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听证:检察行为司法化的路径选择
——兼论不起诉公开审查机制的构建
2014-04-09张昌明
张昌明
对审听证:检察行为司法化的路径选择
——兼论不起诉公开审查机制的构建
张昌明
长期以来,对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总有争议,然而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仅是与法院并列的司法机关,而且是法律监督机关。然而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生于司法,却无往不在行政之中”,有学者指出中国检察制度中存在一个突出的悖论:检察机关是有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却始终采用行政性办案方式而欠缺司法特征。①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适度司法化改革》,《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检察行为的司法化是检察机关的必然选择,也是检察机关的生命力所在。
一、检察行为司法化的必要性及其范围
研究检察行为司法化,首先要明晰司法的概念和属性,从而提炼出哪些检察行为具有司法属性,能够司法化。有学者总结司法活动要体现两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活动方式上,司法主体直接审理案件,确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因此具有亲历性、判断性和独立性;二是在行为构造上,采用对抗与判定的“三方组合”结构,司法主体在兼听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判断和处置,由此产生对审性和中立性。②同注①。应该说,这样的概括是有道理的。
(一)司法权的基本属性
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③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法学》1998年第8期。由此而衍生出独立性、被动性、中立性、专业性、程序性、公开性、权威性等其他属性,并使之构成了一个分层次、多向度、广视域的复合体系。④韩钢:《司法权基本属性解析》,《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笔者认为,在上述众多的司法权属性中,最核心的三个属性是判断性、亲历性和独立性,此三属性代表了一行为是否具有司法化的重要标志。
判断即辨别、选择、断定等含义。司法活动中的判断不同于一般逻辑学意义上的事实判断,是法律判断。司法权中的判断性则是,在权力运行过程中权力主体自始至终地进行着这样的思维过程,即按照一定的标准,在相互对立的主张之间进行辨别和选择,肯定一种主张而否定另一种主张,受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制约而不是任意的、无常的突发奇想,是以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为基础对正确与错误、合法与非法、真实与虚假等进行辨别和选择,在此基础上作出与案情相适应的公正决定,这种决定的效力来自法律而不是个人的意愿。同时,判断要求所有的司法活动具有亲历性,行使司法性权力必须组成以案件事实和法律解释为中心的司法工作组织,这种工作组织可以是小组集体,也可以是个人,当然这就涉及到办案组织的问题。司法权的运行还是一个高度个性化的精神推断过程,因此司法权必然排斥其他权力及其含蕴的异己意志的干涉。这就是要保证司法主体的独立性,“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在刑事诉讼中,考察一个行为是否具有司法属性,判断性、亲历性和独立性三个要素十分重要。
(二)检察行为司法化的必要性
传统的行政式司法方式中,司法呈现决策主体单方化、决策行为专断化、决策机制非参与化、非对抗化、非公开化等面相。而在法治化的司法机制中,司法应呈现决策主体多样化,决策行为理性化、合意化,司法程序必须在诉讼各方的参与下,对抗化、公开化地进行。在这样一种应然的语境中,检察机关却实然地远离了司法化的路径,采用一种行政式的司法运作模式,使本应司法化的检察行为在法治化的进程中渐行渐远,因此让检察行为回归到其应然的司法化轨道之上是必要的:
其一,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是检察行为司法化的依据。《宪法》第37条、第40条分别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司法主体对审前程序中的诉讼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有宪法的明确授权的。
其二,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具有司法性。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不起诉)、批捕等职能,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司法属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因其服从于刑事司法需要,作为刑事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是司法处置必不可少的前提和条件。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最传统并且最具有司法属性的职能之一,公诉审查,是在检察官为顶端的侦、辩、检“三方组合”即三角结构之中进行,公诉人兼听侦、辩双方意见,全面审查案件证据事实,在此基础上作出诉讼决定,因此公诉审查具有类司法或准司法特征;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一种司法决定,是一种具有案件处置上的终局性的特点,与法院的无罪裁判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属于司法。检察机关另外一项最具有司法属性的职能是审查批捕权。审查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是审查决定嫌疑人审判前和审判中羁押的国家行为。由于长期羁押严重妨碍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这一基本宪法权利,属于重大的程序性国家行为,因此不能由政府以其社会管理权限便宜行事、简单决定,而应当以司法的方式,即由独立的审查主体听取羁押行为的利益方和不利益方双方意见后作出决定。
其三,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司法化的职能。一是司法救济权的赋予,要求检察机关成为法院似的中立性司法救济机关并采用类司法的救济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第115条分别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以及实体权利在诉讼中受到侵犯,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和控告作出规定,同时规定了检察机关及时审查,以及查证属实的情况下,通知有关机关纠正的责任。这两项新的法律规定,实质上是将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救济权力授予人民检察院。二是对逮捕程序的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强化逮捕审查程序的司法属性,细化逮捕必要性条件,增加了对羁押必要性的持续性审查,要求适时变更强制措施。三是诉讼监督权的强化,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监狱和看守所的监督职能,规定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检察机关同步监督,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能。
