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房产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2014-04-07李全文
李全文
(阜阳师范学院思政部,安徽阜阳236037)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房产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李全文
(阜阳师范学院思政部,安徽阜阳236037)
针对当前出现的离婚房产纠纷增多、婚恋观物质化等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如相关规定与《婚姻法》相抵触,不利于女性,尤其是不利于农村女性的权益保护等。产生这些不足的原因是出台初衷迷失和忽略中国国情,尤其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中国国情。完善建议包括:司法解释应以《婚姻法》作为依据,保护夫妻婚内财产;加强对女性,尤其是农村女性的权益保护;立足国情,广泛调研。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动产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人们财富的增多,离婚诉讼中财产纠纷,尤其是房产纠纷的比例逐渐增大。为更好应对这一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共12条财产性规定,有5条涉及房产。可见,房产规定是该司法解释的重点内容。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颁布以来,就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其中有关房产问题的规定,特别是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权属界定以及婚前一方贷款所购不动产在离婚时应如何处理这两个问题更是争议不断。仔细剖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房产的规定,不难发现尚需完善之处。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房产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部分规定与《婚姻法》相抵触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本身的解释,是法律规定的具体化,法律则是司法解释的依据。因此,司法解释要与立法精神一致,不得与法律相冲突。同理,“《婚姻法》是《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绝对不得违背《婚姻法》的规定,否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存在就没有了正当的依据。”[1]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部分房产规定却与《婚姻法》的某些规定相抵触。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所得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但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为个人所有,以承接《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表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房产,即使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也是对该方的赠与,为个人所有。该规定来自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认为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即用登记的公示方法向社会证明该房产为登记子女名下的个人财产。但是,它将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房产,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为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视为个人财产,明显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相抵触。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和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表明,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二条也规定:婚前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表明,《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都将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却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表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该条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除约定外,孳息一般归属于原物所有人”的规定制定的。但是,它将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直接认定为个人所有,明显与《婚姻法》的共同所有规定相悖。
(二)女性权益保护缺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倡导通过明确的婚前婚后个人财产的划分减少夫妻双方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实现男女平等。“但男权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现实注定了女性在就业领域以及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社会其他资源的分配有性别倾向,很多法律赋予女性的权益也还没有真正落实。”[2]虽然女性在现代社会的地位有所提高,但中国目前还是存在“男强女弱”的局面。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脱离中国男强女弱的社会现实,让女性同男性一样承担相同的婚姻责任以实现男女平等,本身就是对女性权益保护的缺失。例如,第五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的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增值的途径有三种:一是孳息,二是自然增值,三是投资经营。在夫妻生活中,财产增值不可能完全是一方的功劳,把增值部分完全算作一方个人财产,有失偏颇。又如,第十条对于按揭买房问题,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更强调首付一方享有产权;对于共同还贷的女方,仅规定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助。这也是对女性权益保护的缺失。因为按照我国传统习俗,男女双方都要准备结婚用品,男方父母通常会出钱准备婚房,经济状况良好的家庭还会全额购房。而面对当今的高房价,更多的结婚男女会选择按揭买房,即由男方付首付,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当然,按照中国的习俗,房产证上的户主也必然是男方,女方父母通常出钱置办嫁妆。在受赠的男女双方结婚成为夫妻后,不论是男方父母准备的婚房还是女方父母置办的嫁妆,都是由男女双方共同使用和享有的,并没有实际区分由何方父母所赠而实行按份共有。而第十条将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婚房归男方所有的规定解释为保护父母一方的权益,却仅对男方父母所赠婚房予以保护,实行按份共有,而没有对女方父母所赠嫁妆予以保护,对女方而言是不公平的。此外,作为不动产的婚房会逐渐升值,性质为动产的女方嫁妆却会日久而贬值。仅仅凭借男方首付就判定男方享有房产,必然会忽视婚后房贷的共同偿还性质以及在房屋增值中女性的贡献。虽然第十条也规定对女方婚后支付的贷款金额和房屋增值金额予以经济补偿,但这显然不能与女方对房屋所作的实际贡献相称。
