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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初年的法律与革命——以姚荣泽案为例

2014-04-09邓学文黄珍德

社科纵横 2014年11期
关键词:陪审员审判律师

邓学文 黄珍德

(1.广州城建职业学院 广东 广州 510925;2.华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广东 广州 510631)

发生在民国初年的姚荣泽案是中国近代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围绕该案件的审理,当时首任司法总长伍廷芳和以陈其美为代表的革命党人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孙中山也表现出极大的关注。案件的最终结局促使革命阵营进一步发生分化。鉴于学术界已有成果对此关注不够①,本文试图以姚荣泽案的发生和审理为历史透视点,通过分析伍廷芳和陈其美围绕该案件的不同态度和案件的历史演变,探讨民国初年法律与革命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一、姚荣泽案的发生

姚荣泽案又称周实、阮式案,是指1911年11月清朝江苏山阳知县姚荣泽惨杀辛亥革命志士、南社社员周实、阮式的案件。武昌起义后,阮式和周实联合其他江苏革命分子积极活动,召集山阳县各校学生和旅沪旅宁回淮学生,组成学生队,被推为正副队长,夺取城守营枪支自用。[1]11月12日,宣布山阳独立。14日,山阳县召开光复大会,清朝山阳知县姚荣泽没有出席,被认为有意抵拒革命。阮式在会上怒斥姚荣泽不明大势,“避不到会,即为反对光复之行为”[2](P158)。会后,周实和阮式积极筹建山阳军政分府,并出于政权顺利过渡和社会稳定的考虑,要求姚荣泽担任新政权的民法长。姚荣泽表面上赞成光复,实际暗持两端态度,伺机而动。他尽管不得已任司法长,但对周实、阮式等革命分子早已怀恨在心。光复大会第二天,姚荣泽来到山阳团练局,阮式当众质问他为什么不参加光复大会,并指出他对革命不坚定,持观望态度,还当面盘查山阳县征收的粮赋情况。姚荣泽惶惧无以对,阮式持双管手枪,指姚胸口,要求交出漕银,姚答应三天内交出,但暗地里勾结地方劣绅设计暗杀革命党人。[3](P18)11月17日午后,周实被姚荣泽以议事为名设计诱入山阳学宫。周实一到那里,即被当场枪杀身亡。姚荣泽又命人搜捕阮式,将其押到学宫剖胸而死。28日,又命人将周父抓入监牢。不久,镇江军分政府支队进驻淮安,追究周实、阮式惨案,姚荣泽自知罪孽深重,逃到南通,庇护于通州民军司令张詧。

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南社柳亚子、朱少屏、蔡治民等人积极活动,要求严惩姚荣泽,为周、阮昭雪复仇。沪军都督陈其美(亦为南社社员)对此全力支持。2月6日,他向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司法总长伍廷芳、次长吕志伊电请昭雪周、阮冤狱,详细叙述了周实、阮式谋求山阳光复和惨被姚荣泽杀害的经过,历数姚荣泽的罪行,要求将姚荣泽拘拿到上海审讯,为革命志士报仇。孙中山关注周实和阮式被姚荣泽惨杀一案,最初指令由江苏都督庄蕴宽处理,后来因为周实和阮式二人的家属及南社等团体的告发以及陈其美的要求,便同意改在上海审讯。2月9日,孙中山令庄蕴宽将周实和阮式一案移交沪军都督办理,称:周阮一案“既然指证有人,即是非无难立白,复据近日各报揭载姚荣泽罪状,舆论所在,亦非无因,该案系在沪军都督处告发,且顾振黄等亦已到沪侯质”,应将全案改归沪军都督彻查讯办,以便迅速了结,要求庄蕴宽立即将全案的案卷移交沪军都督办理。[4](P71)

