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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修法的指导理论

2014-04-09熊云辉

司法改革论评 2014年1期
关键词:争点民事诉讼法民诉法

熊云辉

简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修法的指导理论

熊云辉*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台湾民诉法”)在迈向21世纪的过程中,进行了大规模修改。该法于1999年完成调解程序、简易程序的修改,并增设小额诉讼程序;2000年完成集中审理和证据制度的修改;2003年将剩下内容完成修改,“台湾民诉法”至此完成彻底翻修。2007年和2009年又作了局部修改。由于2012年制定了独立的“家事事件法”,2013年调整了“民诉法”部分内容,主要是将人事诉讼程序予以删除。目前的“台湾民诉法”已经实现彻底转型,从体例结构到内容安排都根本不同于作为其前身的20世纪30年代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台湾民诉法”之所以能完成根本性、全面性修改,根本原因在于有一套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为指导。1980年,台湾地区成立了由学者和实务界专家组成的民事诉讼法研究会,通过举办定期性、经常性的研讨会,逐渐对费用相当性原则、程序利益保护论、听审请求权、程序选择权等理论形成共识。①1990年,参加民事诉讼法研讨会的人士共同捐助基金,成立“财团法人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经报请“法务部”许可,于1991年正式成立财团法人,并经台北地方法院完成设立登记手续。参见陈重阳:《台湾民事诉讼法学之近代发展——从程序保障权谈家事事件法之制定》,载《海峡两岸法学研究——两岸法治经验回顾与前瞻》(第1辑),九州出版社2013年版。“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负责草案的起草,而该委员会成员大多都来自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因此上述共识性理论也就成为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指导理论。在这些理论的指导下,在不长的时间里台湾地区就完成了“民诉法”的全面修改。不仅如此,这些理论还成为评价、解释司法实务的先导理论。

一、费用相当性原则

(一)内涵

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运作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当事人或法院遭受难以预期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受此牺牲者得拒绝使用此种制度。根据该原理,程序制度之运作应致力于谋求提升权利保护过程之效率,使制度使用者得仅支出与其权利相适应之费用。①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272页。

此原则旨在避免耗费过多之时间、劳费、金钱进行诉讼,立法如违反比例原则追求当事人实体利益,不仅延宕原告实体权利的实现或造成被告过度承受应诉负担,且因司法资源分配不合理,使其他私法纷争当事人畏惧使用法院,进而妨害他人接近法院以行使诉讼权利,有违平等原则。“台湾民诉法”中所设立的强制调解、限制审级并简化证据调查的简易诉讼程序、不同审理程序转换之容许与禁止、客观诉之合并、攻击防御方法之适时提出主义与失权效、第二审采取严格的续审制、职权宣告假执行等制度均为费用相当性原则的体现。

(二)表现条文

1.调解程序。包括通过扩大简易程序事件适用范围以扩大起诉前强制调解之事件、删除调解不成立应再调解的规定、提高调解程序中当事人不到场之罚金、②“台湾民诉法”第409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于调解期日到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之罚锾;其有代理人到场而本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前条之命者亦同。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可在法院以外其他处所调解、明文规定当事人于调解成立后可向法院提起调解无效或撤销之诉、③“台湾民诉法”第416条第2项、第3项规定:“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前项情形,原调解事件之声请人,得就原调解事件合并起诉或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于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时合并裁判之。并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经起诉。”法官可于双方意思已接近时适当介入、④“台湾民诉法”第417条规定:“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应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调解委员者,并应征询调解委员之意见,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将调解不成立再起诉的诉讼系属时点明确为声请调解时。⑤“台湾民诉法”第419条第2项、第3项规定:“前项情形,视为调解之声请人自声请时已经起诉。当事人声请调解而不成立,如声请人于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起诉者,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经起诉;其于送达前起诉者,亦同。”

