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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侦案件询问初查对象及其合理规制

2014-04-09陈苏豪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初查供述讯问

陈苏豪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论职侦案件询问初查对象及其合理规制

陈苏豪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询问初查对象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所区别,具体体现在是否具有强制性、适用的程序规则以及被调查人的身份和权利。部分检察机关通过询问初查对象即获取了被调查人的口供,并存在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自由的现象,其询问活动也没有按照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进行。为了询问而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自由超过二十四小时属于非法羁押,通过初查询问规避法律限制性规定,则会架空《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讯问的规制。应当明确侦查机关可以传唤初查对象到案接受询问,但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询问初查对象所获材料不能作为被告人供述使用,如果询问初查对象过程中存在应当排除所获供述的非法取供行为,侦查机关之后讯问所获得的口供也应当排除。

初查;询问;讯问;限制

询问初查对象对于实现立案程序的分流过滤作用、保证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部分检察机关对初查对象的询问逾越了“不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成为长时间的“羁押审讯”。通过此种“超强制”的询问,部分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就已经获取了被调查人的有罪供述,立案后的侦查讯问仅仅是对已经掌握的内容的重新固定。这不能不引发合理规制初查询问的思考。

一、询问初查对象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区别

(一)强制性。

众所周知,讯问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侦查机关不能以强制措施保障初查对象接受询问。《刑诉规则(试行)》第172条规定:“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第173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在检察长批准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询问初查对象,但不得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申言之,检察机关不能强制初查对象到案接受询问,也不得以询问为目的限制初查对象的人身自由。

(二)程序规则。

为防止强制性的讯问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至12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设置了若干程序规则,而初查询问是否准用上述规则,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这些规则主要包括②:

1.讯问的时间、地点。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17条、117条有明确规定。讯问的时间、地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在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讯问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也不得擅自延长讯问时间、变更讯问地点。初查询问则不受上述有关讯问时间、地点的规则的制约,办案人员可以以初查对象“自愿”接受调查为理由,长时间控制其人身自由并进行询问。

2.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刑诉规则(试行)》第200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对初查阶段询问初查对象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因而询问过程不进行录音录像不会构成程序瑕疵。

3.问话的步骤。《刑诉规则(试行)》第197条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步骤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者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初查阶段询问初查对象则不必遵守上述步骤,初查对象不会被告知法定权利,也无法了解询问目的。

(三)被调查人的身份与权利。

初查对象在初查阶段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并不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而是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证人)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相较于侦查讯问,被调查人不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特定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④:

1.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回避。但是初查对象不具有犯罪嫌疑的身份,不属于当事人的范畴,就不能够申请侦查人员回避。

2.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因初查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其在接受询问期间不能委托辩护律师。

如上文所述,询问初查对象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是否具有强制性、适用程序规则、被调查人身份与权利方面有所区别。在初查阶段,被调查人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只能称之为初查对象,办案人员对初查对象的问话也只能称为询问,所形成的材料一般称之为调查笔录。而在正式立案后,初查对象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问话称之为讯问,所形成的材料是讯问笔录。然而,从侦查工作的角度看,询问与讯问都是侦查人员向调查对象问话以了解案件情况的过程。据此,有学者主张,询问初查对象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调查主体、作证主体、证明事项、证据的书面形式上具有同一性,而调查笔录与作证主体的的称谓不同仅是形式上的,并不能对证据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过,可以作为审判依据的立案前的笔录,应当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嫌疑人的要求制作[1]。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合理性需要进一步思考:询问初查对象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区别是否仅是形式上的?检察机关又是否能够严格按照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来询问初查对象并制作笔录?

