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抢夺罪与抢劫罪辨析

2014-04-07周潞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2期
关键词:凶器财物王某

周潞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湖北武汉430034)

抢夺罪与抢劫罪辨析

周潞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湖北武汉430034)

如何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比较抢夺罪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异同,分析如何从使用暴力的对象及实施暴力的目的上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探讨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以及抢夺行为拟制为抢劫中的“凶器”等问题。

抢夺罪;抢劫罪;犯罪构成;暴力;转化;拟制

抢夺、抢劫犯罪在我国是多发性犯罪,在个别地方一度很猖獗,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为了更好地打击抢夺、抢劫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颁布过多个司法解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仍然是一大难题。本文力图通过对两罪的辨析,厘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为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及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提供参考。

一、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一)抢夺罪的犯罪构成

抢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抢夺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抢夺罪对主体的范围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已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抢夺行为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抢夺罪的犯罪主体。

2.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且以自己的行为积极主动地追求目的的实现。实践中,有的抢夺行为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抢夺罪定罪。例如,不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是为临时急用而夺取他人财物,用后予以归还的行为;为戏弄他人来取乐而夺取他人财物而后归还的行为;债权人声称为抵债、扣押而公然夺取债务人财物的行为。

3.犯罪客体为财产所有权及所有权秩序。将财产所有权整体作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曾一度在刑法学界作为通说存在,但从司法实践上讲,如果行为人以法律禁止受害人持有的物品如毒品、伪造的货币、淫秽出版物为对象实施抢夺,或者以受害人非法持有的物品如赌资、赃物等为对象实施抢夺时,由于法律并不保护此类财产所有权,那么,此时抢夺行为又侵犯了何种客体呢?笔者认为,刑法和民法虽然均保护财产所有权,但不同的部门法对所有权的保护机能是不同的。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侧重点在于权利主体对所有权权能的具体实现,而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侧重点在于对所有权秩序的维护,刑法通过对所有权秩序的保护,间接地保证所有权及其权能的具体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将抢夺罪侵犯的客体分为两个层次:当行为人以他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为抢夺对象时,其抢夺侵犯的客体应为财产所有权;当行为人以法律禁止受害人持有的财物或者受害人非法持有的财物为对象实施抢夺时,其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有权秩序。

4.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侵害人在人员数量、体力或环境条件等方面的优势,公开、突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被侵害人来不及抗拒,从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其一,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公然”并非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当着众人的面,而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的面,公开夺取其财物的行为。“公然”和“秘密”是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所在,如果持有人不在,即使是在不避他人,不怕被别人发现的情况下,取走其财物,仍属秘密窃取性质,[2]属于盗窃罪的行为范畴,不能认定为抢夺。另外,“公然”也要求行为人有自以为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行为当时即会发觉的主观心理状态。如被告人王某看见一女子独自坐在公园长凳上,身边一个小提箱,见四下无人,王某认为可抢到提箱逃走,女子赶不上他,于是就骑着电动车靠近该女子,抓起提箱就跑。其实该女子因为疲惫已经睡着,并不知道被抢。此案中,由于王某是持有“公然”的主观心理,虽然财物所有人并未察觉,依然应当定为抢夺罪,而不是盗窃罪。其二,必须是夺取。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如果财物转移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比如拾到他人遗失物,据以占有,拒不退还,则构成侵占罪。关于抢夺罪中的“强力”与抢劫罪中的“暴力”的区别,下文再详述。其三,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数额较大是构成抢夺罪的必要条件,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二)抢劫罪及其犯罪构成

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3]与抢夺罪相比,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如下特征:

1.犯罪主体同样为一般主体,但与抢夺罪相比,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抢劫等八种严重暴力型犯罪,适用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但对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是否适用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尚有争议。

2.在主观方面,抢劫罪与抢夺罪相同,均为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不是自己所有的财物却要非法据为己有。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比如,行为人只是用抢劫的方法抢回被对方非法占有的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财物,确实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使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其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3.犯罪客体与抢夺罪不同,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抢劫罪除侵犯财产所有权和所有权秩序外,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大多数情况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胁迫侵犯的人身权是指生命权、健康权,但也有使用“其他方法”侵犯其他人身权的情况。比如,行为人将农户反锁在家里,任农户喊叫无力反抗,而将其牲畜赶走,此时抢劫行为一般并未侵犯被害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只是采取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因此,抢劫罪侵犯人身权利的内容不仅包括人的健康权、生命权,还应包括人身自由权。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强行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为达到抢占公私财物的目的,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抢夺罪等其它侵犯财产罪的最显著特点,下文将会重点论述。另外,抢劫罪是典型的行为犯,与抢夺罪相比,其对所抢劫的财物数额并无要求。