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没有承认女性在家务劳动、生育养育、赡养老人等方面的价值,也没有考虑在现实生活中女方因为家务劳动、生育养育、赡养老人,尤其是生育养育而失去的社交、再教育、就职的机会成本。仅仅以单纯的财务付出来判断女性对婚姻的付出,从而认为女性在房产方面的付出少于男性,并以此判断房产归属于男性,而没有保护女性的财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企图清算男女双方的个人财产,却又没有真正算清男女双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没有考虑对我国农村女性权益的保护。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中国近一半人口的现实要求《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必须考虑中国农民的现实状况。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立足于城市婚姻状况,没有考虑中国农村的婚姻现状,脱离了中国国情。如第七条引入的物权登记和赠与合同、公证,“这种处理家庭纠纷的格式化思路很大程度上立足于城市家庭的背景,忽略了我国城乡之间所存在的重大差别”。[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更是没有充分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及农村妇女在婚姻中的地位和权益。在广大农村,结婚房屋基本上是男方在婚前准备的。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农村妇女一旦离婚,就无权分得房屋,而无容身之处。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存在不足的原因
(一)出台初衷迷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所以存在上述不足之处,就是因为它的出台初衷存在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主要是针对新时期出现的新的婚姻问题,在总结社会中的婚姻热点问题、参照国外立法后制定出台的。”[4]新的婚姻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不当婚恋观横行,人们的婚恋观日益物质化。希望以婚姻改变命运的人越来越多,人们的择偶标准日益物质化,再加上房地产经济的冲击,使得相当一部分人为房而婚、无房不婚,注重财产而忽视感情。二是婚姻稳定性下降。我国近几年离婚案件逐年增多,离婚纠纷主要集中于财产纠纷,尤其是房产纠纷,包括父母赠与、婚前买房、按揭买房等房产所有权纠纷。而基层法院在处理房产纠纷时又缺乏统一的标准,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导致司法混乱。因此,为了纠正社会上的不当婚恋观,维护婚姻稳定,同时给法院裁判离婚纠纷案件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应运而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的确给法院裁判离婚纠纷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同时也避免了婚姻中的机会主义,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不当婚恋观。
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解决了上述问题的同时却产生了更多的问题,它更多影响的是人们婚姻的稳定。例如,第六条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被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就会打破夫妻之间必然会有的分工合作关系,使得双方都为未来离婚时自己的可能损失而担忧,于是在婚姻中都不愿意牺牲和付出”。[5]又如,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父母在是否要帮助孩子买房、如何为孩子买房的问题上就会仔细权衡。再如,第十条关于将产权登记为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协议不成房产归产权登记人,对共同偿还贷款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只会产生双方父母争抢买房或在房产证上加名的问题。由此可见,上述规定不仅不会帮助人们实现美好的家庭生活,反而会让人们过多地关注财产,甚至引起财产纠纷。
不当婚恋观、婚姻稳定性下降只是我国整体婚姻现象中的个别现象。现实生活中肯定存在为了财产而结婚的人,为财富而结婚在任何时代都是存在的。但是,大多数青年在选择配偶的问题上还是主要考虑感情因素,是为了未来一起过一辈子才结婚的。只立足于个别现象,为解决个别问题而制定的司法解释必然会忽视我国的婚姻整体现状,如长期婚姻、农村婚姻等。其明确的财产划分不仅脱离了我国的现实基础,更动摇了我国的婚姻稳定。同时,若司法政策完全出于技术考虑,而不再考虑婚姻中蕴藏的价值理念,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意义,而成为单纯追求效率的办案工具。
(二)忽视中国国情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所以对女性权益保护不足,就在于它忽视了中国国情。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夫妻财产的明确划分脱离了中国的国情基础。在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家庭仍然具有养老育幼、维持经济生活等职能,夫妻财产是家庭养老育幼、维持经济生活的物质基础,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实现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法律保障。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制不仅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家庭养老育幼、维持经济生活的职能,也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和现实国情。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精细的财产划分和房产分割不仅会阻碍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顺利实现,还会让夫妻双方执着于自己的个人财产,造成家庭的不和谐。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忽视了中国男女实质上不平等的特殊国情。中国历来男尊女卑,虽然现代女性地位有所提高,但始终没有达到真正的男女平等,女性在就业领域以及婚姻中同男性相比仍处于弱势地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对男性在房产获得中的财产付出给予了较多的保护,忽略了女性在家务劳动、生育养育、赡养老人方面所作的家庭贡献,在我国男女不平等的基础上进一步损害了婚姻中女性的权益。最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没有考虑中国男女婚嫁的社会风俗。在我国,男女婚嫁历来都是男方准备婚房,女方置办嫁妆。法律仅重视二者之中价值较大的作为不动产的房产,只保护作为房产所有者的男性的权益,忽略了对置办易消耗、折旧的嫁妆的女性的权益保护,显然不够公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农村女性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就在于忽视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中国农村国情。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没有考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农村经济。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的过程中,家庭是以一个团队的形式进行农业生产并获得家庭收入的,整个家庭收入是不区分个人的具体劳动收入的。而在农业生产中,女性也要参加农业劳作,尤其是农村女性,她们在承担农业劳作的同时,还要承担家务活动、赡养老人、生育养育的重担。女性为家庭收入实际上也作出了非常大的贡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夫妻双方财产的精细划分显然不能够适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农村经济形式。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忽视了农村女性的特殊地位。中国农村的男女不平等现象相对严重,农村妇女在婚姻中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在家庭中地位显然不及男性。而且女性也参加农业劳作,生育养育职责也更重,料理家务、赡养老人几乎全部都由女性承担。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又贡献颇多的农村妇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应当注重她们的权益保护。显然,目前的保护力度不够。最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没有考虑农村特殊的社会风俗,包括嫁娶风俗等。中国农村男女婚嫁,通常是男方建造婚房,女方置办嫁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注重保护建造婚房的男方,对置办嫁妆的女方的权益保护不足。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完善建议
