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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不只是一项权利

2014-04-09成海鹰

思想战线 2014年5期
关键词:康德伦理学义务

成海鹰,周 燕

近年来,从权利的角度研究人的尊严,甘绍平先生的《人权伦理学》有着全面而精当的论述。他的关于尊严作为一项权利的精彩论述,在书中归结为两条:第一,尊严从积极的意义上说,意味着维护自我。从消极的意义上讲,意味着避免侮辱。第二,尊严从本质上讲就是不受侮辱的权利。他把人的尊严归因于人的脆弱性和易受伤害性,这种尊严为个体所平等拥有,与当事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无关。[注]参见甘绍平《人权伦理学》,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年。人享有尊严,作为人类生活的准则已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得到肯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无论是甘先生的研究结论,还是具体到个人的生活经验,可以说尊严确实是一项权利,这个结论有助于我们理解尊严的伦理价值,同时《人权伦理学》中这一思想的阐释也提供了一种认识尊严的新思路。事实上,尊严不仅是一项权利,从道德层面来说,权利总是与义务联系在一起,具有对等性,所以可以肯定,尊严还是一项义务。[注]一般而言,人们更强调尊严是一项权利而没有重视其是义务,因为权利更具有广泛性、普遍性。有些人享有“无义务”或“暂不涉及义务”的权利,这类情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人们很早就认识到,人是有尊严的存在物。在古希腊时代,它被公元前5世纪的哲学家普罗泰戈拉(Protagoras)表述为:人是世间万物的尺度,是一切存在的事物所以存在,一切非存在的事物所以非存在的尺度。普罗泰戈拉意识到,人的生命犹如昙花一现,人的存在应受到珍视;同时,人们不能韶华虚度,应当把全部心神用来追求更美好更愉快的生活,所以要用人作为尺度来衡量世间他物的价值。从这些方面来看,普罗泰戈拉似乎是康德的先驱:“人是世间万物的尺度”这个命题强调了世界上人是最高的存在,也是最具有尊严的存在。这一思想在现代得到了回应,正如20世纪美国著名哲学家弗洛姆(Fromm)所言:“人道主义的立场是,没有任何事物比人的存在更高,没有任何事情比人的存在更具尊严。”[注][美]弗洛姆:《为自己的人》,孙依依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第33页。这种思想强调人的价值判断植根于人存在的独特性,而且只与人存在相关。

尊严作为一个伦理学术语研究的重要性,体现在1486年被誉为“文艺复兴的宣言”的《论人的尊严》一书的完成,意大利哲学家皮科·米兰多拉(Pico Mirandola)专注地研究了人的尊严。皮科认为一切生灵中,人是最有尊严和最值得赞叹的,这种价值由人自己创造。尊严的获得,在皮科看来,包含了这样一些内容:火热的爱心、高深的智慧、沉稳的理性、正义的裁决,同时要积极地生活,接受良好的教育,投入到行动的责任中,提升自己的思想和境界,还要洗涤灵魂,不断完善自己。人只有这样活着,才能提高自己的境界和智慧,登上天梯,即皮科所说的“雅各之梯”,与神最接近。实现尊严的具体路径,皮科是这样看,即人们摒弃了对物质的无尽追求和心中无止境的欲望,就能得到内心的宁静,活出人的尊严。因此他说,人人都“是自己尊贵而自由的形塑者”。[注][意]皮科·米兰多拉:《论人的尊严》,顾超一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5页。

启蒙运动巩固了对尊严进行伦理学思考及研究的成果。当时的人们已经从各种桎梏特别是宗教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开始追求有尊严的存在和人生,这一迫切需要亟待理论辩护。这期间,卢梭(Rousseau)和康德(Kant)分别通过各自的理论体系在尊严问题上对伦理学作出了重大贡献,即他们不约而同地回答了人为什么有尊严、人的尊严从何而来等问题。因此,今天我们对于这两个问题的答案,一是卢梭式的。卢梭赞美自然状态中的人类,认为人类的尊严在于人的自然存在。卢梭所说的尊严是指一个人生而为人就应该有的权利,这是一种无条件的尊严。二是康德式的。康德认为人的内心遵守和具有道德法则,显示了为人的尊严,因而人类的尊严来自于人的伦理存在。康德把人的尊严的来源归纳为人的自律性、理性和道德性,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尊严。

