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与差异:《〈婚姻法〉解释(三)》有关房产规定的性别解读
2014-04-10尹旦萍
尹旦萍
(中南民族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颁布实施。其中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规定如一枚重磅炸弹,在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凤凰网推出了题为《男人获利多 女人伤不起》的解读专刊[1],网易则直接以《让女人不高兴》为题,对《解释(三)》第七条进行了解读[2]。这些解读高度一致地达成了以下共识:男方买房、女方置办嫁妆是中国约定俗成的婚姻文化。按照《解释(三)》,丈夫更有可能成为房产的所有者,妻子则可能丧失了以自己名字登记买房的机会成本;一旦离婚,妻子将面临着“被扫地出门”的遭遇。因此,他们强烈反对《解释(三)》有关房产的规定。
从字面上理解,《解释(三)》中涉及到性别的“子女”“夫妻”等语词是并列表达,没有价值排序之分。根据《解释(三)》,婚后女方父母出资为女儿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女儿一方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同样判归妻子一方。也就是说,《解释(三)》是基于男女平等的理念进行司法解释的。
由此可见,《解释(三)》所激起的强烈反响,其实质是围绕着女性到底是需要平等对待还是差异对待这一问题而展开,即是一场关于平等与差异的论争。平等与差异既是永恒的女性主义理论问题,也是与女性日常生活和生命事件息息相关的实践问题。本文试图从女性主义理论以及《解释(三)》颁布实施后的实践两方面,对《解释(三)》涉及的性别问题进行再探讨。
二、平等还是差异:女性主义内部的争论
(一)平等派的主张
在女性主义开始崛起的18世纪末,鉴于女性没有被赋予与男性平等的社会权利的制度背景,女性主义者们奋起向不平等的社会制度宣战,提出了男女平权的诉求,从而掀起了女性主义的第一次浪潮。在第一次浪潮期间,争取女性与男性平等的、作为人的权利是女性主义的根本使命。女性主义者以启蒙时代的理性主义为理论依据,要求社会认可女性与男性同样的理性和“人”的身份,如玛丽·沃尔斯通克拉夫特说:“我将把妇女当作高贵的人来考虑,她们和男人一样,是被安置在这个世界上来表现她们的才能的。”此时期的女性主义者都赞成一个基本信条:“坚信女人拥有和男人一样的灵魂和理智;换句话说,在本体论上,女人与男人是完全相同的。”[3](P12)
在“女人是与男人一样的人”的理论基础上,女性主义者以天赋人权的时代精神为武器,提出男女平权的要求。美国女权运动的先驱领袖之一伊丽莎白·斯坦顿在其起草的《感性宣言》中,逐字逐句模仿美国《独立宣言》的句式,宣称女性与男性一样,具有不可剥夺的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的天赋权利[3](P9)。
在此后的一个多世纪中,平等一直是女性主义理论和运动的基调,早期的弗里丹、爱丽丝· 罗西和苏珊·奥金都是平等派的坚定倡导者。在男女平权的疾劲呼吁下,女性主义者们猛烈地向既有的社会制度开战,要求社会确认女性与男性平等的社会权利。192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宪法第19号修正案,即“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美国女性的选举权终于被确认。通过一系列的行动抗争,到20世纪20~30年代,欧美国家基本上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女性在教育、政治、法律等方面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二)差异派的观点
到了20世纪50年代,尽管女性的社会权利获得了制度保障,但女性在性别关系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男女平等并未真正实现。于是,女性主义者们开始反思平等派的理论主张及行动策略。受当时美国的民权运动、青年运动和反战运动的影响,女权主义者们对两性不平等的原因及女性解放的路径进行了重新思考,提出了重视性别差异的主张,从而掀起了第二次女性主义浪潮。
生理性别(sex)差异是部分女性主义者,如费尔斯通和露丝·伊丽加莱等激进女性主义者建构其理论的根基,她们认为两性生理上存在的客观差异是导致妇女屈从地位的根源,因而主张通过消除生理差异[4],或高度评价妇女的生理特征[5],来实现女性解放。
社会性别(gender)差异则成为更多女性主义者建构理论的基石。西蒙娜·德·波伏娃提出了“女人并不是生就的,而宁可说是逐渐形成的。”[6]至此,在女性受压迫的根源上,这些女性主义者们共同指向了社会性别差异。基于这种分析,女性主义者们提出了女性解放的理论目标是解构社会性别差异,实践出路是给予女性特殊保护。在通过特殊对待实现两性平等的理念下,联合国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要求给予妇女特殊保护,如1951年通过了《同工同酬的公约》;1952年通过了《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55年通过了《产期保护公约》;1967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宣言》……这些公约有力地改善了女性的不利处境。
(三)性别公正:在平等与差异之上