(一)司法解释应以《婚姻法》为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七条之所以与《婚姻法》相抵触,就是因为没有把《婚姻法》作为制定依据。其中,第五条来自《物权法》的原物主义,第七条来自《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基于婚姻关系而衍生的财产关系本身也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此,在夫妻房产问题上,不能够按照纯粹的财产关系来处理,而应根据《婚姻法》伦理性的特征,体现出其身份法的定位。《婚姻法》作为处理婚姻关系的特别法,明显要比作为一般法的《物权法》、《合同法》的适用度更高。因此,我们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时要以《婚姻法》为依据。
同时,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要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保护夫妻婚内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将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更多是出于保护父母权益的考量。然而,“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仍然是社会的基础,保护婚姻家庭仍然是当代婚姻家庭法的重要任务”。[6]婚姻家庭关系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和纽带的,维护夫妻之间的婚内财产利益才是《婚姻法》的首要任务。
(二)加强女性权益保护
针对女性权益保护的缺失,“立法者应当充分考虑两性之间的现实差异,在坚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继续扩大对女性权益的保护,提高女性对婚姻收益的预期,鼓励女性对婚姻的投入”。[7]具体措施主要是重新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应当认可女性在家务劳动、生育养育、赡养老人等方面对家庭所作的贡献,对其适当多分财产。日本法律认可女性养老育幼的家庭负担,因此,日本女性在离婚时可以得到70%的家庭财产。德国、韩国也有相关规定。我们国家应效仿其他施行夫妻个人财产制的国家关于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落实《婚姻法》中现有的家庭劳动补偿制度。另一方面,将婚前个人财产的增值部分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一方父母所赠房产如无明确规定,则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按揭购房除首付款外,其余房贷和房屋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另外,应细化离婚时对女性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的规定,保护离婚后无独立生活来源的女性的权益、确立离婚后抚养制度,使法条具有可操作性。
针对农村女性,除上述具体建议之外,笔者还希望我国的婚姻立法及司法解释能够考虑农村婚姻的具体情况,注重对农村妇女的权益保护。首先,婚后由父母一方出资建造或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除非父母确定只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否则应在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并且,父母表明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须提供正式的赠与合同。如果出资方不能举证证明有明确的赠与合同,则该行为应被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其次,考虑到农村离婚妇女基本上不能享有夫家婚前和婚后出资建造或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在娘家的住房权得又不到保障的情况,建议完善对农村妇女住房权的经济帮助。农村妇女在离婚时要求以住房形式获得经济帮助的,一般应予支持。最后,考虑到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特殊背景,司法解释应当特别认可和注重农村妇女参与劳作及家务劳动的家庭贡献,并以此作为农村妇女多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保证离婚农村妇女能够在家庭财产分割时得到跟自身所作所为相符合的财产,以维持其离婚后的日常生活。
(三)广泛调研,立足国情
“一部完备的法律法规,包括司法解释,应该是在理论研究、立法技术以及广泛的调查研究等共同作用的基础上编制而成的。”[8]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受其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性和婚姻背后承载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制约,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之前一定要进行广泛的基层调研。而我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出台之后与大众婚姻观念脱节以及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就在于其缺乏广泛的基层调研,脱离了我国的现实国情。因此,制定司法解释一定要立足国情,广泛调研。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房产规定建议作以下修改:
第五条应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包括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七条应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不动产(房产)规定为,除非父母确定只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否则都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并且,父母表明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须提供正式的赠与合同。如果出资方不能举证证明有明确的赠与合同,则该行为应被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第十条应规定按揭房产在离婚时的具体分配:首付款项归首付一方,婚后共同还贷款额及房屋全部增值部分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共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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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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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4)12―0114―04
2014-10-03责任编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