二、职侦案件中询问初查对象的运用

笔者通过访谈⑤、查阅判决书及相关文献等方法对职侦案件中询问初查对象的运用情况进行了初步的考察,重点分析了询问初查对象中存在的限制人身自由、长时间羁押审讯的情况,并对侦查人员希望通过询问初查对象在立案前获取口供的原因进行了一定探讨。

(一)初查询问中的口供获取。

在对X检察院职侦部门侦查人员的访谈中,当笔者问及该院是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获取口供时,相关侦查人员表示:“结合我们局办案的情况,我们前期的初查做的更多一些,口供获取基本上在立案侦查采取措施之前,没有获取到的很少。采取羁押措施以后,一般就是三到五天,能获取相应的口供。更多是在初查基本结束以后,有充分的外围证据之后,把对象喊过来,那你给我们解释吧,这些问题还有这些证据你怎么来辩解,或者你怎么供述。基本上都是在做完初查以后,立案侦查以前,这些口供是要获取到的。”在对D检察院侦查人员进行的访谈中,笔者得到了相似的回答。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发现上述情况在已经公布的判决书中也有所体现。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4月23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齐某某租住于佛山顺德区大良嘉信城市花园的家将其带回接受调查,齐某某当日就供述了其向翁某某、郑某某行贿的犯罪行为,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即以涉嫌行贿罪对其正式立案。”又如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件初查阶段,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7日将被告人冯某某通知到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在尚未掌握其行贿事实之前,被告人冯某某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

在部分检察机关侦办的案件中,询问初查对象已经成为立案前的必经环节,只有获取了初查对象的有罪陈述,检察机关才会立案,刑事追诉程序才会正式启动。

(二)初查询问中的人身自由限制。

根据《刑诉规则(试行)》173条规定,初查中不能采取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自由的措施。但是,笔者发现,以获取口供为目的的初查询问,都会对初查对象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关于初查对象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主要应该考察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初查对象如何到案接受询问,二是为了保证询问顺利进行初查对象多长时间不能离开办案场所。

初查对象有三种方式到案接受询问:投案自首、由侦查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被侦查机关带走。前两种方式并没有强制初查对象到案,问题是侦查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将初查对象带至办案场所,初查对象不能也没有能力拒绝。无论以何种方式到案,在初查对象一旦开始接受询问后,其就不能自主选择是否继续接受询问,也不能自行离开办案场所。D检察院的一位侦查人员表示:“在立案前控制初查对象的时间可以是一日,也可以是数日,取决于案件情况。”对此种限制人身自由状态的依据,X检察院的一位侦查人员表示:“外围材料在那里,有问题就必须要解释,解释清楚就没事,解释不清楚当然不能走。”有实务工作者对询问初查对象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指出:“侦查人员对初查对象违法羁押1至6天不等,期间多为夜间或凌晨询问,有的一天的询问时间长达15个小时”[2]。

上述材料进一步反映出,部分检察机会使用强制手段将初查对象带至办案场所接受询问,而为了能够突破口供,也会较长时间地限制初查对象的人身自由。

(三)初查询问的程序规则及初查对象的权利。

询问的程序规则未严格按照讯问犯罪嫌疑人执行。根据笔者对X检察院的侦查人员的访谈,初查对象到案后,一般十二小时到二十四小时可以突破口供。问题是,如果初查对象具有极强的对抗性,在较短的时间内不能突破口供,询问的时间可能会被不断延长。在这样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在办案场所持续询问初查对象数日。当然,也有检察机关对询问时间把握较为严格,如L检察院询问初查对象时间为十二小时,超过十二小时一律放人。不过,因法律司法解释没用要求,初查询问过程都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询问开始前,初查对象会收到协助调查权利义务告知书,主要内容类似于证人作证权利义务告知。

初查对象不享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国际标准相比,现行《刑事诉讼法》给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来已经相对较少,而初查询问过程中,初查对象不能委托律师,也不能申请回避,被追诉人本已有限的权利也无法行使。

不过,程序规则与被调查人权利的缺失,并不必然导致刑讯逼供。C检察院、H检察院、L检察院的受访人员均否认在初查中存在刑讯逼供,但长时间询问、夜间询问的现象较为普遍。