在孙中山的支持下,陈其美几经交涉,终于在南通拘捕了姚荣泽,经苏州押到上海审理。

二、司法独立的论争

姚荣泽案是民国成立后第一宗大案要案,时任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的伍廷芳对其十分关注,要求审理姚荣泽案必须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即司法权必须与立法权、行政权分离,司法权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行政长官不得行使司法权,也不得干预司法。伍廷芳设想,首先应该让自己主持的司法部在审理姚荣泽案时独立地行使全部职权,因此明确指出:“姚荣泽一案,既按照文明办法审理,则须组织临时之裁判所,所有裁判所之支配,应由敝部(司法部)直接主任。应派某人为裁判官、某人为陪审员,其权原属敝部。”[5](P55)然而,伍廷芳的这个主张遭到陈其美的反对。

起初陈其美想要以军法处置姚荣泽,以为革命志士报仇雪恨,结果遭到多方反对。皖南同乡会致函陈其美,反对以军法处置姚荣泽,指出陈其美“身为都督,表率群伦”,进入共和时代,“不可有离法逞臆之行”。[6]伍廷芳同样坚决反对,坚持由司法部组织一个临时裁判所进行审判。伍廷芳在给孙中山的电函中指出:“民国方新,对于一切诉讼应采文明办法,况此案(姚案)情节重大,尤须审慎周详以示尊重法律之意。”伍廷芳还进一步提出了审判姚案的具体方法:“特派精通中外法律之员承审,另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者三人为陪审员,并准两造聘请辩护士到堂辩护,审讯时任人旁听。”[7](P501)孙中山赞同伍廷芳的意见,认为如此审判姚荣泽案“极善”,要求遵照办理。[4](P109)鉴于此,陈其美不得不放弃以军法处置姚荣泽的想法,同意由司法部组织一个临时裁判所进行审判。尽管如此,陈其美尽量争取使审判姚荣泽案的法律程序有利于革命利益。

首先,陈其美力图在裁判官的任命上占主导地位。为了使姚荣泽案在审判时做出对其有利的判决,他于1912年2月29日单方面委任“(沪军都督府)军法司长蔡寅为临时庭长,日本法律学士金泯澜二人为民国代表”。[5](P55)伍廷芳反对陈其美的安排,以为临时庭长的人选配置是司法部的事情。但鉴于姚荣泽案的特殊性,伍廷芳允许陈其美派人出任裁判官,不过不能担任庭长。为此,伍廷芳初步拟定了一个审判方案,即组织一个临时裁判所,由司法部委派陈贻范为所长,丁榕,蔡寅为副所长,设三个或五个陪审员,临时配定,凡裁判所制度,先由律师将全案理由提起,再由裁判官询问原告及各人证,原告和被告律师反复盘问原告。接着再审被告,其审问的方法与原告同。最后由原告和被告双方律师各将案由复述结束。最后由裁判官将双方曲直宣读。至于判决之权,则全属于陪审员。只有陪审员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有罪,除此之外判决不能加入任何其他词句。如果有人对于裁判官及律师审问时有可疑之点,可以用简单概括的话询问被告及各人证。[7](P502-503)

对上述方案,陈其美没有异议,但仍然坚持由沪军都督府委派的蔡寅出任庭长,坚持认为姚荣泽案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它近乎反革命案件,必须有革命党方面的代表。在这种情况下,伍廷芳不得不作出让步,提出了一个折中的办法,那就是不设正副所长,统一叫裁判官,在规定位置时,陈贻范居中,蔡寅居左,丁榕居右。在伍廷芳的反复要求之下,陈其美最后同意了这种安排。至此关于裁判官的人选之争告一段落。

不久,伍廷芳和陈其美对于陪审员的人选问题又发生了分歧。由于伍廷芳认为在司法审判中陪审员的地位最重要,“至判决之权,则全属于陪审员”,“惟陪审员只能为有罪无罪之判决不能加入他词”,因此对于陪审员的选择十分慎重。早在1912年2月18日伍廷芳给临时大总统孙中山的电函中指出,应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者三人为陪审员”[7](P501)。孙中山也表示赞同。但陈其美却要求指定沪军都督府的丁榕为陪审员,遭到伍廷芳的强烈反对。3月2日,伍廷芳向陈其美指出,组织裁判所的权力归司法部,派谁为陪审员也是司法部的事[7](P502-503)。3月11日,他又向陈其美详细地解释了选陪审员的方法:“按文明国通例,须举地方公正绅士二、三十人,将其邀请到堂,即将其人姓名置一筒内,作拈阄办法,由筒内拈出七人或五人,随同秉公裁判。如数人中有与原被告夙有嫌怨或于此案抱有成见者,原被告可不承认,再由筒内拈出他人充补,亦须原被(告)承认方可。”[7](P505)陈其美接受了此建议,同意“会同司法总长所派陪审各员秉公讯办”,以“拈阄办法”产生陪审员,不过他要求沪军都督府派出与司法部所派陪审员候选人数目相当的陪审员候选人。[5](P79-80)3月19日,由陈其美、伍廷芳各推荐了20位知名人士作陪审员候选人,再根据公正和回避的原则,从中选取7人出庭。

