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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思考

2014-04-07全实

关键词:监督制约侦查权侦查监督

全实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思考

全实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分为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两部分,从形式上看较为完备,但实践运作中却存在许多问题,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十分必要。当前应以职务犯罪侦查流程为主线,强化内外监督制约的效力,并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实行动态监督。同时还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强化律师的辩护权,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建立责任奖惩制度。

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现状;完善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专属我国检察机关的特殊权力。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追究相关公职人员的刑事责任,督促公职人员依法行使权力,从而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责,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权力缺乏监督制约,必然产生腐败。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力,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从目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情况来看,各监督主体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不到位,职务犯罪侦查权被滥用的现象依然存在。因此,只有不断加强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才能确保其合法有效地运行。本文从剖析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现状入手,明确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必要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借鉴国外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的做法,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对策,以期为保障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法行使贡献绵薄之力。

一、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现状

(一)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近年来,检察机关为了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

1.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可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纵向主要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横向则是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

(1)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纵向监督。纵向监督主要表现在下级检察机关逮捕措施的采取必须报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不起诉、撤案必须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线索受理、初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处理结果都要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决定错误的,应及时指令下级检察机关进行纠正。

(2)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间的横向监督。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坚持“受案、侦查、审捕、起诉”相分离原则,侦、捕、诉由不同的部门负责。案件线索管理中心(举报中心)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受理、移送和分流;侦查部门(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专门负责案件侦查;对立案、报捕、侦查和侦查羁押的监督职责由侦查监督部门承担;公诉部门对是否起诉、不起诉进行审查;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对不立案、撤案决定进行复议复查;监所检察部门对逮捕的变更、撤销以及是否超期羁押进行监督;财物部门统一管理涉案赃款、赃物;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侦查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这样就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案件侦查与线索管理、逮捕审查、侦查监督、起诉、控告申诉、时限审查、赃款财物管理、监所监察与监督工作相分离,形成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的格局[1]。

除上述监督制约机制外,检察机关还通过侦查工作集体决策;侦查部门负责人轮岗;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全程同步录音等措施,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

2.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权力的监督制约模式不外乎有四种,即“权力制约权力”、“权利制约权力”、“舆论监督权力”、“社会监督权力”[2]181。我国通过吸收这四种权力监督制约模式的内核,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1)党的领导和监督。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坚持党的领导,大案要案需向党委请示报告;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依靠各级党委、政法委和纪委的协调,妥善处理各种复杂问题。党的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行为通常由纪委先行调查,然后再转交检察机关侦查。

(2)人大及政协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听取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选拔任免各级检察长,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进行考察或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这是“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模式。政协委员通过参加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司法调查和检查活动,应邀担任检察机关特约监督员等方式,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3)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其监督方式有:证据审查;要求侦查人员补强证据;宣告被告人无罪等。

(4)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制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作了重大修改,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律师辩护权也得到了极大保障。强化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辩护权有利于督促侦查人员依法办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权利制约权力”模式的体现。

(5)社会舆论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都会发布当年职务犯罪案件及其侦查工作的简报。各级检察机关对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也会通过媒体进行通报。新闻媒体常对一些公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曝光,督促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依法进行。新闻媒体的监督属于“舆论监督权力”的模式。

(6)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外部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开始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并于2010年在检察系统全面推行。按照规定,人民监督员主要对检察机关的“三类案件,五种情形”①“三类案件”是指检察机关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五种情形”指: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形。进行监督,提出监督意见。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极具中国特色的监督制度,体现了司法民主,是“社会制约权力”模式的体现。

(二)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形式上看,目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体制是比较完备的,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许多问题。

1.内部监督制约不到位,外部监督缺乏刚性。我国的检察独立是指机构整体的独立,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模式。上下级检察机关处于同一个系统内,都以控诉犯罪为目的,所以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很难进行实质性的监督。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处于同一机关,业务上联系紧密,人员间相互熟悉,碍于工作需要和人情往来,他们之间的监督制约也很难真正落实。外部监督中的人大、政协监督多为非常态化的监督;新闻媒体、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只是一种辅助性的监督,缺乏强制力,检察机关拥有较大自由的决定权,因此外部监督缺乏效力。

2.注重事后监督,轻视事前监督。“我国在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中,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两个环节实行侦查监督,这两个环节实质上只是通过审查侦查结果来进行监督,而通过当事人申诉、控告监督也主要是在当事人获得自由后,这时违法结果早已发生。”[3]