女性到底应当被平等对待,还是特殊对待?由于理论的分歧,女性主义一度陷入困境:“如果妇女作为一个群体被允许拥有特殊优惠,你就会让这个群体遭受它是低等群体的指责。但是,如果你否认所有的差异,正如妇女运动经常所做的那样,你就使注意力偏离了那些困扰妇女的不利条件。”[7]但出于女性主义理论自身发展的需要,女性主义者们从两派的分野中发掘了握手言和的可能,如艾莉森·贾格尔强调两派在目标上的一致性,“两者对于女权主义的终极目标并无异议,都是让女人在某方面同男人一样,无论这一样被解释成同样的待遇还是同样的机会”[8](P206)。在这一共同目标下,琼·斯科特认为,平等与差异不是对立的,而是互为预设、互为蕴含的[9](P27);露丝·伊丽加莱也明确指出,妇女要达到的是差异中的平等[10]。这样,平等与差异的对立与紧张在女性主义理论发展的现实需要中逐渐消解。
而在新的理论建构上,社会正义论给予了女性主义者们极大的启发,特别是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与女性主义,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女性争取最大利益的理想不谋而合,于是女性主义者们借用社会公正的概念,用性别公正来整合平等与差异这一对矛盾的统一体。性别公正体现在制度设计上,就是在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下,尊重两性差异并对女性进行特殊保护。于是,追求平等、尊重差异的性别公正成为西方女性主义理论发展的新阶段,也是指导当今西方女性主义运动的基本理念。
从西方女性主义理论发展的历程可见,追求平等是女性主义第一次浪潮的主旋律,平等派针对当时女性没有被赋予与男性平等的社会权利的情状,发出男女平权的呐喊,强调差异是女性主义第二次浪潮的基调。差异派针对女性无法真正实现法律赋予的与男性平等的社会权利的情形,提出给予女性特殊对待的要求。究其实质,两派的最终目标都指向男女平等,其中,平等派倚重形式平等,差异派偏向实质平等。在新的现实背景和理论背景下,平等派与差异派互为补足,相得益彰,在性别公正的新麾下,共同为女性解放提供理论支持和精神指引。
三、平等面纱下的女性遭遇:《解释(三)》的司法实践
仅以2012年为例,中国共有310.4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手续[11],而绝大多数离婚都涉及到房产的分割。因此,《解释(三)》第七条涉及的是一个极其庞大的女性群体。那么,在《解释(三)》第七条的司法实践中,它是否真正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对女性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一)北京首例妻子要求房产加名案
2011年12月,北京一法院审理了《解释(三)》出台后首例妻子要求房产加名的案件。荆某(女)与李某(男)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由李某母亲支付首付,按揭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按揭款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由于涉案房屋只能由持北京户口的人购买,而当时只有李某有北京户口,因此办理产权时登记的是丈夫李某的名字。《解释(三)》出台后,荆某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在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遭男方拒绝。荆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己对房屋的共有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涉案房屋是荆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房首付款系李某的母亲支付,且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法院判定该房产为李某父母对李某一方的赠与,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原告荆某的请求被否决[12]。此案中,荆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共同产权的努力折射出《解释(三)》第七条对已婚妇女造成的心理恐慌可见一斑。夫妻间在房产上经历一场官司,对婚姻无疑是一次重创。在女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男方马上就提出了离婚诉讼。其后的离婚财产分割情形不得而知,但可以进行合理推断的是,法院即便为了保持前后判案的一致性,也会将此房产作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进行判决。至于荆某如何得到5年中共同支付的按揭补偿,《解释(三)》并没有明确地表述。荆某付出了以自己名义购房的高昂的机会成本(5 年间北京房价飞涨),以及离婚后居无定所、在再婚市场上“贬值”的潜在危险,却是确定无疑的。
(二)“出户”的离异女
2011年上半年,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涉婚后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离婚案共139件,法院均按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其中判归男方的78例,占56%;判归女方的61例,占44 %,对放弃房屋一方按照房屋的市价进行了补偿。而在2012年上半年,该人民法院受理同类离婚案例共117件,根据《解释(三)》第七条,房产判归男方的86例,占74 %;判归女方的31例,占26%,女性分割获得房产的比例明显低于男性。