2.小额程序。为保护人民财产权、诉讼权、平等权,使民众能够对其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小额事件,通过迅速、简便、经济的诉讼程序解决,立法者认为简易程序仍嫌繁复,故设立小额程序。适用小额程序的事件为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为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事件,超过此数额事件也可由当事人合意适用;立法明文禁止当事人将大额事件割裂为小额事件以适用小额程序,除非原告已说明就余额不再主张;限制诉之变更、追加之范围;就小额程序进行而言,包括限制附合契约中之合意管辖条款、允许表格化诉状、夜间或休息日开庭、实行当事人讯问等制度,以求迅速发现真实、实行衡平裁判。为了贯彻费用相当性原则,避免法院耗费过多时间、费用,规定法院经两造同意或调查证据的时间费用与当事人请求显不相当时,可不调查证据而公平裁判,鼓励和解与简化判决书记载;就小额程序救济部分,规定以地方法院合议庭为第二审,上诉或抗告须以裁判违反法令为由,限制当事人在第二审变更、追加之诉,原则上第二审应自己作出判决,审理可不经言词辩论。

3.简易程序。简易程序运用费用相当性原则包括以下内容:将适用简易程序之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修正为上诉第三审利益额以下,以配合第466条规定,并扩大适用简易程序之案件类型;同时增订法院认为适当时可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①“台湾民诉法”第427条第5项规定:“第二项之诉讼,案情繁杂或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第一项所定额数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当事人声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简易诉讼程序应以一次期日辩论为原则、简化简易程序言词辩论笔录;②“台湾民诉法”第433条之二规定:“言词辩论笔录,经法院之许可,得省略应记载之事项。但当事人有异议者,不在此限。前项规定,于言词辩论程序之遵守、舍弃、认诺、撤回、和解、自认及裁判之宣示,不适用之。”为达速审速结目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即可作出一造辩论判决,简化简易事件判决书的记载;规定简易程序原则上二审审结,若因诉之合并、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而使诉之全部或一部不适用简易程序,除当事人合意外,法院应改为通常程序。

二、程序利益保护论

(一)内涵

“台湾民诉法”向来被认为以保障私权为目的,不过基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基本权利,司法资源具有其有限性,从而无法对单一个案耗费过多时间。传统上诉讼权之保障,或保障人民享有使用诉讼制度、使用法院的机会,多是针对发现客观真实与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而言。如果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耗费过多劳力、时间与费用,使其支出的程序费用超过通过诉讼实现的实体利益,则有损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利益。

程序利益为修法过程引进之法理,系指依“宪法”上保障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平等权及生存权等基本权利规定,当事人及程序利害关系人应被赋予程序主体地位,享有程序主体权。基于程序主体性原则,立法者及程序制度运作者(法官),就关涉程序主体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之审判程序、纷争解决程序,应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适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机会。①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原则(上)——阐释其如何成为前导民事诉讼法修正走向之法理》,载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2年第1期。为此,就诉讼程序如何利用与运作而言,程序主体者除可请求受诉法院实现其系争实体利益以贯彻此利益所彰显之基本权外,亦可请求法院保护其衍生于该基本权且独立并存于上述实体利益之程序利益。通常此程序利益系指因简化程序之利用或避不使用烦琐、欠缺实益之程序所可节省之劳力、时间或费用而言,如果诉讼程序运作未能致力于此,或竟然反而造成劳力、时间或费用的浪费,即属于当事人遭受了程序上的不利益。发生此种不利益,不仅对于系争实体利益,也对系争标的外同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造成减损、消耗、限制的后果。为此,立法者在设计诉讼制度时或法院在运作程序时,均应尽力使程序主体有平衡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

