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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婚无效是否可以阻却看人治与法治思维
——《<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价值判断与选择

2014-04-07王礼仁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2期
关键词:建议稿宣告婚姻关系

王礼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宜昌443005)

从重婚无效是否可以阻却看人治与法治思维
——《<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价值判断与选择

王礼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宜昌443005)

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文意上理解,重婚属于阻却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读该条文时认为,重婚不属于阻却范围。应当按解释条文理解,还是按法官的解读理解,关键在于厘清第8条到底是司法解释存在错误或疏漏,还是立法者作出的价值选择。重婚无效是否可以阻却,在立法和法理上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选择。在域外法律上,重婚无效可以阻却有立法规定;在法理上,重婚无效阻却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在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也有人主张重婚无效可以阻却。因此,重婚无效可以阻却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是选项之一。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婚无效不属于阻却范围,则应在解释中作出例外或排斥性规定,而第8条并没有作出排斥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理解第8条是立法者作出的价值选择,而没有理由认为是司法解释存在错误或疏漏,更没有理由作出与第8条意思相反的解读。只有这样才符合法治思维,否则就是“法外释法”,是以人治思维代替法治思维,这将使法律缺乏安定性,影响法律的权威。

重婚;一夫一妻制;无效婚姻;阻却事由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无效婚姻阻却”,就是无效婚姻的无效条件消失后,原本无效的婚姻不再产生无效效力,而成为有效婚姻。世界多数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有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规定。在我国《婚姻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到这样的规定可能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故在《婚姻法》中没有直接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却规定了无效婚姻阻却事由。应如何界定该条规定的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适用范围,学者之间的分歧很大。特别是对于重婚无效是否可以阻却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执行还不统一。以下两个案例就反映出这一现状。

案例1:承认重婚情形消失后的婚姻效力。

广西省南宁市韦先生和江女士已结婚10年并育有一子。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韦先生以江女士与自己结婚时没有与前夫离婚为由,将江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江女士的婚姻无效。法院审理查明,江女士与韦先生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20日,与其前夫于1996年8月30日离婚。法院认为,鉴于韦先生起诉时双方婚姻关系还存在,且已共同生活10年,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据此,法院不宜再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遂驳回韦先生的诉讼请求。①《婚后10年发现妻子重婚,被判婚姻有效》,载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06-09/28/content_5148166.htm,2014年8月9日访问。

案例2:不承认重婚情形消失后的婚姻效力。

河南的张丽和老华于198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小华、小飞。1996年1月3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但老华于1991年9月19日与刘云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2011年,在重婚已经20年,重婚情形消失15年后,老华的前婚生子女主张老华与刘云的婚姻无效。法院认为,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关于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的规定,故判决张老华与刘云的婚姻无效。由于确认无效婚姻属于一审终审,刘云不服,在判决生效后以重婚情形消失,婚姻有效为由申请再审。刘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法院对该案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老华在与原审被告刘云登记结婚时并未与张丽离婚,即原审被告老华一人身上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已构成重婚。《<婚姻法>解释一》对于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是适用于所有(四种)婚姻无效情形还是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表态,应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从性质上不应当被阻却。故原审原告申请原审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9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仍然维持原判。①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金民再初字第13号。

理论界对重婚无效是否可以阻却也一直存在争议。如在《<婚姻法>解释一》的制定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在申请时,如果重婚者身上仅存有一个婚姻关系,则不能再宣告另外一个婚姻关系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不应当被阻却,即在申请时,不论重婚者身上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关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②最高法院民一庭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37页。在《<婚姻法>解释一》颁布后,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内的一些法官也主张重婚无效不可以阻却,并认为婚姻无效可以分为相当无效和绝对无效两种情况。绝对无效是指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完全和彻底无效。重婚属于绝对无效,不属于阻却范围。而未达法定婚龄、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和原有亲属关系等均属于相对无效的情形。如产生争议时无效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则可认定婚姻关系有效。③吴晓芳法官于2014年9月14日在广东科学馆出席“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讲座时的观点。

