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律信仰的内涵
2014-04-09魏书音
魏书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北京102488)
现代法律信仰的内涵
魏书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北京102488)
法律信仰存在与否是一个广受争议的问题,实质上是关于对信仰能否脱离神意的定位差异以及其与理性是否能够相容的争议。信仰形成过程以及践行都不排斥理性,这和信仰对象的性质密切相关,真正法律信仰应该突出“法律”所特有的品质,对“法律”内在品质的层次分解而非“意识”的结构为划分对象并重新界定法律意识的结构,才能分解出现代法律信仰的必要构成,即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培养真正科学、健康的现代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理性;权利意识 ;规则意识
一、法律信仰是否存在?
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首次明确提出和阐释了法治的内涵:“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大家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法治国家的建设不仅仅是外在制度建设,也包括内在观念建设,法律意识的建设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应有之意和重要的内在推动力,然而何以使得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这种服从是基于虔诚之信仰、理想之理性亦或是权威之命令?
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然而脱离了宗教的法律能否被信仰?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因对“信仰”一词的定义的严格程度的不同而不同。一种观点认为信仰是对信仰对象的绝对忠诚之肯定,是对无限价值之超验真理的崇拜与敬仰。张永和认为:“信仰之于信仰者来说是万能的,在信仰体系中,人们绝对不能对信仰对象有任何怀疑,哪怕在世俗的信仰中,一旦人们对上帝诉求以功利而未得到满足,人们也不会认为是上帝的错,而是自己的错,只有那些认为上帝也会犯错的人才可能放弃信仰上帝。”“信仰之不同于相信、信任等心理状态就在于它的神圣性,因为这些都是可以被我们所期待的,由于信仰只能存在于彼岸,所以信仰者不能在世俗的世界中获得信仰的达到,我们只能通过内心达到那里,也由此,信仰作为精神性现象获得了神圣性。”[1]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法律信仰”充满了内在的悖论。世俗化的法律脱离神意而不具有超验的价值与完美无缺的品格,法治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使得法治本身充满了内在的矛盾和冲突。“一方面,法治表示对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需求,以便人们得以相应地规划和组织他们的安排;但是,另一方面,法治又强调需要法律保有某种灵活性并且能够让自身适应公共观念的变化。一方面,作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推论结果,法治宣称对法律适用的一般性的要求;但是,另一方面,法治又小心翼翼地让平等原则不适用于那些可以或者应该做出合理区别的案件。不仅如此,司法独立被说成是法治的一个本质要素,但与此同时,我们又不想让法官过于独立,以免法治蜕化为司法的暴政。”[2]P42另一种观点认为“信仰”的基础不是绝对的超验真理,而是相对的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价值,对法律的信仰不同于对宗教的信仰,并不排除批判的反思精神,这是随着人的主体性觉悟和确信所决定的。许章润教授认为:“法律信仰作为法治的基本要素,体现着规则和其所承载的意义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最终信仰总是蕴含于特定的人文类型,体现特定的人文价值和价值皈依。”[3]而社会总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人对身处的社会关系的认识是逐步深化的,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应该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叶传星教授认为:“法律信仰实际上也是人对自身的理性能力的世俗信仰”[4]可见,两种信仰观区别的关键不在于法律信仰有无的问题,而毋宁是对“信仰”的定位,仅指超验的真理还是包括世俗的理性?否定论观点针对的只是对法律的非理性的感性依托。
肯定论者和否定论者另一个分歧集中在对“法律”的正当性认识上。许章润教授认为法律的实质理性作为法律的逻辑品质而达至伦理品质,构成法律有别于其他规范的基本特征,形成可法律职业体特有的规则意识、现世主义、时代观点、守成态度和世俗信仰。他认为其所含蕴的逻辑与价值具有法律信仰,认为“若有一种素质将法律的逻辑力量与伦理品质完美地融为一体,而使法律之为法律,则‘法律信仰’当之无愧。”[5]而王申则认为使法律之为法律的恰恰是法的理性,“理性的本义上看,法律不会成为信仰的对象;理性的法在根本上是对一切神圣的对象的批判与解构。”[6]他认为理性并不为信仰提供支持。魏敦友先生认为只有运用我们人类的理性来论证我们生存的世界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我们只能回到现世的生活世界来论证法律的正当性,我认为这种论证只能诉诸于人们的理性,而不能诉诸于神圣,甚至于历史也是不可能的。当然,这一所谓理性论述是建立在人具有讲理的能力这一假说的基础之上的。今天人们之所谓理性主要就是指人具有一种讲理的能力而且具有一种讲理的愿望和讲理的制度设计,这可以看成是一种程序的理性,它可以与以前思想史中所讲的实质的理性区分开来。”[7]法律信仰否定论对法律正当性的论证更多的是诉诸于形式理性而力图保持法律的独立性避免其他非法律因素的逾越,唯恐信仰对理性的超越,而许章润教授是诉诸具有价值内涵的实质理性而强调在循沿法律规则基础上与超越因素的沟通而达至更加有意义的人世生活。
二、信仰和理性是不相容的吗?