(四)通过初查询问获取口供的原因分析。

就职侦部门在初查阶段已经获取初查对象口供的案件而言,有一部分是初查对象希望争取宽大处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另一种情形是,职侦部门积极主动地希望通过询问获取初查对象的口供,并将口供作为立案的前提条件。据笔者观察,职侦部门希望在询问初查对象时即获取其有罪供述的原因如下:

1.完成考核指标。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言词证据占有重要的地位,口供更具有其他证据无可比拟的地位,“零口供”所占的比例是非常小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立案的条件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没有获取被调查人口供的情况下,很难确认犯罪事实存在。如果能够在立案前获取初查对象的口供,当然能够保证打击犯罪的准确性。而初查对象也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如果通过询问初查对象排除了其犯罪嫌疑,则不用正式启动追诉程序,就实现了立案程序的分流作用,也减轻了被调查人的诉累。根据部分检察机关的考核指标,自侦案件要求当年立案、当年移送审查起诉、当年获得有罪判决。这一考核指标则加强检察机关在立案前便获取初查对象口供的动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侦查结论不会在之后的诉讼环节被否定。

2.规避法律限制。立案之后一次拘传、传唤的最长时限为二十四小时,想要获取重大、复杂案件的嫌疑人全面的有罪供述,几乎是不可能。如果在拘传、传唤时限届满后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嫌疑人离开办案场所后很有可能会串供并破坏证据。但如果适用了拘留的措施,将嫌疑人送至看守所,在办案人员看来就会导致口供难以突破。至于在看守所中为何难以突破口供,一位侦查人员表示:“如果拘传时间届满后采取拘留的措施,人就要送到看守所,每次讯问都要签字,很麻烦。看守所里面人之间会互相交流,看守所有物理隔离,嫌疑人没有什么压力,都不利于突破口供”。

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询问初查的时间、地点等程序规则进行限制,也没有明确其是否应当准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为保证询问顺利进行,侦查人员可以在办案场所控制初查对象人身自由达到数日。在此期间,初查对象完全处于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侦查人员可以利用各方面便利条件突破口供。

三、职侦案件询问初查对象存在的问题

上文已经从规范角度对询问初查对象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区别进行了探讨,并考察了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初查询问的运用情况。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进一步分析职侦案件询问初查对象存在的问题及其危害。

(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立案制度的立法初衷,一是保证每一犯罪行为都受到合理的处理,二是及时防止追究那些不具备犯罪特征的事实[3]。仅凭对线索及已有材料的审查,很难确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因此,在正式侦查前进行初步的调查,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初查中不能使用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措施,在此意义上,刑事立案制度又具有一定的强制侦查控制功能[4]。

然而,部分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即可强制初查对象到案接受询问,在没有依法适用拘传措施的情况下,强行将初查对象带至办案场所。为了有效突破口供,部分检察机关在没有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将初查对象控制在办案场所达数日。据笔者了解,检察机关为突破口供而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自由,主要有两点理由:其一,初查对象有如实陈述的义务,问题没有交代清楚当然不能离开;其二,初查对象自愿接受调查。在笔者看来,这两点理由并不能成立。

第一,初查对象如实陈述的义务不能凌驾于宪法、法律对人身自由的保护。《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据此,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初查对象在接受询问时,形式上是属于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实质上就是刑事追诉的对象。根据现行法律,无论是证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题都应当如实回答。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传唤、拘传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最长为二十四小时;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进一步适用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赋予侦查机关以限制证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询问证人的权利。无论是参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或是询问证人的规定,侦查机关都不能为了询问或讯问而长时间羁押被调查人。其中,犯罪嫌疑人经依法传唤、拘传的,拘传、传唤的时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法律对询问初查对象的限制程度,不应当低于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制。因此,为了突破口供而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自由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实质上就是非法羁押。