地方法院或基层法院也存在两种观点,如在黄雄华诉田华、郭淑云婚姻无效案④田华与黄丽华于1983年5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田雄华、田雄飞。田华与郭淑云于1991年9月19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田文华、田国华。1996年1月3日,田华与黄丽华经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4月12日,田雄华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宣告郭淑云与田华的婚姻无效。中,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就不再支持宣告婚姻无效,那么,在本案田雄华提出申请时,因田华与黄丽华已经由法院调解离婚,田华的重婚情形已不存在,就应当驳回田雄华的诉讼请求,不再宣告田华与郭淑云婚姻无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重婚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所以,不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情形是否仍然存在,都应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但阻却事由是适用于所有(四种)婚姻无效情形还是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就重婚而言,该婚姻关系是否因前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合法化?对此,应当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展开分析: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从性质上看不应当属于阻却范围,即不存在从违法到合法的转化问题。因此,不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身上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在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即使前一婚姻关系已合法终止,后一婚姻关系仍应为无效。最终,金水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宣告田华与郭淑云的婚姻无效。⑤《重婚消失后能否判决现行婚姻有效》,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18日第6版。

可见,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关键在于厘清此规定是司法解释存在错误或疏漏,还是立法者作出的价值选择。

二、如何理解第8条文意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读之间的差异

《<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规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再主张婚姻无效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没有例外情形。而《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中,除近亲结婚中的血亲情形不可能消失以外,拟制血亲、重婚、禁止结婚的疾病、未达婚龄结婚等情形均可能消失。依此理解,重婚情形消失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自然应包括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调整的范围之内。

如果认定重婚无效不属于阻却范围,则《<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必然属于司法解释存在错误或疏漏,没有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那么,第8条如此规定,到底是司法解释存在错误或疏漏,还是立法者作出的价值选择呢?笔者认为,结合《<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文字表述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以及域外立法和法理来看,重婚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更符合《<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本意。因为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并非绝对不能阻却,而司法解释也没有排除重婚无效阻却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说是司法解释存在错误或疏漏,而应当将此规定理解为是立法者作出的价值选择。

(一)从立法上考察

1.从域外立法考察

重婚在民法上产生何种效果,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大相径庭,大致有三种情形:(1)规定重婚为无效婚姻;(2)规定重婚为撤销婚姻;(3)规定重婚为离婚原因。而重婚无效是否可以阻却,各国和地区也有肯定与否定两种立法模式。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规定重婚无效可以阻却的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有条件阻却,如《德国民法》第1315条规定,“在缔结婚姻前,已宣告离婚或前婚姻的废止且这一宣告在新婚姻缔结后发生既判力的,违反1306条时,”不得宣告无效。①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9-430页。美国《纽约州家庭法》第6条也在规定重婚无效的同时,规定了重婚无效可以阻却。②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1-122页。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设立了重婚信赖保护规定,即重婚双方或一方因信赖原来婚姻已经解除或信赖不存在婚姻而结婚的,不得宣告因此构成的重婚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也有此规定。二是直接规定重婚情形消失后婚姻有效。如《挪威婚姻法》第31条第2项规定,“重婚时在第二次婚姻请求无效宣告之诉以前,第一次婚姻解消或宣告为无效时,第二次无需再举行婚式而成为有效”。③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506条规定,“重婚者的前一婚姻被解除(包括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或者被撤销的,其后一婚姻(重婚)则成为有效婚”。日本民法虽然没有规定重婚的除斥期间或阻却,然依判例,“当事双方死亡后或有裁判上之离婚后,任何人不得请求撤销”。④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三是间接规定重婚情形消失后婚姻有效,即这些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重婚无效可以阻却,但从无效婚姻阻却的概括性规定中可以看出,重婚情形消失后,婚姻有效。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9条规定,“在审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时,如果法律不准结婚的条件已经消除,法院可以认定婚姻有效”。⑤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27页。《格鲁吉亚民法典》第1120条(婚姻妨碍情况)规定,“一方或双方已在婚”者,不得结婚。第1143条(因存在妨碍因素而宣布婚姻无效)规定,“1、如婚姻登记违反本法第1120条的规定,法庭可裁定该婚姻无效。2、如法庭审案之前原妨碍因素已消除,则法庭可宣布该婚姻自妨碍因素消除之时起有效”。⑥《格鲁吉亚民法》(婚姻部分参考译文),载http://ge.chineseembassy.org/chn/fggxz/t190111.htm,2014年8月5日访问。《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76条规定,“非以结婚障碍存在为基础的异议,无需其他程序即可被驳回”。⑦徐涤宇译注:《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这些规定与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相同。《加拿大刑法典》第154条也规定,“于第一次婚姻离婚者,不以重婚论”。⑧中国政法大学编:《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六辑)》,中国政法大学内部教学参考资料1983年版,第120-121页。《巴西刑法典》第235条(二)规定,因任何原因,取消第一次婚姻,或取消另一次婚姻,只要不是重婚的,都不算有罪。⑨中国政法大学编:《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六辑)》,中国政法大学内部教学参考资料1983年版,第260页。