一般来说,信仰是对某种价值、主张或者思想的极度崇信和敬仰,寄托着人的精神之终极关怀。理性的事物是可信仰的吗?信仰一定是非理性的吗?这两个问题是上述争议的实证,也决定了法律信仰存不存在以及什么是真正的法律信仰。
首先,要区分信仰和信仰的对象,信仰是心灵的产物,是感性的东西,而信仰的对象并非一定是感性,不仅有宗教信仰,还有科学信仰、哲学信仰、马克思主义信仰等等。信仰虽然是一种价值信念,一种精神追求,但其根本上还是源于人对世界以及自身本质的寻求,李德顺教授认为:“信仰的确立,并不在于对某种抽象观念的追求,而在于对人类自身的本质力量和生存发展方向的把握。人们信仰什么(譬如神、自然、科学、道德、未来的美好社会等),归根到底反映了人的这种把握的程度。”[8]人在探索其本质和世界本原的过程中,由于生产力水平和对这个世界认知能力的限制,认知主要从感官到想象,从图腾崇拜到宗教信仰都是充满了对未知事物的统一归属,形成一种整体性的、无可论证也就不容质疑的寄托,也即彼岸世界的全能者,所有可感知的事物、现象的来源。当人们对世界的探索更加深入更加广泛时,对世俗世界的认知逐渐形成一个独立的相对统一体系时,一种客观、理性的思辨就可以逐渐占有纯粹的想象的空间,当某一种理念、思想发展成熟时并且得到实践的证实或者可预期的结果时,人们对它就从认知、相信、到产生信念,最后形成一种整体性的精神寄托,世俗信仰就产生了。当然,世俗信仰并非与宗教信仰相冲突,因为总是存在人类理性所难以解决之困惑。可见,信仰也是受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需要在实践过程中逐渐科学化。所以,信仰并非仅仅局限于“宗教信仰”的一种信仰内涵和形式,我们可以信仰宗教、信仰科学、信仰哲学等等,一种信仰对象是无法论证的,其本质在于实践性,即“我信”本身。“宗教”与“信仰”是不可分离的,离开“信仰”,宗教就不成为宗教,“可以说宗教是靠信仰才得以获得自己的完整的规定性的。离开了信仰,宗教将无从解释;但是,离开了宗教,信仰却完全可以获得其他的形式而依然存在”,[9]即通过思维的思辨而导致的能够认识世界的信仰。对理性的东西也可以产生敬仰和信任,把它作为通向真理和美好生活的必由之路。
其次,信仰本身是一种精神姿态,但是信仰的过程以及对所信仰事物践行的过程并非一定是非理性的,这取决于信仰对象的本质以及信仰获得的方式。宗教本身的超验性就决定了对教义的认知不需要充分的思辨和论证,只需要按照教义的规定去严格遵循,不去追究其本身所产生的效果而加以验证。但是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则必须经过一个不断了解认知、不断思考论证的学习过程,而且必须通过实践去检验、完善。信仰获得的方式不同也决定了理性的参与度,比如出生在伊斯兰教家庭的孩子从还不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时候就在遵守教义教规,被不断告知真主的存在而具有精神寄托。这种信仰形成的过程不需要理性的参与。但是在成年之后通过不断了解、认识和研究最后形成宗教信仰的人来说,这个信仰的过程就是主客观相互影响、理性感性相互作用的过程,其中理性的含量也因人而异,但总是一个理性参与的结果。因为虽然宗教本身是非理性的,但是其形成却是人类理性的结果。宗教信仰与其他信仰理性因素不同的还在于信仰践行的过程,宗教信仰的形成过程虽然可能有理性的参与,但是对于神,理性总是不能及于所有的,如果可以被全部了解,神就不能为“神了”,而且信仰一旦形成,理性因素就退出,信徒们无条件遵循教义教规。然而对某些思想、主义信仰的践行就不能缺少理性的指引,比如马克思主义的信仰的践行就是一个理性的过程,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修正。在这一过程中,信仰就是理性向行动转化的动力,有学者认为:“主体的理性向主体的行动转化的必经中介和桥梁是信仰。只有知识,只有理性,而没有信仰,便不会有热情的行动。知识、理性,首先被内化为主体的信仰才有有效的行动”。[10]P27信仰是以“信”的最极端的形式,而“信”也是需要通过“认识”而获得,在认识的过程中主客观因素进行交汇,最后完全脱离客体形成一种最终的主观确信才形成“信仰”。把信仰看做直接的认知,甚至是“因为荒谬,我才信仰”都只能是盲目的迷信和崇拜。因此不仅仅是信仰对象所具有的理性而且信仰形成过程本身对理性的需要都要求信仰是理性与感性的统一物。由此,法律是可以被信仰的,它的理性并不是产生法律信仰的阻碍,而是法律信仰产生和践行的必要组成因素,正是“法律”所具有的特性规定了“信仰”的内涵和表现形式。
三、法律信仰的内涵
(一)法律意识结构的几种观点
信仰作为一种心理活动的产物,属于社会意识,而法律信仰属于法律意识,对法律信仰的可能性的分析离不开对法律意识及与其反映对象关系的分析。
对于法律意识的内部结构的划分,从人类对社会法律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的角度来看,法律意识由法律知识、法律理想、法律感情、法律意志、法律评价、法律信仰等要素所构成;从法律意识的纵深结构来看,法律意识由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意识形态三个层次所构成。[11]从心理学的角度把法律意识的内部结构分为:知识因素、心理因素和行为因素,其中行为因素集中反映了知识因素和心理因素。[12]还有从感性认识向理性认识程度的不同将其分为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体系(或称法律理论)。这些划分方式都是以“意识”为区分对象而冠以“法律”之名,反映主体之意识的层次结构,以法律加以限定。不管是从横向还是纵向角度,是从认识程度还是心理结构的划分,都是所有社会意识所共有的结构,而无法反应法律意识的特性和自身发展规律,也无法说明法律信仰所特有的层次和内涵。其次,这种划分方式也无法区分法律意识相对于其他社会意识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法律所特有的规则性根植于公民意识的重要性没有突出,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有着比其他社会规范更加细致及严密的规则,是一个有着固定程序掌握着采取的方式及明确的阶段划分,不仅需要具有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问题意识,诉诸法律后的规则和程序意识,这是法律所特有的特征。第三,这些划分方式都是一种以人的心理为中心的抽象概括的静态意识状态,不考虑解决法律问题的过程中意识的动态变化之表现。
