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标准及考虑因素
2014-04-08褚佳磊
褚佳磊
(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哈尔滨150000)
网络是20世纪以来应用得最广泛的发明创造之一,它不仅影响着每一个人的工作,甚至渗入到每一个人生活当中。它的爆炸式的发展使得它的负面影响力也爆炸式的增长。其中,因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事件逐步呈上升趋势。本文的立题也是因为注意到此种现象已经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高度关注。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草案》,《民法典草案》中已经将《人格权法》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予以制定。而隐私权是《人格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
对网络侵犯隐私权予以界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络隐私权。什么样的行为应为网络侵犯隐私权?没有具体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其作出规定。由于网络隐私权有别于传统的隐私权,笔者对界定网络侵犯隐私权做如下几点建议:
一、在界定网络侵犯隐私权时应区别不同主体
区分不同主体主要指的区分非公众人物和公众人物。非公众人物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并不相同。公众人物之所以所获得比非公众人物更多的社会利益是因为他必须放弃部分隐私权。本部分主要探讨的主体是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包括文体明星、政府官员,等等。对这些人的隐私权不能像对非公众人物一样全面的保护。因为他们是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他们放弃部分个人隐私是为了满足公众兴趣需要和公共利益需要。公众人物如文体明星也愿意放弃部分隐私来换取社会关注度和知名度,占用和获取更多的社会资源,这就是他们所扮演的社会角色。
文体明星类公众人物隐私权在网络中属于不被侵犯的内容,笔者认为主要包括照片、摄影等未经允许而在网络上被公开发布、恋情作为花边新闻被宣布到网上被议论以及其主动自愿披露的个人隐私等等。对于政府官员,其财产状况和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应不属于网络隐私的范畴,目的是为了无条件地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但是,公众人物的网络隐私权不能被无限延伸和扩张。例如住宅安宁、通信秘密、夫妻生活以及与公众合理兴趣无关的纯粹个人私事秘密等在网络上都是应当予以保护的,不能因为“公众人物”的身份就被宣布到网上肆意侵犯。总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限制必须在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限度内,其目的在于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利于社会舆论监督,但是对于任何公众人物的隐私的限制都应当具有正当性,不能将公众人物正当合理的意思都予以公开,以满足某些人的庸俗兴趣[1]。
许多国家都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必要的限制,体现在立法和判例上。但是对限制的范围有所区别。在美国首先对公众人物这个概念的范围就比较宽泛,对公众人物的隐私的限制也比较多。这是由于美国言论自由所产生的。欧洲大陆法的原则是“非公众人物有活的安宁的权利,而公众人物也有避开公众眼光独处的权利,他人无权就其处于个人生活空间的、因而有别于公众场合中的行为举止进行摄影”[2]。
二、网络侵犯隐私权的特殊表现形式
传统的隐私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监听、监视、窥视、刺探、口头宣扬、书面传播等方式,技术含量较低。网络的普及应用极大地增强了网络用户获取他人隐私信息的能力,使得人们对他人隐私的猎奇追逐乐此不疲。在网络侵犯隐私权中较之传统侵犯隐私权行为有之特殊样态,之所以有诸多样态是因网络满足网民不同心理需求而导致不同侵犯隐私权的样态。总结起来基本有以下六点:
(一)因猎奇心理而产生的侵权形式
此类形式的网络用户是为了窥探他人的隐私信息来满足自己的好奇心理。可能导致窥探心理的根源有四:(1)个人成长的需要;(2)为了获得别人的关注;(3)自我保护的需要;(4)宣泄个人欲望的需要[3]。人类生来就具有好奇心,这种好奇心有一部分就是对隐私的好奇,喜欢窥探隐私也许是人类天生的,是人类的天性。心理学者苏晓波说,只要人格还没有成熟,人们就还会热衷于窥探别人的隐私;只要还有欲望被深深压抑的人,就会有人挖空心思地揭露别人的隐私,借着别人的隐私,宣泄自身的欲望;只要人性存在这缺陷,窥探隐私的爱好就永远不会结束。于是各种各样的网络攻击随时随地、每时每刻都大量的发生,专门的偷拍偷窥网站借助着网络带来的先进技术和交流平台成千上万的成立,交换偷窥信息的网站也红红火火,激发出人们最原始的偷窥欲望。
(二)为发泄怨愤而产生的侵权形式
此类形式主要是为了打击报复隐私权人、揭露受害人隐私从而侵犯受害人隐私权,我们称之为报复型隐私侵权。传统的报复型隐私侵权是出于“私分”,而网络时代的报复型隐私侵权是出于“义愤”。传统的报复型隐私侵权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彼此熟悉且存在矛盾。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即时性和广泛性除了泄私愤,如将他人隐私信息当作自己的信息(该类信息往往具有贬低性质)公布到网上,任由其他众多网友辱骂而得到满足外,就是以“人肉搜索”为代表的泄义愤的行为。“人肉搜索”除了上述网络侵犯隐私权第一案“死亡博客”外,将之推向风口浪尖的应属“网络铜须门”事件:一位男士在网络上公布自己魔兽玩家的妻子(网名“幽月儿”)与魔兽某公会会长(网名“铜须”)的婚外情QQ聊天记录。通过“人肉搜索”很快“铜须”的真实身份和地址被查出,其本人和所在的学校、家庭甚至身边的同学、朋友遭到匿名骚扰,而“铜须”则被迫休学,导致他的家人也因此不敢出门、不敢接电话。“铜须门”事件影响之大还引起了海外媒体的关注,《纽约时报》、《国际先驱论坛报》和《南德意志报》都做了相关报道。笔者认为,该形式之侵权是信息时代侵犯隐私权的新变种,因泄义愤的心理而侵犯并不相识人的隐私,这种样态的侵权行为危害极大,应引起法学界高度关注。