(二)表现条文

程序利益论作为修法的指导原则,对诸多条文修正有影响。就择定审判对象范围部分,包括法官阐明义务之要求、金钱赔偿损害请求数额之嗣后补充、②“台湾民诉法”第244条第4项规定:“第一项第三款之声明,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原告得在第一项第二款之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而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补充其声明。其未补充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补充。”自由心证定损害赔偿数额③“台湾民诉法”第22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等。就促成纷争解决方式选用部分,包括扩充诉讼前证据保全、保全证据期日争点协议之程序、程序转换之程序利益追求(如合意委任酌定调解条款和合意移付调解)、当事人可以合意将通常程序改用简易或小额程序等。小额事件之事实认定部分,包括两造合意或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时,可由法院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判。此外,诉讼上请求范围、协议简化争点与促进诉讼义务、合并审判制度、①“台湾民诉法”第255条规定:“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三、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四、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者。五、该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时,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者。六、诉讼进行中,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并求对于被告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者。七、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证据调查程序②“台湾民诉法”第305条第2项、第3项规定:“证人须依据文书、资料为陈述,或依事件之性质、证人之状况,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命两造会同证人于公证人前作成陈述书状。经两造同意者,证人亦得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等,亦按照诉讼经济及程序利益原则进行修正。

三、听审请求权

(一)内涵

听审请求权,又称合法听审权,是根源于人性尊严、法治原则的公民基本权与程序法原则。听审请求权是德国法上的概念,被作为公民的基本权之一规定在德国宪法中。该原则规定于宪法后,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务中,实务界将其视为程序法上一般原则。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引入德国听审请求权理论并加以发展,使之成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先导理论。保障听审请求权有利于确立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③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71~89页。其基本内容如下:

1.知悉权(又称受通知权)。知悉权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诉讼系属的合法通知,指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通知当事人;二是对相对人陈述内容知悉的权利,即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他程序参与人应有知悉的权利,而法院就此负有通知义务;三是阅卷权,所有对判决有重要影响的相关资料,除法院内部文件外,皆应允许当事人阅视。

2.陈述权。陈述权可分为积极的陈述权和消极的陈述权。前者指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前进行主张、说明和表示意见的权利,法院应保障程序参与者对有关攻击防御的重要事项进行陈述的权利;后者则指作为裁判依据的诉讼资料,法院必须确定当事人已获得听审请求权的保障,否则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在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前提下,所获得的诉讼资料才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若利用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会产生违反听审请求权的后果。

3.法院审酌义务。听审请求权内容除前述两项原则外,还包括法院审酌义务。其可细化为两点:其一,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陈述适时地评价和审酌。如果规定了书状提出期间,法院即不得在期间届满前进行裁判。若法院于期间届满前作出裁判,即意味着法院未审酌尚在时限内但未提出的书状,构成违反听审请求权。其二,附具理由义务。法院判决时,必须将所知悉的当事人陈述在判决中予以详细说明,以使当事人和上级法院有监督审查的基础。此乃法治社会下司法权行使的基本要求。

4.突袭性裁判之防止。突袭性裁判是指法官违反有关事实上与法律上的阐明义务,而以当事人未受适当程序保障下所得的事实或法律见解为其裁判依据,“以致造成法院所为之裁判乃非当事人基于诉讼所存资料依通常情形所得预期裁判结果之意外效果”①姜世明:《论合法听审权——以在民事程序法之实践为中心》,载台湾《法学丛刊》2002年第4期。。突袭性裁判包括事实性突袭性裁判与法律性突袭性裁判。两者均有损于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应尽力避免之。法院在裁判相关诉讼资料时,应保障当事人的知悉权、阅览权、陈述权。对于法院裁判有重要性的事实、法律争议,当事人均应有机会影响之。听审请求权亦要求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出之攻击防御,需加以认识、审酌且须于判决中附具理由说明。

