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疑难
——以个案分析为视角
2014-04-07王妮妮
王妮妮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疑难
——以个案分析为视角
王妮妮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我国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由于概念界定的模糊性,司法适用过程中仍存在谬误。可通过个案分析的方法,从对情势变更事项的界定、可预见性的判断和显示公平的标准上探究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分析的疑难点,最终通过情事变更判断标准的立法规范、司法适用过程的规制以及当事人的自我防范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
情事变更原则;可预见性;个案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案①一审案号(2011)建民一初字第00021号,二审案号(2011)葫民二终字第00305号。切入
现代社会经济交往中的云波诡谲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空间。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已有了对这一原则的规定。由于对该司法解释的各种概念界限未有定论,该原则的司法适用中多有谬误。本文拟通过一则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案进行分析,厘清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衡量的理论争议点,从而为情势变更的立法、司法及实践提供有效建议。
(一)案情介绍
原告戴某在某商业大厦有一商铺。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经营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3年及每年的租金。第一年租金在签合同之日被告已履行,并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进驻商铺进行了货物管理。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告知原告不再租赁商铺,因为被告与其父共同管理该商铺,其父于2010年10月20日诊断为脑梗塞,已经80多岁,弟弟患精神病长期住院治疗,哥哥姐姐均在外地,被告需要照顾卧病在床的父亲,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第二年租金及物业费。
(二)审判意见
原审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无双方特别约定且未依法定方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无力经营为由放弃经营商铺,并不符合法律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考虑被告确需照顾卧病在床的父亲,已无力经营商铺的客观实际,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告不能全部负责,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全额支持。二审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父亲患病,需要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本案中,因王某确需照顾年迈多病的父亲,在其无力继续经营商铺,且已经搬出商铺的情况下,判决可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两审法院均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分摊责任,二审法院直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合同解除,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运用是否正确?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一是前提条件,即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由存在。所谓情势,泛指一切缔约时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即对合同订立有根本影响的事由。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内,也可以是某一较小环境内,可以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针对一方当事人。既包括经济上的物价骤降、货币剧烈贬值,也可以是非经济的战争状态、传染病蔓延、自然状态等。
二是时间条件,上述情势的变更发生时间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是为了在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常变化时,对合同当事人造成的利益失衡进行法律救济,“情势变化的嗣后性应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必然要求”[1]192。如果情势早在合同订立前已经发生,即当事人在知道情势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订立合同,则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后果,而无须通过法律上的情势变更对其进行救济,发生在合同履行终止后的情事由于合同关系已消灭,自然不再对先前合同的当事人进行保护。
三是主观条件的要求,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不可预见,并不能归责于合同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情势变更是合同存续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实践中,“对于有无预见性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状况、合同性质与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判断”[2]。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是指情势的变更不为当事人尤其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控制。
四是客观条件,情势变更须是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于合同订立后又重大变更,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如果履约环境发生变化但没有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只有当情势的改变彻底打破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对价关系和利益平衡关系而导致严重不公平时,才突破“契约严守”的底线而利用情势变更原则重新调整这种不公正。至于何为极大地超出正常范围,何为显失公平遭到严重破坏,需要在具体个案中进行综合分析。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
《合同法解释(二)》发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具体适用第26条发布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该通知对如何适用情势变更进行了严格的程序上的规定。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严格适用程序,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核。根据此通知,情势变更条款适用必须经过审核程序,原则上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为主,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这样可以及时总结经验,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尽可能达到司法的统一、协调与公正,同时也对法官依此判案增加了程序限制。
三、案件疑点评析