3.一些具体制度还不完善。比如人民监督员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依据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定,缺乏同法律相同的效力;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还不完善,监督效力缺乏强制性[4]。非法证据规则虽已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确立,但规定较为笼统,具体内容还需两高的司法解释进行细化。

二、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必要性

加强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仍是十分必要的。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一)“人性本恶”理论和权力的特殊性所决定

权力本质上是一种力量,能够给权力拥有者带来利益和享受。西方伦理观认为,人天生是自私和贪婪的动物,具有追逐和滥用权力的原始冲动。因此,当作为“本恶”的人拥有权力后,就会无限制行使权力满足自己的私欲,权力存在被滥用的极大危险。英国的约翰·阿克顿勋爵曾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就指出:“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而且把权力用至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条千古不易的真理。”“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最好办法就是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为了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法合理行使,维护公民的正当权利,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特点和对传统观念的匡正

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主动性、职权性、强制性的特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多是权力与权力的对抗,对抗性越强,权力扩张的本性就越容易被激活[5]。受我国历史传统和政治文化等因素影响,人民群众对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深恶痛绝。在社会和民众的“正义”观念里,人们通常会对“贪污犯”不按程序侦查和处理的行为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这样就容易导致办案人员在“正义”之名下滥用权力,刑讯逼供。如果不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将会陷入以不法惩治不法的恶性循环。

(三)惩治司法腐败的现实需要

职务犯罪的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人民群众对贪污腐败现象深恶痛绝。与普通犯罪相比,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其犯罪嫌疑人是国家公职人员。他们往往具有较高的学历,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经验,许多人身居领导岗位,拥有较大的权力和复杂的关系网。当他们被调查时,多采取托人求情,金钱贿赂,政治施压等各种方式阻碍、逃避侦查。有的办案人员经不住诱惑或者压力,包庇、放纵职务犯罪。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破坏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制约职务犯罪侦查的目的和功能的发挥。加强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者自身素质“过硬”,是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力度和司法公信力,尊重和保障人权,确保司法权力良性运作,促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迫切需要。

(四)提高职务犯罪办案质量的内在要求

一些学者和司法官员认为,当前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对遏制和打击贪污腐败现象成效不大。相比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而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办案力量和侦查手段严重不足,法律授权较少。如果再强调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必然会降低职务犯罪侦查的效率,影响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效果。因此,他们主张弱化或架空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笔者认为,不能以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活动的成效高低来否定监督制约的存在必要。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与对其的监督制约并非纯粹二元对立的矛盾,而是辩证统一的。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可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取证,从而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质量和胜诉率;反之,缺乏监督制约的检察机关为了及早破案,可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那么到了法庭审理阶段,非法证据就可能会被排除,从而导致侦查机关多次补充侦查甚至法院的无罪判决,其最终结果只能是侦查活动的更加低效。重大、复杂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侦查终结前,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派员介入侦查[2]190-193。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可对侦查部门取证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意见,督促侦查部门依法取证。

2.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强化人大及政协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地方党委应当依法依纪进行监督,禁止党委领导干扰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目前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存在条款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监督刚性不足,监督权虚置;被监督者法律责任不明,监督权威缺少等问题。可以考虑在人大和政协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和监督员,并授予监督员一定的司法性调查权和处理权。不断完善监督立法,推进人大和政协监督权的法制化。进一步细化人大和政协的监督程序;严格被监督者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应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主动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在加强人大和政协的监督时,应明确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与侦查机关独立办案的界限,保障侦查活动依法独立进行。

3.加强审判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有观点认为应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划归法院。笔者认为应着力对现有的审判机关监督制约机制进行完善,而不能单纯将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权划归法院①主张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划归法院的理由是:逮捕决定权是一种裁断性权力,检察机关不能同时拥有追诉权和裁断权。法院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行使逮捕决定权能够将逮捕决定权与侦查权和起诉权分离,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这样既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要求,也有利于实现权力制约和程序正义,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外部监督。笔者认为,不应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划归法院,理由如下:如果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交由法院,那么就会出现法院既行使逮捕决定权,又行使审判权,集批捕权和审判权于一身,这样就会破坏权力之间的平衡和制约。法官如果先前同意了逮捕,那么在审判阶段就很难做到公正裁决,因为法官会为了证明逮捕的正确性而做出有罪判决,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另外,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划归法院将会涉及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制度成本高,缺乏可行性,也不符合在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应加强对检察机关撤诉权的制约,取消法院的撤诉建议权,规定检察机关撤诉必须得到法院许可,废除延期审理后法院有权决定撤诉的规定。加强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制约,进一步明确抗诉的条件,严格限制对被告人不利的抗诉,限制再审抗诉的期限[2]192。

