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问题略论
2014-04-09侯书平
侯书平
(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 河南 平顶山 467000)
一、问题及其意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通讯与交通等领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影视传媒业日渐兴盛。然而,激烈的竞争使得各大媒体用尽各种手段去挖掘头版头条,在获得丰厚利益的同时,民众的隐私安全也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尤其是像影视明星、政府官员、企业名流等公众人物,对其是否享有隐私权、隐私权应受到何种限制以及限制的限度等问题,学界至今争论不休,观点各异。
(一)宪政视角下的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问题
宪政视域中,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对此,我国宪法予以了明确的承认和保护。例如《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陷害。”这些条文从法律上肯定了每个公民,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平等的享有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对其进行侵害或剥夺。因此,作为宪法意义上的平等的人,公众人物当然的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如隐私权。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公众人物作为少数人甚至是个别人,其基本权利的状况更应当受到的关注。因为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使其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从一定程度上说,如何保护公众人物的基本权利,使其既能够享有宪法所赋予的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又能够充分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是评价一国宪政机制以及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指标。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其限制问题恰恰是这样一个课题!
首先,必须承认公众人物具有隐私权。隐私权的概念首先出现在塞缪尔·沃伦(Samuel Warren)和路易斯·布兰戴斯(Louis Brandeis)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这篇论文成为日后法院判决以及学说论文探讨隐私权的起点。[1]在此之后,隐私权的概念逐渐被世界各国所采纳,并发展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包括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等内容。[2]其目的在于区分个人生活的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使个人在私人的领域内享有高度的自主权。而公众人物并不是完全丧失了私人的领域,其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界分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考量,因此,探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问题必须应当以承认公众人物享有隐私权为前提。其次,由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总是与公众兴趣、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搅在一起。一方面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其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兴趣,使得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变得复杂化;另一方面,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又总是与公共利益相关联。”[3]因此,在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限制应当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即不应当以牺牲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为代价!
(二)探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及其限度的意义
1.强调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同质性,纠正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过分限制
公众人物首先是社会的公民,其次才是公众人物。从这个意义上说,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具有同质性。因此,其与普通民众一样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人格权利,具有专属于其个人的私人生活方面的、私人空间之内的,乃至基于其人格尊严方面的利益。然而,由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最初仅仅被用以讨论“官员的隐私权”,出发点是要以权利制约权力,所以,长期以来人们似乎过多地强调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有的甚至认为公众人物没有隐私权。[4]这就使得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了过分的限制,其作为社会公民层面所应有的基本人格权利不断受到侵蚀。因此,在此背景下探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问题,强调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同质性,对于纠正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过分限制,承认、尊重和保护公众人物的基本人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重视少数群体基本权利的保护,推动宪政秩序的建构
宪政是一种以法治为形式、以民主为基础、以分权制衡为手段、以个人自由为宗旨的政治体制。按照学者萨托利的说法,只有当一部宪法是以保障个人自由为目的的“保障性宪法”,并能够得到有效施行和维护的时候,施行这样的《宪法》才能称之为宪政。而对于定义中“个人”的范围,学界往往习惯界定为普通民众,而对政府官员等享有公共权力的个人往往更多的强调防范、克制等内容。然而,将官员等公众人物完全的排除在“个人”之外是不妥当的,因为公众人物也有其“个人”的一面,对其此一面向的长期忽略,或者过分强调其公共属性的一面将危及其基本的人格权利,而这些少数公众人士的私人权利恰恰是宪政所追求的个人自由平等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重视少数群体的基本权利,保护其隐私权等基本人权,符合宪政的基本要求,有利于推动我国宪政秩序的建构。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问题的理论梳理
近几年来,随着各种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案件成为社会的热点,学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问题也进行了广泛和深入的理论探讨。有学者认为,国内有必要加强此类案件的理论研究,引进国外先进的实践经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宪法框架下,以公共利益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实质恶意原则为基础,建构合理、有序的限制体系;有的学者则主张应当注意限制的限度问题,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不应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场合和实际情况予以区别对待。综合来看,国内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理论大致可归纳为两种学说,即:“特别限制说”和“一并保护说”。
(一)“特别限制说”
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有必要构建公众人物的概念,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隐私权,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予以特别限制。其理由主要有“公共利益说”、“公众合理兴趣说”以及“利益衡量分析说”。