(二)修法条文

听审请求权体现于诸多修法条文。如有关知悉权的规定体现于送达规定、将诉讼系属事项通知诉讼标的移转之第三人、②“台湾民诉法”第254条第4项规定:“法院知悉诉讼标的有移转者,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第三人。”诉之言词撤回以笔录送达、③“台湾民诉法”第262条第3项规定:“以言词所为诉之撤回,应记载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准备书状缮本通知被告等;有关陈述权规定体现于追加当事人赋予陈述意见机会、法官阐明权之完全行使、④“台湾民诉法”第199条规定:“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法官阐明义务之扩充、⑤“台湾民诉法”第199条之一规定:“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审判长应阐明之。”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证明妨碍致不利认定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①“台湾民诉法”第282条之一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命当事人退庭之讯问、当事人对违背文书提出义务的后果可辩论;②“台湾民诉法”第345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有关法院审酌义务的规定体现为法院心证之理由应记载于判决中。③“台湾民诉法”第222条第4项规定:“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四、程序选择权论

(一)内涵

基于人性尊严与人民主体原则,以及“宪法”保障的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故在处分权主义之范围内,原则上承认当事人就各程序中所涉之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有一定的自由处分权,从而可要求立法者及法院提供相当机会,使当事人用来平衡追求该两种利益,亦即强化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④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3~114页。

为此,法院应使当事人有机会选择较有助于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程序制度,包括当事人一方可依不同利益衡量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如诉讼制度、非讼制度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也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程序之进行方式,如合意选择适用或改用程序,以减少程序劳费之方式追求程序利益。此类以合意改变立法上之民事诉讼规范,乃与诉讼契约论的发展有关。⑤姜世明:《任意诉讼及部分程序争议问题》,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87页。“今后应在认知上开法理对于立法论及解释论具指导原理性之前提下,以程序选择权论为据点,全面性检视向来民事程序理论及实务运作之利弊得失,进而重新定立相关之程序法理。”⑥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54页。

(二)表现条文

该理论运用于许多条文,如合意管辖、审判权争议时合意由普通法院审判、⑦“台湾民诉法”第182条之一第1项规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如与行政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但当事人合意愿由普通法院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合意不公开审判以保护隐私、争点简化协议、合意选定鉴定人等;再如承认证据契约、证据保全程序中的协议(包括诉讼前阶段的争点协议、诉讼标的协议、协议执行力的赋予①“台湾民诉法”第376条之一规定:“本案尚未系属者,于保全证据程序期日到场之两造,就诉讼标的、事实、证据或其他事项成立协议时,法院应将其协议记明笔录。前项协议系就诉讼标的成立者,法院并应将协议之法律关系及争议情形记明笔录。依其协议之内容,当事人应为一定之给付者,得为执行名义。”)的效力;明文规定了当事人有以下选择权,如声请酌定和解方案、②“台湾民诉法”第377条之一规定:“当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两造得声请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于当事人表明之范围内,定和解方案。前项声请,应以书状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范围及愿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起诉前可合意调解、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合意适用小额程序、合意飞跃上诉③“台湾民诉法”第466条之四规定:“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终局判决,就其确定之事实认为无误者,得合意径向第三审法院上诉。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并连同上诉状提出于原第一审法院。”等等。

此外应当说明的是,台湾地区于2003年制定了“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合意选定法官。当事人以合意方式选定其信赖的法官,其功能在于减少上诉与增强对司法的信赖。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法理基础即为程序选择权。不过,由于该条例欠缺相关制度的配合,产生法定法官原则之背反的争议,且可能造成一地多制之法不安定性,因而施行不过数年即被废止。④相关质疑可参见姜世明:《任意诉讼及部分程序争议问题》,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23页。废止的根本原因,在于论者执着于学术理想而将程序选择权过于美化,对实施时可能发生的困难缺乏清醒的认识,以至于与现实脱节。其实,在程序选择权提出之初便被学界批评为过于理想。⑤邱联恭等:《程序选择权之法理——民诉法研究会第46次研讨会记录》,载台湾《法学丛刊》1993年第3期。