(一)父亲生病是否是影响合同成立与否的根本情事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韩世远教授认为客观情势包括两方面,一是等价关系的破坏,可通过变更合同来解决;二是目的不达,可以解除合同[3]。只有在情势的变化是重大的,这种变化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响时,才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中所针对的情势变更,如国际市场需求大的变化,价格大的起伏,国内政策法律重大调整等。而仅仅是一般变化,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发生变化,则不认为是情势变更。
本案是一起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对于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标的物是原告所有的商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没有任何瑕疵,而租赁过程中的变动因素——被告父亲生病明显不足以成为影响合同关系存续与否的根本因素。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父亲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退一万步言之,即使被告的父亲是合同当事人,或者情况如果变为生重病的是被告本人,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断不可直接以此为由要求变更和解除租赁合同,更何况是非合同主体的被告的父亲,如果要求原告对此能有所预见,则加重原告的注意义务而明显不公平。其次,德国民法典有使用目的之失败的条款,其规定“任一当事人不得于签约后,就其所购买之物或承租之空间对其已经没有用处为理由,拒绝自己的对待给付”[4]。即使原告主张商铺由父亲与其共同经营,且由于弟弟患有精神病、哥哥姐姐在外地无法照顾父亲,须由自己亲自照顾父亲,因此自己无力经营商铺,但这是其在租赁商铺时应承担的正常风险。我国虽没有使用目的之失败的明文规定,但基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为自己的租赁行为承担使用不能之风险,而不能要求原告与其分担。再次,父亲生病需要照顾并不能导致合同基础丧失、目的落空、对价关系障碍之一种,被告所主张的其兄弟姐妹的客观情况并非不可以克服,所以不能把负担转嫁给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原告。
(二)被告是否能对此有所预见
不可预见到的事件包含以下特征:首先,并非指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发生的几率或者由于此类事件的发生可能对合同当事人利益所带来的损害严重程度等具体内容的预见能力,而是指对此类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本身的预见能力;其次,其为客观的缺乏预见可能,而非特定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未为预见[1]193。有学者认为“对于发生几率很低的某些情况,如飞机失事、火车出轨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然应该依照情事变更原则处理”[5]。
关于无法预见的标准,分别有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指根据缔约时的主观精神状态来判断,客观标准是根据合理人的标准来看待,即社会大多数人的标准。主观标准更精确,但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客观标准“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作为参照标准”[6]。通说认为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因为主观标准不确定因素太大,而客观标准可以以一个抽象的合理人作为参照标准,更容易进行衡量。
从合同的类型判断,对于商铺租赁合同,作为承租人的原告作为一个参与经济活动的理性人,理应对自己是否有足够的财力和人力和时间经营店铺进行考虑。本案中被告的父亲已80岁,按生活常识,任何正常人都应当预见到一个80岁高龄的老人在3年的租赁期内必定有生病需要人照料的情况,且对于弟弟患有精神病、姐姐在外地是而无法照顾父亲的事实是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存在的客观情况,被告理应将这些情况考虑在内而决定是否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当事人与父亲共同经营,后因父亲生病而无法经营,当事人理应预见而没有预见因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不满足情势变更的主观要求。
(三)如果合同不解除,是否显失公平?合同解除是否显失公平
有学者主张,显失公平是指权利义务的配置明显不对等,使一方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地;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等[7]。另有学者将显失公平归纳为一方履约成本大大增加和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大幅下降两种情形[8]。还有学者提出以“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来判定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即“在当事人一方于合同履行中合理期待的牺牲与其他实际不得不做出的牺牲之间产生极大的不均衡,于是在这种意义上,使得他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负担过于沉重”[9]。另外,“如果虽发生情势变更,但当事人并未因此额外增加履约成本,更不存在当事人经济亏损,所以,此种情形根本无须考虑显失公平问题”[10]。笔者认为郑玉波先生对显失公平的归纳更为全面和准确,其认为判断是否为显失公平,一般应考虑不适用情事变更时利害关系的巨大变动、适用后不致引起相对方蒙受不当损害、不公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存在因果关系四方面[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
本案中,根据郑玉波先生的观点,如果合同不解除,并不会显失公平。首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没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其次,对于本应预见的父亲生病未能预见,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其对不利的后果负有责任,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没有理由加重原告的注意义务使其与被告分担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不然将导致原告的不公。另外,在本案中,情事的变化并不会导致相对人获得意料之外的不当得利,反而有可能使其为法院对情事判决的认定而遭到意料之外的损失,因此认定为情事变更而判令合同的解除对相对方明显不利,法院任意将一方的合法限度内的负担切割分给相对方承担而追求责任共担的行为,既缺少权力基础,也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撑。
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虽然主观上可能根据利益衡量来调和二者的矛盾,但其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不仅会对原告造成不公,对社会秩序也会造成不利后果,其破坏了契约严守的基本准则,破坏了法律的威严。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主张情事变更不成立,法院应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而直接判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对我国规范情势变更原则的建议
(一)完善情势变更的立法规定
1.在民法典中的安排
我国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见于司法解释中,只是实践中法官办案中面对法律缺失的具体操作性规定,非通过正式立法的方式难以确立其作为原则的正统地位。我国《合同法》中已有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上,梁慧星教授从履行障碍程度、概念的确定性、是否是法定免责事由、效力的当然性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12]。实际上,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实际上也同时把履行不能纳入了情势变更之下。由此可知,某些履行困难、履行不能既可认定为情势变更,又可作为不可抗力,二者同时发生而出现规范竞合的情况,这时,当事人既可以依不可抗力条款获得免责,又可依情势变更来寻求重订合同条款[13]。我认为我国合同法中明文规定不可抗力而未对情势变更进行规定是当时时代背景的需要,立法机关在“契约严守”精神下不敢轻易放开,而现在既然司法解释中已承认情势变更,在未来民法典的规定中,大可借着东风不作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区分,而直接统一规定为合同受挫,并且只需区分合同受挫的情形即可,以此来避免司法适用中的困难和混乱。
