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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中对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

2014-04-09

怀化学院学报 2014年12期
关键词:调查员调查报告量刑

肖 融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875)

社区矫正中对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

肖 融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875)

社区矫正中审前社会调查是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犯罪人进行基本情况、家庭状况、一贯表现、社区评价等方面的调查,预测其再犯可能性,为准确适用社区矫正,保证矫正效果提供重要依据。目前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性质,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合理的运用机制,并没有普遍适用于适合社区矫正的成年被告人。文章通过借鉴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的运用模式及我国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明确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和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并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庭采纳程序提供意见,建议完善质证和证人出庭程序,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有效运用。

社区矫正; 审前社会调查报告; 性质; 运用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适用社区矫正必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于假释的罪犯,必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刑法中的这些规定实际上就对将要实行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和罪犯提出了进行社会调查的要求,评估其是否适合使用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中的审前社会调查是指由专门机构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的相关情况作专门调查与评估,以供裁决时参考的制度[1]152。这里的审前,应当理解为审理、裁决前,而不限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因为假释、监外执行是在审判程序结束、判决已经生效甚至执行后才决定适用的[1]152。

目前审前社会调查主要运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针对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很有限,调查对象范围过于狭窄。由于非监禁刑对社区影响较大,有必要对将要执行非监禁刑的成年被告和罪犯进行调查评估。本文讨论的是我国社区矫正裁决前的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该类调查报告不仅会影响犯罪人和被告人的量刑,实际上也可以为裁决后执行中个性化矫正方案的制定提供资料,实现调查工作的整合[2]。目前社区矫正中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性质,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合理的运用机制,调查报告有流于形式的风险,明确社区矫正中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并落实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是运用好该制度的基础。

一、社区矫正中对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运用之现状

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中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具体运用程序,北京、山东、浙江、福建、安徽和湖北等地开始了一些自我探索和实践,陆续出台了《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各地区的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大多没有明确规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在诉讼中的具体运用,主要关注的方向为调查主体、调查程序和调查内容。大部分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主体仅为法院,但也有一些地区例如北京、山东等地,将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纳入审前社会调查启动主体。

关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大部分地区将其表述为法院判案的“参考依据”。例如,浙江省2011年8月出台的《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18条规定,委托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应依法审查,并作为对被告人、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审前社会调查被提交至法院后,调查报告在审判中究竟发挥多少作用是由法院自行裁决。有学者在北京地区法院做过调查,法官对审前社会调查的态度还是比较一致,有96.67%的法官认为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拟裁定假释的被告人或罪犯宣告社区矫正应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当前审前调查制度在法院并没有良好贯彻[3]。究其原因,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性质和运用缺乏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由于审前社会调查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适用,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程序中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资格,调查评估多由法院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函,司法行政机关往往没有积极主动性,填写内容大多只有情况和结论两部分,内容粗疏,实际操作过程随意性大,调查报告质量不高,参考价值不高,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

各地区规定中,对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采纳程序规定不完善,很少有地区较为全面的规定社会调查员的回避制度和社会调查报告的质证程序。要使得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就必须保证它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调查员回避制度和调查报告质证程序不可或缺。有的地区规定了调查员的回避条款,但没有进一步说明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如何运用。例如,山东省2012年11月颁布的《山东省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第9条和安徽省2010年9月出台的《合肥市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实施办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所审前评估人员或其他参与人员与被评估对象有法律规定应回避的情形时应主动回避,审前评估人员的回避由县(区)司法局决定。有些省市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规则比较全面,湖北省2008年1月出台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涉及了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社会调查员的回避规则和在庭审中的质证程序。该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社区矫正机关提供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过法庭庭审宣读、质询和审查后,作为对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及适用何种非监禁刑的重要依据。从这一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时实际发挥着证据的作用。该实施办法第17条进一步说明了社会调查报告采信的程序,必要时还应通知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福建省2011年5月出台的《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也较为详细,其中第13条规定,实施审前社会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审前社会调查函》和工作证,说明回避原则和保密原则,可简要介绍刑事被告人涉嫌犯罪情况;第26条规定,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经庭审宣读、质询和审查后,可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社区矫正中对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运用之借鉴