(三)个人的炫耀行为而产生的侵权形式
这类隐私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为炫耀自己高超的计算机技术,能侵入任意计算机从而盗取被侵入计算机的隐私信息而导致的侵权形式。计算机的普及以及计算机的存储功能使得计算机不仅成为人们工作的一部分,也成为生活中的一部分。它能储存个人的信息资料、隐私资料。但,计算机也有一定的程序缺陷,这类侵权人就是通过此类缺陷攻击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他人隐私信息予以公布。但侵权人并不从中获利而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向他人炫耀的骄傲感。此类侵权人一旦与其他种类侵权模式相结合所造成的危害不容小觑。因为他们掌握着高端技术,这种技术如被非法应用,将会给网络社会造成任何人的计算机隐私信息都可能随时暴露的危机。
(四)经济利益的驱使而产生的侵权形式
标准曲线的制作:取芦丁标准液(0.1 mg/mL)0.0、2.0、4.0、6.0、8.0、10.0 mL于6只25 mL比色管中,用70%乙醇补充至12.5 mL,加入1.0 mL 5%亚硝酸钠溶液,静置5 min后加入1.0 mL 10%硝酸铝,6 min后加入5 mL 1 mol/L氢氧化钠溶液,摇匀,用70%乙醇稀释至刻度,静置10 min,在510 nm波长下测吸光值,以芦丁浓度为横坐标吸光度为纵坐标绘制标准曲线,得到回归方程为:y=10.775x-0.0026,R2=0.997。
这类形式的侵权行为人大多是网站,他们为了满足第一类侵权形式的人的猎奇心理而专门窥探、挖掘他人隐私,吸引网络用户获取高额的点击率从而达到经济目的。这类网站不仅暴露公众人物隐私信息还暴露普通公众的隐私信息。只要是有用户想知道某人的隐私信息都可以联系该类网站,支付报酬就可以轻轻松松获取他人隐私信息。这是此类网站获取经济利益的途径之一。该类网站获取经济利益的途径之二便是因大肆宣扬他人隐私信息而致使该网站用户增多,点击率增高从而赚取高额广告费用。网站点击率与电视收视率有着相似之处。网站点击率越高,说明用户越多,则越受到广告商的青睐。“传统的隐私权法总是侧重于对隐私权的保护,认为个人隐私往往没有商业价值,不能够为社会带来福利,因此传统的隐私法侧重于保护个人的隐私,较少的考虑这些个人资料或者是信息的商业价值或者社会利用价值。”[4]184但是在网络时代,个人的隐私信息成为了与商业利益联系在一起、成为一种商品,追逐商业利益已经成为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样态之一。
(五)从“网下”到“网上”产生的侵权形式
2005年初,陈天哲的员工程某帮其搬家过程中,私自将陈的13封情书拿走,将其中五封修改后以“风流才子的情书”发布到某网站,随后,被多家网站转载。2005年7月陈以侵犯隐私权为由将程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决陈天哲胜诉。这种侵权行为的产生是网络的迅速发展而为传统侵权提供了平台。在网络并不发达的从前,该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实属罕见。但是,如今个人隐私信息通过网络而被披露、个人隐私信息因为网络而遭到侵害的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以往的不可能被广大公众所知晓的隐私内容而到现如今的轻易的、轻松的就会被公众知晓。这样从生活中到互联网上,从“网下”到“网上”而被侵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这种在“网下”隐私信息的来源也许是无意的、偶然的,并不是故意的、蓄谋已久的;但是,将这样不经意中得知、获取的隐私信息公布到网络上使得更多的人得知被侵害人的隐私信息的行为的主观心态则是故意的。网络的传播速度也是人口相传所无法比拟的,因为侵权的危害性也更广、更大。
(六)间接侵犯他人隐私产生的侵权形式
网络用户有这样一部分人,他们以在网上宣扬自己的隐私从而获得各方面的关注。这样的人并不占少数,相当多的人热衷于展示自我,他们通过博客、微博、网站论坛宣扬自己的隐私来换取更多人的评论、关注,甚至还出现了以宣扬自己隐私为内容的职业作者。但是,他们在宣扬自己隐私的同时也将其相关的他人隐私进行披露,这样就间接地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利。根据可锐置业顾问对2 000名职业白领的随机抽样调查,69%的白领经常性在网上自曝隐私,但只有16%的人会用真名。他们认为博客和网站论坛是最隐秘的地带,在那里能够得到回应与关注,而且安全性较高;他们自曝隐私的内容包括生活隐私、工作隐私、财务隐私和观念隐私,其中生活隐私和与同事、上下属之间的工作隐私成了最热门的报料。而48%的人坦言如此自爆隐私是为了“引起关注”[5]。如今人类的沟通方式越来越多地依赖于现代通讯科技技术,导致用与机器设备的交流代替了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人们被网络上大量需要或并不需要的信息包围着,这也是之所以博客类的网站大受欢迎,更多的人愿意在这样的平台上展示自我的原因之一。但是,在披露自己隐私的同时很有可能间接地披露了其他主体的隐私,如与同事、上下属之间的工作隐私。这类侵权形式与前几类的不同之处就是这种类型的侵权往往不是故意的,而更多的是过失的。
三、借鉴传统方式界定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我国侵权法理论基于过错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四个: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对于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构成条件在一般情况下也由这四点构成。但是,也因其特点区别于传统侵权,所以在归责构成上有所不同。
1.加害行为
