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行为、无权代理及权利失效的适用
2014-04-09董永强
董永强 叶 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540)
冒名行为、无权代理及权利失效的适用
董永强 叶 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540)
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6日,原告上海金山国际贸易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署名“肖某某”之人订立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肖某某”出售位于金山区卫宏路上海金山国际城小商品城(专业市场)×××号3层3层室。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总价款人民币3,254,85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不贷款,于2011年5月16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754,853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即2011年5月16日,“肖某某”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限期支付购房款的催告函》,载明被告应于2013年7月7日前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共计3,339,157元,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发送《回复函》,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被告所签亦非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首付款系从被告股份中支付。
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商品房出售合同的通知》,载明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发送答复函,载明合同并非被告所签,亦未授权他人,故合同无效,另表明被告先行支付购房款意在说明本人购房诚意,具体购房细节应由被告待原告通知后,双方协商洽谈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
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商品房出售合同解除的结算事宜通知》,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25,485元,于2013年8月13日前至原告处办理退房、退款手续,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发送答复函,再次声称合同无效。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金山区卫宏路上海市金山国际贸易城小商品城×××号3层3层室,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254, 85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一次房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曾多次电话催告,并于2013年7月1日发函“关于期限支付房款的催告函”为书面催告,均无果。2013年7月1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函“关于解除商品房出售合同的通知”,书面通告原告解除该合同。嗣后,2013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关于《商品房出售合同》解除的结算事宜通知”,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办理所有退房手续、结算事宜及办理撤回房地产部门网上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其应尽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二、被告与原告共同前往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备案撤回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根本未签订该《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上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授权他人订立合同,该签名系原告伪造被告签字,应属无效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受让人之签名,亦为原告伪造被告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此外,被告确实付给原告首付款500,000元,但仅是要求先付款,后再根据实际协商之条件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出售合同》。2013年6月27日,被告从朋友周某某处拿到该合同及付款发票,周某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00元,但被告对具体买房的过程并不清楚。
二、法院的裁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一方面主张合同系伪造的,是他人冒用被告名义所签,被告对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故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表示所付的首付款系被告所有,合同和发票是从朋友周某某处拿到,被告的主张本身存在矛盾,其所作陈述难以成立,相反,本院足以确信被告在知情签订合同购房事宜,以及与此相关的情况,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于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第97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金山国际贸易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间的《商品房出售合同》解除;二、被告肖某某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上海金山国际贸易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网上备案撤回手续。
三、案件的评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买卖合同是否拘束被告。在法律行为领域,某人为他人实施行为,其法律效果能否归属于他人,法律上设有代理、代表和传达(使者)等制度。在本案中,需要探寻的是,第一,周某某行为是否构成代理,是否有代理权;第二,原告于被告迟延付款将近2年之时,才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于催告无果后解除该合同,原告的解除权是否适用权利失效?
(一)冒名行为与无权代理的认定
冒名行为(Handeln unter fremdem Namen)是行为人冒用他人之名而为法律行为,其不是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而是将他人的姓名当作自己的来使用。①[德]布罗克斯:《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8页。而代理是指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被代理人)而为法律行为,为保护意思表示受领人之利益,从其角度应可知悉行为人有代为他人为行为的意思表示。此种显名主义或公开性,既可以明示地表达是为他人代理,亦得通过相关事实表明其是为他人为行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署名的位置,分别设置买受人签名和其代理人签名一栏。周某某仅在买受人签名的位置签署了被告的名字,未在代理人一栏签署自己的名字,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周某某以被告名义订立合同,这种行为,是将他人的姓名当做自己的来使用,构成冒名行为。冒名行为能否类推适用代理制度,应区分意思表示受领人如何理解行为的意思而作不同判断:(一)行为人冒用他人之名为自己订立合同,且受领人亦愿意与行为人订立合同,此时姓名不具区别性的意义,因此合同仅在行为人和受领人之间成立,并不拘束其他人;(二)若姓名具有一定区别性意义,即真实姓名之所有人对受领人进行缔约行为而言是重要的,受领人仅意欲与真实姓名所有人订立合同,在此种情形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①王泽鉴:《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
在本案中,买受人是否是“肖某某”对原告而言,无关紧要,即“肖某某”这个姓名不具区别性的意义,因此合同似乎仅拘束于原告和周新祥。但在签订合同当日,周某某却以被告之名支付了首付款,明确表明是为被告付款,符合代理中“以他人的名义”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代理。若周某某有代理权,则为有权代理,若无则为无权代理。
(二)容忍代理与表象代理的区别
判断周某某是否有代理权,应区分容忍代理和表象代理两种类型。容忍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为自己行为但对之持容忍态度。②Jauernig Kommentar, München 2011,§167, Rn.8.《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学说上称为容忍代理权(Duldungsvollmacht)。意思表示的方式有明示、默示两种,沉默(单纯不作为)原则上不具有表示价值,但法律在特定情形赋予沉默一定的法律效果,拟制其意思表示,③同注①,第340页。《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即为示例。同意(Zustimmung)可分为事先之同意(允许)和事后之同意(追认)。表象代理(Anscheinsvollmacht)是指被代理人虽不知他人为自己行为,但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且有能力对之加以阻止,为表见代理之一种类型。④同注②, Rn.9。
容忍代理与表象代理的区别在于,容忍代理是嗣后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属于有权代理,而表象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具有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的代理权表象,辅之以第三人善意信赖的代理权表象,即可构成表见代理,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上与有权代理无异,但被代理人有权向代理人请求因无权代理而引发的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并不知情订立合同一事,但承认支付给原告的首付款是其所有的,且在合同订立2年之后才知道周某某以被告名义支付首付款。对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容忍代理还是表象代理,依据被告是否知悉周某某为自己订立合同一事而作区别判断。被告认为首付款是从自己的股份中支付的,而要从股份中支付必须经被告之同意才能为之,因此可推定在周某某付款之日,被告即知晓此事,但却放任不加以干预阻止,应构成容忍代理,视为对周某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追认具有溯及力,经追认的代理行为,自行为实施之时即发生效力。因此,合同在签订之日起即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效力。
(三)权利失效与解除权的行使
权利失效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一种特殊形态,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其履行义务,基于诚实信用不得再为主张。⑤同注①,第560页。权利失效对形成权亦得适用。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有二:一为时间要素。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二为状况因素和信赖因素。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其履行义务,且义务人以信赖为行为基础为其他行为。在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25日前支付剩余房款,而原告直至2013年7月1日才发出催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于无果之后解除合同。我国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于请求权即将罹于时效之际,才主张其权利,后因之而解除合同。
对此,可认定权利人在相当期间不行使权利,理由有二:
其一,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一种,依单方之意思即可使法律关系变动,从而使得相对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为了保护相对人,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若非如此将使相对人处于双重不确定的境地,可见形成权行使期间不宜过长。
其二,撤销权亦为形成权之一种,《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可见立法者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撤销权以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解除权行使虽未有类似规定,但解释上亦应当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的角度出发。继而,考察第二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27日才知晓订立合同一事,且被告并未以权利人不行使解除权为行为基础继而为进一步行为,因此不存在足以使被告信赖原告不行使解除权的事实基础。
被告迟延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怠于履行该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行使只须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即可,并于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发生解除效力,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发出解除通知,解除通知于2013年7月15日到达被告处,故应认定解除于2013年7月15日发生效力,买卖合同于该日被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网上备案撤回手续,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王建民)
DF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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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4)04-140-04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