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环境损害的妨害救济
2014-04-07丁婷婷
丁婷婷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25)
浅析美国环境损害的妨害救济
丁婷婷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25)
妨害(nuisance)是美国普通法上一种重要的救济形式。传统上的妨害主要是为了保护土地所有人,保护其财产的权利,但目前,妨害在美国环境法上已经是受害者寻求救济的重要方式。妨害包括私人妨害和公共妨害。受害人可以依据妨害之诉寻求比成文法更多的救济,因而具有很强的可适用性。
妨害;私人妨害;公共妨害;案例
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质量政策法》,标志着美国综合性环境法律的诞生。从1970年开始,被称为美国的“环境十年”,联邦政府先后通过了《清洁空气法》、《国家能源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也称《超级基金法》)等联邦法律[1]。但是,在这些环境立法兴起前,普通法是应对环境争议的主要法律工具。即使成文法逐渐健全的今天,由于成文法提供的救济范围有限,因此,很多受害者在遭遇环境侵权时,仍然会在普通法中寻求救济。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可适用的、与环境有关的主要有五种侵权类型:妨害、非法侵占、过失、严格责任和公共信托。其中,妨害是一种重要且主要的救济方式,本文将主要探讨妨害的含义、类型及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妨害的定义
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妨害被定义为:“妨害行为是源于某人不合理、无根据地、不合法地使用其动产或者不动产,或者源于某人的合法行为导致他人或公众的权利受到妨碍或损害并产生实质性的烦扰、不便、不舒适或伤害的侵权行为的集合。”[2]那力教授认为,“妨害行为是指对他人对土地的使用或者享用造成干扰,或干扰了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3]。
不管是何种定义,妨害属侵权行为的属性是确定的,且传统上的妨害主要是为了保护土地所有人保护其财产的权利。但是,由于灰尘、臭气等都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属性,因而,妨害也被环境受害者普遍应用。根据美国学者Rychlak的观点,美国环境法中最常用的妨害诉讼是噪声污染诉讼[4]。一般而言,妨害又分为两种类型:私人妨害(private nuisance)和公共妨害(public nuisance)。
二、妨害的类型
(一)私人妨害
1.定义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822节规定了一个人承担私人妨害的一般规则,即“其行为是他人土地使用和享用权益受侵犯的法律原因,并且他的行为:是故意的且不合理的,或是过失的或者鲁莽的或者是超常危险情况或活动。”[5]由此可见,私人妨害的两个最基本构成要素是:(1)加害人有意地侵犯了受害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和享用权益;(2)这种实质的、不合理的侵扰实际发生[6]。
2.证明责任
在私人妨害诉讼中,原告(受害人)负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其需要证明的事项有:(1)被告(加害人)有意图地实施了侵扰行为。此处的意图并非被告有意为之,而是指: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正在或即将发生,却仍然创设或继续该加害行为。但是,当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土地、水源等财产造成有形损害时,即使被告没有意图,原告也可就其侵扰行为提起诉讼。(2)被告的侵扰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且这种侵扰是实质性的且不合理的。所谓的“实质性”,是指以理性人的标准判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所谓“不合理的”,并不是指被告行为的不合理性,而是指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负担是不合理的。在司法实践中,“负担的合理性”的具体标准一般由陪审团或法官在个案中认定。(3)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7]。
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申请诉由提出抗辩,此时需要被告来证明:其使用行为是合理的或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公共妨害
1.定义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821节b项将公共妨害定义为:“对一般公众共有的权利进行不合理的干扰。”判断对公共权利的干扰是否不合理需考虑三点:(1)行为是否涉及对公众的健康、安全、和平、舒适或便利的严重干扰。(2)法令、法规或条例是否有规定。(3)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或者产生了永久的或长期持续的影响和就行为人所知是否对公众权利具有严重的危害作用[8]。
2.诉讼主体