(二)法律信仰的独立性
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反映这一社会存在的社会意识就是法律意识。一方面,作为社会意识的一部分,法律意识反映法这一社会现象,而法律制定的根据又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实际状况、客观需要和发展规律,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政治意识、经济意识、宗教意识等其他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意识相互影响、相互补充;另一方面,法律意识的本原是法这一社会现象,必然反映法律的独特的形式、内容和发展规律,因此与其他的社会意识又相互独立而存在。
社会意识反映社会存在,但又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具有相对独立性,从而反作用于社会存在。法律意识相对独立性不仅表现在独立于其他的社会意识而存在,而且反映在其对于法律这一客观社会存在的独立性。李步云教授认为,“法律意识的形成,既要依赖于人们通过实践,对法律现实与社会现象的直接观察与体验,又要依赖于以前积累的思想材料”,而且“人们的法律意识还具有历史继承性的特点。”[13]所以法律意识不仅受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地区的社会发展状态、法律制度建设和法律实践状况的影响,而且还受到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法律信仰”是一种对法律的感情,不能把“法律”去掉谈法律信仰,否则就不是法律信仰,真正的法律信仰是基于对“法律”本身的正确认识而产生的“信仰”,对一个事物真正了解后所寄托的感情。为了防止其他因素的干扰和压制,法律信仰必须首先确定法律本身的实质和独特精神,这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内在本质,是法律信仰区别于其他信仰的特殊性所在。
从历史变迁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它和道德、宗教一体共存,通过对人类内心的控制而达到对外在行为的规制,从而保证社会的有序发展。在理性和信仰的分离及其碰撞中,法律与宗教相脱离,人的主体性得以确立。而在命令摆脱理性的控制取得独立地位的过程中,法律排除了道德的控制,取得了最终的独立地位,但是不管如何抗争法律与道德总是无法完全割裂,为了防止道德对法律的无限度干扰,法律不断改变与道德相关联的形式和范围,在法律中表现为实践理性与命令的共存,无论如何,命令树立了难以逾越的权威,成为法律最独特的表征。
当摆脱神意的控制,理性和命令就构成了法律的精神内核,不断地发现秩序和施加秩序而达致一种不同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殊的社会控制。理性赋予法律以理想,而命令使得理想得以践行。理性和命令集中反映在法律规则上,规则界定了人们的利益和自由的范围,利益和自由通过法律的确认成为法律上的权利。理性从自然理性、神意理性到人的理性的发展是人的主体性在法律上得以确立的过程,人的欲望和情感得到法律的关怀和肯认,以权利的形式得以正当化,而法律权利通过规则得以划定自身范围,成为独立于道德权利、宗教权利、习惯权利等而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特殊权利,人们又通过对规则的认识使得客观的权利内化为人们的主观权利从而更好地运用其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和追求自己的目标。因此,自主性意识的觉醒和对自身权利的认知、追求是法律意识的基础和前提,而对规则和程序的尊重是对法律权利独立于其他权利或利益的肯定,是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深化。只有这样法律所体现的价值才得以彰显,追求的理想才能够实现。
(三)真正的法律信仰
根据法律所特有的精神内核,我们以“法律”为划分对象通过对其认知的不同程度将法律意识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自我意识的觉醒,对自身主体地位的认知,诉诸于法律解决问题的意识,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社会规范的重要作用。我们把这种对自身权利的认识以及利用法律保护自身的权益意识称之为权利意识;第二层次是规则意识,表现为诉诸法律解决问题时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这是规则意识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规则意识还应该表现在日常生活中严格按照规则办事的守法行为,把规则作为自身行动的理由和动机。例如遵守交通规则。第三个层次表现为对法律的信赖,对法律所蕴涵的价值的尊重和敬仰,把法律当做对美好生活追求的依托,我们将之称为法律信仰。我们应着重于权利意识的呼吁、规则意识的培养亦或是法律信仰的植入?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