陈其美为了使姚荣泽案的审理便于革命党方面,符合革命利益,想通过控制姚荣泽案裁判官和陪审员人选,达到镇压反革命的目的,虽然干预了司法审判,违背了民主法制的精神。但这样也可以说是代表革命派一方的民意。而伍廷芳在审理姚荣泽案的裁判官和陪审员人选问题上虽然有所妥协,但总的来讲坚持了原则,基本上掌握姚荣泽案审理的主导权,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由于陈其美插手而导致的司法审判不能独立。

三、文明审判的论争

早在2月18日,伍廷芳给孙中山的电函中就提出姚荣泽的审理“应采文明办法”,“以示尊重法律之意”[7](P501)。那什么是文明办法呢?就是由司法部组织一个临时正当的裁判所,而且允许原被告聘请律师到庭辩护,进行公开审判。采取这种“文明方法”的原因,伍廷芳的解释是:“民国初立,吾国人一举一动,皆为万国人士所注视。况办理此等重大案件,稍不合文明规则,则必起外人之讥评,故不得不格外注意。免蹈前时滥用法权之覆辙,致失友邦信重新国之感情。凡此非为姚荣泽一人计,为民国之前途计也”[7](P502-503)。

伍廷芳关于文明审判姚荣泽案的主张又为陈其美所反对,尤其是围绕着姚荣泽能否聘用外国律师的问题,二人发生了激烈的争辩。姚荣泽要求聘用外国律师为自己辩护,伍廷芳赞同。陈其美反对姚荣泽聘用外国律师的要求,反对的理由之一是维护中国的法权。他认为,此案关系双方都是华人,不是华洋交涉案件,且裁判地点亦在华界之内,与外人绝不相干。[5](P60-61)他提出,文明各国采用相互主义,我国律师不能在外国法庭上辩护,那么我国法庭也不允许外国律师到庭辩护。这是再明白不过的了。且“华人有崇拜外国人之习惯性,依赖一生,则情夺势绌,莫敢争衡”。因此,应该拒绝外国律师到庭辩护和外人到庭作证。不仅如此,陈其美还指出,“我国尚未颁行定律,外国律师到庭时,仍不免应用该国法律,”将会“惹起纷争,酿成交涉”。[5](P75)因此陈其美向伍廷芳提议,姚荣泽案审理中对于姚荣泽要求聘用外国律师一节“务祈严词拒绝,以保法权。”[5](P68)

陈其美上述说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的。由于民国新近成立,法制建设很不完善,许多法律规章尚未厘定,如聘用外国律师,他们就会在法庭上沿用其所在国的法律进行辩护,不利于中国将来的法律自主。对此,伍廷芳没有否认,但对于陈其美提出聘用外国律师不利于维护中国法权的看法,伍廷芳则表示了不同看法。他说:“法治完全之国,决无一领土之内,而有他种法权,参与于其中。今租界之内,尚有他国法庭,实为吾国之大辱。”若不从根本上解决,而斤斤计较于能否聘用外国律师,是没有什么意义的。何况此前闸北裁判所审讯乔大一案,已经聘用外国律师了。[7](P507)不仅如此,他甚至认为允许聘用外国律师有利于中国收回治外法权。他说,中国“法律腐败,审判糊涂,已非一日”,因此从一通商开始,外国人就攫取了领事裁判权,原因固然是与当时订约的人不懂世界形势有关,但实际上中国法律及审判方法败坏是“主要祸根”。所以,伍廷芳提出,中国现在想要收回领事裁判权,必须在收回之先,将“法律及审判方法实地改良,示以采用大同主义之铁证,使各国报纸表扬而赞美之,随即编撰完美之法律”,然后与外人谈判,这样收回领事裁判权才有希望。[7](P506)所以,他认为不仅应该允许姚荣泽聘用外国律师,而且应该允许外国人到法庭作证。