由于公共妨害所侵犯的是公众共同的权利或社会的普遍利益,因此,最初关于公共妨害的诉讼主要由公共官员代表政府提起或者遭受特别伤害的私人提起排除妨害诉讼。早期,个人要提起公共妨害诉讼,必须要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与众不同,而现在,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个人提起公共妨害只要求“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共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权”。
在美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以普通法上的妨害为诉由的案件。以下将试举两例。
三、妨害之诉的案例
(一)私人妨害:布默等人诉大西洋水泥公司案(Oscar H. Boomeretal.v.Atlantic Cement Company.Inc)
1.案情简介
1962年,美国大西洋水泥制造公司在阿尔伯马县附近建了一家大型水泥厂。该公司安装了现代化除尘设备,但仍对附近的布默等7户居民(原告)的土地使用造成了灰尘、浓烟和振动等损害。
布默等人于1967年向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颁布禁令,阻止大西洋水泥制造公司的这家水泥厂继续对他们的土地使用造成妨害,要求被告赔偿已造成的损失。
县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水泥厂的生产对原告造成妨害,因此要求水泥厂对原告支付临时性赔偿,但这两审法院均否决了原告要求对水泥厂未来可能造成的灰尘、浓烟和振动等损害的禁令申请,原告因此上诉到纽约州上诉法院。
2.纽约州上诉法院的判决
纽约州上诉法院的5名法官最终以4名赞成,1名反对,做出判决:推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禁令申请,但要求被告分别向每一位原告支付永久性损害补偿金。
法院指出,传统妨害法理论认为,一旦原告证明了被告对其造成妨害,且原告能够证明自己遭受了实质性损害,法院就必须颁布针对被告行为的禁令。该理论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例如在纽约州,一直通用的规则就是即使颁发禁令产生的经济成本远远高于妨害致害的成本,法官仍要颁布禁令。
在本案中,大西洋公司对该水泥厂的资金投入超过4 500万美元,有300多人在此地就业。因此,本院认为,直接要求关闭该水泥厂的禁令救济方式并不恰当。因而,留给本院的只有两种选择:(1)颁布禁令,但缓期执行;(2)放弃颁布禁令,但赔偿损失。
对于第一种选择,即给予被告一定的补救期限——例如18个月——要求其寻找更先进的技术以解决给原告造成的灰尘、浓烟、振动等损害的方式不切实际。因为本案中的被告已经采取了目前最好的除尘设备和其他防污设备;而若要被告在短时间内找到更先进的技术以彻底地解决灰尘等污染问题也是不可行的,因为这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被告只凭一己之力在短时间内无法解决。
对于第二种选择,即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永久性损害补偿金来代替禁令,既能够救济原告因被告污染行为导致的所有损失,也将被告的损失降到最小,符合经济利益,也符合衡平原则,因此合理可行。
至此,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禁令申请,但被告必须分别向每一位原告支付永久性损害补偿金。
3.简评
本案虽然是环境损害领域利用私人妨害寻求救济的案例,但其很典型地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环境保护领域普通法救济手段的新变化:法官不再完全按照传统普通法妨害的救济规则——只要原告证明了被告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法院就必须对被告行为颁发禁令,同时给予金钱补偿,而是开始加入经济因素的考量,当颁发禁令的经济成本远高于污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时,法官可能会基于“衡平原则”而拒绝给予原告禁令救济。
(二)公共妨害:安妮·安德逊等人诉格雷斯等公司案(AnneAndersonetalv.W.R.Grace&Co.etal)
1.案情简介
在本案中,原告是8个家庭,他们生活在马萨诸塞州沃本市,从1964年到1979年一直饮用两口州立水井(G井和H井)中的水。从1965年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在沃本市的居民,特别是儿童,白血病的患病率远远高于美国国家平均患病率,如在原告的8个家庭中,共有7名儿童罹患白血病,有5名已经死于白血病及其并发症。
1979年,联邦环保署在检测州立水井G井和H井时,意外发现两口水井中的三聚乙烯等化学溶剂严重超标。随后环保署发布的报告称,G井和H井东北部的大片地下水域被严重污染,而被污染的区域毗邻三家公司:Cryovac Plant所属的格雷斯公司;Interstate Uniform Services所属的UNF公司(Unifirst Corporation);John Riley Tannery所属的比阿特丽斯食品公司。
因此,1982年5月,以安妮·安德逊为代表的8户居民将上述三家公司起诉至米德尔塞克斯郡市法院。原告认为,正是这些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排污行为污染了G井和H井,进而导致这些儿童患上白血病。
米德尔塞克斯郡市法院的斯金纳法官主审了此案件。
2.斯金纳法官的审理
由于本案需要流行病学、地质学和水文学等多方面的证据,异常复杂,因而斯金纳法官将本案的审理分为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关于水文学的部分,即污染物流向水井的地下运动。如果1964年到1979年间,被告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致污物到达过G井和H井,法院审理就会进入第二阶段,即探究饮用此种被污染的水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第三阶段是评估损害。
