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规则与价值判断依据的基础性构建
2014-04-07郭旺
郭旺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法律推理规则与价值判断依据的基础性构建
郭旺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同案不同判”的出现反映出了当前司法改革工作当中司法实务人员法律思维模式僵化、裁判文书欠缺说理性等问题,其深层次原因是我国法律推理规则和法官价值判断依据的应用混乱、基础性构建不完善所致。为推动司法改革、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正视法律说理不完善、逻辑规则应用混乱,通过制度约束达成价值判断依据与道德衡量的再平衡。
同案不同判;法律推理;逻辑规则;价值判断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30年间建立与逐步完善的,不可否认,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及适用机制在解决法律案件、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承认,由于案件数量的快速上升,我国法律工作者素质参差不齐,法律学者重法律制度研究轻法律思维方法构建等原因,使得我国司法实务工作出现了些许偏差,法学理论乃至法律制度与司法实务运作之间存在较大脱轨,一方面某些法律责任的制度规定在实务中欠缺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法律责任的竞合导致法官在裁判案件中不能有效遵循统一的标准,反而要依靠一定的自我裁量权来完成案件审判。近来社会热点案件的频显,特别是“同案不同判”的产生从某种程度上也证明了这一点。法律推理规则及其适用应该被法学界所关注,学者郝铁川认为:思维模式往往比制度更重要,中国法制现代化首赖思维方式的现代化[1]。在司法实务中,运用法律推理规则可以培养法治社会中人们的理性思维方式,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法律至上的意识,减少民众对法律的疑虑和不理解,抑制社会群体事件的发生,缓和社会矛盾,同时也可减少法官等法律实务工作者对法律适用情况及司法裁判的影响,增强法律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与说理性,从而进一步树立法律权威,遏制司法腐败,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基于经济生活中大量矛盾的涌现,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各地各层级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难免会遇到案件诉讼标的相似或者法律构成要件相似的情况,这被称为“同案”。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潜在包含了“同案同判”的价值判断,也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道德基础,被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可。但是“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还是会经常出现,在社会舆论中引起了较大反响,有时候还会形成舆情民意干预司法的情形,这一方面造成了社会民众对法律权威的质疑,另一方面也折射出法官素质确实有待提高。典型的如广州的许霆案与云南的何鹏案,均是由于ATM自动取款机故障,在其上恶意透支取款,数额巨大,被定盗窃罪,虽然盗窃的具体数额不一样,理应在量刑上给予不同的刑罚,但是一个无期徒刑和一个五年有期徒刑的巨大差距还是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质疑法院的裁判依据和逻辑推理。类似的社会案件还有很多,这让人不得不思考适用同样的法律,为何会出现差别如此巨大的裁判结果,到底是在司法实务操作的哪一个环节上出现了偏差,这种偏差是人为造成还是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等等,种种不解围绕着我们,让我们对我国法律权威产生了动摇,情感上也出现了裂痕。
同样,再举一例,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目的是用以规范特殊情况下物权的变动情况,保障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中如何证明受让人善意,对此的举证责任设置存在不同的认定方式,从而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乱象丛生。很多的学者和法官、检察官等法律实务工作者在面对学术上和实务中相似的问题时,受到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和说理不明的困扰。相似的案件标的和案件事实构成,法官在判决书中的推理性描述,有的认为受让人应该就其善意负证明责任,有的法官认为由原权利人证明第三人恶意[2]。上述案例说明,我国司法实务工作当中,法律推理规则的贯彻适用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和差异,有些案件的裁判标准,特别是责任分配还不能做到有效统一,法官注重个人自由裁量和价值判断,逐渐偏离立法原意和法理基础,轻视法律逻辑推理的做法,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法律推理的形式规则与价值判断
法律推理已经被证明在案件裁决中具有非常大的重要性,贯穿于法庭审判和法律文书制作的全过程,随着法律裁判文书透明度的提高,对法官运用法律推理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推理研究摆脱了主观任意和偶然随意的弊端,强调裁判的理由说明和正当性证明,使法律成为捍卫公平和公正的最佳选择,而这需要依赖科学的法律推理才能实现[3]。只有运用科学的法律推理方法,增强法官和检察官在实务审判中的业务素质,司法公正才能够实现得更为彻底,一些冤案、错案也就不会发生,法律的权威和法院、检察院的威严也才能够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真正树立起来,我国的司法工作也能够更加规范化、透明化。
(一)法律推理概念明析
目前,由于研究的角度和侧重点不一样,学者们对法律推理提出了各种看法,这也影响了法律推理在社会公众心中的看法,导致众说纷纭、权威降低。李振江教授认为,法律推理是特定主体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以已知的法律和事实材料为前提推导法律结论的过程,是法律工作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为完成其任务而经常运用的一种智力手段和思维方式[4]。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推理“就是一个从已查证属实的事实和已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定出发推论出判决或裁定的过程”[5]。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来,法律推理是作为一种法律裁判工作当中的一种理性思维工具而存在,并且两位学者都是运用演绎推理中三段论的推理方法来总结出的法律推理的概念,即根据大前提(法律条文)和小前提(法律事实),推导出法律结论。从静止的法律条文到法律裁判文书的形成,中间即是通过掌握的法律事实和具体案件内容,结合具体的法律条文来推导出公正裁决的一种动态的过程,这一过程当中,因为有法律思维的逻辑应用,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非理性意志的干扰,而如何使得法律逻辑推理这一动态过程更加客观公正,才是我们需要关注和研究的。