这些理论深刻地影响了后人对尊严的理解和认识:“生而为人就有尊严”是指,每个人来到世界,附带着自身的独一无二性,有自我的感知、需要与希望,这是其他人不可替代的;个体生命的身体和心灵能体会到的欢乐和痛苦,也是其他人不能分享的。每个人的与众不同,个体的存在和福祉,本身就有内在价值,或者说固有价值,这与人因其天赋美貌有审美价值,勤奋努力有市场价值,活泼可爱有欣赏价值,大权在握有利用价值都不一样,是生而为人就应该有的价值,因而人的存在不能被视为工具价值,不是为导向其他目的或目标仅仅作为手段的价值存在,而应当作为目的的价值存在。成为人就有尊严,卢梭式的断言,可以激发人的善爱之心,使人类生活充满仁爱情感。人有尊严这个结论使尊严成为个体生活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价值,是行为和生活的重要目标,是值得捍卫的权利。黑格尔(Hegel)也认为,尊严是“心灵中可以满足情感和观照的那些重要的高尚的思想和观念”[注][德]黑格尔:《美学》(1),朱光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57页。之一,它可以感动和唤起人心的力量。审视卢梭尊严的先天性观念,我们看到,对独特性的要求和呈现越来越成为尊严的重要内容,这样就很自然地确立了自尊成为尊严的核心构成部分。毕达哥拉斯(Pythagoras)的《金言》中说道:“最要紧的是自尊。”[注]周辅成辑:《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5页。虽然已经是两千多年前的思想,但是毕达哥拉斯的相关认知还是很有现代意义,他认为保持自尊要学会自我管理,中庸是一切事物中最好的,提倡清洁简单的生活,对任何事情都有节制,这样不至于给自己带来苦难。现代人仍然可以从这些朴素的理论中获得追求尊严的智慧与勇气。

从自尊的需要出发,人与人之间还要互相尊敬,尊敬作为友谊的纽带将人联结在一起。可以肯定,拥有较低自尊的人,会产生较低的动机以及被降低的期望,这会导致较低的成就,所以自尊会带来更有价值的生活。罗尔斯(Rawls)继承了这一思想,在《正义论》中,他设计和认可的社会基本善中,“自尊”是最重要的内容。他说:“我们的自尊通常依赖别人的尊重。……自尊是互惠的自我支持。”[注][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71页。

当我们谈论尊严问题时,自尊之所以重要,因为它是一个人对自己价值的感觉,对自己能力的自信,对自我存在的肯定。甘绍平先生也认为,尊严“为每一位具备自尊感的人所拥有;享有尊严就意味着当事人获得作为有自尊感的人所应得的那种尊重”。[注]甘绍平:《作为一项权利的人的尊严》,《哲学研究》2008年第6期。我们能够设想,如果一个人活得没有自尊,也就没有尊严,对其而言人生没有什么值得追求,即使有了值得追求的目标,人们也会缺乏追求或长久追求的动力。人没有尊严,与人存在相关的事物和其价值也会失去基础和存在的根据。因此,从自尊开始对尊严的希求这一点不容妥协,否则就容易导致建立在这一价值基础上的其他价值的崩溃。当然,对尊严或自尊的理解可以求同存异。

问题是如何更有尊严?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会从卢梭的思想走向康德的理论。康德对尊严的论述有三个维度,分别是:职责、人道、道德法则。其中道德法则体现了最高的尊严,就是说,人若能按道德法则行事和生活,就拥有人的最高尊严。康德恪守的这种基本信念是他的伦理学所强调的:即当一个人按照道德律行动时,他就实现了真正的自我。康德在这里提出的“自我”,是以卢梭生物学意义的自我为基础所提出的社会学意义上的自我。人通过道德成为目的王国的一个立法成员,道德就是一个有理性东西作为自在目的存在的惟一条件,康德以此把人的存在与他物的存在相区别,为说明人的尊严提供了有说服力的论据。康德力图克服个人偏好、欲望、情感带来的片面、主观和偶然,他想寻找全面、客观和必然的法则,这就是他的“绝对命令”所具有的重大理论价值。他认为人是否有道德取决于他能否遵守上升为绝对命令的道德法则,我们不能忘了康德所提“绝对命令”的理想,就是美好生活的蓝图。康德断言,唯有立法自身才有尊严,这是人存在无可比拟、无条件的价值,也是道德意义上的自我实现。这种自我实现,康德认为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因此理性是人改善自身条件,提升自我尊严的重要力量,人的有道德和有尊严其实就是人的理性为自己立法。