(一)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的运用及其借鉴意义

量刑调查报告(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report,PSI)是根据法官要求而由缓刑官准备并向法庭提交的包含有关犯罪、犯罪人和量刑建议等内容的书面报告,量刑前调查报告主要描述犯罪的性质、犯罪人的特征、犯罪历史、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和量刑建议[4]95。而这一制度是基于美国庭审程序中,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基础而存在的。

到1925年美国联邦缓刑法出台之日,美国大多数州已经颁布了缓刑法,而与之相配套的量刑建议、量刑调查、社区矫正制度也已经在美国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体系[5]。美国的量刑前调查是由专门的缓刑官进行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缓刑官必须向法庭提交一份社会调查报告(有除外情况),法案详细规定了调查报告的内容和开示程序。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被判决有罪之后,缓刑监督官才有权向法院提交量刑前报告或者将该报告的内容公示给相关人员。因此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适用的诉讼阶段很窄,只能在庭审中的量刑听证程序中适用。

在有罪答辩或者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之后,缓刑监督官将量刑前报告准备好,量刑问题将会像定罪审理一样,再次进入法庭开庭——量刑听证程序,是在一个公开的法庭,由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着量刑问题展开证据的出示、质证、辩论等程序[6]。在量刑听证程序中,被告人一般享有如下权利:聘请律师或者接受指定律师帮助诉讼的权利,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权利,传唤证人出庭的权利,对准备调查报告的人员或其他提供不利证言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出席法庭并发表意见的权利;而被害人在量刑听证程序中同样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被害人可以出席法庭,并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6]。检察官、缓刑官、缓刑证人也都在庭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量刑听证程序中,程序性规则很完善,由于控辩双方对案件定性已无争议,主要辩论都围绕量刑前调查报告进行,可以说,量刑前调查报告在美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超越了普通证据的内涵,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对中国社区矫正中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借鉴美国缓刑官的角色,明确我国审前社会调查主体及其诉讼地位。美国有专门的缓刑官负责准备量刑前调查报告,并且在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当前我国虽然没有专门负责社会调查的缓刑官,但可以设置专门负责社会调查的机构统一负责审前社会调查,形成长效机制。例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联合有相关资质的社会调查机构和社会调查员联合进行调查,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保证社会调查员拥有相应的专业素质。在诉讼中,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类似于专家鉴定人,就判断被告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提供意见。尽管当前社区调查员不能以证人或是鉴定人身份参加诉讼,但社会调查员实际承担了一定的诉讼任务,应以一定的诉讼角色参与诉讼。第二,借鉴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完善对社会调查报告质证的环节。在诉讼中,针对审前调查报告,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也有针对调查报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权利,有传唤证人出庭的权利,有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有出席法庭并发表意见的权利。

(二)我国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及其借鉴意义

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为了保障未成年人人权,我国建立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了很大的发展[7]。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审前社会调查应该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和对将适用非监禁刑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目前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的重视,运用机制相对完善,对完善社区矫正中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根据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开展的阶段贯穿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不同地区又有不同的侧重。救助儿童会在云南倡导和推动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项目中,社会调查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北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启动时间通常开始于审查起诉之后[8]87。随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完善,为了更全面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启动的时间较早开启,更多的社会调查报告在侦查阶段得以适用,对于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而不需进入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程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及时作出决定,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刑诉法第268条侧面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社会调查的权力。刑诉法修改之后,最高检、公安部都相继出台规定进一步明确权力,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都可以自行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有关组织机构进行调查。例如,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理论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宜亲自进行社会调查,尤其是法官亲自调查与其消极裁判的职能相违背。社会调查主体需要保持独立、公正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应当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委托专门的机构和社会调查员进行,这样社会调查员可以独立承担一定的诉讼任务,以一定的诉讼角色参与到刑事司法程序中去。