在这些房产判归男方的案卷中,有73例,即85 %的女方提出了共同分割房产的请求,理由大致分为三类:一是按照双方约定,由男方购房,女方承担房屋装修以及家电等项支出;二是女方父母也有明确的购房意愿,但在男方的慷慨允诺下放弃了以女儿名义买房,转而以嫁妆的形式给予了新家庭钱物;三是女方父母虽然没有出资购房,但通过各种渠道补贴婚后按揭的女儿女婿的生活。以上这些情形是长期沿袭并约定俗成的男方置办房屋、女方出资其他支出的婚姻文化的反映,但由于近些年来房屋价格飞涨,而货币却不断贬值,其他物资折旧后的价值也严重缩水。按照《解释(三)》第七条,出资购其他生活用品的女方父母的财产权得不到与出资购房的男方父母同等的保护。
这种披着平等面纱的法律解释对婚姻幸福的女性来说,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然而对于婚姻质量欠佳的女性来说,在“丈夫成为房东”的情况下,只有两条出路:一是为有房可住而忍受不幸的婚姻。在与29位婚后由男方父母出资购房的女性访谈时,其中20位女性表示,在《解释(三)》的隐形压力下,她们不得不在婚姻生活中妥协;19位女性表示她们不敢轻易作出离婚抉择。二是以“扫地出门”为代价,摆脱不幸的婚姻。在与17位被判“出户”的离异女的访谈中发现,她们几乎都面临着难以用房屋补偿款以自己名义购房的无奈结局,她们中有的选择了降低生活品质的租房居住方式;有的选择了与“有房男”再婚,再次走入“丈夫是房东”的婚姻;有的则选择了回娘家居住。
由此可见,秉持男女平等、性别中立立场的《解释(三)》在司法实践中,是以损害女方财产权为代价来实现对男方财产权的保护的,它以形式上的男女平等导致了实质上的男女不平等。
四、社会性别意识:立法者必须具备的基本常识
从《解释(三)》有关房产的规定及其司法实践来看,《解释(三)》的制定者显然是站在平等派一边,注重形式平等,忽略实质平等,试图制定出“性别中立”的法律解释。
形式平等强调在法律权利和义务上给以相同的对待,禁止有差别待遇的歧视性对待。实质平等是结果的平等,这是一种理想状态的平等。无疑,形式平等是实质平等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由于特定公民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与其他人群存在着客观差异,如果仅依据形式平等,会导致这部分公民实质上的不平等,因而需要采取适当的区别对待的方式和措施,缩小由于形式平等造成的差距,实现实质平等。因此,完善的法律制度既要强调形式的平等,又要注重实质的平等。现代国家的立法承认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同时,又要考虑到特定群体的差异,对处于不利情境中的对象进行特殊照顾,这已成为普适性的现代立法理念。
目前,总体上看,妇女已经制度性地取得了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权利,也就是基本完成了平等派所要求的权利使命。但是,男性与女性在事实上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根据第三期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在教育程度上,在18岁以上的任何年龄段,妇女受教育年限均低于同龄段男性0.3~1.5年;在在业状况及经济收入上,城镇男性在业率高于城镇女性20%以上,农村男性在业率高于农村女性15%以上,且城乡在业女性的年均劳动收入仅为男性的67.3%和56.0%;在家庭主要财产拥有状况上,女性拥有存款、房产的比例分别低于男性8.9%和29.2%[13]。可见,男女形式上的平等并未带来实质上的平等。
正是由于女性在事实上处于劣势,中国绝大多数与女性有关的法律在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下,对女性进行特殊保护,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总则明确提出“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对女性特殊保护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是与女性生命、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尤其应该考虑中国当下社会背景下妇女的特殊处境,在男女平等的原则下,规定对女性的权益加以特别的保护。
《解释(三)》对妇女特殊权益的漠视,反映了制定者的社会性别意识的缺失。1995年北京世妇会通过的《行动纲领》提出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倡议,即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决策主流的主张,它要求评估所有立法政策、方案对男女双方的不同含义,从而使男女双方受益均等,不再有不平等发生。中国政府是承诺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的49个国家之一。但《解释(三)》说明,社会性别意识并没有被纳入我国法律的决策主流,社会性别主流化在中国仍然没有实质的进展。为了兑现国际承诺,推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中国政府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对决策者进行社会性别及其主流化的宣传和教育。
对决策者进行社会性别的培训,最有效的途径是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社会性别意识等课程进入各级党校及干部培训学校的课堂,通过有规制的课堂教学,提高决策者的社会性别意识,促进他们将社会性别纳入决策主流。同时,还需要建立社会性别评估制度,即对所有立法、政策和项目对两性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估,避免损害女性权益的法律、政策或方案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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