(三)检察行为司法化的范围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因其“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职能,兼具司法特性,在制度认知和学理上,被界定为司法机关。然而,检察机关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司法机关,就检察权的性质及检察机构的组织和活动方式而言,它兼有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因此,检察机关的所有行为并不必然司法化,而只有那些具有司法属性,即具有判断性、亲历性和独立性的检察行为方可司法化。基于上述司法属性,笔者认为将下列检察行为归为司法化的范围:
1.公诉行为。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行为主要包括立案决定权或者立案控制权、提起公诉的权力、决定不起诉的权力、出席法庭的权力、变更起诉的权力、抗诉的权力、申请再审的权力、监督刑罚执行的权力等。在行使这些权力的行为中,提起公诉的权力和决定不起诉的权力是最有司法属性的行为。在起诉审查和决定包括上诉(抗诉)决定中保持客观公正和中立性,是大陆法和英美法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主要要求。在德国,检察官制度受法官法调整,检察官具有超越当事人的司法官或“准司法官”地位。因此,法律制度要求其超越控方当事人的角色限制,在起诉决定中保持中立性和“客观义务”。在英美法系中,提起公诉的权力是交给大陪审团作决定的,这是典型的司法行为。不起诉决定特别是相对不起诉具有终局裁判的功能,对嫌疑人作有罪否定的实体性处理,作为一种司法决定,应当采用一种司法性程序来作出,以保证其实体的正确与程序的公正。此次《刑诉法》修改,在未成年检察中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无疑更是赋予检察行为司法化更多的内容。
2.批准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行为。笔者在前文中提到逮捕作为严重妨碍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这一基本宪法权利,属于重大的程序性国家行为,应当以司法的方式,即由独立的审查主体,听取羁押行为的利益方和不利益方双方意见后作出决定。新《刑诉法》第79条细化了逮捕必要性的条件,将过去笼统的规定具体化为5项标准,以克服逮捕审查仅重构罪条件而忽略逮捕必要性的弊端,防止构罪即捕;新《刑诉法》第93条增加了羁押必要性的持续性审查,要求适时变更强制措施;新《刑诉法》第86条明确了审查逮捕中听取律师意见、讯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选择性或强制性要求等。新法中的上述规定,为探索实行审查逮捕公开听审制度,建构审前程序的弹劾制构造,适度引进“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增强程序中的兼听性、公正性,增强程序的透明度,同时,适当弱化和简化内部审批程序提供了法律保障。为此,检察机关可以召开公开听审,站在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对侦查机关一方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一方的羁押意见予以审查,检察机关在听审中居中裁判,保证控辩双方都享有平等阐述自己一方意见和理由的权利。上述做法是具有典型意义司法化的检察行为。
3.民事申诉行为。新《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进而在第208条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客观上民事抗诉可以保障一方当事人实现利益和诉求,但这并非是检察机关抗诉的直接目的。民事抗诉针对的是法院生效裁判,其审查的对象、范围为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正当,实体裁判是否正确,检察机关应当做到客观、中立,超然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之争,超脱于原审,因而具有典型的三方结构。笔者认为,除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有权依职权进行监督外,对于其他生效裁判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抗诉程序以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以体现检察机关中立第三方的特点,保持监督的谦抑性,不轻易介入法院的审判程序。此外,此次民诉法的修改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也是应允了检察行为司法化的需求,使得检察机关能以亲历性的手段进行独立判断,从而有效地保障了信息获取的全面性和及时性,其目的在于实现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与保障法院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协调。
4.控告申诉行为。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等五种情形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上述两条都规定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从比较法上看,这一权力在其他国家均为法院享有。因为,当控诉方在诉讼中侵犯辩护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形成诉讼争议的情况下,法理上认为只能由一个独立和中立于控辩双方,且具有裁决权的主体来审查和处置争议,纠正违法或不当的侵权性程序行为,这是国家行为的可诉性及可救济性的基本要求。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案件所做的侦查行为能否司法化存在一定的争议。虽然检察机关侦查权行使有别于警方,需要更强调客观性、公正性及合法性,注意防止单面式行政活动带来的偏颇。且从公诉的角度,所有侦查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但是侦查行为的决策程序呈现出严重的单方性和决断化特征,大大影响了其司法化程度。
二、对审听证:检察行为司法化的路径选择
行政与司法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前者是一种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的两方结构,而后者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裁判者居中裁决形成的三方组合。对立双方的举证、抗辩是判断和裁决的前提,这就是“对审制”或“对审听证”。检察行为司法化,就是要引入对审听证的诉讼要素,使检察机关负责的审前程序具有司法要素,即形成弹劾制审前程序构造。
(一)对审听证的概念
从比较法上考察,对审制诉讼程序是当今欧陆法系尤其德日法国家普适的诉讼程序构造方式,也是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对抗制诉讼程序并驾齐驱但意趣有别的诉讼程序构造方式,对审制是在对抗与听审之间寻求公正与公开的价值。听证本意为诉讼上应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作为保障权力公正运行的措施,得到了许多国家的推崇,并为法律确认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听证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包括两项最基本规则:一是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的辩护意见都应该被公平的听取。①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9页。听证程序对于积累信息、综合双方意见以及发现事实真相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一种从程序性上保障参与权利,进而保证决策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设置听证制度的目的在于赋予相对方了解相关机关决定的事实和理由的权利,保障相对方的知情权,并为自己辩解,体现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目前我国的听证制度主要体现在行政法中,从听证的本意上看,作为体现正义要求的程序,不应仅局限在行政法中,在刑诉法中也应有发挥的余地。