康德不仅从尊严的内涵、产生条件等方面丰富了人们对尊严的认识,承认并强调了人的尊严,更重要的是他看到了人的尊严所具有的特质:不可替代、不可交换。循着人有尊严,也能够更有尊严这一思路,康德为个人存在确立了价值,他认为,一个有价值的东西是可以被其他东西代替的,这是等价;只有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值物可代替,才是尊严。所以康德说:“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注][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第55页。

卢梭的无条件的尊严是授予性的,生而为人,就应有合乎为人之尊的对待;康德的有条件的尊严是获得性的,人既要尊重自我和他人的自然属性又要尊重其社会属性,像人一样生活,才配享尊严。无论是有条件的尊严还是无条件的尊严,总之,尊严是人的内在需要,是主体相互之间的一种权利关系,就是说,每个人都有尊严而且每个人都要有尊严。尊严为人所特有,是人的本质属性,为人类所追求,所以应当受到保护性的对待。鉴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关系,这样,尊严也就顺理成章地作为主体的义务应当得到履行,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应该捍卫自己的尊严也尊重别人对尊严的内在要求,把保卫自我和他人的尊严作为一项绝对义务。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维护了尊严概念的完整性。在卢梭和康德的尊严理论中,既肯定了人作为自然人的存在,也承认了人作为社会人的存在,所以人是一个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个体。

权利和责任或者义务是道德生活的两个方面,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离。这里主要考察尊严作为一项义务或者一项责任,同时也是尊严理论的实践应用部分,这会让我们看到享有尊严对于个人有着不同凡响的重要性。

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Durkheim)把义务看作从善这个概念推导出来的,他说:“义务就是道德,因为它能够发号施令。”[注][法]涂尔干:《道德教育》,陈光金等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第73页。他把义务作为道德的概念,强调了义务的强制性和必要性,人们会因为对义务的尊重和对善的渴望而行动。因此,是否履行义务,是我们考察人的道德或曰伦理存在的重要维度,也是人之尊严的重要评判。

德国伦理学家包尔生(Paulsen)把义务视为一种感情,他的义务感概念是这样定义的:“是对一个较高的限制爱好的意志负有责任的感情。”[注][德]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295页。包尔生考察什么是义务时,合理地引出了责任这个概念。确实,在很多时候,责任和义务相提并论,甚至可以互换。所谓责任,是一个人必须去做的事情,具有强制性、约束性。存在主义哲学对责任有很多说明,萨特(Sartre)在《存在主义是一种人道主义》中这样说明人的责任:他从被投进这个世界的那一刻起,就要对自己的一切行为负责。[注][法]萨特:《存在主义是一种人道主义》,周煦良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第11页。这种说法当然未免有夸大之嫌,因为人的出生是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非自主的事件,人未有自主性之前,应该是免责的。人之所以具有比他物更大的尊严,在于人可以成长为有自我意志的存在,可以经由自己的选择和行为承担责任,所以责任的前提是个人拥有抉择和选择的自由。不过存在主义的理论还是有助于我们看待把尊严视为责任或义务的观点。更早以前,康德在建构伦理学体系的过程中,也鲜明地表现了这一点,而且康德对于责任的详细阐述,可以为我们理解尊严是一项义务提供理论说明,他说过:“责任的诫命越是严厉,内在尊严越是崇高。”[注][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第44页。康德认为,每个人都应自觉履行自己的道德义务,尽义务是一种“善”,也是一种“德性”。把尊严看作一项义务或责任的观点,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人是理性存在物,他会为履行责任而行动,一个有责任的人是道德的,他也有人的尊严。

责任在康德伦理学思想中是我们理解他的尊严理论所不能回避的重要概念。在康德生活的时代,资产阶级的道德危机和道德的两面性使康德产生了强烈的忧患意识,他力图纠偏人类自挫尊严的这种时代弊端,想通过伦理学唤起社会成员的道德责任意识,从而追求道德上完善的人的理想,体现为人之尊。这种努力包含在他提出的“世界公民”这一概念中。今天这个全球化的时代,印证了康德理论的前瞻性。只有那些在社会生活中有强烈的道德责任感的成员,才能成为康德心目中的世界公民,表现出人的存在才有的尊严。