二、抢夺与抢劫中的暴力

综上所述,抢夺罪与抢劫罪相区别的重点在于前者是强力夺取,后者在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胁迫。据此,有人总结抢夺为强力,抢劫为暴力。[4]笔者认为,强力与暴力之分并未显示抢夺罪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实质区别。首先,强力在语义上本来就应当属于暴力。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暴力”首先是指强制的力量、武力;其次是特指国家的强制力量。“强力”,从汉语语义上讲,要么是指强大的力量,要么是指强制的力量。在抢夺罪这一特定的语境下,只能作“强制的力量”来理解,因此,强力本来就属于暴力的一种。其次,强力夺取与暴力抢劫在暴力的后果和程度上区别并不明显,强力夺取也可能造成受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暴力抢劫中罪犯可能手握一把假枪,并不会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因此,抢夺罪中的强力其实质也是一种暴力,虽然两者极易混淆,但还是存在区别的方法。

(一)从暴力施加的对象上区分

抢劫罪中暴力施加的对象是被害人人身,而抢夺罪中的暴力施加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公然夺取财物的有形之力是作用于财物之上。比如,2011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甲某六次驾驶集装箱卡车在上海市某区加油站加入0号柴油后,乘工作人员不备高速驾车驶离加油站,甚至将加油抢拉断,涉案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12495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某当着被害单位财物管理人的面,乘人不防备驾车逃离,并将被害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其间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完全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5]

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其暴力的对象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即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比如,王某伙同他人在街上以下象棋残局诱赌的方式企图诱骗在旁的70岁老人江某参与。王某等人在诱赌不成后,看见江某戴于右手无名指上的一枚黄金戒指,遂起歹念,强行拉住江某的手从其手指上将黄金戒指掰下后抢走。后王某在逃跑途中被人赃俱获。经评估,该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37.26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拉住被害人手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强行掰开被害人戴于手指上的黄金戒指并抢走的行为系采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6]

(二)从使用暴力的目的上区分

在抢夺中使用暴力是否绝对于人身不能有丝毫的关联?对实践中有的案件行为人采取轻微暴力并作用于人身的,应该如何定性?例如,突然用手击打他人握物之手,使之受惊吓而使物品脱手,财物坠地后抢夺的;或者抢夺受害人挎包,被害人不放,行为人几经争夺,被害人最终放手的。以上两种行为究竟应当定性为抢夺还是抢劫?笔者认为,抢夺中使用暴力的目的在于创造时机或者利用时机,利用或者创造被害人“不及抗拒”的状态取得财物。“突然用手击打他人握物之手”,采用暴力的意图在于创造机会,性质仍然是抢夺。故而,这种轻微作用于人身的暴力,如果表明是创造夺取时机的,不宜认为构成抢劫罪,仍然是公然夺取的抢夺。所以,抢夺罪并不完全排斥作用于人身的轻微暴力。

与抢夺罪不同,抢劫罪中使用暴力的目的是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对暴力是否实际上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受损并无要求,只要这种暴力具有足以使一般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不敢抗拒或者足以使一般被害人不能抗拒即可。在上文的案例中,用力拉住受害人的手将戒指从手指上掰下,或者抢夺受害人挎包受害人不放几经争夺的情况,其暴力的目的已不在于创造被害人来不及抗拒的时机,而是在于强制排除被害人防护财物的可能性,应当属于抢劫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贯彻了以上区分抢劫与抢夺的原则,该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中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三、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

抢夺罪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7]根据上述立法规定,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抢夺罪是转化的前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从字面含义上讲,存在时间上具有先后衔接性的两个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先构成抢夺罪,并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才转化为抢劫罪。然而,在具体适用中,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

1.抢夺的财物是否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有观点认为,抢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转化,其理由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立法上明确规定是“犯抢夺罪”,我们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存在抢夺行为”。[8]还有观点认为,先行的抢夺行为不论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其理由是从立法本意出发,既然现行《刑法》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取了折中的观点,一般情况下应当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对于存在法定严重情节的,可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

2.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否可成为转化抢劫罪的主体。如何确定转化型抢劫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刑法学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也在左右摇摆,“两高”有着不同的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的客观条件

“当场”首先是一个时间上的要求,即“当时”;其次是一个空间上的要求,即“现场”。也就是说,一方面,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时间上应当与抢夺行为紧密相联,间隔很短,可以视为连续不间断的两个行为。另一方面,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空间上应当发生在抢夺的现场或者与之紧密相联的场所。作为前提的抢夺行为必须与在后的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时间和空间上紧密相联,没有间断和完全脱离,这样才能转化为抢劫。比如,被告人王某上午抢夺了李某的手提包后逃脱,下午李某在公汽上偶然发现了王某,抓住王某的衣领欲扭送公安机关,王某将李某打倒后逃离,由于王某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与其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已经间断,不能认为此为转化型抢劫。当然,对“当场”或者时空上没有间断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除了在抢夺行为实施的现场和紧接抢夺行为实施之后的时间外,还应包括行为人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途中以及相应的时间内。比如,王某在公汽上抢夺了李某的手包,在公汽关门的瞬间跳下车逃走,等李某反应过来要求司机停车,公汽已经开出近一公里,李某下车后返回寻找,迎面碰上王某,王某转身逃开,李某一路追赶,在追赶近一小时后王某体力不支,抓过路边石头威胁李某称再追就杀死他,此时虽然在时空上与抢夺现场已相距较远,但仍应认定为由抢夺转化为抢劫。