2.对显失公平标准的立法规范
对显失公平的认定缺乏一定标准会使司法过程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和自由裁量空间,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从而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统一性。因此要对显失公平的评判标准尽可能客观化、统一化,既维护法律权威,又能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充分发挥情事变更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二)司法过程中规范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中存在情势变更原则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混乱状况,应厘清情事变更原则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界限,避免法官为逃脱责任而规避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司法过程中除了通过法官说理来把情势变更当作一个理论上的规则来适用,用来补充法律漏洞外,更多时候法官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情势变更案件,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巨大的变动,造成了一方当事人遭受巨大的损害,此时如果原告或者被告还坚持要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这样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此种情况下,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有可能产生依靠损害他人来谋取自己的利益的风险,因此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6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而一方获得不当利益,另一方遭受到未能意想到的损失,则也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适用的特殊程序规定的通知》对程序进行限制,可能导致法官在解决情势变更的合同纠纷时为避免因“审核程序”造成的程序复杂、风险加大而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以达到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隐性适用。事实上,理论和实务界虽然通常将情势变更原则称为原则,但实际上情事变更原则更像是一种规则或制度的存在,并不能统领整部合同法,即使作为原则存在,也是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下位概念。而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中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规则较于模糊而不确定的法律原则而言,具有具体性和确定性,所以一般优先适用。但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的前提下,正如在上文所述的情况下,这种直接适用合同法原则的做法,也是填补法律漏洞的做法,如果一味地诉诸原则,则有可能造成裁判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既然司法解释已经对情势变更有所规定,尽管此规定须做更详细的界定,但作为法律执掌者的法官有责任避免规避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特殊程序而向原则逃逸,从而减少裁判的恣意性,增加判决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三)当事人的自我救济
民事生活归根结底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舞台,在交易实践中,双方对于是否出现了“情势变更”、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往往存在争议,由于司法解释(二)中也只是对情势变更的笼统规定,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对如何辨别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显失公平与否等的判断、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界定等方面也仍有诸多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除希图公权力机关在立法和司法上应采取行动完善对情势变更的规定、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外,民事关系作为一项双方平等交易的活动,当事人更应该从自身角度采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尽量避免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在合同中将可能发生之情势风险的责任分配进行约定,尤其是对于合同时间较长或者继续性合同以及交易环境不稳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预先在合同文本中对发生意外变化的责任承担进行约定,以防发生不测,尽可能免受讼累。
四、结论
情势变更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由于司法解释中提及的相区别概念界定不清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发生变更的事件是否为根本情事、情况是否可预见、是否导致结果显失公平等方面存在一系列裁判上的疑难。笔者建议通过在未来民法典中,可不对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进行区分,而直接规定为“合同受挫”,对显失公平的标准进行立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过程中法院应避免法官为规避情势变更的严格程序而向上位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逃逸。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参与者,合同当事人也应该通过合同条款中对产生特殊情形的责任约定来避免因合同无规定而产生的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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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庆]
The Problems of the Application of Circumstance Modification Principle in Contract Law——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a Case
WANG Ni-ni
China has established the Circumstance Modification Principle by judicial interpretation.But as a result of the ambiguity of the concept,its application often makes errors.We may stand on a case and tries to define the circumstances included in the principle and judge the foresee ability,as well as the badly unjust to explore the difficulties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by way of analyzing the case to expect the regulation of law to assure it and the court to face up to it and the parties themselves to detail it in their contracts.
Circumstance Modification Principle;foresee ability;case analysis
DF525
:A
:1008-7966(2014)04-0057-04
2014-04-28
王妮妮(1988-),女,山东烟台人,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