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和谐价值初探
2014-04-15卢传斌
卢 传 斌
(金陵科技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江苏 南京 211169)
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和谐价值初探
卢 传 斌
(金陵科技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江苏 南京 211169)
托马斯的法哲学思想包含神圣与世俗、信仰与理性两个维度,建构起统管超自然与自然秩序的法律体系,极具和谐价值。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理论来源构成其和谐价值之源,法的本质论证奠定其和谐价值之基,法的多样性论证乃是其和谐价值之显,法的秩序解析构成其和谐价值之果,托马斯主义的历史变奏成为其和谐价值之流。
托马斯;法哲学思想;和谐价值
托马斯·阿奎纳(约1225—1274年),意大利人,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哲学家和神学家。神圣与世俗、信仰与理性是托马斯建构其法哲学思想体系的两个维度。在托马斯的法哲学思想中,基督教教义和神学权威印证于古希腊罗马的哲学理论,神圣上帝的创造和统治协调于世俗人类的崇拜和遵从,基督教信仰的指导和启示共构于人类理性的发挥与思辨,使托马斯建构起统管超自然与自然秩序的法律体系。
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建构,在其方法、内容、特征乃至效果等诸多方面,都具有和谐价值。探求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和谐价值,视角多元,路径繁复,然而立足托马斯法哲学思想肇始、形成与发展的全貌,遵循其和谐价值之源泉、根基、显现、后果与影响的解析路径,应能实现探索的初步目的。
一、和谐价值之源: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来源
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理论来源广博丰富,兼容并蓄。作为托钵僧、大学讲师、教廷神学顾问以及中世纪经院哲学的集大成者,托马斯身份复杂,学识渊博。一方面,托马斯秉承基督教的柏拉图—奥古斯丁主义传统。另一方面,托马斯亦吸收改造亚里士多德主义,形成基督教哲学的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传统。它们都以神圣性或超越性的存在为基础(如理念、造物主、实体、理性、神或上帝等)建构起哲学、神学或法律思想体系。它们都关注世俗人类的存在与命运,主张为崇高的目的构建适用于人类的法律。
古希腊是欧洲文明的发源地。“希腊人不仅奠定了一切后来的西方思想体系的基础,而且几乎提出和提供了两千年来欧洲文明所探究的所有的问题和答案。[1]”古希腊历代哲学家的创见和传承形成古希腊哲学的两大传统:柏拉图主义和亚里士多德主义,二者和谐共存于托马斯的法哲学论证。“古希腊知识界的领袖们非凡地拥有从哲理上洞察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的天赋才能。[2]”无论是柏拉图的理念论和分有学说,还是亚里士多德的宇宙论、四因说、伦理学说等,都被托马斯用来构建起法哲学思想的基本骨架,逻辑三段论也被托马斯用作法哲学论证的基本方法。古罗马的法律思想,尤其是自然法理论,构成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重要来源。罗马帝国的市民法与万民法体系,是托马斯人法论证的重要历史背景和思想来源。基督宗教支配下的中世纪神学、哲学和法学,既是托马斯法哲学论证的信仰保证,也是托马斯宗教法律理论的肇始。《圣经》文句、教会法令、奥古斯丁的宗教法律观点、伊西多尔《词源学》中的论断等,都被托马斯的法哲学论证频繁引用,或作为“驳”之标的,或作为“正”之权威。
因此,仅从法哲学内容上考查,托马斯承袭的重要理论来源有:柏拉图的理念论与正义观念基础之上的法律思想,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与伦理学语境下的正义和法律观念,斯多葛学派和西塞罗的理性自然法理论,以及《圣经》中的法律观念、奥古斯丁的宗教法律思想。此外,古罗马的法律体系与中世纪的教会法令,也是托马斯神学和哲学基础上的法哲学理论不可或缺的重要理论来源。所有这些来源都被托马斯巧妙安排,合理运用,共同服务于托马斯的法哲学论证,呈现出“化异求同”的和谐局面。
二、和谐价值之基:托马斯法的本质论证
“托马斯·阿奎那和奥古斯丁一样,被罗马教廷推崇为全世界教会学习的‘圣师’,不过,托马斯似乎显得尤为重要,一再被肯定,经常被宣扬,被称为‘哲学导师’、‘经院哲学之王’、‘大众博士’和‘天使博士’等等。直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还在不时宣布要按照托马斯的思想重建基督教哲学,把托马斯奉为基督教哲学理论的楷模。[3]”这一评判,恰当地突出了托马斯的个人际遇,体现出托马斯思想的广博与地位的重要。在托马斯法哲学思想中,法的本质论证同样具有基础地位和关键作用,是托马斯法哲学思想大厦的根基,也是构成其和谐价值的坚定基石。