五、武器平等原则

(一)内涵

武器平等原则的宪法基础在于法治原则、平等权原则等。法治原则、平等权原则要求法律应保障诉讼当事人间之武器平等,保障资力较低劣之诉讼当事人获得诉讼救助,以保障其平等接近法院的权利及保障其能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诉讼法意义上武器平等原则,是指诉讼当事人无论原告或被告,即使在诉讼外是高低阶层的社会关系,在诉讼中地位也一律平等,法官有义务通过客观公正程序,无成见地使用、评价当事人主张,无偏私地运用法律及履行程序上的义务,以确保当事人地位平等。如进一步分析,可将武器平等原则区分为形式意义上武器平等原则与实质意义上武器平等原则。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在法官面前不可有优于或劣于他造之地位,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一律平等,不因身份、阶级、地位差异而不同,这是程序法建构应考量的原则。不过是否允许法官对具体个案干预以及采用何种方式干预以促进平等,仍有疑问。后者则强调当事人在法院前处于实质性程序地位之平等性,不仅强调在立法制度上当事人应获得同等地位,而且强调在程序上之机会平等性。①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67~172页。据此,法院应注意调整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性,保障当事人有同等运用程序的机会,即实质诉讼指挥权之强化。

(二)表现条文

武器平等是“台湾民诉法”的一项指导性原则。如2009年通过的“法律扶助法”,是为了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对于无资力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得到法律适当保护的人,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提供的法律扶助包括法律咨询、调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拟、诉讼或仲裁之代理或辩护、其他法律事务上必要之服务及费用之扶助等。“台湾民诉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认定前项资力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之需要。”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述条文皆体现了武器平等原则的运用。

六、非讼法理之嵌入

(一)内涵

民事诉讼程序向来多采彻底的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法理,如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等。不过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情况有所变化,当事人主义的适用造成了诉讼拖延,减少或阻碍了其他人平等使用法院解决纷争的机会,从而产生了对当事人主义进行适度限制的需要。因此有必要让诉讼当事人负有某种程度的协力义务,以协助法院促进诉讼,并且扩大法官的裁量权限,以抑制浪费司法资源的诉讼。植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非讼化理论,可分为程序上非讼化与实体上非讼化。前者是指只利用裁定、抗告而非判决、上诉等方式解决纷争,同时采用间接主义、职权主义、书面主义、不公开主义等,这样有助于节省劳力、时间和费用;后者是指承认法官对权利义务存否及其范围之判断有裁量权,亦即将实体法上要件予以抽象化、概括化,而授予法官裁量权,由法官来决定权利的内容。②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326~327页。

(二)表现条文

本原则体现条文可分为三部分。其一体现于简式诉讼程序中。如调解程序中法官职权调查证据、①“台湾民诉法”第413条规定:“行调解时,为审究事件关系及两造争议之所在,得听取当事人、具有专门知识经验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陈述,察看现场或调解标的物之状况;于必要时,得由法官调查证据。”调解方案之提出,②“台湾民诉法”第417条规定:“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应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调解委员者,并应征询调解委员之意见,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简易程序中如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便宜通知证人到场程序,小额诉讼中衡平裁判③“台湾民诉法”第436条之十四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之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等;其二为实体法之非讼化,如确定判决因情势变更而被更行起诉请求变更原判决、④“台湾民诉法”第397条规定:“确定判决之内容如尚未实现,而因言词辩论终结后之情事变更,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更行起诉,请求变更原判决之给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为限。”审酌事实、衡平定损害数额;⑤“台湾民诉法”第22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其三为程序法之非讼化,如保全证据程序两造协议笔录、法官提出和解方案,前者为第367条之一的规定,后者为第377条之二的规定。

七、集中审理原则

(一)内涵

集中审理原则,是指“诉讼之本案审理应尽可能使程序集中化,并以开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即可终结为理想”⑥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39页。。根据该原则所确立的审理方式,是以实现短时间内终结某一事件为目标,就该事件的辩论,或集中于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内完成,或连续召开数次言词辩论期日而没有时间上间隔,且该数次期日之间不审理其他事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必须连续不断地进行,一案审理终结后才可以审理其他案件,所以又称继续审理主义,这与台湾地区法院向来所用的并行审理主义、分割审理主义不同。为达到审理集中的目的,法院需要将诉讼中产生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上争点在短时间内加以整理,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减少开庭次数。