本案的第一阶段始于1986年3月,在经过79天的专家证言、技术质证后,6名陪审员于1986年7月参观了沃本市的G井和H井,随后争论了9天,最终认定格雷斯公司需对G井和H井的污染负责,排除了比阿特丽斯食品公司的责任。斯金纳法官随即排除了本案针对比阿特丽斯食品公司的诉讼;同时,斯金纳法官建议原告另行起诉,因为陪审团对于两口水井何时遭污染问题上的裁决并不一致。而原告律师方由于前期大量的资金投入,经济状况已不允许他们继续质证、诉讼。基于此,原、被告双方再次开始谈判和解。
1986年9月,在斯金纳法官的判决正式发布前,原告和格雷斯公司达成了被告向原告支付800万美元赔偿金的和解协议(这一数额与原告先前主张的数亿美元的赔偿金相差甚远;且被告只支付了赔偿金,甚至都未对其污染行为向原告方及公众致歉)。斯金纳法官随后发表了判决。在其判决中,也有关于妨害的论述。
3.判决中关于妨害的认定
在此案中,原告方最后的诉求是基于妨害请求赔偿。原告称,被告污染了作为他们饮用水源的地下水,构成妨害,危害了原告健康,限制了原告继续使用东沃本地区地下水的权利。被告生产释放的有毒物质及这些物质在土壤中的残留也造成了妨害,因为它们构成对地下水未来的潜在威胁。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的东沃本地区的地下水污染属于公共妨害。诚然,如果流经某人财产的污水直接给财产所有人或其财产造成损害的话,属于私人妨害。但是,本案中的原告是在抽取G井和H井中的水时,饮用了污水。而保障市政水井免受污染的权利明显是“赋予公共的权利”;因此,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821条B款,损害此权利构成了公共妨害。
4.本案的后续及影响
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案件没有进入第二阶段,但案件并未结束。原告方律师又多次上诉,但其主张均被否决。本案在美国影响深远,特别是实际参与本案的哈佛大学内松教授(Pro.Nesson)关于此案的畅销书《民事诉讼》(A Civil Action,本书于1998年被改编为同名电影),更使得本案成为美国民事案件的经典。而本案作为第一起针对工业巨头生产致污提起的诉讼,对美国环境保护领域的损害赔偿之诉也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四、结语
妨害这种最初只为保护土地所有人保护其财产的权利而诞生的救济方式,目前在美国环境侵权之诉中得到广泛适用。其中,私人妨害之诉因能保护个人免受噪音、臭气等侵扰,应用最为广泛;而随着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放宽了个人提起公共妨害的标准,公共妨害的适用范围也日益扩大。同时,虽然妨害之诉存在着只能对严重妨害行为提供救济、很难准确界定多个加害方各自的责任大小、以及只能救济私人财产损失等弊端,但其既可要求金钱补偿、又可申请禁令的救济方式相对于环境成文法而言,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在今后美国环境侵权实践中,妨害之诉仍是受害人寻求救济的重要方式。
[1]汪劲,严厚福,孙晓璞.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
[2]Black’s Law Dictionary,Revised 4th,1968:1214.
[3]那力,张炀.普通法中的环境损害责任问题[C]//水资源、水环境与水法制建设问题研究——2003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2003.
[4][美]Ronald J.Rychlak,David W.Caso.Environmental Law[M].Thomson Reuters Press,2011:15.
[5][美]Steven Ferry,Environmental Law:Examples and Expla nations[M].Fifth Edition,Aspen Publishers,2009:24.
[6][美]Ronald J.Rychlak,David W.Caso:Environmental La w,p.13.
[7][美]Ronald J.Rychlak,David W.Caso:Environmental Law, p.p.16-21.
[8]王明远.美国妨害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运用和发展[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5).
[责任编辑:郑 男]
Nuisance Remedy in American Environmental Harm
DING Ting-ting
Nuisance is an important remedy of common law in US.The purpose of traditional nuisance is to protect the land owner and his property.At present,nuisance is an important remedy for environmental victims. Nuisance includes private nuisance and public nuisance.Nuisance provides more types of remedy than regulation; therefore,it is more applicable.
nuisance;private nuisance;public nuisance;cases
DF969
:A
:1008-7966(2014)04-0128-03
2014-04-28
丁婷婷(1989-),女,山东临沂人,2012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