2.从我国法律看

我国在民法上将重婚规定为无效婚姻始于2010年修订《婚姻法》。在此之前,重婚仅作为离婚的原因或条件。在刑法上,重婚历来被规定为犯罪。1979年《刑法》第180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第258条的规定与1979年《刑法》相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重婚罪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也属于可以调解或撤诉的范围,并非必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域外立法和我国法律的特点与启示

一是从民法上看,对于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既有直接阻却的规定,也有间接阻却的规定;二是从刑法上看,既有重婚情形消失后不追究重婚罪的规定,也有重婚情形没有消失,可以调解或撤诉的规定。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不论是在民法上还是刑法上都可以阻却。那么,《<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重婚无效可以阻却有何不妥呢?据此,不能认为第8条属于司法解释存在错误或疏漏,而应当理解为是立法者作出的价值选择。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重婚不属于阻却范围的根据不足

目前,认为重婚不属于阻却范围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重婚是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二是认为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属于绝对无效,不能阻却,而未达法定婚龄、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导致的无效婚姻均属于相对无效,可以阻却。笔者认为上述理由的根据不足,有的甚至是错误的。

第一,认为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故不能阻却的规定,无非是认为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比其他违法婚姻更严重。但从四种无效婚姻的性质和客观事实上看却并非完全如此。

比如与幼女或少女结婚,或者与被拐骗少女结婚,这些违法婚姻或无效婚姻与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相比,前者的违法性要严重得多。后者只是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而前者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婚龄规定,甚至严重侵犯了人权。如果与幼女或少女结婚,或者与被拐骗少女结婚,达到法定婚龄(无效情形消失)之后,其无效婚姻就可以阻却,那么,在重婚情形消失后,其无效婚姻为何不能阻却呢?

例如,豫西南A县一个小山村里年仅14周岁(1974年出生)的张娟,1988年11月被拐卖给邻县一个大她22岁的光棍靳山。靳山请人帮忙伪造婚姻状况证明,将张娟的出生日期改为1965年7月15日。1989年2月25日,靳山持伪造的证明领到了结婚证。1990年4月27日,15岁的张娟生下一个男孩。靳山不准张娟到邻居家串门,不准张娟同村里的男人说话。1999年8月13日,张娟离家出走,到南方打工,并与同厂一名男技术员产生了爱情。2005年5月30日,张娟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靳山离婚。法院认为二人的婚姻有效,按离婚案件处理,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①杨宗华、杨红、张敏祝:《少女被拐卖与人“登记结婚”成年后是否可以离婚》,载http://h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8/ id/711551.shtml,2014年8月9日访问。

上述案件的违法性质和后果包括:(1)与14岁少女结婚,严重违反禁婚年龄规定;(2)与被拐卖少女结婚,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3)导致15岁少女怀孕生子,有损他人身体健康;(4)15岁少女结婚生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像这样的行为,怎么能说它比重婚的危害性小呢?

至于与幼女结婚的现象,现实中也存在诸多案例。目前所公开的案例都是在幼女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时被发现而宣告婚姻无效,并追究男方强奸罪的刑事责任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能完全排除与幼女结婚后,被发现时该幼女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形存在。对于这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情况,也只能认定婚姻有效;如果没有超过犯罪追诉期,还应追究男方的刑事责任。还有很多无效婚姻的情形,很难说其社会危害性比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因此,认为重婚属于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所导致的无效婚姻比其他无效婚姻的危害性严重,故不应当阻却的观点,缺乏充分的说服力。

第二,我国立法规定的四种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属于同一性质,即均属绝对无效婚姻。认为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属于绝对无效婚姻,其他三种(未达法定婚龄、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和近亲属结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属于相对无效婚姻的理解,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相对无效婚姻只有第11条规定的胁迫结婚一种情形。因此,认为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属于绝对无效婚姻,不能阻却,而其他三种无效婚姻属于相对无效婚姻,可以阻却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重婚情形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不能达到保护一夫一妻制的目的