其实,陈其美如此坚决地反对姚荣泽聘用外国律师,主要是担心姚荣泽聘用外国律师不利于革命利益。如前所述,他那么强调中国人的“崇拜外人”的心理,就是担心一旦允许外国律师到法庭上为姚荣泽作证,原告方在气势上就被压倒,从而使审判“节外生枝”,甚至导致姚荣泽逍遥法外,不能为革命志士昭雪报仇。所以他强调:“外人极注意此案,果能来庭观审,已是昭示文明气象,何必定要加入案内耶?”[5](P74)对此,伍廷芳也不认同。他致函陈其美,指出“大凡依赖之性,生于学识,设使学识相同,则旗鼓相当,各思建树,何至依赖他人?”假使莫敢争衡,必定是“其才其理不及他人,然后为他人之才之理所胜,”这是被“优胜劣败之公例所淘汰”,并不是情夺势绌。至于“以崇拜外人为华人之习惯性,此不过为懵无智识者言之耳,若稍有智识者,决不自承。况法庭之上,断案之权,在陪审员;依据法律为适法之裁判,在裁判官;盘诘驳难之权,在律师。”难道因为害怕外国人,因为崇拜外国人,就不敢与外国律师争衡吗?伍廷芳还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律师辩案,不能使用恐吓的言论,而且无论哪国律师都只能按照案件曲折问难,双方人证只有“答其所问之权,而无反诘驳难之权,既无所谓争衡,何以见其崇拜?”[7](P508)

坚持文明审判姚荣泽案,是伍廷芳在审理姚荣泽案问题上坚持的又一理念。在伍廷芳看来,文明审判就是说明中国司法改良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就能向世界证明中国已经开始“法良政美”,进入文明国家之列,从而改变1907海牙国际会议将中国列为“不文明国家”的决议,甚至可能因此收回治外法权。所以,他以为新生的民国要借已引起中外瞩目的姚荣泽案的审判来证明这一点,为此他那么强调文明审判和收回治外法权之间的联系,多次提到姚荣泽案审理的示范意义和对“外人”的影响,允许姚荣泽聘用外国律师和外国人到法庭作证。实际上,在积贫积弱的近代中国,伍廷芳的这种法律观念是对帝国主义抱有幻想,列强并未因此取消领事裁判权。不过,伍廷芳文明审判的主张,对于近代中国司法改良确实不无意义。他所申言的“中国改良律例,慎重法庭,自是切要之问题”,已经提出了改革中国传统司法审判严重弊病的一条出路。例如在1912年3月29日,下关海军部侯毅向陈其美和伍廷芳发函电,因为当时有一起陈大复杀人案比较复杂,他就建议:“似宜援周阮案由上海特开法庭传集人证彻底讯究”。[8]

四、分歧的焦点和双方的妥协

在西方国家多年的法律教育和生活,使伍廷芳崇敬近代资本主义法律无以复加。他深信,健全法制、司法独立、尊崇法律是一个国家强盛的根本条件,是实现民权的基本前提。因此,他多次指出:“中国政治欲有所进步,须先从司法一门入手”,改良审判,司法独立。[7](P595)但在晚清社会,伍廷芳“惜其时处异族专制政府之下,不能发展所能,以行平生志愿,抱憾良多”。[7](P517)因此,当辛亥革命爆发和中华民国成立后,年届古稀的伍廷芳满心欢喜,挺身而出,出任临时政府司法总长。深谙西方法律的他久欲将其施于中国而不果,以为民国的成立为他许多法律思想付诸实践提供了机会。以法治国,法律至上是伍廷芳对于中华民国法律实践的最高追求目标。当姚荣泽案发生后,伍廷芳就把对它的审理看成了施展才干、实践法治理想的舞台。由此不难理解,在同陈其美的论争中,伍廷芳那么强调司法独立、文明审判,始终坚持自己的法治信念。