第二,自愿配合调查与长时间羁押审讯存在矛盾。部分案件中,初查对象确实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而在一些案件中,在检察机关会让初查对象签署自愿协助调查的文书。如果询问时间不长,在没有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情况下,询问结束后初查对象可以自行离开,这种自愿协助调查并无争议。关键是,如果询问持续数日,自愿配合调查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如果初查对象的确积极主动配合调查,那么询问时间不至于延长至数日,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初查对象的初步供述迅速立案进行正式的刑事追诉。在只有初查对象和办案机关的构造中,初查对象能否自由表达意志值得怀疑。如果不加以外部制约,仅以初查对象形式上“自愿”而放纵初查阶段对人身自由的长时间限制,则很难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架空法律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制。

1.法律的限制性条款被规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受到以下限制:应当通过传唤或者拘传保障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传唤证或拘传证上应当写明到案时间,以备批捕、起诉环节审查;传唤、拘传的二十四小时届满后,要么放人,要么适用拘留措施;决定适用拘留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必须送到看守所;进入看守所前,有较为严格的体检;进入看守所后,讯问都应当在看守所进行;所有的讯问都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在将犯罪嫌疑人送到看守所之前,最多可以控制其四十八小时。又因为同步录音录像及入所体检制度的存在,不当取供行为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

然而,如前文所述,因为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初查对象时不受上述时限的约束,没有统一的保障初查对象到案接受询问的方式,也没有对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询问初查对象本质上还是为了获取被调查人的有罪供述,这与侦查讯问的目的没有差别。但是侦查人员可以利用询问初查对象与讯问犯罪嫌疑在形式上的差异,规避《刑事诉讼法》的限制性规定。

2.权利制约机制缺失。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立案后侦查才正式开始,也就是说,在初查阶段被调查人并不享有侦查阶段的权利,不能申请回避,也不能委托辩护人。实践中,在立案后检察机关一般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重新固定其供述。但是笔者发现,在部分地区,如果立案后的供述与初查阶段所作陈述不一致,则先前的询问笔录则可以作为被告人供述使用。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与讯问程序相比,这就剥夺了被告人的相应法定权利。

诚然,我国目前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保障程度不高,一些重要的权利如沉默权、知悉权等没有在立法上得到确认。但是,如果继续放任通过初查询问架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即使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不能真正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3事后救济困难。非法取证在重复供述中的波及效应客观存在。检察机关在获取口供后,可以通过立案后的讯问对初查询问的结果进行固定。因为缺乏法律规范及外部监督,初查中的询问更有可能发生非法取证。一旦存在这样的非法取证行为,对被追诉人产生的心理持续压力,可能使得其不会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从而影响正式讯问所获得的口供的自愿性、可靠性[5]。以至于可能讯问程序本身合法,但因为初查询问中采用了非法取证手段,导致所获取的口供不可靠。

重复供述的证据可采性问题本身就存在争议,如果初查询问存在非法取供行为,但是之后侦查讯问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通过讯问获得的嫌疑人供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也是一个司法难题。

四、对职侦案件询问初查对象的规制

综上所述,职侦案件询问初查对象的根本问题在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初查询问进行明确规定,这一初查措施缺少具体的规范。部分检察机关利用了此种规范上的缺失,以询问初查对象之名,行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实。将询问初查对象说成一种一般性的调查,不受《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限制。以至于出现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规避法律限制性规定、架空犯罪嫌疑人权利等等问题。实际上,如果侦查人员在对被调查对象问话时是为了通过这种问话获得被问者的有罪供述或者是自我归罪的证据,并且让被问者回答是否有犯罪行为,那么这种问话就是讯问。[6]询问初查对象应当受到不低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标准的制约。不过,在分析如何合理规制初查询问时,也应当考虑到职侦案件中初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刑事立案程序对于强制侦查措施的制约作用。据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可以询问初查对象,但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询问初查对象的规范作如下完善:

第一,侦查机关可以传唤初查对象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住处进行询问,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且不得延长,有关传唤的具体规定参照传唤犯罪嫌疑人执行。传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而通过传唤的方式保证初查对象到案接受询问,有利于加强对初查询问的监督,避免实践中执行不一。关于传唤的时限,笔者认为应当短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理由有二:其一,初查阶段主要任务是确认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对案件事实的印证程度要求较低;其二,赋予初查对象完全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与现行立案制度相悖⑥,在不宜赋予初查对象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情况下,为平衡侦查需要和人权保障,应当对询问初查对象进行更严格的外部限制。