公共利益说认为,公众人物的事业往往与公共利益有关,只因其掌握对公众具有实际影响的社会资源,亦具有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恩格斯曾提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5]当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的时候,隐私权应该让位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基本原则,是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一个核心理由。
公众合理兴趣说认为,对公众人物一部分隐私的公开,若只是为了满足公众的兴趣,而非出于恶意,则不构成侵权。此学说源自美国的“实际的恶意”原则,即以媒体的报道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为原标准,判定其报道的内容是否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其理论依据在于,公众依法享有知晓国家政策、事务活动以及领导干部、公职候选人的工作经历、财产状况乃至家庭生活的权利,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诸如奇闻轶事、重大事件等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所涉公众人物不得以个人隐私权保护相对抗。
利益衡量分析说认为,判定是否应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应采用利弊得失功利比较的方法。如果公众人物从公众那里得到了超出常人的利益,那么就应当付出更多的成本以示公正。该学说侧重于客观的计算,一定程度上批判了“公众兴趣说”,指出不能仅仅因为多数人的兴趣就轻易牺牲公众人物个人的隐私利益。
(二)“一并保护说”
主张该学说的学者占少数,他们“不主张对‘公众人物’概念的构建,不主张对人格权主体进行分门别类的划分,不主张对私人的私权利进行区别对待,建议将‘公众人物’这一主体解构从而重申私权平等的精神。”[6]
该学说认为,公共利益不能作为公众人物隐私权特别限制的理由,因为,它是任何权利行使的边界,即使是普通民众,其权利的行使也不能超越公共利益的界限。因此,公众人物与一般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不应予以特别划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别限制也是没有意义的。而对于公众的合理兴趣,该学说认为,合理兴趣的概念界定是模糊的,缺少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这也就容易使合理兴趣成为任何人干涉他人私权的合理借口,进而有消解一般私主体私权利的危险。至于“利益衡量分析说”,他们认为,虽然该说为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提供了一个看似合理的理由,但是其逻辑上亦是有漏洞的,主要表现在对利益的界定上存在困难,即不同人对精神利益的感受度是不同的,对精神利益的问题只能限于在同一主体的不同需求之间进行比较,而无法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衡量。如果势必要进行比较,其结果只能导致立法者与司法者的话语霸权。因此,该学说认为应将公众人物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与一般私主体的人格权一并保护,只在程度上作出区分即可。
我们认为,“一并保护说”指出了“特别保护说”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其主张有利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承认与保护。“特别保护说”忽视了公众人物作为社会普通民众的私人面向,以“公共利益”、“公众兴趣”、“利益衡量”等为理由,强调对公众人物权利的限制和克减。毋庸置疑的是,如果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确实与公共利益产生矛盾,则当然应当适用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但是,该说一味强调限制而完全忽略公众人物的基本权利的主张,有可能导致公众人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被无限制的侵犯,使得被公众关注的“人”沦为“公众人物”的工具。这种异化现象的发生完全背离了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初衷,因为任何限制都应当以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为限,任何理由都不应当成为牺牲他人人格尊严的借口!公众人物首先是作为法律上完整的人,然后才是公共视野下的公众人物。因此,无论基于什么理由,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都不能完全被抹杀,对其限制应当在合理的限度之内进行。
当然,对“一并保护说”所主张的不对“公众人物”概念进行构建,不对人格权主体进行分门别类的划分,不对私人的私权利进行区别对待等观点,笔者不能赞同。从目前的社会现状看,公众人物这一群体是确实存在的,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确与一般民众的隐私权案件有实质性的不同,例如艳照门事件、广西来宾烟草局局长“日记门”事件等。此类案件由于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吸引了较高的社会关注度,社会影响较大,对其处理的方法当然应区别于一般民事类案件的审理,因此,建构“公众人物”的概念,承认公众人物具有隐私权并对其隐私权的限制问题进行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三、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方法、原则与限度
(一)基本方法
1.法律方法
就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涉及隐私权案件的主要有以下内容。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在民法领域,《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从上述梳理中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国内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案件还未有特别立法,而是皆以侵犯他人名誉权为由进行处理。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不可能不考虑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因此其判决实际上已经超出了一般侵犯名誉权案件的范畴,在缺少明确的法律指引的条件下,法官不但面临判决依据不足的尴尬,同时还面临因理由不充分而可能造成的极大的社会风险。因此,以宪法为根据,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适时制定《隐私权法》、《信息自由法》、《新闻法》、《信息公开法》等法规,不但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有力的依据,而且能够明确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范围和程度,有利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
2.逻辑方法
王金堂副教授曾在《论解决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逻辑方法——以福彩巨奖获得者匿名领奖争议为例》一文中提出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四重考察法”。所谓“四重考察法”,是指在遇到当事人一方主张享有隐私权,且根据一般标准衡量,其所主张的标的属于形式上的隐私权的客体;而当事人另一方对同一标的主张知情权,且根据知情权原理,该标的同时在形式上也属于知情权客体,即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为了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可以从四个角度来进行比较鉴别和判断,从而最终决定该争议事项的属性并明确其保护是否及如何保护的问题。[7](P18)该文认为,可以从权利主体类别、利益性质、可替代性、现实危险四个角度进行考察,即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首先考察隐私权主体的类别,对公众人物等特殊隐私权主体应当基于公众利益予以限制。其次考察利益性质,个人利益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再次考察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即如果知情权客体具有可替代性则应当让位与隐私权的保护。最后考察现实危险性,即如果隐私权的披露可能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等重大利益构成直接的危险,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公布。通过这个四个方面的考察基本可以确定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时应当适用的优先原则。