传统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是一种积极的作为方式,而网络侵犯隐私权方式除了积极的作为方式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这主要是针对网络服务商这一特别主体。目前的网站大多配置有监视用户上网行为的软件或者利用Cookie技术搜集用户信息,记录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网上购物日志。许多网站甚至通过出售顾客的隐私资料赚取非法利润。有的网站因为提供网民所需要的服务而要求他们填写个人信息,从而达到收集和统计用户个人信息的目的;大部分人为了获取网站的免费服务和商品,往往主动将个人信息泄漏给网站,这导致许多无法预料的后果,而网站可以以受害人同意为抗辩理由来掩盖其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性[6]。这是积极作为方式的侵权。不作为侵权须以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网络服务商因为其不仅负有消极义务,更主要的是对用户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其所承担的义务,造成了隐私权被侵犯或者侵权结果进一步扩大,那么就可能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侵犯隐私权最主要的损害后果是精神损害,即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包括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羞愧等,这种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或者持续较长时间,可能导致受害人出现疾病,尤其是精神方面的疾病[4]49。网络隐私权本质上是作为精神性人格权,其精神损害的后果仍然占据主要地位,但是其也包含了财产性权能,如因治疗精神疾病而产生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至于侵犯隐私的利用权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损失是否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争议较多。笔者认为,侵犯隐私的利用权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保护。举例说明,如自然人将与他人不同的生活经历作为文学创作素材;利用自己平时不愿为人所知的生活信息拍摄广告、制作摄影作品;或是利用自己的住所、日记、资料等私人领域为自己谋取某种利益,这类财产利益的保护可以采取如著作财产权或违约责任予以保护。在这类隐私的合法利用行为中,当事人的隐私已经转化成了一种创作素材、智力成果或商业信息等,从权利人的主观方面看来,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售”其隐私权的某项内容而赚取利益。因此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已不再是隐私权的保护的范围[7]。
另外,一般侵权损害结果以已经存在“不利后果”为主要内容,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网络侵犯隐私权重要组成部分是侵犯个人资料隐私,即网络服务商变更、删除、保护个人资料隐私的积极权能,因为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使隐私权受到现实威胁的,即便损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隐私权人也有权提前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
3.因果关系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可由因果关系基础理论解决。网络侵犯隐私权侵权主体的出现,使得侵害隐私网络服务商的介入往往是侵权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的重要原因。因为网路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中,有一部分情况是第三人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然后由于网络服务商的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就是说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主体相互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但是各自的侵权行为都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按照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的作用力不同,可以把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分为三种情况:(1)网络服务商与其他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此时应该由他们承担大致相当的民事责任;(2)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大,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者损害结果完全是网络服务商的原因,则他应当承担较大份额的民事责任或者全部责任;(3)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他应当承担较小的民事责任或者免除他的民事责任。
4.主观过错
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明确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过错的判断标准和方法。对此,理论上有主观过错理论和客观过失理论之分。主观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典型状态,并且可以进行进一步详细划分;客观说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8]。