(二)法律推理的形式规则
形式规则,即司法实务工作中法律推理应用的一般方法,主要有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演绎推理最重要的形式就是三段论推理,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构成,大前提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用以规范我国法律生活的所有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等等;小前提是按照法律要件构成来罗列的具体案件事实,并且案件事实一定要与大前提当中的法律规范与法律要件相契合,大小前提之间是相互沟通、不断修正对接的过程,是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的相互筛选。结论就是通过大小前提的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对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归纳推理,是从一系列差异化的法律案件当中,通过比较、分析、归纳等方法,从特殊的个案中整理出一般的判案规律。比如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就是通过大量的离婚案件总结归纳出的[6]。这种逆向推理、反向总结的过程需要依靠大量的案件裁判经验和普遍化了的违法构成要件来验证的。
形式规则运用的前提主要还是在法律规范明确和案件事实清晰、法律构成要件具备同一性、相对容易进行定罪量刑。因为这种情况下,大小前提之间具有同一性,即大前提之中的法律规范能够轻易援用于小前提之中的案件事实材料中。确定的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已经进行了司法归类或者说司法匹配活动,而这种活动是由法官、检察官等来完成的,体现了司法工作者的价值判断,包含在具体法律规范之中的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即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与案件事实司法归类活动之中的司法工作者的价值判断达成了一致性,具备合逻辑性,相应地,就能够很容易的实现形式司法公正和实质司法公正的统一。
然而,形式规则在现实之中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受到挑战,由于我国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制度构建落后于经济发展步伐,法律规范的相互冲突也加剧了这种困扰。在缺少大前提的情况下出现的犯罪等案件事实不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裁决,这也就决定了法官的工作不只是像生产线上的工人一样,只要将大小前提进行司法匹配,就能够生产出公正裁判结果的成品。除此以外,还需要在这个过程中加入司法者自己的价值判断,并期望能和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相契合。
(三)法律推理的价值判断
法律推理是法官在裁决案件过程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性质是一种工具,适用主体是法官、检察官等法律实务工作者,因而带有明显的职业性或者主体排他性。而价值判断始终存在于法律逻辑推理过程之中,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总是在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价值判断首先形成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中,进而由庄严的立法活动延续到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及法律制度构建当中。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要求行为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皆是由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所决定的。如果行为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范,也就违背了立法者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势必为立法者所禁止,继而由司法工作者通过司法活动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恢复立法原意。
在我国法治观念尚未健全的环境氛围之中,人情化司法现象普遍,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渐渐呈现出思维僵化、机械化的特点,逐渐忽视并排斥法律推理方法的运用,并慢慢偏离于立法者原意和法理基础,形成了重结论轻理由、片面追求形式逻辑,不注重社会效果,在制作裁判文书过程中仅仅满足于“本院查明”、“本院认为”和“判决如下”的格式要求,完全依赖于自己的判断和经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官自由裁量和冤假错案、同案不同判的出现。
可见,提升法官素质、注重训练法官的法律思维模式、形成正确的价值判断,是落实法律推理的要求。价值判断要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影响的考虑,兼顾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在符合所适用法律的立法原意和法理基础的前提下,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做出正确的裁决结果,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价值判断依据的基础性构建
在法律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必须注重法律推理的应用,增强裁判文书的法律说理性,从而使当事人服从法律判决。法律推理的有效适用,必须要有逻辑和规则约束,排除法官价值判断的主观性、偶然性和随意性。以下要素为法官运用法律推理、进行价值判断提供了规则约束和保证:
(一)遵守法律推理的逻辑规则
法律推理,涉及法理学和逻辑学两方面的知识,一方面,法官们要掌握司法实务工作中应用到的法律规范,对照具体的案件事实准确进行司法匹配,找准大前提,使大小前提之中的法律构成要件相契合,价值判断具有同一性;另一方面,需要在裁决过程中,注重运用逻辑思维的方式方法,把逻辑规则与法律说理相结合,做到逻辑清晰、说理充分透彻,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切忌主观随意性,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能动“造法”。