康德严格和细致地区分了责任,他把责任分为合乎责任和出于责任两种。保全生命、商业行为中的童叟无欺,是合乎责任;不爱生命而保全生命、促进自己和他人的幸福,则是出于责任,康德认为出于责任的行为才是有道德价值的。正是根据上述内容,他提出了关于责任的三个命题,分别是:命题一,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有道德价值。命题二,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取决于它被规定的准则。命题三,责任就是出于尊重规律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出于责任而行动,人们就可以走向诚实、善良、智慧和高尚,从而保持做人的尊严。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康德就责任分类、责任内容、要求、违背的后果进行如下细分:[注]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第1章,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第一,人对自己的完全责任。这是人对自己生命所担负的责任,它要求人竭尽全力维护自己生命发展和提高自己的生命,使它有最大的道德价值,所以人不能自杀。第二,人对他人的完全责任。要求人们信守诺言,言而有信。对他人的承诺,其约束性是绝对的,所以不能撒谎。第三,人对自己的不完全责任。要发展个人才能,要下功夫,用可能的机会去发展和增进自己的才能,所以要努力。第四,人对他人的不完全责任。当别人在巨大的痛苦中挣扎,自己在可能的情况下要施以援手,所以要扶危助困。

人的尊严作为义务可以从康德对责任的这四类划分中来把握。其中,对自己的完全责任和对他人的不完全责任,涉及对生命的理解;对他人的完全责任和对自己的不完全责任,涉及对生活和生命价值的理解,这种划分为本文考察尊严作为义务和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分析思路。对于尊严作为义务或责任,本文将以人对自己的完全责任为例进行说明,就是人们对待生命的态度以及怎样理解生命的价值。康德是长寿的哲学家,在80年平静、安宁、谨慎和独居的人生终点,据说他留下了3个字:“这很好!”说明哲学家对自己这样度过人生相当满意。他对生命的基本态度和儒家学说非常接近。孔子说:仁者寿。长寿确实是中国人评价生命和人生价值的重要维度。国学大师钱穆讲,最可耻的事就是不长寿。他的理由是,有仁德之心的人才长寿,不长寿说明缺德。从历史及文化的形成来说,儒家总是以积极的态度促进生命以肯定人的尊严,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同样发挥作用的道家和佛教思想则以奉行“不杀生”这样的诫命表达对生命的敬重。在世界上所有的文化和传统中,保全生命或者说生命至上这一准则都是得到认可的,如摩西“十诫”有一条是“不许杀人”。这些道德律令得到了最大范围的认可和遵循,所以剥夺或伤害别人生命的行为在任何社会都会受到严厉惩处,现代国家更是以法律的力量保证这条道德命令的权威。但是,人如何处置或对待自己的生命,在道德领域似乎是个灰色地带。因为很多人都认为,道德只发生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对于个人的事情无力约束。因此,像自杀这类话题,虽然也有伦理学家意识到可以讨论,却没有很有说服力的结论,对一般的人来说,结束自己的生命既可怕又不合理,在道德生活中这是一个比较忌讳的话题。

从伦理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斯多葛派(Stoic)最早对自杀进行道德辩护,这与他们对快乐的推崇和对幸福的理解有关。伊壁鸠鲁(Epicurus)认为人生的目的就是追求快乐,快乐是幸福生活的开始也是它的结束,真正的幸福是避免一切痛苦、烦恼和忧虑,肉体的健康和灵魂的平静是幸福生活的目的,当生命没有进一步的价值时,人有自由摈弃生命,捐生自尽。古希腊时代的赫格西亚(Hegesias)就认为与其遍尝困苦,不如自杀。据说他在亚里山大里亚讲学时就煽惑许多人自杀,被人称为“死亡顾问”,还被当时的托勒密王朝禁止讲学。[注][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2),贺 麟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141页。莫尔(More)在《乌托邦》里谈到对患不治之症的人,乌托邦人会:“给以安慰,促膝交谈,力图减轻其痛苦。如果某一病症不但无从治好,而且痛苦缠绵,那么,教士和官长都来劝告病人,他现在既已不能履行人生的任何义务,拖累自己,烦扰别人,是早就应该死去而活过了期限的,所以他应决心不让这种瘟病拖下去,不要在死亡面前犹豫,生命对他只是折磨,而应该怀着热切的希望,从苦难的今生求得解脱。”[注][英]莫尔:《乌托邦》,戴镏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87页。