第一个层次是最低阶段的法律意识,因为“权利”是对利益和自由的法律确认,而人们权利意识来自于对利益和自由的追求,这种利益和自由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法律的确认,可能是道德、习惯、宗教等其他规范层面的利益和自由,所以这种权利意识还夹杂着对其他社会存在的认识和反映。第二层次是脱离对法律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考虑,而表现对法律本身内容和形式的尊重,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即进入法律之中以内在的视角对法律的肯定性态度,而不借助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力量支撑,是最大限度地剥去与其他社会规范共享之特征和价值后一种法律意识最纯粹的体现。“规则性是法律的最为根本的属性,是法律之所以蔚为人世生活的规则的根本原因所在。对此属性的深刻体会与领悟,构成了法律从业者的规则意识,作为对此属性的主体呈现,它形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其他各项职业伦理的基础。”[14]法律信仰是属于最高阶段的法律意识,是在第一、二层次的基础上对法律认识的升华,是对法律所蕴含之价值及实现幸福生活的能力的肯定。第一、三层次蕴涵着所有社会规范所具有的实质理性,而第二层次反映着法律所特有的形式理性,第一层次和第三层次不同的是,通过第二层次的实践与过滤,即一种规则、程序意识的培养,第三层实现了对第一层次的提升,一种通过形式理性来实现实质理性的意识。只有权利意识而没有规则意识的人只是把法律当做得到其利益的工具;只有规则意识而没有权利意识的人没有一种主体性意识,只能被法律所控制,不可能对法律产生信仰意识;而没有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的信仰只是一种盲目的信仰,一种求助于先验存在的形而上学的法律认识,一种宗教式的信仰,不能反映法律这一社会存在,也不能区别于其他法律意识。
四、现代法律信仰的培养
如果说我们强调权利意识是为了解救默默忍受不公正待遇的弱势人群,以权利有效制约权力的无限度扩张,那么我们强调规则意识和法律信仰就不仅是为了有效调节社会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且也为了纠正病态的权利心理,高鸿钧教授将把病态的权利心理分为三种:一是片面强调自己权利而忽视他人权利;二是权利受到微小侵害,便提出巨额赔偿要求;三是自己的非法行为和计划受到阻止,便以维护权利为名,滥用诉讼权利。[15]P82前两种可以通过规则意识的培养而纠正,但是第三种病态观念是在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之内利用法律而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的行为,还有些行为是利用所拥有的权利虽然没有超越法律所确认权利的范围但是其行为却造成了违背权利创建目的而实现自己的不当目的的恶意行为,有时候甚至是损人不利己的行为,也就是若斯兰在《权利相对论》中提到的滥用权利的行为。这种病态权利心理的克服就不是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能够解决的了,因为其行为在法律规则允许范围之内,有时候还会得到规则的纵容。这需要诉诸更加高阶段的包含法律所蕴涵
之价值和理想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只有对法律内在精神的体悟、认同和追求才能有效克服此种有违法律精神的恶意行为。
在公民自我意识得到觉醒,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我们在强调权利意识的同时我们更要注重规则意识的培养,没有规则意识的信仰不能算是对纯粹的法律信仰,也只是把法律作为获得其利益的工具,当其利益不能得到法律肯认时就会诉诸于非法律的手段,对调解或者信访的过度依赖,有些并非出于法律得不到公正实施而是其请求不在或者是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法律途径成本太高或者收益不显著时也会产生大量的暴力事件,比如我们现实生活的很多医闹问题是出于获得超出法律所给予的更大程度的补偿。只有通过在权利意识的基础上增强规则意识我们才能真正实现对法律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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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崔 维)
2014-11-15
D90-053
A
2095-7238(2014)12-0065-05
10.3969/J.ISSN.2095-7238.2014.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