无论是第三人还是网络服务商的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都可以采取主观的心理分析方法,这种分析方法可以简便有效地起到抑制故意侵权的作用。而对于过失侵权,特别是网络服务商消极、不作为的过失,则应采取客观的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即考察加害人在行为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对于网络服务商而言,对所有的传输信息负有审查义务有些强人所难,但网络服务商有采用过滤技术防止侵权信息传播的义务。并且对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有及时进行删除的义务,如被侵权人裸照等信息。作为网络服务商,为了吸引更多的使用者,投入一定的资金和精力改善其网络服务环境是其运营网络的重要部分。为此让其负有一定的义务,也可以促使他们尽量运用自己的知识、技术和管理能力,投入一定的精力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网络作为新生者,在发展初期自然有一些不规范因素,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课加过于沉重的注意义务,这将不利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9]。
四、界定网络侵犯隐私权时应考虑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和矛盾的时候,应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网络隐私权的行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应该让步。例如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杨达才因一张在车祸现场的“微笑”照片而被网民将其个人用品(手表、眼镜等)价值公布到网上,致使其被查到因严重违纪被撤职。这同时又与公众人物的隐私相竞合,而这样的隐私信息可能存在为他人、社会所利用的价值,适度的牺牲个人的网络隐私利益而使得更多的人利益得到保障毫无疑问是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公共安全更是如此。当社会处于紧急状态时,某些危机情况威胁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为了有效地控制形势,国家有必要采取措施对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加以限制,而且这种限制的实施主体并不一定仅限于国家机关,一般民事主体甚至公民个人的行为也是如此。如在非典期间,公民对于周围疑似病人的信息通过网络进行举报并不认定为侵权行为。
五、可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部门法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较其他国家滞后,因其长时间没有在立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在立法中予以保护。以往对隐私权的保护也都归属于对名誉权的保护当中。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正式确立的隐私权的概念,这意味着隐私权已经被我国法律所承认。网络的爆炸式发展,使得隐私权在网络上大规模的被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成为当务之急。与其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散见在其他部门法中,不如将保护网络隐私权独立制定部门法。如2000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制订了一个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实施细则,该法规定,网站在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并允许家长保留将来阻止其适用的权利;必须说明所要收集的内容以及如何处理这些信息;等等。这对我国的立法而言是很好的借鉴。因我国在隐私权的立法上就较为笼统,因此在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部门法中应详细界定网络隐私的概念,界定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情形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23.
[2][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9.
[3]王丽萍,步雷.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233.
[4]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冯军.试论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D].中国政法大学,2005.
[6]宋红波.试析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J].苏州市建设环境保护学院学报,2002,(4).
[7]陈麒名.人为什么喜欢窥探别人隐私[DB/EL].http://xl110.com/Arti-cle/Show Article.asp?Article ID=1081.
[8]]张新宝.互联网发展对隐私权保护的挑战与对策[DB/EL].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234.
[9]为“引起关注”,近七成白领经常网上自曝隐私[DB/EL].http://edu.qq.com/a/20060727/00007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