在关于自我生命的处置中,确实有人认为自杀可以是正义的,理由是当一个人活着所承受的痛苦远远大于生的快乐,当他结束生命而不伤害任何人时,他有权把自己从痛苦中解救出来。很显然,这些理论传统为人们对自我生命的认识,提供了自我决定的依据。以权利论来看,权利的一个根本特征是当权利拥有者选择放弃时,他是有权利放弃的。诚如辛格(Singh)在他的《实践伦理学》一书中谈到的:“通常情况下,持续生存是热切的愿望;可是,当预见到持续存在是极其可怕的、而不是自己所希望的状态时,死的愿望就代替了通常情况下生的愿望,于是,就颠倒了基于生存愿望而反对杀生的理由。”[注][美]辛格:《实践伦理学》,刘 莘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5年,第191页。辛格的这段话是为饱受疾病痛苦的人寻求安乐死提供辩护所说,自杀此时被理解为一个活不下去的人在绝望时采取的行动。但是,因为他的观点挑战了生命神圣这一基本价值,在欧洲受到广泛质疑,这与伦理学、哲学和所有宗教都激烈反对自杀的传统有关。如果我们承认并接受人生是充满痛苦的,那么以死亡去结束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确实是人的软弱性的表现。我们前面已经讨论,摧残、戕害、毁灭他人的行为,在任何社会都是被严厉反对并受到制裁的,对于自我的这类行为同样应该受到道德上的遣责,自杀作为这类行为的极端形式,更是如此。即使行为者本人出于难以承受的痛苦和绝望而行动,这一行为本身也不可避免地伤害到别人。自杀者因为自杀行为从痛苦和不堪忍受的命运中解脱了,只不过把痛苦转嫁到其他人身上去了,特别是那些与行动者关系密切的人,会一生都活在这一结果的阴影中。

人和人互不伤害,对于人类共同的生活来说,是一条重要的准则。任何一个人都是以社会的方式生活,是普遍联系之网中的一个环节,个人从来不只是为我的存在,如果把生和死这样的大事都只置于自我的考虑之上,是不能得到伦理辩护的。从更广的人类文化、历史、传统看来,不善待自我特别是自杀的行为遭到了普遍反对,如在古希腊时代,自杀使死者被剥夺了一切荣誉,自杀行为被看作是对敬神意识的亵渎;在中世纪,自杀者被宗教排斥,不准许被安葬在圣地。涂尔干认为:“随着历史的进步,对自杀的禁令只会变得更加彻底,而不是放松。”[注][法]涂尔干:《自杀论》,冯韵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60页。他有一部开创性的著作《自杀论》,是从社会学角度研究自杀现象,他认为资本主义制度下,这种情况必然增多,是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分工进一步深化所造成的社会病态引起的。从媒体报道的社会新闻和现象来看,他这一结论是成立的。这是资本社会对人的尊严的新的挑战,也说明了从“义务论”视角研究尊严具有现实性。

如果我们承认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承认社会生活中的不伤害原则,那就必须承认任何人身伤害都应被禁止,个体生命不得被任何人侵害,包括生命的拥有者本人。因为人的生命不仅有个体价值,还有社会价值,他不只是属于个人,总是属于一定的共同体,并与他人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对生命的理解,现代哲学家阿伦特(Arendt)在《人的境况》一书中,用到了两个术语——“出现”和“消失”,以此来阐释生死问题。[注][美]阿伦特:《人的境况》,王寅丽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第71页。哲学家认为“出现”是人类固有的条件,它向每个人揭示了属于他们自己的不可磨灭的独特性,单个的人独一无二,不能替代也不能重复,以“出现”为生的开始。在一定的生命过程后离开,这是“消失”,是死。所以人的生命有两个终极事件:“出现”和“消失”,或曰生和死。无疑,人的生命受这开端和终结所限,人的“出现”没有自由,“消失”也不能随心所欲。就像毕达哥拉斯曾告诫世人的:若没有我们的指挥官即上帝的命令,切不可撤离生命的堡垒和前哨。

面对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自杀现象,作为社会学家的涂尔干提出了防止自杀的实际结论:第一,惩罚。比如剥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没收家庭财产。第二,帮助悲观主义者使其精神恢复正常。第三,通过教育,增强人们内心的道德力量,培养坚强性格和品质。第四,加强家庭在克服危机和困难中的作用。第五,使个人的命运与集体、组织联系起来,克服个人的孤独感。无疑,这些措施都将把个体从对自我生命的漠视和无望中解救出来,从而认识到保护尊严的前提是尊重生命。