如果说伍廷芳视法律为生命,陈其美则以革命成功为最高的追求。他从1906年参加中国同盟会以来,在孙中山的旗帜下,不屈不挠,投身于资产阶级的反清武装革命,为中华民国的成立建立了不朽的功勋。孙中山曾经这样评价陈其美,说:“光复以前奔走革命,垂十余载,其间慷慨持义,联缀豪俊,秘密勇进,数询数濒危殆,凡旧同志类能称述。辛亥之秋,鄂师既举,各省尚多迟回观望,陈君冒诸险艰[难],卒创义于沪上,尔时大江震动,纷纷反正者,沪军控制咽喉,有以促之也。其后金陵负固,各省义师云集环攻,而饷械所资,率取给于沪军,陈君措应裕如,士无匮乏。此其于民国之功,固已伟矣。”[9](P388)在陈其美的心目中,革命至高无上,其他一切都为革命服务。他插手和解决姚荣泽案的动机是至诚的,那就是替死去的革命同志报仇昭雪。正如他在2月6日的电文中所指出:“吾辈之所以革命者,无非平其不平。今民国方新,岂容此民贼汉奸戴反正之假面具,以报其私仇,杀我同志?其美不能不为人昭雪,虽粉身碎骨,有所不辞。”[5](P50)

伍廷芳和陈其美尽管在法律和革命孰主孰次的问题上互相对立,但他们立论的基础都是维护民国,都以民国成立为立论前提,为自己辩护。伍廷芳认为“民国方新”,正要以其法治原则行为处事,保卫民权,与以前的专制政权相区别,如果一开始就破坏法律,任意妄行,那必将对民国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姚荣泽应当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在审理上就必须坚持司法独立、文明审判的原则。伍廷芳以为这样才能反映革命的意义,凸现民国之所以进步的地方。陈其美则屡屡强调“民国初立”、“民国新立”,秩序未靖,革命远未成功,因此为了替革命同志报仇,他插手姚荣泽的审理。在陈其美那里,革命利益至上,为了正义事业,为了革命的利益,即便违犯了法律又有何妨;而伍廷芳言必称独立,事必尊法律,实为不顾客观实际的“迂腐”。

不管怎样,正是相同的立论前提和基础,创造了他们妥协的条件。伍廷芳始终坚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判,但他意识到姚荣泽案发生在革命还没有成功的时期,涉及到对革命者的保护和对反革命分子的镇压,涉及到革命利益的保障。并且当时普遍赞同法律至上的新闻媒体具体到姚荣泽案上也是一片反对伍廷芳的声音,以为陈其美有权参与案件的审理。如1912年2月1日,《申报》发表旅沪淮安学团致江苏都督庄蕴宽的电文,指出“周阮惨案,非讯不明,毋任谎言搪塞,致埋奇冤,务请饬通解沪”。[10]几天后,《申报》再刊登该团体声明,声称沪军都督陈其美对此“光复巨案”,理所当然“有公判之权。”[11]在此情况下,伍廷芳不得不妥协,允许陈其美派人出任裁判官和选派部分陪审员,接受沪军都督府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1912年3月23日,姚荣泽案在上海市政厅公开审理。该案组成了临时裁判所,三人中只规定了座位(陈贻范中、蔡寅左、丁榕右)。按照既定程序,林行规、许继祥为原告律师。以后,由民国沪军都督府和司法部共同组织的临时裁判所又先后两次开庭审讯姚荣泽案。三次审判程序完全按照伍廷芳拟订的程序进行。[12]在法庭上,原告证人与被告对于案情有着不同看法,原告律师与被告律师对于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意见。在原告证人看来,姚荣泽故意杀害周实和阮式。他们认为,周、阮的被杀,是姚荣泽对周、阮宣布山阳光复、成立军分政府、揭发他反对革命以及控告他亏空公款,怀恨在心所致。而被告姚荣泽却辩解说,杀周、阮并非是其本意,是地方绅士的主意。显然姚荣泽的辩解十分牵强。最后主审法官当庭宣判姚荣泽死刑。