当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是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并没有直接确认其证据属性。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学者们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方面也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理论上应当视为证据,但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9];有观点认为,可以把社会调查报告分解成品格证据、其他行为证据和品格背景证据以确定其可采性,然后根据其证明对象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分别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里进行质证[10];还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本身与案件事实没有客观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完全等同于品格证据[11]。

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需要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通过观察、走访、调查等方式得到的资料,不可避免的带有被采访人和调查员的主观色彩,如果不经过质证就成为定案的重要材料是不可靠的。因此,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中对量刑活动有影响的报告信息,可以在庭审的量刑程序中按“品格证据”规则适用相关质证和采信规则,更多报告内容则是作为司法机关(不仅是审判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12]。

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对社区矫正中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参照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所适用的诉讼阶段,完善社区矫正中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中关于诉讼阶段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开展的阶段贯穿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另外,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有社会调查的权力。法律对公检法三机关都赋予社会调查的启动权和调查权是为了更及时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针对社区矫正中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启动权和调查权,当前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还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而启动的,调查报告主要也是运用于审判阶段。应当落实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的社会调查权力,对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及时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第二,借鉴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质证程序,完善对社区矫正中对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质证的环节。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对成年人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样不可避免的带有被采访人和调查员的主观色彩,也不是当然可靠的,该份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才能被采信。

三、社区矫正中对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运用之构想

(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能力,理论上应当视为证据。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目前很难归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定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处于一种尴尬的法律地位,在法院实际审判中只能作为办案的参考资料。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证据种类的僵化规定本身已无法跟上时代的脚步,束缚了司法人员的手脚,实践中不断地有突破法定种类限制的证据形式出现[9]。从证据能力方面来看,社会调查报告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许可性)。审前社会调查需要调查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一贯的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的意见等事项。虽然这些事项并不都是直接反映案件事实本身的材料,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但都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客观材料,具有客观性。依据我国法律,“有关罪行轻重量刑情节的事实”是审判过程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定要件事实,其中,“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是酌定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14]。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大部分都是与量刑情节相关的,从调查客观事实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是能否使用非监禁刑和如何使用矫正措施的重要依据,当然具有关联性。关于合法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和运用。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各地出台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实施办法》都在社会调查程序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规则,规定调查员的相关资质、回避制度、庭审时的质证程序和监督方式。虽然在程序性规定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目前的规定也足以保障被法院采纳的社会调查报告具备合法性。

另外,有观点认为由法院启动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就不需要进行质证,可以直接适用。但社会调查报告证明力的大小并不是由组织调查的主体的权威性决定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类证据,并不是说法院委托或组织的社会调查,其调查报告的内容就是正确不容置疑的。只要调查的程序合法、调查对象客观公正、调查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各主体组织的调查报告之间就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其证明力的大小,应该由法官按照证据规则,根据案件的所有证据,作出具体合理的判断[14]。

当前,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即使在不具备法定证据资格的情形下,也需要保证在法庭上宣读和质证。在假释程序中不需要开庭质证时,法院也需要对调查报告加以审核,保证真实性和合法性。明确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仅仅是将来出台社区矫正法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也需要明确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地位和运用规则,只有各法相互配合才能保证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有效运用。

(二)审前社会调查主体及其诉讼角色

当前我国法律确认的社会调查实施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由于社会调查制度所承载的刑罚裁量、犯罪预防和社会管理等诸多复合功能,注定不可能由单独机构完成社会调查,因此构建多元化的社会调查主体模式更为可取[13]。当前启动调查的主体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联合有相关资质的社会调查机构和社会调查员联合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支持的地方,司法机关应当大力支持,减轻社会调查员的调查阻力。社会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程序,例如回避规则、保密原则、调查时保证两名调查员在场等制度,保证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和调查内容的真实性。