对审听证是通过对立双方的举证、抗辩,使诉讼参与人在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把作出司法决定的过程向社会公开,增强其工作透明度,使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案件的进展以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具体理由和依据。对审听证的方式,即对某些重大的程序决定,如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以及内部分歧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的起诉和抗诉决定,可以采取听证审查的方式,召集相关各方在场,听取侦查机关、辩护方、被害人乃至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后再作出决定。尤其是不起诉决定,原则上应经过此程序。因为终止刑事诉讼,对嫌疑人作有罪否定的实体性处理,作为一种司法决定,应当采用一种司法性程序来作出,以保证其实体的正确与程序的公正。
(二)对审听证符合司法主体间关系结构
一般而言,司法化程序的核心要素是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三种结构:(1)单方结构,即权力主体在排除其他主体参与下依职权作出决策的程序结构,如公安机关拘留、搜查等决定;(2)双方结构,即在两方主体共同参与下作出决策的程序结构,如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机制等;(3)三方结构,即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控辩对立的程序结构,典型就是审判程序。其中,双方结构还可以划分为实质的和形式的双方结构:前者双方主体之间可以形成有效的制约,如审查逮捕程序;后者双方主体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制约,如取保候审程序。三方结构也可进一步划分为强三方结构和弱三方结构:前者是指三方主体在同一时空下,按照直接、言词等原则进行裁判的程序结构,最典型的如一审程序;后者也存在三方构造但三方主体并非在同一时空下,按照直接、言辞等原则进行裁判的程序结构,典型的如书面化的二审程序的司法化过程,从某种角度上说,就是不断调整程序主体的结构关系,由单方程序结构、双方程序结构演变为三方程序结构,由弱三方程序结构演变为强三方程序结构的过程。笔者认为,典型意义上的司法行为须为三方程序结构形式,但某些双方结构,即在两方主体共同参与下作出决策的程序结构也可归为司法行为,例如,《刑诉法》修改前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作为一审程序名义上是三方程序结构,但是在实践中我们采用的是公诉人不出庭的双方结构。在检察行为中最为典型的双方结构是审查逮捕程序,然而我们一定不会因为其双方结构而否认该程序的司法属性,当然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双方结构程序的发展方向必然是三方结构程序,除非该程序不具有司法属性。司法化检察行为需要构建三方结构程序,从现实性的角度出发,检察行为司法化的进程可采用循序渐进的方法,在三方结构程序一时难以建立的现实下,先期建立双方程序结构,但其发展方向无疑是三方结构程序。
(三)对审听证的价值
1.有利于落实检务公开,促进检察业务建设
检务公开的意义在于增大检察工作透明度,是检察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是促进检察干警增强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的有力措施。对审听证是通过听证的形式把作出司法决定的过程向社会公开,这种形式一方面能增强检察机关的工作透明度,使诉讼参与人和群众了解案件的进展以及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具体理由和依据,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监督检察机关检察权的行使,使检察机关的行动暴露在“阳光下”,防止其作出某些决定时“暗箱操作”,从而深化了检务公开的内容,促进了检察机关的业务建设。
2.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化解社会矛盾
对审听证除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参加外,还可以邀请一些社会人士担任评议员。在听证过程中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人员及评议员的意见,这样不仅能充分发挥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且可以使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间能互通信息,知晓彼此的立场和分歧所在,这将有助于检察机关综合权衡,增强决策的科学性,提高案件的质量。同时让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来,让他们能充分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化解他们的不满情绪,减少当事人事后不服决定而上访申诉以及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比例,从而避免司法程序的重置和司法资源的耗费。
3.有利于完善监督机制,保证司法公正
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包括内部与外部监督机制。从外部来看,刑诉法规定了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对包括不起诉决定在内的一些实体权力的监督、制约的具体途径和方式,但这种监督重在事后监督,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及时发现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误,而对审听证是一种事中监督,具有一定的及时性,通过听证将检察机关作出某项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公开,将权力的行使置于当事人、侦查机关和群众的监督之下,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这种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结合起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检察机关司法的公正性;另外,从内部来看,在听证中实行内部职能分离的原则,即调查权与处分权分离,案件承办与听证分别由不同的人员行使,这样可以强化内部监督机制,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三、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的构建
不起诉公开审查是现有检察行为中最适宜开展对审听证制度的,通过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及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三方参与,检察机关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居中判断,因此是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行为。
