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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校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研究*

2014-04-09陈秋怡

技术与创新管理 2014年3期
关键词:教育权救济法院

陈秋怡

(华东理工大学社会与公共管理学院,上海200237)

1 大学生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理论基础

1.1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中没有“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排除司法的审查即缺乏司法救济途径。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在我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上有很多体现。

管理关系理论是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完善,即把特别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基础关系指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产生、变更及消灭的关系;管理关系即内部权力关系。

重要性理论是更进一步地完善,只要特别权力关系中的行为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即应受法治国原则的支配,也包括管理关系中涉及人权的事项。

1.2 行政诉讼

司法救济的主要途径就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2 大学生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现状

近年来,关于高校大学生受教育权受侵害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较多的大学生选择了行政诉讼或是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受教育权。然而大学生寻求司法救济却并不是十分畅通,法院的判决也不尽人意。首先通过表1中的几个案件表明我国法院对受教育权案处理的现状。

表1

从比较研究可见不同的法院在是否受理学生受教育权案件时的决定并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同一案件事实(比如学校的处分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的法院则受理并审判其合理性。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法院要么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要么采取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2.1 法院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处理结果

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即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其救济应该通过宪法诉讼途径解决,可是我国还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不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救济。所以即使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也无法通过宪法诉讼予以救济。

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大学生的受教育权。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受教育权,合法权益受损的大学生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会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就我国行政诉讼现状来看,大学生行政诉讼救济的范围主要集中在入学升学、开除退学、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等。

通过民事诉讼救济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因为我国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不承认公立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所以一般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视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允许提起行政诉讼。

裁定中止审理或者裁定停止执行勒令退学的决定。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后,先裁定中止诉讼,再裁定学校的决定。原告的命运悬而未决,审理该案的法官还在等待最高法院的答复。

2.2 发达国家的司法救济

英国行政法的救济不采用专门的行政法院和行政诉讼制度,而是通过普通法院和普通法审查行政行为,为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提供救济。概括地说,英国人并不单单对涉诉的案件作一个法律上的判决,更重要的是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来保证公民受教育权的落实。

在美国,当学生、教师或其他教育人员产生纠纷时,可先从各级州法院谋求解决,大部分的教育案件在州一级应可获得解决。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和司法复审的各项原则,为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提供了顺畅的途径,为受教育者打开了司法保护的大门。

法国的教育司法制度相当健全,在受教育权救济制度的设计上,存在两条途径。一条是教育系统内部的救济制度,另一条是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有关受教育权的救济处理,一般是遵循先系统内,后系统外的程序。

德国对受教育者保护的法律健全完整,规范纷繁复杂,有专门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如《少年法院法》,《少年刑事执行法》等。不仅保障和促进受教育者的平等与发展,而且在其实施越轨行为违法或犯罪时有其完整的救护体系。

3 大学生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问题

3.1 受案范围的模糊不清

正如上表中的几个不予受理的案件,很多法院以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而且学校的处分行为是学校内部行为,而不予受理起诉。其实也就是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教育领域内的哪些行为属于受案范围。所以出现了对于同一行为,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不予受理。

3.1.1 法律的缺陷

《行政诉讼法》第2条把受案范围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把受案范围扩大到了行政行为,这样看来,只要学校在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时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生起诉,法院就应该受理。可是对于学校行使的是不是国家行政职权或者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这一问题上,出现了模糊不清。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是具体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其中在规定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时,只出现了“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三种权利的名称,而没有明确出现“受教育权”的概念,受教育权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又是一个模糊不清的状态。

3.1.2 学校的被告资格

在前面的理论基础中已经论述了学校的被告资格问题,也得出学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时,具备被告资格。可是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还不是很规范,学校的哪些行为是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哪些行为又是根据自身性质所进行的自律行为,还没有一个确切的规定,同时也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学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造成了许多法院不受理学校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

3.1.3 学校行为的性质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直接排除的四大类司法审查事项,即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但是学校所进行的行为多数情况下是事业单位对内部进行自主管理的行为,属于事业单位的自律权的范畴。所以对于学校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是否是内部管理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呈现出不一样的判决结果。

3.2 程序的缺陷

高校在行使管理自主权时缺乏正当程序,存在程序瑕疵。对于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处理程序过于简单,操作的透明度不高,缺乏对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规学生作出处罚时,学生的听证权、申诉权没有得到实现。总的来说,对受教育权的程序保障不够。

3.3 缺乏互动机制

在我国,每年发生在学校的学生伤害事故数以万计,而真正引起教育司法救济的案件却不是很多,原因在于缺乏一种社会与启用法律救济制度的互动机制。对比美国,根据联邦及各州的儿童保护法,在发现和怀疑儿童可能被虐待时,必须依法向警察或政府的儿童保护机构报案。而在我国,社会并没有很好地对学生受侵害主动进行救济,最多也只有学生自己寻找救济。

4 大学生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解决路径

4.1 明确并扩大受案范围

由前面的问题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以具体行政行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个标准来界定行政诉讼范围。这是一个相对比较狭窄的范围,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4.1.1 侵犯受教育权的抽象行政行为

许多高校超越上位法的规定,自行制定一些要求苛刻的校规校纪,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根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学校制定的涉及到学生的基本权利的标准应当符合的法律规定,否则学校的相关规定即为无效。此时应该采用对这样的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审查的模式,由法律或判例确定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

4.1.2 人身权、财产权标准

应当去除“人身权、财产权”这样的限制,将受教育权等其他受公法保护的权利也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大学生的受教育权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都能得到司法救济。

4.1.3 高校的部分内部行为应具有可诉性

根据特别权力关系与基本人权的保障原则,学校在管理过程中对学生的权利特别是对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进行限制的时候,要遵循比例原则,一旦此限制程度过大即相对人应该提出行政诉讼。对于高校的退学处分、颁发学位证书等改变了大学生身份的内部行为,就应该列入受案范围。

4.1.4 学校的被告资格

作为政府部门的教育行政机关作为教育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已无争议,但是享有国家教育权的学校是否能够成为受教育权诉讼的被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该把这一点也归入受案范围。

4.2 修改完善法律法规

修改现行法律,将特别权力关系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中的所有行为都应该接受司法审查,而是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发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对比德国、日本等国采用“概括条款”修正特别权力关系,我国用“概括条款”的时侯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受案范围主要采用的还是列举加概括。

对高校学生行政处分的条件、标准应规定明确,避免给予高校过大的处分自由裁量权;明文规定高校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一旦与上位法相冲突,该校规就无效。同时可以对比英法等国,从法律上明确规定高校的法律地位、学校管理制度、学生的权利义务,规定学生和学校的纠纷可以通过教育系统内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来解决等,制定完整的保护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体系。

4.3 完善管理程序

对高校权力行使行为加以严密的程序规定。凡涉及学生的退学、不授予其学位等严重影响学生重大利益的行为的操作程序应明确加以规定,听取学生的陈述、辩解,说明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告知学生如不服该决定可以采取的救助途径。并且建立听证制度,以保证学生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重大决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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