涂尔干关于自杀的实证主义研究和康德的理论方向是一致的,康德之所以把不能自杀归于人对自己的完全责任,在于它是遵守绝对命令的结果。当一个人经历了一系列无可逃脱的恶邪事件,感到心灰意冷、倦厌生活,他相信生命期限的延长只会带来更多痛苦而不是更多满足时,就把缩短生命期限当做对自己最有利的准则。看似无可厚非,至少可以得到功利主义原则的支持。但是康德提出了问题:“这条自利原则,是否可能成为普遍的自然规律呢?”[注][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第40页。结论是否定的,所以从对自己的完全责任来说,不许自杀。以此类推,我们履行尊严义务的具体要求可以从康德的责任命题中得出如下结论:不能自杀,不能浪费自己的才能,不能撒谎,不能对别人的困苦视而不见。

卢梭在《爱弥儿》这本书中,提出了一个对一切年龄的人都适应的最为重要的行动准则或者说道德原则,就是:绝不损害别人。[注][法]卢梭:《爱弥儿》(上),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年,第115页。当我们把尊严作为一项道德义务时,也是适用这一原则的,并且要把范围扩大到同样有权受惠这一原则的对象——自己。

人们都希望尊严得到维护,这取决于我们对尊严的认识和理解。从以上对尊严作为义务的分析中,我们看到这个概念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自尊,二是尊重别人。就是说自己追求有尊严的生活,也要尊重别人对尊严的心理需要。如果说要求有尊严是一种权利,尊重人的尊严需要,就是我们的义务,无论是对主体自身还是他人。“自尊”暗含着对自我的积极态度,“尊重”则是对他人的积极态度,一个人不能维护其生而为人的尊严是可悲的,不能履行其生而为人的义务则是可耻的。马斯洛(Maslow)的研究证明:“除了少数病态的人之外,社会上所有的人都有一种对于他们的稳定的、牢固不变的,通常较高的评价的需要或欲望,有一种对于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或欲望。”[注][美]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51页。

“尊严”作为一项绝对义务,可从以下三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它意味着个体被赋予这样的权利:人都应当作为共同体的成员被承认。不被承认或被拒绝承认,它的等价物是蔑视。蔑视是对人的尊严的践踏,它可能激起最猛烈的报复,造成社会动荡并波及每个人的安危。所以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中,把相互承认当做人类社会的中心维度。德国学者霍耐特(Honneth)也指出:“只要个人通过赋予权利而作为共同体成员得到承认,个人就被赋予了尊严。”[注][德]霍耐特:《为承认而斗争》,胡继华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第85页。

第二,人应当按照关于职责的概念去行动。我们不能无视责任,但是也不能过分扩大责任的范围。正如哈耶克(Hayek)的研究所发现的:“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它涉及的只是个人自己所能判断的情况和无需过多的想象力就能自己解决的问题。”[注][英]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23页。他认为,过分扩大责任的范围导致的消极后果是,责任感减弱。责任感会唤起行动并促成有益和自发的行动,费希特(Fichte)认为,在责任这个概念中包含着三种确定的东西:首先,某种确定的行为;其次,以某种方式去行动;再次,已确定的职责要求绝对服从。但是,无限的责任无法对应具体的行动。所以目标必须有限,这样才会产生有效并有用的行动,还能通过行动在人与人之间建立真诚而充满仁爱情感的联系,真正实现人的价值,使人成为有尊严的存在。

第三,尊严作为义务意味着我们作为渴望获得完满幸福的存在物,应以履行尊严义务的原则彼此对待。在尊严作为权利的思考中,我们更多强调的是别人怎么对待自己;在尊严作为义务的思考中,则强调了自己怎么对待别人。在两千多年前,孔子提出了“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金规,这条道德原则和他提出的“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的道德准则,成为人类有道德的生活和做一个有道德的人,最值得记取的箴言。康德也有与此相关的伦理学思想,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理解,第一部分是遵守道德规则:不准欺骗,不准制造痛苦,不准破坏人家的欢乐,不准忽视自己应该尽的义务,这些否定性的话语表述的禁令构成社会的底线伦理。第二部分是追求的道德理想:应当拯救生命,减轻他人的痛苦,阻止不道德的行径,用一种主动的姿态去帮助别人。这些都体现了我们是有尊严的存在。今天,人类的道德理想和道德境界会因为我们对尊严的渴望而提升,所以,做一个有尊严的人,要认识到:捍卫尊严是我们的一项权利,也是我们的一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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