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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留置权的成立及其对外效力

2014-04-08蔡丛丛

关键词:留置权动产清偿

蔡丛丛

(上海交通大学,上海200230)

一、学说综述

关于留置权成立要件,大致包括三种学说: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组成说;成立要件和行使要件组成说;四要件组成说。“上述各种主张并无原则的差异,只是表述上各有不同。”[1]目前较流行的是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组成说。该说认为积极构成要件:债权人占有他人动产;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消极构成要件:债权人非因侵权行为占有动产;债权人留置该动产不违背公序良俗,没有违背其承担的义务,未违反债权人于占有时或占有前所受之指示等。以下按照此分类具体分析积极构成要件的不同学说。

(一)债权人占有他人动产

其一,关于占有的形式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有债权人能够实际控制留置物,才能实现留置权之目的。因此,可以是单独占有、共同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不包括占有改定)。有观点认为,“这种占有必须是直接地、实际地对物的占有”[2]635。

其二,关于占有的对象(留置权客体)存在不同意见。

首先,是否限于动产。《民法通则》第89条、《担保法》和《物权法》陆续明确将留置权客体限定于动产,绝大数学者持相同观点,但也有学者[3]认为留置权客体应当包括不动产。理由是《民法通则》未限定客体种类仅为不动产;动产债权和不动产债权应平等对待;留置不动产是为实现债权,债权价值小于不动产价值不能成为理由。

其次,是否限于债务人所有。现行物权法与担保法皆明定留置权须为“债务人的动产”,目前多数学者主张有限制的否定说,即认为“债务人的动产”原则上限于债务人本人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动产,但若标的物非为债务人所有而债权人不知情,可“善意取得”留置权。

刘保玉学者认为债权人只要是因正常的业务活动而占有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的他人之动产,即可产生留置权,无须也不应限定留置权人必须为不知情的“善意”债权人。“债务人的动产”,不能限缩理解为“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应包括债务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动产、债务人基于正当原因交于债权人占有的他人之动产;符合留置权其他成立要件的前提下,标的物纵不属于债务人本人,债权人亦得依据正当、合法的原因而取得并行使留置权,且不以其是否知道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为条件,因此,留置权无所谓善意取得的问题[4]。张家勇学者以《合同法》第315条(托运人和收货人对承运人的运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和承运人对第三人的留置权为切入点,认为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是留置权实行的构成要件[5]。

(二)“同一法律关系”要件

其一,“同一法律关系”的理解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同一”是指“同一个”还是“同一类”?有学者认为“同一”包括同类法律关系,如连续性运输、保管、承揽等关系中,前次费用未清结,债权人对本次运输、保管、承揽中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仍可行使留置权。刘保玉学者认为在留置物与债权的关系问题上,《物权法》在立法精神上“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严苛于《担保法》“牵连关系”的认定,仅指一个法律关系”[6];其次,“同一法律关系”是否仅限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可以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关系、不当得利关系、无因管理关系等[7]。

其二,关于“同一法律关系”排除商事留置权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可以视为特殊留置权的一种,符合商业交易迅捷便利的要求,利于债权安全。刘保玉学者认为不能完全排除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的特殊留置权之存在,“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之但书应当表述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更为妥帖[6]。

(三)时间要件:未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务

其一,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务能否留置?学说上称为“紧急留置权”。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享有紧急留置权,否则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周到。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规定“紧急留置权”的合理性理由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实际上尚未发生,事先预测可能发生错误,另外已有其他合同制度如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等来保护债权,可不再适用留置权制度[2]657。

其二,已届清偿期,一定享有留置权?通说认为债权已届清偿期,若债务未履行是债权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不能享有留置权。

二、本文观点之阐释

(一)债权人占有他人的动产

1.占有的形式包括间接占有

于占有的形式,作者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不能仅仅限制为“直接占有”,可以是间接占有。其一,“在留置权中,将留置权关系涉及的物规定为债权人所占有,事实上就是给予债权以一定财产的担保”[8]456。所以除了占有改定(债权人不能对动产实行控制)之外,间接占有也是题中之义。其二,这缩小了留置权的成立范围,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外,应当仔细区分持有和占有,前者具有短暂性,后者具有持续性及独立性,强调事实上的管领效力。

2.占有的对象仅限于动产且仅限于债务人所有(包括有处分权)

关于占有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动产,作者赞同将不动产排除在留置权客体之外。理由是:其一,成立留置权以占有为前提,现实生活中很难实现对不动产的占有;其二,不动产本身具有巨大价值,性质上属于生活必需品,若债权人能够留置债务人的不动产,不仅不符合“比例原则”(债权价值远小于担保物价值),损害到债务人的经济利益,而且可能影响到债务人的日常生活。当今对房地产、土地需求极大,还可能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而关于占有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债务人所有本质上是留置权善意取得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物权法》第106条第三款中关于“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的表述。

作者认为留置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债务人所有(包括有处分权),对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不能成立留置,债权人仅享有“拒绝交付权”以抗辩所有权人的返还动产之主张,而不能进一步取得标的物之物权,并就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基于债权的“物因性问题”,债权人可以对特殊债权的标的物行使留置权。