从内容上看,托马斯以神学家身份著述法哲学内容,以哲学论辩服务其护教目的,而法的本质论证以其神哲学为基础,有机杂糅了神学、哲学、法学等诸多内容。他旁征博引,广泛辨别来自《圣经》、神学家、哲学家和法学家的诸多权威论断,论证法应具备的本质要素。依据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托马斯提出法的本质形式是理性命令,法的本质目的是共同善,法的本质动力是统治者,法的本质质料是共同体及其成员,此外法律必须被颁布。经由论证,托马斯提出法律的概括定义:法作为规则和尺度,是由照管共同体的统治者为了共同善目的而确立和颁布的理性命令。这一界定涵盖了法的诸种本质要素,为托马斯随后展开法的多样性、秩序、效果、行为和权限等论证,提供了基础和前提。而对法的本质的论证过程,同样凸显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和谐价值,其调和神学与哲学,沟通信仰与理性,使之和谐共处,既集经院哲学之大成,也在客观上保留和发展了哲学、神学等遗产。
从方法上来说,托马斯独具匠心,在《圣经》权威与哲学观点之间左右逢源,使二者相互印证、完美契合,突出体现其和谐价值。利用柏拉图的分有观和亚里士多德的类比方法,他将术语“法律”以两种方式进行使用。本质意义上的法“存于衡量和规范他物的事物中,由于这契合理性,故遵循理性。以此方式,法单独地存于理性中”[4]。此种意义上的法必然以理性命令为形式。按照分有理论,被统摄的事物具有原型事物的某些性质。由此,被法指导和约束的事物,在“分有”意义上具有法的规范性和标准性。“任何源于法的倾向,也可被称作‘法律’,不是本质上的而是凭借分有。[4]”依照类比方法,本质意义上的法具有完满的属性,而分有意义上的法不够完善。因此,托马斯认为,《圣经》中断言“肢体”中也有法是正当的。在“法的多样性”论证中,托马斯还论证了“欲望之律”的存在,即存于人类肉体之中的欲望作为法律类型之一所具有的法的性质。
此外,三段论的方法也被托马斯广泛采用。以《神学大全》中托马斯论辩“法是否与理性有关”(utrum lex sit aliquid rationis)为例,托马斯首先罗列流行于中世纪哲学、神学中的三个观点,作为其论辩的对象,以“好像……又者……又者”(videtur quod, praeterea, praeterea)起始,从不同侧面否定法与理性的相关性;又以“相反”(sed contra)为标志,托马斯或者引用权威,或者直接提出个人主张,并依次在其总论(corpus)中逐条对流行的观点进行回应。这一方法也是托马斯大全式写作的普遍方法,正是在每个观点的辩驳中,托马斯既尽情展现其对神学与哲学的调和风采,又坚持教义和维护信仰,每一次观点的交锋都是一次圆满的论证。
三、和谐价值之显:托马斯法的多样性论证
至少自约翰·奥斯丁以来,现代法学家将实在法,即人法或成文法,视作法哲学研究的恰当主题。如奥斯丁认为:“法理学所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或恶。[5]”凯尔森更进一步,不仅以消除法律科学中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价值判断为目标,还希望法律能够摆脱一切外部因素和非法律因素。他认为:“法律科学一直是在毫无批判的情况下被人们同心理学的、社会学的、伦理学的和政治理论的因素搅合在一起。[6]”由此,他们摒弃永恒法和神法,因在某种程度上与实在法有联系而研究自然法。
然而,如前文所析,托马斯作为神学家而非法学家展开法哲学著述,在法本质的论证中普遍调和诸种神学、哲学与法学理论,构建起基于经院哲学的法哲学。根据托马斯基本的神学和哲学理论,解析其对上帝的信仰和辩护,以及对世俗人类秩序的关注,可发现法的多样性论证的二维基础。这种基础和方法以及托马斯对法的类型的划分,乃是其法哲学思想和谐价值的显现。
在《神学大全》中,托马斯依据法的本质与定义,展开法的多样性论述,确证诸种法的存在和分类。他从神圣与世俗两个维度着手,将作为基督教信仰对象的神圣上帝作为源泉和归宿,又为世俗的人类寻找行为规则和依据。托马斯的上帝观与对世俗人类的关注,奠定其考察法的多样性的基础。他对各种法律类型都有兴趣,对所有影响人类道德选择及行为的因素进行分类整理,无论是超越的、世俗的,还是内部的、外部的。依照分有和类比的理论和方法,托马斯将法分为作为上帝统管宇宙的永恒理念的永恒法;理性存在物分有永恒法而来的自然法;作为世俗人类依据自然法做出的决定或推论的人法。在此基础上,基于基督教教义和神学观点,托马斯又论述了《圣经》神法内部的差异和同一,以及作为永恒法分有结果的“欲望之律”。
总体上,以神圣与世俗的二维建构,托马斯论证了法的多样性,即诸种法律类型的存在。这一论证和分类尽管主要出自托马斯的信仰,却也为现实社会秩序的规范与人类行为的调整提供了完善的规则和尺度。永恒法就是上帝,就是宇宙本身,也就是人类已知或未知的终极存在;自然法就是人的理性,也即人类对终极存在的认识结果;而所谓人法,就是人类根据自己的认识结果而做出的判断,是对人类理性的表达和展露。当然,即使在托马斯那里奉为神法的《圣经》论断和人类肉体的倾向,也可视作对人类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外在和内在规则。
而最重要的是,托马斯以其法的多样性论述,确证了能够规范人类行为的各种规则,无论是未知的还是已知的,外在的还是内在的,人自身的还是人之外的。其作为托马斯法哲学思想和谐价值之显现,主要原因在于,当现实社会的法制建设处于完善进程中时,道德、良心等内在的自我约束,甚至天道、神明等终极存在的至高规范等,其存在与作用就尤为必要。
四、和谐价值之果:托马斯法的秩序解析
