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为人们尤其法律主体提供稳定的预期。
3.合立法目的的法律效果
考察解释结论的法律效果,要考察法律实施效果的妥当性,及关注解释结论之产生的法律适用过程是否规范、公正,价值判断是否遵循法律的目的。“所谓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作出裁判,体现法制的原则与内涵,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遵守法定程序,又要维护司法公正,体现法自身的价值。”[11]本案主审法官以发现和确定法条的含义为目的,兼顾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经公正审判得出的解释结论,符合法律的精神,具有合立法目的的法律效果,因为裁判过程中法官做到了忠于法律,对法律文义忠诚,从文本即《民法通则》第92条出发,进行合理理解,结合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并未随意歪曲或超越文本。在解释中,认真分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程序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做到了程序合法正义。在实体处理中,将法条与案件事实紧密联系,查明该法条适用于该案件的合理性。以公平正义的社会一般观念来进行价值判断、检验推论,追求最妥当的效果,且经过解释获得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具有确定性,使不当得利类型化具体化,最后获得了清晰明确的规则。
4.合理性预期的社会效果
考察解释结论的社会效果,要关注社会大众依据社会发展的现状对司法活动的一种主流评价。“所谓社会效果是指具体案件通过法官的审理和裁判,所获得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评价和认可程度。它的实质在于司法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同和尊重。”[11]本案主审法官凭借是非感、依据情理及运用一般社会观念,遵循了社会上大多数人具有普遍共识的价值判断。该解释结论清晰、具体,符合立法目的,其结果也维持了人们对于稳定交往秩序的期望,满足实质正义,其创造的规则,使主体在实施相应的行为之前,就可预知行为的后果,其追求的是提供一个安全的、有秩序的法律运行环境,人们对其行为后果产生合理期待,实现了法律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也实现了人们对生活的可预期性。“经由概括条款具体化所形成的个别案例,可透过案例比较,使之同类相聚,组成类型,并进而建立体系,以促进法律适用的安定性。”⑩同样的道理,依据该结论同案同判,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保障人们对于法律实施效果的认可。
五、结 语
法律适用的过程,也是法官从自己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出发进行解释,并将法律适用到个案的过程。法官适用法律到个案的过程中,法律的意义得以特定化。基层法官能够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其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可发现清晰具体的裁判规则。“中国人将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运用他们的理性,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在人们互动中(即相互调整和适应)逐步形成一套与他们的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10]21基层法官的法律解释、发现的规则,可为人们提供安全稳定的法律环境,为规制人们的交往行为提供参照。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判断当事人请求权的性质、选择案件裁判依据的过程,都蕴含着法官对法律条文意义的解释与探索。审判过程中,基层法官对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与运用,以待决案件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基层法院案件多、情况复杂的特点,决定着法律解释基本上成为一种个性化的司法实践。通常情况下,个案法律解释目标在法律关系分析、法条意义理解、裁判结果推论、法律效果判断纵向四阶段中实现,上述法律解释目标实现程式个案具体化运行,塑造了基层法官的独断型法律解释。独断型法律解释,为主审法官基于个人的法律认知,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理解、解释,探寻、确定法律语词的意义,进而适用法律的个性化法律理解、解释及适用模式。“以法官为主体的法律解释,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解释的独断性。法官在个案中所释放出来的法律意义,被假定是早已存在于法律之中的应有之意,即个案中法官所表达的法律意义不是个人的意思,而应是法律中的意义。”[12]从司法过程的形式性来看,针对案件的法律解释只能是独断型解释。但是独断型解释并不意味着法律解释是专断或任意的。法律解释的基本含义是在现有法律的范围内把不清楚的法律讲清楚,解释的视野被严格限定在法律上,对解释结果的合理性、合法性不允许任意发挥。基层法官的独断型法律解释,遵循的是严格的法律适用原则,使法律意旨有效规制日常生活和人们行为,以法律适用方法的公正促进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与法治统一。
注释:
① 从一则案例说起:2011年4月份被告乙在原告甲处购买了农药,并使用原告药桶喷药。后被告小麦二亩未出穗而绝产。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丙调解未果,后在某村委会主任丁调解下,原告给予被告现金15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3500元,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而《民法通则》第92条为处理不当得利纠纷的法律依据,但该条文为一般概括条款,理解起来十分抽象。本案法律解释目标的实现过程,展示了法官对于《民法通则》第92条的意义理解与效果判断。
② 关于案由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指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③ 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网,于2013年5月11日访问。
⑤ 独断解释,指本文提出的独断型法律解释,为主审法官基于个人的法律认知,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经理解、解释,探寻、确定法律语词的意义,进而适用法律的个性化法律理解、解释及适用模式。“以法官为主体的法律解释,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解释的独断性。法官在个案中所释放出来的法律意义,被假定是早已存在于法律之中的应有之意,即个案中法官所表达的法律意义不是个人的意思,而应是法律中的意义。”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基本问题》,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3期。从司法过程的形式性来看,针对案件的法律解释只能是独断型解释。但是独断型解释并不意味着法律解释是专断或任意的。法律解释的基本含义是在现有法律的范围内把不清楚的法律讲清楚,解释的视野被严格限定在法律上,对解释结果的合理性、合法性不允许任意发挥。
⑥ “请求权基础为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的探寻诚非易事。此常须解释法律,以类推适用填补法律漏洞,甚至创造法律。”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50-53页。
⑦ “字面含义是解释的对象,探视语词的语词意义是解释的目标,语法和句法是解释的手段。”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⑧ “在法律条文中,不确定的概念不仅出现在所谓的‘事实构成’中,也存在于‘法律结果’内。”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
⑨ “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不具体、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因而适用范围不确定。在适用于裁判本案之前,必须结合本案事实,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加以确定,这样的工作叫做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⑩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56页-158页,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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