(二)贯彻最高法公布案例的指导精神
为了使各地区、各层级法院的司法判决活动规范化、科学化、统一化,杜绝各地法院在裁判活动中能动创造司法“多重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会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个别高级人民法院也会公布指导性案例,将典型案件的司法判决书等公开,供各级法院法官学习其中的法律推理过程和逻辑思维,增强法官的业务能力。一方面,让法官在这些疑难案件当中,掌握价值判断的方法,合理分配法律责任,形成内心确信;另一方面也可以纠正法官内心的思维误区,开拓法律推理思路,使法官等法律工作者的逻辑推理思维更加缜密和规范化、系统化,为以后的司法审判之路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重视司法解释和司法批复的逻辑说理
法律规范作为维系社会健康发展的准绳,要和社会经济发展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当法律规范落后于经济发展时,就要通过司法解释来修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针对相关疑难案件,下级法院也会向上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请示处理意见和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批复往往暗示了最高法院的法律思维过程和推理逻辑,潜移默化中为下级法院法官进行法律推理和价值判断指明了方向,也设定了禁区。通过学习这些司法解释和司法批复,各级法官可以在行使司法审判职能时,明确类似案件的解决方式和逻辑说理,消除内心错误的思维方式,使自己对案件价值判断和立法本意达成同一性。
(四)强调宪法规范中价值判断的基础性
宪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根基,其立法宗旨直接影响着其他部门法的构建,宪法当中所隐含着的价值判断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构建过程中最为基本的、最具代表性的价值判断。针对宪法的可诉性问题,学界一直有各种说法,宪法条文中所蕴含的价值判断和推理规则完全也可以作为法官进行法律推理和价值判断的依据。美国由联邦最高法院负责解释宪法,德法等国家设立了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来保障宪法的实施,并负责对宪法进行解释,以保护宪法条款中规定的人民各种权利的有效行使及实现。现代社会当中,有很多案件的焦点涉及的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而这些权利很难通过现行的普通法律得到有效救济。这就需要法官在价值判断中适当引用宪法所蕴含的立法本意来进行逻辑性说理,增强判决的权威性。
(五)以人为本指导价值判断
司法审判的目的有多个,包括惩罚犯罪、实现公平、维护权利、保护合法财产、鼓励交易等等,总地来说,还是在于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促进公民的全面发展。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的裁判结果一方面要对违法犯罪活动实行一定制裁,维护社会秩序;一方面也要保障违法犯罪分子的各项权利,不得剥夺其他权利。这种以人为本的思想也会对法官的法律推理活动和价值判断产生一定程度的约束。
四、结语
法律推理符合形式公正的要求,并追求实质公正。为了增强法律权威性和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和价值判断时,必须要受到制度规则的约束,考虑多种因素,使裁判结果为广大群众所接受,做到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司法实务工作就像一辆汽车,法律制度构建是它的外观,法律思维与以法律推理为内容的法律方法是发动机,即使外观再如何豪华,配置如何先进,但是没有发动机,没有强力引擎,这辆车是永远不会开动的。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法律逻辑方法的强化运用,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一定会进一步实现。
[1]郝铁川.论逻辑思维与法律思维[J].判解研究,2004,(5).
[2]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J].中国法学,2012,(4).
[3]张传新.论法律推理的有效性[G].谢晖,陈金钊.法律方法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4]李振江.法律逻辑学(第二版)[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
[5]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J].法学,1988,(5).
[6]张骐.司法判决与其他案例中的法律推理方法研究[J].中国法学,2001,(5).
[责任编辑:李 莹]
The Foundational Construction of Legal Inference Rules and Value Judgments
GUO Wang
The appearance of“treat the same case unequally”phenomenon is a reflection of problems that are haunting current judicial reform:a rigid legal thinking mode of judicial practitioner,a lack of convincing argument of judgment paper,etc.The disordered use of both legal reasoning regulation and basis of value judgments in China are deeper causes of this phenomenon.Therefore,for the goal of promote judicial reform and further judicial justice,we must face up to the imperfection of legal argument and the disordered use of logical rules.The tool of constitutional constraints shall be used to achieve the rebalance between value judgment basis and moral measurements.
treat the same case unequally;legal reasoning;logic rules;judgment of value
DF0
:A
:1008-7966(2014)04-0005-03
2014-03-24
郭旺(1988-),男,山东平阴人,2013级宪法及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