审理集中化的功能在于以下几方面:第一,有利于节省劳费,避免当事人遭受程序上的不利益。集中审理可避免重复审理、调查证据,法官和当事人毋庸重复阅览已有的案卷笔录或附卷材料,从而为当事人节省劳费,避免重复开庭的负担。集中审理可使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减少到庭的次数,且节省等候开庭的时间。第二,有利于提升事实认定的正确性,从而提升裁判的品质。实现集中审理,法院可以对特定的争点事实集中讯问相关证人、调查相关证据,及时地形成心证,避免分割审理所造成遗忘、记忆模糊。通过集中审理,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记忆保持新鲜的情况下共同开庭,法院比较容易化解他们彼此之间的误解,从而避免误判。第三,有利于赋予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机会,提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裁判的信服度、接纳度。因为在集中审理的法庭上,所有的人都目睹了案件的审理过程,掌握了案件全貌,从而可以形成与法官相同或相近的心证、判断。这样法官的判决不太会被提起上诉。第四,有利于贯彻言词审理、直接审理主义。通过集中审理,法院可利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在场且记忆犹新的情形下,当场阐明相关争点或不明了之处,并使当事人能够陈述意见,从而充分发挥直接审理主义、言词审理主义的机能。

(二)表现条文

集中审理的三大支柱分别是失权制度、阐明制度和争点整理程序。通过多次修法,这三种制度已相继在“台湾民诉法”中确立。

1.失权制度。失权制度是2000年修法时确立,将自由顺序主义改采适时提出主义,以促进诉讼,防止诉讼延滞,其核心内容就是将当事人未于适当时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排除于诉讼之外。2003年修法时又对第二审程序的失权规定作了重要修改。失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如第196条关于失权的一般原则性规定、第276条关于准备程序失权的规定、第268条之一关于第一审程序失权的规定、第444条之一及第447条关于第二审程序的失权规定等等,上述规定构成了体系完整的民事诉讼失权制度。

2.阐明制度。为了使诉讼过程流畅且适当进行,应该赋予法院拥有诉讼指挥权,阐明权是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的重要方式。为了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法律赋予了法官阐明权。如“台湾民诉法”第199条规定:“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另外,为防止法律适用及促进诉讼的突袭,规定法官负有表明法律见解的义务,从而使阐明的性质由法官的权力转变为义务。如2000年新增第199条之一规定:“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审判长应阐明之。”

3.争点整理。所谓争点整理,是指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内容进行厘清的活动和过程,借此了解双方所主张的诉讼资料(包括事实和证据主张)内容为何、争执在哪,以便法院与诉讼当事人就此形成共识,从而使法院在证据调查、言词辩

论期日得以聚焦于争点的审理,当事人也应就争点集中攻防。①邱联恭:《争点整理方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23~26页。争点整理不仅包括事实、证据争点的整理,还包括法律争点的整理。相关条文如第296条之一第1项规定:“法院于调查证据前,应将诉讼有关之争点晓谕当事人。”该规定将诉讼程序分为争点整理程序与证据调查程序。第270条之一规定:“受命法官为阐明诉讼关系,得为下列各款事项,并得不用公开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争点整理程序在于先行特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哪些事实具有诉讼上待证的必要,以便在言词辩论阶段进行有效的攻击防御。证据调查程序,仍需决定何种证据需要调查,从而需根据证据调查情况再进行争点整理。最后在法律适用层面上,法院通过自由心证形成自己的法律见解,为避免造成法律适用的突袭,亦须就特定法律争点与当事人讨论并适时公开心证。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研究生,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本文系齐树洁教授主持的201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批准号: 11BFX13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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