我国社会调查主体目前在诉讼中没有明确的诉讼地位,而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角色直接关系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美国,社会调查主体是缓刑官,有独立的诉讼角色,除了负责准备量刑前调查报告,还要出庭参与质证环节。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不仅要反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家庭状况、一贯表现、有无前科等事实信息,也需要调查员在实地调查基础上综合运用社会学、心理学和法学的分析方法,得出专业、科学的风险评估。这使得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类似于专家鉴定人,就判断其是否社区矫正提供意见。这两部分内容都是能够运用量刑环节,并且能够给法庭的重要参考。尽管当前社区调查员不能以证人或是鉴定人身份参加诉讼,但社会调查员实际承担了一定的诉讼任务,应以一定的诉讼角色参与诉讼,可以作为诉讼中独立、特殊的诉讼参与人。

(三)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所适用的诉讼阶段

社区矫正中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所适用的诉讼阶段较广,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为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县级司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一并移送至检察院;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自行启动社会调查程序,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对于将要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可以启动社会调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

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还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而启动的,调查报告主要也是运用于审判阶段。对于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向其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主管机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审前调查委托函。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函后,通知该被告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进行调查,司法所可以和有相关资质的专门机构一同进行调查。

当前的庭审模式不利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合理使用,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分离,将社会调查报告运用在量刑程序中能最大程度实现其效用。我国在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模式问题上采取的是一种“合一模式”,并没有设置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法庭在审理定罪问题的同时也一并审理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但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将那些危害社会的人从社会中隔离出去,对罪犯进行报复,采用社区矫正制度本身而言,就是考虑到他们较轻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于创造良好的环境矫治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以便他们能重新回归社会。“矫治”就要求法官的量刑应当建立在犯罪人个人的基础之上。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广泛使用,使法官的量刑不仅更加能够体现刑罚的个别化,而且也更加便于法官选择那些有利于矫治犯罪人的刑罚方式,从而实现刑罚的矫治、教育等方面的功能[6]。虽然目前我国定罪与量刑程序没有分开,但随着量刑制度改革和量刑规范化发展,定罪、量刑分开的发展方向是明确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也会客观上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

(四)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采纳程序

社会调查量刑报告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在我国量刑程序改革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逐渐分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是量刑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法官在量刑程序中需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了解被告人的犯罪背景、品格特征、一贯表现等,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作出判断。这些因素不能在定罪环节适用,但是在量刑程序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法官作出合理的量刑提供了便利。作为量刑依据的社会调查报告需要在庭上公开宣读、质证和审查。社会调查报告是通过走访、观察、调查等方式获得的信息,大部分信息的取得是要通过第三人,这些材料不可避免具有主观性,由第三人传递给调查员后,这些就是传闻证据。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时,无论是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亲自调查,还是委托社会调查机构的专门调查员出具的调查报告,在作为证据使用时,都需要宣读调查报告,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法庭认证[14]。

在对社会调查报告质证的环节,可以参照美国量刑听证程序,被告人同样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也可以针对调查报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传唤证人出庭的权利,有对社会调查员或其他提供不利证言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有出席法庭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必要的时候,调查员也应当出席法庭,对自己作出的调查报告进行陈述,并接受交叉询问。由于对被告人采取社区矫正措施直接关系到社区的安全,被害人和社区在社会调查报告质证环节中同样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被害人和社区代表可以出席法庭,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法庭应该结合其他证据,对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作出审查,并经过庭审质证,综合全案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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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ApplicationofAdultPre-trialInvestigationReportinCommunityCorrections

XIAO Rong

(CollegeofCriminalLawScienceofBeijingNormalUniversity,Beijing100875)

The pre-trial investiga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 is about the basic imformation,familiy background,individual performance and community estimation of the defendant or criminal.The judge can use pre-trial investigation report to judge whether the defendant can serve his sentence in community or not.In China,the quality of pre-trial investigation report is unclear now and the application of pre-trial investigation report is ineffective.When the judge has to dudge whether the defendant can serve his sentence in community or not,he cannot always use pre-trial investigation procedure.The application of 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report in America is effective and worth following.Our law should define the legal status of social investigator and the quality of pre-trial investigation report.We need to enact proper terms to achieve pre-trial investigation report effective operation.

community corrections; pre-trial investigation report; quality; application

2014-11-17

肖 融,1991年生,女,江西樟树人,硕士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DF6

A

1671-9743(2014)12-00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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