托马斯对法的秩序的解析基于法的多样性论证,着重阐述诸种法之间的联系。法的秩序的形成,有赖于托马斯依照基督教神学而对哲学、伦理学以及法学理论的改造和借鉴。其中,对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借鉴涵盖了形而上学、认识论、宇宙论以及伦理学和政治学说等。在法的秩序的解析过程中,托马斯基本都以亚里士多德的见解为依据,遵循亚里士多德的论证模式;而在探索根源时,托马斯却遵照基督信仰的正统神学。在他那里,上帝即是一切的源泉和根本,也是一切的终点和目的。
这一风格确立了托马斯法的秩序的基调:依据诸种法所具有的等级、层次和效力,以及递进下降的存在和产生次序,永恒法构成法的秩序的形上顶端,自然法居于法的秩序的中枢,人法构成法的秩序的形下末端。永恒法是万法之源,自然法承上启下,分有永恒法,具体化为人法。神法查漏补缺,与其他三类法律交叉重叠,提升人类的道德目的和存在秩序。
经由细致的分析和完善的论证,托马斯确立起自洽的“法的秩序”。这一秩序以作为上帝理性与意志体现的永恒法为法律原型和源泉、以作为实践理性原则和命令的自然法为中介和桥梁、以作为人性对自然法分有的人法为现实规则和尺度。这一秩序的形成,乃是托马斯一贯的以神圣与世俗两个维度建构法哲学思想的结果。
应该指出的是,“法的秩序”这一概念并未显现于托马斯法哲学论证中,却是其法哲学论证的必然结果。根据托马斯的观点,能以两种方式来阐释事物:一是在其自身,二是在分有和类比的意义上。基于法的类型自身所具有的等级、效力等层次的本质意义,诸种类型的法构成“法的秩序”。较于通过法的适用而造成的被规范事物所形成的秩序,原初意义的“法的秩序”属于法哲学的本体性论证,是按照多样性的法的内涵成就的法律序列。法的秩序理论的提出,不仅有助于全面理解托马斯的法哲学思想,而且有益于掌控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和效果。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托马斯法的秩序解析必将促成托马斯法哲学思想和谐价值的现实意义,即不仅在其自身、在理论上形成了“法的秩序”,也应在法所规范的现实世界、在实践中形成和谐的秩序。
托马斯对法的效果、行为和权限的论证,与其法的秩序论协调一致,共同构建起托马斯为自然和人类寻求规范和秩序的法哲学思想体系。在托马斯看来,法具有促进德性、使人向善的功能,永恒法是全部善的原因和根据,自然法是德性的源泉,人法培养和训练德性。命令、禁止、允许、惩罚等法的行为,乃是实现法的功能的保证和手段。诸种法的权限不尽相同,依次下降。永恒法最为普遍,是所有受造物的规则;自然法的首要原则具有普遍性,内在命令具有等级性,有时失效,需要下降为人法;人法也具有普遍性,但不能规范所有的人,也不能弘扬全部的善和禁止所有的恶,而且人法的字面意义能被人违背。以上论述,进一步确立了诸种法在现实应用中可能牵涉的问题,它们共同塑造了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和谐价值。
五、和谐价值之流:托马斯主义的历史变奏
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和谐价值并不限于其本身或时代,它与其在托马斯主义中的地位以及托马斯主义的发展有着天然的联系。托马斯的法哲学思想蕴含在托马斯主义之中,其对神圣与世俗二维的观照,亦是托马斯的神学和哲学思想,从而也是经院哲学乃至整个基督教哲学所要解决的问题的体现。法哲学思想在托马斯主义中占据重要地位,其以托马斯的神哲学为基础,融于伦理和政治学说,并构成西方法哲学历史的中世纪环节。伴随世俗主义运动出现的托马斯主义的两次复兴,使法哲学思想出现神圣向世俗的下降与世俗向神圣的上升,由此形成托马斯主义运动中法哲学思想的历史变奏。
在托马斯主义的复兴中,托马斯的法哲学思想发展出国际法思想和新自然法思想。托马斯的人性论也是构成法哲学思想的根基之一,这一点使其成为关乎人之自然的法的论述。托马斯对恶法与良法的辨析,形成“恶法非法”的基本观点,使托马斯的法哲学思想在当代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价值。“纽伦堡审判”中对遵守上级命令的战犯是否应该负责的争论,以及自然法的复兴与再现,都体现出托马斯法哲学思想对当今法律思想和政治伦理思想建设的价值。
在世俗主义运动中,天主教会作为上帝在人世的代理者发生了改革,托马斯主义亦出现革新。托马斯主义本身具有的世俗维度,是其得以革新的基础;对世俗社会科学成就和理论知识的吸取,是其适应新情势的条件;对世俗社会诸多罪恶状态的神圣规约,是其具有长远存在价值的根本。由此,神圣的世俗化对托马斯主义的复兴具有双向意义:一是使托马斯主义放弃或修改不合时宜的神学论断,适应或容纳世俗化成就的下降方向;二是使托马斯主义否定或祛除世俗化后果,回归或构建神圣理论的上升方向。因此,在神圣的世俗化背景下,托马斯主义的复兴呈现出变奏样态。
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历史变奏之所以发生,根源在于托马斯的人性论对法哲学思想的建构作用。托马斯对人之本质构成要素的论断,预设了法的多样性理论;对理性和意志的区分,构成法的本质论的根据;人因理性而具有的在自然界中的超越性,造就了法的秩序论。托马斯的理性法律观对人的主体性的注重,使其在近现代仍具有重要意义和影响,其促成了法律从神到人、又从人到神的理论转向。
此外,托马斯的恶法与良法之辨,凸显托马斯以神圣规约世俗的方式建构法哲学,为世俗法律寻找超越性的标准和依据,也是托马斯的法哲学思想得以变奏的重要因由。“恶法非法”的基本观点造就了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永恒正义性,使其在当代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六、结语