“四重考察法”不同于以往学界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所秉持的价值判断方法,而是注重实践理性,更加贴近实务,兼顾了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与其与普通民众的同质性,为正确解决二者冲突,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提供了一种良好的逻辑方法。
(二)基本原则
1.公共利益原则
所谓公共利益,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其定义为:公共利益是公众和社团普遍享有的包含某种金钱利益,或者公众或者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因之受到影响的某种利益。所谓公众利益原则,是指在当事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应当考察隐私权和知情权客体的范围,若该客体的披露与社会公共利益攸关,则当事人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从而满足公众知情权实现的需要。[7](P16)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公众往往对这里的“公共利益”做扩大解释,以至于将此概念的外延无限制的延伸至公众人物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认为,虽然公众人物公众身份与私人身份不可能有一个清晰的划分,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否定私人身份的正当理由。一味的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要求公众人物公布其隐私,甚至不经同意擅自发布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但无宜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反而会伤及公共利益本身。因此,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和适用,应当坚持客观主义的立场和观点,防止过分偏向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
2.实质恶意原则
实质恶意原则源于美国1964年New York Co.v.Sullivan一案,即禁止政府官员向有关其职务行为的具有诽谤性的不真实的言论索取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这种言论具有实质上的恶意——明知虚假或不计后果的漠视真伪。[8]该原则被誉为媒体的宪章。此后美国法院的审判基本上坚持了这一原则,但不断作出修正:其一,将该原则扩张适用于进行公开性活动的公众人物以及卷入公共利益纠纷的普通人原告;其二,实质恶意标准不仅适用于媒体被告,对于其他不同的被告也应同样适用;其三,实质恶意原则只适用于公众关注事项问题,而不适用于涉及纯粹的私人事宜讨论的诽谤案件。[9]
理解此原则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主体必须是公众人物;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三是所涉及的事项不得是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人事宜。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才能以此原则进行抗辩。以此不难看出,虽然此原则目的在于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但是并没有将公众人物隐私权一笔抹杀,而是对公众人物的不同身份做出合理的区分,并针对不同身份下的隐私权作出不同的对待。这种理性的态度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之限度
公众人物虽然较一般民众与公共利益具有更为密切的相关性,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公众人物也具有一般私主体的人格权,公众知情权不能无限度的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因此,必须区分公众人物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根据具体情况和场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予以保护。
1.非公众场合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受到平等保护
非公众场合,指的是诸如公众人物的住宅、公共场所的洗手间、浴室、更衣室等纯私人的场合。在这些场所中,公众人物已经脱离了公共领域的范畴,而表现为一般私主体的人格权利,其隐私权自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新闻媒体不得以知情权为由予以报道和公开。若势必进行报道,必须经得公众人物的同意,否则其报道行为就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众人物无涉公共利益的纯私人事务应受平等保护
所谓无涉公共利益的纯私人的事务,指的是诸如公众人物的夫妻生活、身体缺陷、个人日记等与公共领域无关的事项。这些事项基本属于作为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利,新闻媒体不得以知情权和报道自由为由,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公开和报道。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纯私人的事务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予以分析和判断,例如,如果日记中记载事项关乎公共利益,则隐私权应当让位与公众知情权,公众人物不得以个人隐私为由进行抗辩。
3.公众人物亲属、朋友的隐私权不应受到过分限制
公众人物的亲属、朋友由于和公众人物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其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鉴于不同公众人物性质的差异以及其跟相关亲属、朋友关系的紧密程度有所不同,在具体案件的对待上应当予以区分。例如,对官员的近亲属,由于其跟官员本身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其限制的程度就应高于对一般朋友的限制水平;而由于影视明星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明显弱于官员,对其亲属、朋友的隐私权保护就应更加严格。
4.公众人物公共身份消失情况下其隐私权应受到平等保护
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其身份不是终生的。笔者认为,在其身份消失以后,例如官员退休、影视明星宣布退出娱乐圈、或者非自愿公众人物产生的事件消失,其隐私权便不再受到原有的限制。作为一般主体的人,其享有与其他民众同样的隐私权,新闻媒体和公众不得以其曾经的公众人物身份而未经允许擅自报道和公开,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建构[J].中国法学,2005(5):93.
[2]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J].浙江社会科学,2007(5):57.
[3]孟卧杰.论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J].政法学刊,2009(6):51.
[4]孟卧杰.网络时代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1):40.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1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591.
[6]谢慧.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再审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J].现代法学,2010(5):157.
[7]王金堂.论解决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逻辑方法——以福彩巨奖获得者匿名领奖争议为例[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
[8][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79.
[9][美]卡特·T·巴顿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