(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是转化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成功实施了抢夺行为,已经将他人财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在他人(包括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欲取回该财物时,为了保住赃物不被追回而实施的排斥行为。为窝藏赃物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典型的抢劫罪除了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先后顺序颠倒外,并没有实质差别。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夺后被人(包括受害人、警务人员或者任何第三人)追捕,为了不被抓获而对追捕者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为逃避抓捕而挣脱的行为是有区别的,前者具有主动性和负隅顽抗性,表现为殴打、伤害或者威胁追赶人;后者不具有主动性,在追赶人先行使用暴力的情况下,挣脱行为也表现为被动防护,此时即使该被动的防护行为客观上给追赶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能认定是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后,为了不受追究,销毁、湮灭与其实施抢夺有关的证据。

四、抢夺行为拟制为抢劫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即抢劫罪)处罚,有学者也将此归类为抢夺转化为抢劫。[10]笔者认为,这是不准确的。转化犯的转化总是在犯罪过程中的某一阶段开始,存在时间上具有先后衔接性的两个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先构成A罪,并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才转化为B罪。若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认定为转化犯,那么转化究竟是发生在犯罪的哪一个阶段?对比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与二百六十九条,可以看出,虽然两者均是将“抢夺”行为最终按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存在本质的区别:《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行为有一个从抢夺到抢劫的转变过程,其行为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至少说是一种标准的抢夺行为,只是因为在后一阶段“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才使得抢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前面的抢夺行为因而失去了被独立评价的地位,而与后面的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融为一体,整体上作为抢劫罪加以评价。也就是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夺行为有一个从具有独立性到失去独立性的转变过程。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则没有这种阶段之分,从行为人携带凶器开始到实行完毕,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行为性质都属于抢劫。

携带凶器抢夺原本并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如果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罪,《刑法》对此进行特殊规定,应属于法律的拟制。[11]法律拟制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法律形态,其目标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l)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12]为何要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是:“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为后盾的,由于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通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并且有一定的抢劫的特征。”[13]与抢夺罪相比较,在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拟制的抢劫罪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凶器

”凶器“作为刑法中的专门用语,与一般生活用语有所区别,将日常生活中一些带有杀伤可能性的器具都理解为“凶器”,会使凶器的认定在法律上过于泛化,实践中不好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所谓携带凶器,是指携带匕首,砍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据此,“凶器”的特征有二:一是外形特点和性质为治安管制刀具和其他器械,二是其功能上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效用。从司法实践中的暴力犯罪案件来看,涉及使用的凶器,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具有较大杀伤力,甚至是专为杀、伤人而制造,并被列入国家管制的枪支、匕首、弹簧刀、三棱刮刀等器具;二是一般用于日常生活或生产,又可被用于杀伤人的器具,如菜刀、斧子、水果刀、铁锹、绳子、砖头等。

(二)为了实施犯罪

对于携带凶器的主观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抢夺时携带凶器即为已足,并不以携带之初有使用、行凶的意图(行凶意识)为必要。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凶器的意识,抢夺和抢劫都是严重的直接故意犯罪,携带凶器本身当然须有携带的主观意识,否则连携带都谈不上了。携带凶器目的何在是抢夺拟制为抢劫必须加以考察的,行为人存在利用凶器(行凶)的意识正是“为了实施犯罪”的主要内容。因孤立或者错误的携带意识而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罪缺乏必要的法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比如,一贩卖水果的小贩在晚上收摊回家途中,路遇一埋头整理自行车链条的妇女,其车篓中有一女包,见四下无人,该小贩心生歹念,夺包而走,该妇女追赶呼救,小贩终被抓获,在其工具箱中搜出水果刀一把。因该水果刀系小贩用作切削水果售卖之用,置于工具箱中,其抢夺时只想到四处无人,该妇女追不上,并未有将刀用于“凶器”之故意,因此,其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不能认定为抢劫。

[1]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27.

[2]陈建清.抢夺罪若干问题浅议[J].法律适用.2006(7).

[3]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47.

[4]沈言.如何区分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强力[J].人民司法, 2008(4):14-15.

[5]任素贤,秦现锋.“加霸王油”的行为构成抢夺罪[N].法制日报, 2013-02-27(12).

[6]沈言.如何区分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强力[N].人民法院报,2007-08-08(6).

[7]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64.

[8]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53

[9]赵秉志,肖中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的区别[N].检察日报,2002-09-24(4).

[10]肖智川.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刍议[J].河北法学,2002(5).

[11]金泽刚.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问题研究[J].刑法论丛,2012(3).

[12][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M].吴从周译.台北: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59.

[13]李淳,王尚新.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26.

D914

A

1673―2391(2014)12―0070―05

2014-11-01责任编校:陶范

湖北警官学院2014年度重点科研项目“基层公安执法的理念与经验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4GZ002)。

猜你喜欢

凶器财物王某
论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建构
消失的凶器
代管人可以变卖失踪人的财产吗
暴力语言会变成凶器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探索
“牙签弩”——玩具or 凶器?
环保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是否需要听证?
一匹“宝马”引发的无间道
伤害孩子的“凶器”黑名单
同居情人怀孕已婚飞行员得知后立即失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