“神恩并不摧毁自然,它只是成全自然。”这一论断凸显出托马斯建构法哲学思想的主旨。神圣与世俗、信仰与理性二维的张力与融合,贯穿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内容与论证过程,构建起统管超自然秩序与自然秩序的法的体系。托马斯以法哲学思想实现神圣上帝的世俗化与世俗人类的神圣化,确立了以对神圣上帝的信仰和遵从为中心,以世俗人类的存在和超越为目的,以最具宽泛意义的法创造了圣俗和谐、人神沟通的宇宙共同体。因此,托马斯以神圣与世俗、信仰与理性二维建构的法哲学思想,永存于人类的存在与延续之中,具有永恒和普遍的和谐价值。它的启发是,一方面,“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7]。在世俗的人类行为和法律思想建设中,神圣维度不可或缺,应以法的“形而上”造就法律的普世性、普适性和稳定性,并保证法律的权威,使其在被信仰的基础上有效发挥规范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维度,根据人类处理具体事务和符合现实具体条件的需要,以法的“形而下”充分观照人类与社会的具体行为与诉求,并将法律实践的本质目标确立为人类共同体的整体利益。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或避免更大的祸害,法律也必须与时俱进,最大程度地实现“趋善避恶”的作用。
[1] 梯利.西方哲学史[M].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7
[2] 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
[3] 傅乐安.托马斯·阿奎那基督教哲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1
[4] Thomas Aquinas.Treatise on Law[M].London: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1993:119
[5] John Austin.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M].London: John Murray,1954:126
[6] 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M].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1
[7]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
AStudyontheValueofHarmonyinThomas’ThoughtonthePhilosophyofLaw
LU Chuan-bin
(Jinl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Nanjing 211169, China)
Thomas’ thought on the philosophy of law includes two dimensions, which are sanctity and secularity, as well as belief and reason, whereby which he established a legal system which manages supernatural and natural order entirely. All of them make it highly have the value of harmony. For the value of harmony the sources of Thomas’ thought on the philosophy of law make up the origin, and the argument of law’s essence establishes its foundation, and the argument of the variety of law is to be the display of the value, the analysis in the regularity of law forms the result, and the Thomism historically variation brings about the descendant for the value of harmony.
Thomas; thought on the philosophy of law; the value of harmony
2014-08-14
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2013SJD730001)
卢传斌(1979-),男,江苏邳州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基督教哲学研究。
B503.21
A
1673-131X(2014)03-0012-05
湛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