4.重视舆论监督,推行阳光检务。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新闻媒体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积极应对和合理引导媒体的报道。媒体对侦查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报道,检察机关应及时调查,快速回应。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检察机关应当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公开制度。明确职务犯罪侦查公开的内容、范围、途径和方式;完善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7]。检察机关定期向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民众通报有关职务犯罪侦查的工作部署以及侦办情况。

5.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目前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只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内部规定的,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应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可以将人民监督员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或者制定单独的《人民监督员法》。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和选任方式,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素养和能力;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提高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强制效力。

(三)强化律师的辩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当下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严厉禁止侦查人员采用强制性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自己有罪的供述。取消刑诉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

三、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应以职务犯罪侦查流程为主线,从强化内外监督制约入手,实现对侦查活动全程的动态监督。同时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律师的辩护权,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建立责任奖惩制度。

(一)以职务犯罪侦查流程为主线,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1.加强线索管理和立案监督。笔者建议规定举报中心接到举报后,必须将举报内容录入信息库,并报送上级举报中心备案。设定信息库的线索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权删除,这样可避免举报中心“有线索不移送、瞒案不报”的情况。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侦查部门的立案情况进行监督。侦查部门初查后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都应报送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侦查监督部门认为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有权提出纠正建议,并监督执行情况。

2.完善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逮捕是最严重的强制措施,因此必须受到严格审查和限制。侦查监督部门对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6]。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需落实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制度,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确有错误的,应要求其立即纠正。

3.完善审查起诉的监督制约。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要进行严格审查。对于不符合起诉或不起诉条件的,应及时与侦查部门交换意见,认为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的,应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建议侦查部门移送起诉。公诉部门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补充侦查。

(二)注重事前监督,强化外部监督的效力

1.完善职务犯罪侦查介入制度。职务犯罪侦查介入制度是发挥事前监督功能的一种重要手段。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之规定。二是完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遭侵犯后的救济程序。“无救济则无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对侦查人员在侦查中的不当行为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合法的裁决。适当扩大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降低适用的条件。三是进一步强化律师的辩护权。加强对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身份和执业的保障。可以借鉴国外的“讯问律师在场权”的合理要素,规定律师可以有讯问在场的权利。

(四)充分利用技防优势,完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发挥技防的优势,实现对侦查讯问全过程的监督,防止讯问过程中出现违法办案、侵犯人权的行为。当前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进一步完善。一是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哪些案件,什么情形下采用同步录音录像。二是要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作程序进行规范,明确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的追责和处罚程序。进一步规范讯问地点,对讯问全程进行录制,实行审讯、录制、保存相分离[8]。三是规定对违反录音录像规则取得的证据视情况予以排除。

(五)建立责任奖惩制度,提高办案质量

有责任才有压力,有压力才有动力。可从三个方面完善职务犯罪侦查责任奖惩制度:一是完善考核制度,健全评比、记功表彰制度。对于严格依法办案或对侦查贡献突出的侦查人员应给予记功表彰,多次受奖的,要给予晋级晋职奖励。二是严格违法违纪责任追究机制[9]。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要进行实时监控,一旦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处理;除了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外,还应追查办案小组负责人、侦查部门负责人以及分管领导的相应责任。三是加强对违法违纪事件的经验总结。通过对违法违纪事件的成因分析,并增强对侦查人员的教育管理,从根源上预防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

[1]姚志清.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评析及模式选择[J].政治与法律,2006,(4).

[2]张兆松,张利兆.检察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叶晓龙.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5).

[4]冯兴吾,刘文辉.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4).

[5]王江华,李新.中国检察(第13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0.

[6]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教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55.

[7]张节兵.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探析[J].法治论坛,2010,(4).

[8]张红梅.检察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改革的回顾与展望[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5).

[9]朱孝清.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体制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74.

[责任编辑:王泽宇]

Reflection on the Improvement of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Mechanism of Chinese Duty Crime Detection Power

QUAN Shi

The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mechanism of China's duty crime detection power is comparatively perfect nowadays, but many problems still exist. Thus,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make further improvement on such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system. Dynamic supervision can be enforced in the process that based on the career crime investigation and intensifying internal and external supervision at the same time.Moreover,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o guarantee the rights of the suspect and intensify lawyer's right to defense, improve system of synchronous recording and establish responsibility system of rewards and punishments.

power of duty crime detection;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mechanism;present condition;improvement

DF792

:A

:1008-7966(2014)04-0108-04

2014-04-11

全实(1988-),男,四川遂宁人,2012级侦查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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