应该说,审判和最后的裁决对于伍廷芳和陈其美而言是皆大欢喜。审判程序基本上是按照伍廷芳司法独立的原则进行的,判决处姚荣泽死刑,又维护了革命的利益。

但是,作为中国近代史上重要的转型时期,辛亥革命时期政治关系复杂,历史风云瞬息万变。姚荣泽案宣判的前后,袁世凯已经夺取了革命的胜利果实,立宪派势力日升,不断侵蚀革命党人的利益。姚荣泽案因此就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法庭宣布姚荣泽死刑后,“特假五分钟准姚犯发言”。在这短短五分钟的发言中,姚荣泽强调“此案系绅团逼迫,非出己意,哀求轻减”。陪审员研究后认为“本案发生在光复未定、秩序扰乱之际,与平静之时不同”,姚荣泽确是罪有应得,但“情尚可原”,因此“经共表同情,各无异言,并由承审官认可,得由陪审员禀请大总统恩施轻减”。第二天陪审员内部发生分歧,七人中有三人反对前议对姚荣泽“恩施轻减”,其余四人仍然赞同,向伍廷芳汇报此事,“力主轻减”。当时伍廷芳已辞去司法总长职务,拒绝向袁世凯请求“恩减”姚荣泽,最后由通商交涉使温宗尧代为传达。4月11日,温宗尧代呈袁总统文请求“恩减”。[5](P80)4月13日,袁世凯发布大总统令称:“据前司法总长伍廷芳及陪审员胡贻范等四员,先后电陈本案发生在秩序扰乱之际,与平靖之时不同,该犯虽罪有应得,实情尚可原等语”,“依临时约法第四十条特赦姚荣泽,免其执行死刑。”[13]姚荣泽最终还是逃过一死。

姚荣泽案从一个面相反映民国初年革命与法律的问题。虽然专制政体已经推翻,中华民国已经建立,但却没有引起包括法律观念在内的意识形态领域的彻底革命。辛亥革命的目标是要建立一个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家,这个国家尊重民权,强调法治。然而,即使作为中华民国的缔造者之一,陈其美不断干涉司法,藐视法律,以手中的权力胆敢挑战法律,其背后却是追求革命利益的高尚为目标。伍廷芳坚持法律至上,要求全体国民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革命所创造的法律,其本身也是在维护革命成果,然而却遭到陈其美的批评、讽刺甚至谩骂,受到众多革命党人的攻讦,最终还落个“破坏法律”的骂名。伍廷芳因此与革命党人的关系趋于紧张,一度疏远。这从一个侧面说明辛亥革命时期法律与革命之间并不和谐,而是充满矛盾和冲突,表明当时中国历史状况的复杂性和多向性。

注释:

①学术界对姚荣泽案关注不多,仅有数篇论文论及其发生和审判的经过,如华友根:《民国元年姚荣泽案及其纷争述略》,《政治与法律》1989年第6期;杨大春:《论辛亥革命时期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革新——以姚荣泽案为例》,《苏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李学智:《民国初年的法治思潮》,《近代史研究》2001年第4期等。

[1]姚荣泽案审判记[N].民立报,1912-03-24.

[2]柳无忌、殷安如.南社人物传[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3]柴德赓等.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辛亥革命:第七册[Z].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

[4]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中华民国史研究室等.孙中山全集:第2卷[C].北京:中华书局,1982.

[5]沈云龙.伍先生(秩庸)公牍[C].台北:文海出版社,出版年不祥.

[6]皖南同乡会致沪都督书[N].民立报,1912-02-11.

[7]丁贤俊,喻作凤.伍廷芳集:下册[C].北京:中华书局,1993.

[8]下关海军部侯毅电[N].申报,1912-05-03.

[9]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中华民国史研究室等.孙中山全集:第3卷[C].北京:中华书局,1984.

[10]旅沪淮安学团去电[N].申报,1912-02-01.

[11]旅沪淮安学团顾振黄等质问旅沪皖南同乡会书[N].申报,1912-02-07.

[12]姚荣泽案审判之程序[N].民立报,1912-03-28.

[13]大总统令[N].申报,19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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