刘保玉学者认为留置权无所谓善意取得,债权人只要是因正常业务活动而占有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的他人之动产,即可产生留置权。主要理由是:在可能发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中,要求债权人事先审查债务人送交的动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有无处分权,明显不合理[6]。实质上,刘保玉学者所列理由的核心在于,留置权不仅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占有的事实状态,而且占有外观可以使人相信债务人是有本权的,如果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占有物的权源加以考察,不仅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而且违背了权利公示制度的价值[8]460。这个解释是从占有公示的角度解释,是一个新的视角,但是实际上是将占有保护的价值与占有公示及权利推定的价值不恰当地混淆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所牵涉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其差异在于拟受物权取得效果保护的人是否有取得物权的意思,或者是否在从事相关法律交易时以取得物权为目的。占有权利推定的规范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占有与权利外观被一体化,这才使占有的权利推定效果成为以善意替代权源的基础。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涉及的只能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善意取得物权的情形,即意定物权而非法定物权的善意取得。由善意所强化的权利外观(表见权利)正是当事人拟要取得的权利,而在留置权情形,债权人在从事法律交易时本不以取得标的物上物权(留置权)为目的,留置权是法定的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另外创设的法律效果。所以占有公示及权利推定无法解释。[5]

价值衡量中牺牲第三人利益而全然保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是不妥当的。理由是:其一,在“债权人——债务人”关系中,留置第三人所有物没有合理的理论解释。既无法通过第三人地位债务人化论证,也无法通过占有公示及权利推定(诚实信用原则)说明。其二,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的留置权难以使债务人产生心理压力,促使其尽快偿还债务,难以完全实现留置权的立法目的[9]。其三,民法在很多制度上已考虑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比如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紧急情况下的自助行为等等,可以替代而无须创设另一制度去保护。

留置权的行使,还需要关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本身。若需要特别处理,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的正当性也有可能得以证成。当债权的发生与物的形成或价值保存直接相关时(如加工费、维修费),可以称这种债权具有“物因性”,基于“利益所在,责任所在”的交换正义原理,受益人就应当对债权人给予补偿,赋予费用支出者留置权对任何人均非不公。相对而言,债权的发生只是与物的占有有关,而不会增加物的本身价值,那么费用的支出只对特定债务人有益,当债务人与所有人非同一人时,就不能留置第三人所有之物[5]。

(二)“同一法律关系”要件

1.“同一法律关系”的理解

“同一法律关系”是由“牵连关系”演变而来。“牵连关系”的范围包括:由客体本身引起债权的牵连关系;客体和债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牵连关系;客体和债权基于同一事实关系的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比“牵连关系”的范围明显缩小很多(只是其中的一种),在对动产和债权关系的界定上更加明确清晰。法律关系不仅仅限定于合同关系,还包括了缔约过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另外,作者赞同多数学者的认识,认为“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同一个法律关系”而非“同一类”,因为根据留置权的固有旨趣,要求债权人必须已经且持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丧失占有即意味着留置权的消灭。

2.“同一法律关系”的排除——商事留置权

对商事留置权进行规定是我国《物权法》的一个突破,这是基于商业交易更强调债权安全、更注重迅捷便利的考虑。根据立法原因,只有营利性的商行为才能适用商事留置权。

(三)时间要件:未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务

1.未届清偿期能否留置——紧急留置权

立法上承认“紧急留置权”的,有《英国货物买卖法》第4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1条、《瑞士民法典》第897条以及《德国商法典》第370条[10]。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未规定紧急留置权,但《担保法解释》第112条首次引进了该项权利。作者认为应当在法律层面承认“紧急留置权”。若仅仅因为债权未届期而否认债权人可以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不仅有悖于留置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立法宗旨,而且使债权人承担已经不能完全清偿的确定风险,显失公平。有学者认为立法不规定“紧急留置权”存在两点合理性理由,作者反驳的理由是:其一,事先预测对债务人是否履行困难,不等于有充分理由放弃该项证明责任,进而取消紧急留置权;其二,即使适用不安抗辩权或预期违约制度,也要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8条证明债务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者是依照《合同法》第102条证明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仍然无法免除对方无支付能力的证明责任。此外,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无此效力[11],后二者根本不足以周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2.已届清偿期,一定享有留置权?

债权已届清偿期,若债权未受清偿是因为债权人自身原因造成,比如受领迟延等,法律无必要对其进行特殊的照顾,为体现对债务人的公平保护,此时债权人不能享有留置权。

三、结语

虽然我国《物权法》对留置权成立要件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法律的适用仍然存在有较多的难点与不足。本文着重对积极构成要件逐一分析与解释。首先,“合法占有”是一种非侵权行为的占有,占有的形式不限于直接占有,还包括除占有改定之外的间接占有,占有的对象限于动产。除了因“物因性”产生的债权,不能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其次,“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同一个法律关系”,而非“同一类”,其范围小于“牵连关系”。而且“法律关系”不仅包括合同关系,还包括缔约过失、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法律关系。商事留置权排除了“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但是依据立法精神,只有具有营利性的商行为才适用商事留置权。再次,关于留置权成立的时间要件。当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得行使“紧急留置权”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已届清偿期债权,若为债权人原因而使债务人届期为清偿者,债权人不得享有留置权。

[1]徐武生.担保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98.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田土城,宁金成.担保制度比较研究[M].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2001:339.

[4]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24.

[5]张家勇.承运人对第三人货物的留置权[J].法学研究,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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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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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蒋新苗.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86.

[11]李赛文.论商事留置权——兼评《物权法》第231条[J].商事法论集(第14卷),200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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