第二,询问初查对象所获取的有关犯罪的陈述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使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取供行为的规制,主要是围绕立案后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展开的。看守所在上述规制体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严格的拘传、传唤时限,严格的入所体检很大程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因为没有建立的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立案程序对控制强制侦查措施起到重要作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不得适用强制措施及其他强制侦查手段。因为不会适用拘留等强制措施,就不能发挥看守所对讯问活动的制约作用。又如上文所述,初查阶段也不能完全赋予初查对象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样一来,询问初查对象对被调查人的保护程度不能完全达到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标准。如果将询问初查对象所获材料作为被告人供述使用,会降低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程度。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应当包括询问被初查对象。因为非法取证的波及效应的存在,在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调查时,应当将询问初查对象纳入到调查范围,从而综合考虑取证活动的合法性,以及所获口供的可靠性、有效性。相应的,初查材料应当装入卷宗,询问初查对象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如果询问初查对象存在应当排除所获供述的非法取供行为,之后侦查机关通过讯问所获取口供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注释]:

①适用拘留、逮捕措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不能仅仅为了讯问而采取拘留、逮捕措施。

②《刑事诉讼法》与侦查讯问相关的程序规则还包括关于讯问主体、讯问方法、合适成年人在场等等。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侦查人员不少于二人等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初查询问,而合适成年人在场在自侦案件中则不会涉及,故没有进行详细讨论。

③实践中,很多侦查机关的理解是,在采取了拘留措施之后,可以继续在办案场所进行讯问,只要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将嫌疑人送到看守所即可。这样一来,侦查人员在办案场所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可以达到近四十八小时。

④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享有还包括沉默权、知悉权等重要权利,因这些权利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故没有在下文中没用进行讨论。

⑤为了解询问初查对象的实践情况,笔者对海南省L检察院、河南省X检察院、重庆市D检察院职侦部门的部分干警进行了访谈。

⑥在我国特有的立案制度下,只有在立案后刑事追诉程序才正式开始。立案前,刑事追诉程序尚未开始,也就不存在所谓犯罪嫌疑人。此时即赋予初查对象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将其确认为犯罪嫌疑人,似乎不妥。若要解决此种矛盾,则需要对我国刑事立案制度作一整体调整,但这并非本文探讨的重点。

[1]龙宗智.初查所获证据也可作为审判依[N].检察日报,2008-1-24,(3).

[2]周钰玉.对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工作规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之问题研究[EB/OL].http://www.jsfy.gov.cn/llyj/ xslw/2013/07/17164604342.html.

[3]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1997:268-270.

[4]姚石京,于宝华.刑事立案制度的“是”与“非”[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5):93.

[5]闫召华.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13,(3):125-134.

[6]孙长永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3.

QuestioningtheObjectunderPreliminaryInvestigationandItsRegulations

Chen Su-hao

Questioning the object under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is different from interrogating the suspect in three aspects:coerciveness,regulation and the right of the investigated person.Some procuratorates obtain confession of the investigated person by questioning him in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The freedom of the investigated person is limited in the questioning process which does not comply with regulations of interrogating the suspect.Limiting the freedom of the investigated person beyond 24 hours is illegal detention. Questioning the object under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becomes a measure to avoid regulations of interrogation.The investigator should be authorized to summon the object under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to questioning him,but the length of summon should be limited to 12 hours.Confession obtained in questioning the object under preliminaryinvestigation can not be used as evidence against him in trial.If the illegal measuresforbidden by law are used in questioning the object under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the confession obtained in successive interrogation should also be excluded.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question;interrogation;regulation.

DF7

A

1674-5612(2014)05-0130-07

(责任编辑:李宗侯 )

2014-07-05

陈苏豪,(1989-),男,江苏南京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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