禁止重婚的立法目的,是禁止有婚姻关系时不能重婚或不能同时存在双重婚姻,而不是禁止前婚解除后,后婚不能继续存在。从司法实践上看,重婚情形消失后,主张否认婚姻效力的理由主要有三种:一是(婚姻当事人或其父母、子女等)为了争夺财产。如案例2中前婚子女申请宣告重婚情形消失15年的婚姻无效,即有争夺财产之嫌。二是一方有了婚外情,企图在宣告婚姻无效后再婚。如1995年10月,刘姓男子隐瞒已婚事实,与姜姓女子登记结婚(重婚)。1996年5月,刘姓男子悄然与前妻离婚。刘姓男子在与姜姓女子生活期间,又结识了魏姓女子。两人关系逐渐升温,最后决定结婚。刘姓男子为了摆脱与姜姓女子的婚姻,2011年6月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其与姜姓女子的婚姻无效。姜姓女子此时方知15年前的结婚为重婚,并抗辩称重婚情形已经消失15年,其婚姻应当有效。本案当事人刘姓男子显然是想利用一夫一妻制破坏婚姻的稳定来达到弃妻再娶的目的。三是一方想离婚而理由不充分,遂以宣告婚姻无效代替离婚诉讼。如案例1。因此,从重婚情形消失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目的和效果上看,此举并没有起到保护一夫一妻制的作用,相反,当事人易利用一夫一妻制争夺财产或达到其他目的。

(四)从民法理论上考察,重婚属于阻却范围具有理论基础

关于婚姻无效的范围及其阻却事由,在民法理论上也有两种关于立法模式的观点:一种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民法典建议稿(以下简称“社科院建议稿”),将重婚、近亲结婚情形规定为无效婚姻;其他情形则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其中,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问题,而可撤销婚姻可以阻却。①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设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9页。二是中国人民大学的民法典建议稿(以下简称“人民大学建议稿”)和《婚姻法》修改过程中的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其中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的规定与现行《婚姻法》相同,但人民大学建议稿和专家建议稿对于婚姻无效的阻却问题都采取了概括性规定,如人民大学建议稿在第407条规定了无效婚姻情形,在第408条规定了“无效婚姻消失后,不得再宣告无效”;专家建议稿第22条也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消失后,不得再宣告该婚姻无效”。②王胜明、孙理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2页。人民大学建议稿和专家建议稿都没有列举具体的排除情形或例外情形,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自然也应包括在内。与此同时,人民大学建议稿在说明“无效婚姻消失后,不得再宣告无效”的理由时指出:(1)婚姻的无效以婚姻的违法性为前提条件。如果违法性已经不复存在——“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消失”,即不应该再宣告婚姻无效。(2)这样可以节约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婚姻无效是以当事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为前提的。如果对婚姻无效原因消失之后的婚姻宣告无效,当事人只好再次办理婚姻登记。显然,这就无谓地浪费了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③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232页。

尽管上述关于立法模式的观点都言之有理,但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采纳的是人民大学建议稿和专家建议稿的观点,《<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关于婚姻无效阻却的规定也是同一内容。这说明,重婚属于阻却范围有其理论基础。如果认为重婚无效不可以阻却,将来我们可以采纳社科院建议稿的观点,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排除在无效婚姻阻却的适用范围之外。但在没有修改《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时,应当认为重婚属于阻却范围,这才真正符合立法本意。

(五)从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看,在两种争议中没有选择排除规定,应当认定为是立法者作出的价值选择

从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考察,关于无效婚姻宣告制度中是否存在阻却事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法官介绍道:“在起草过程中有过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起诉时的情况为准,因为不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期间,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论日后双方处于怎样的状态,只要当初缔结婚姻时存在无效事由,该婚姻关系就根本没有成立。如果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不论何时,不论双方的状况如何,都一律应予支持。后一种观点实际上不承认在宣告婚姻无效制度中存在阻却事由。《<婚姻法>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当事人生活关系的稳定的角度出发,承认了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关系仍然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不能出现无效婚姻。”④刘银春:《<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3期。从上述介绍看,立法者并没有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排除在无效婚姻阻却的适用范围之外。