(一)不起诉公开审查的法律依据
新《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公开审查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并详细设置了相应的工作流程。
(二)不起诉公开审查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第173条第1款、第2款、第271条第1款、第273条第2款规定了不起诉案件的范围,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及存疑不起诉。《公开审查规则》第4条对不起诉公开审查范围进行了规定,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应当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的案件。第5条从排他性的角度规定下列4类情形的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1)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2)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3)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4)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从正向和逆向两个方面对公开审查的范围作出规定,可以发现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较大争议,如果没有较大争议的可不进行公开审查。此外,类似于法院审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一样,都要开庭审理,只是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并不意味着不开庭审理。同样的道理,如果是针对有争议的不起诉案件涉及到此类情形的,仍要召集各方诉讼参与人进行审查,只是不允许旁听,而不是不进行公开审查。
实践中,某些基层检察院将不起诉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界定为所有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以及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对于不起诉公开审查的范围是限定为所有的不起诉案件还是只针对有争议的案件,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可参照简易程序出庭的规定来理解。公诉人出庭与否对案件的审理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可以说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但从维持诉讼基本构造的需要出发,公诉人出庭是有必要的。因此,从遵循诉讼基本规律的角度,对不起诉案件原则上应该都要进行公开审查,但鉴于现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案矛盾异常突出的情况下,选取有一定争议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更为适宜。
(三)不起诉公开审查场所和方式
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场所是为方式服务的,在场所建设方面,上海检察机关走在全国前列,于2013年6月下发了《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区建设指导意见》,对司法办案用房的主要功能及设施配置提出了指导意见,要求各区县院建立使用面积一般不小于60m2的听证、宣告室(兼用),其功能是对不起诉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等案件举行公开听证。
在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区内要专辟听证、宣告室作为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场所,该场所还用于对逮捕或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民事申诉案件进行公开听证。在听证、宣告室墙面上要悬挂国徽,摆放长方形会议桌式听证、宣告台,在国徽的正下方为检察官席位,检察官席位要与参与人座椅有所区别,一般为三个座席。在检察官席位的左右两侧分别为听证、宣告参与人席位,一般右边为侦查人员或被害人的席位,左边为辩护人的席位,在检察官席位的正前方为犯罪嫌疑人的席位。书记员记录台及席位在检察官席位的左侧单独摆放,在两侧和后排为旁听人员席位。同时在听证、宣告室内配备音响、电脑、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可供播放多媒体演示的设备,必要时装有报警设施。
对于不起诉公开审查的方式目前尚未有定论,从上海检察机关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听证会;二是检察庭;三是公开听审会。在听证会的叫法上也有差异,有的就叫听证会,有的叫检察听证会。之所以出现上述的分歧,在于法律对此规定,唯一有资可鉴的是《公开审查规则》,它的提法是公开审查,笔者认为这个提法是恰当的,并且听证是公开审查的一个重要部分,合并使用并不矛盾。
(四)不起诉公开审查的操作程序
1.启动。不起诉公开审查有两种启动方式:一依职权启动,案件承办检察官对移送起诉(不起诉)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不起诉条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提出不起诉理由、依据和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经审核同意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报分管检察长决定进行听证。二依申请启动,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分管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2.公告。在公开审查3日前,应书面通知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和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3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
3.听证。公开审查应当在听证室中进行,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并配备书记员记录,司法警察承担检察庭秩序维护和犯罪嫌疑人安全防范的职责。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听证分为事实证据听证、法律适用听证和拟不起诉听证三个阶段。(1)事实证据听证:案件承办检察官宣读案件证据认定的事实,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对证据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可以出示相关证据,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供新的证据。(2)法律适用听证:案件承办检察官阐述法律适用依据,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3)拟不起诉听证:检察官阐述拟不起诉依据和理由,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依次各自进行,不进行辩论。
4.签名。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5.报批。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