同时,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官的介绍,重婚是否可以阻却的问题,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已出现两种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在申请时重婚情形已经消失,仅存有一个婚姻关系者,不再宣告婚姻无效。⑤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37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起草者对此显然很清楚。那么,按照正常的司法解释逻辑,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婚无效不可以阻却,就应当在第8条作出排除或例外性规定。然而,第8条并没有作出排除或例外性规定。这应当理解为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价值选择。

(六)从法治思维考察,应以法律规范作为解读法律的基准

从法治思维考察,法律规范是逻辑思维方式的基准。当存在多个选项条件时,不论法律规范作出何种选择,我们都应当尊重法律规范的选择,而不能作出相反的解读。只有在存在唯一选项,其他选项为不可能或明显错误时,我们才能作出相反或不同的解读。这就是法治思维的基本要求。如前所述,重婚无效可以阻却,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是选项之一,而重婚不属于阻却范围并非唯一选项。第8条具有选择重婚属于阻却范围的条件及合理性,据此认定第8条包括无效婚姻阻却可适用于包括重婚在内的导致无效婚姻的各类情形,具有其充分的根据和理由。

(1)在域外法律上,重婚属于阻却范围有立法先例;(2)在理论上,重婚属于阻却范围可以作出合理解释,有理论基础;(3)在我国立法过程中也有与第8条相同或相近的立法建议;(4)在《<婚姻法>解释一》的起草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已有人主张重婚情形消失后该无效婚姻可以阻却。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反对重婚属于阻却范围,就会在第8条作出排除性规定,而第8条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综合上述诸种情形,我们没有理由认为第8条是司法解释存在错误或疏漏,更没有理由作出与第8条意思相反的解读,而只能将第8条理解为是立法者作出的价值选择。这样才符合第8条的本意,也符合法治思维,否则就是“法外释法”,是以人治思维代替法治思维。人治思维不仅会影响法律的安定性,导致法律适用混乱,还会使当事人对法律失去信仰,从而破坏法律的权威性。

三、承认重婚属于阻却范围并不意味着放纵或支持重婚

应当指出的是,在重婚产生之时或存在之时不宣告婚姻无效,而等到重婚情形消失后再宣告的做法,看似维护一夫一妻制,实则是一种虚幻的理论,对维护一夫一妻制没有实质作用。重婚情形消失后否认婚姻效力的“事后惩罚”,其惩罚对象并非重婚,而是重婚情形消失后的一夫一妻制;该惩罚行为也不能起到维护一夫一妻制的作用。

第一,宣告婚姻无效无非是要求当事人重新登记而已。而双方感情破裂的,重婚情形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也仅能起到解除婚姻关系的作用。

第二,在前婚消灭后,事实上只有一个婚姻关系,不存在重婚。承认无效婚姻可以阻却,事实上并不是保护重婚,而是承认重婚情形消失后的一夫一妻制。这与维护一夫一妻制并不矛盾。

第三,重婚情形消失后,不承认无效婚姻可以阻却,反而为某些居心不良的人利用一夫一妻制达到其他目的创造了条件,使本来可以维持的婚姻被迫解体,影响了婚姻的稳定性。

第四,不承认无效婚姻可以阻却,一些人就会借机在重婚情形消失后,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这对保护一夫一妻制不但没有产生积极作用,反而产生了消极作用。

第五,重婚情形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对阻止重婚的效果有限。也许有人认为,只有不承认无效婚姻可以阻却,才能阻止重婚。这种看法是片面的。试想,当事人能冒着犯重婚罪的风险而重婚,难道还害怕重婚情形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重婚情形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对重婚的威慑或阻止效果极为有限。

产生重婚的原因很多,阻止重婚的关键在于不让重婚产生,或者在重婚期间及时宣告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并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不是在重婚情形消失后不承认其中存在阻却事由。只有强化婚姻登记管理,加大对重婚者的刑事制裁力度,完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规定(如完善对重婚者的行政拘留、罚款,对无过错一方的民事赔偿等制度),才能真正有效遏制重婚的产生。相反,忽视重婚的其他综合治理手段,不承认重婚情形消失后的婚姻效力,将会使重婚者从中获利。这对遏制重婚不仅没有积极作用,反而会有消极作用。

D923.9

A

1673―2391(2014)12―0092―06

2014-10-29责任编校: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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