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监督的现状及完善
2014-04-07郭少杰薛炳尧
郭少杰,薛炳尧
(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甘肃兰州730070)
侦查讯问监督的现状及完善
郭少杰,薛炳尧
(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甘肃兰州730070)
随着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国家对诉讼程序的关注已日渐全面深入,刑事诉讼程序也日臻完善。但我们在侦查讯问监督上仍然缺乏比较有效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对侦查讯问监督不力的现状,极易导致侦查讯问的违法行为,甚至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因此,亟需对侦查讯问监督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切实有效的监督方法。
侦查讯问;讯问监督;同步传输录音录像
侦查讯问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为目的,针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的一种侦查行为。[1]这是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像的一项法定程序,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设置沉默权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我国都是一项必经程序,其目的在于收集犯罪证据、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然而,我国的侦查讯问是在封闭的秘密状态中进行,侦查讯问中经常出现诸多“说不清”的问题,致使侦查讯问的正当性行为饱受争议。解决这些争议的唯一途径,就是加强和完善对侦查讯问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监督。一项关于错案产生原因的问卷调查显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是七种证据中最容易导致错案的两种言词证据。”[2]每一起冤假错案的背后几乎都可以发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而这些违法行为都可以追溯到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行为。因此,非常有必要对侦查讯问进行监督,对侦查讯问进行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侦查讯问监督的意义
目前我国的司法体系日渐完善,但是对于侦查讯问监督尚有不少薄弱环节,亟需建立一种科学的司法体系,而侦查讯问监督的完善,对建立科学的司法体系至关重要。从构建科学的司法体系而言,侦查讯问监督是建立科学的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就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侦查讯问行为进行监督,能保证司法程序的公正,进而减少甚至杜绝冤假错案,维护实体公正。“对事实上有罪的人错定无罪与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目标直接矛盾,或许这种现象可以援引更高的价值目标即保障无辜者不受定罪勉强加以解释。但是无论如何,对于无辜者错定有罪的情况较之于有罪人错定无罪而言更加不可容忍。”[3]对侦查讯问进行全程监督,保证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意味着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无处遁形,进而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防止因刑讯等违法行为产生的虚假供述的形成,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构建科学的司法体系。
(二)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指在司法活动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之间的比例。提高司法效率就要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实现最大的司法成果。在侦查讯问中提高司法效率需要缩短侦查讯问时间,加强侦查讯问监督以保证侦查讯问的合法性。由此不仅可以避免反复侦查讯问,甚至可以避免因侦查讯问取得的证据被法院视为非法证据而浪费司法资源。当然,在侦查讯问中不能仅仅一味强调司法效率,还要注重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性、协调性,构建科学的司法体系。
(三)保障人权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4]人权与法治是世界各国的追求目标,通过建设法治国家最终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的,通过对侦查讯问进行有效监督,保证侦查讯问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避免被讯问人遭受身体及心理上的不法侵害,使被讯问人切实享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通过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来保障人权的实现。
二、我国侦查讯问监督的现状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规章都有对侦查讯问的监督规定。例如,《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对侦查讯问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国家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加强对侦查讯问的监督,避免侦查讯问违法行为和错案的发生。
(一)公安机关对侦查讯问监督的现状
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可以看出,我国公安机关内部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下级也可对上级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因此,我国公安机关上下级隶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公安机关对于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违法决定及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改正,对于下级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中滥用刑讯、暴力逼供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并处理。但问题是,上级公安机关不可能派人专门监督下级公安机关,即使能够派专人进行监督,由于侦查讯问的不定时和不定点,以及不定频次和长度的特点,使监督人员极难随时到场对侦查讯问行为进行监督,况且上级公安机关派专人随时到场监督,毕竟同属于公安机关内部体系,其监督作用也很难取信于民,甚至可能会加重公民对公安机关的不信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和第121条的规定,同级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讯问也有监督。同级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讯问的监督可以概括为三种监督方法:一是互相监督。侦查讯问时侦查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让侦查讯问人员互相监督。二是固定场所监督。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讯问。三是录音录像监督。侦查讯问时可以或者应当对讯问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保持完整性。目前我国侦查讯问采用互相监督、固定场所监督和录音录像监督的方法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对于减少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侦查讯问顺利进行有一定的益处。但是,这些监督方法存在极大的封闭性和单一性,侦查讯问的过程自始至终全部由公安机关单独控制。互相监督中的讯问人员都由公安机关成员组成,固定场所监督中的看守所也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录音录像监督方法仍是由公安机关内部自编自导自演,明显缺乏外部第三方介入的监督,不能完全避免公安机关单方的暗箱操作。只有“让权力运行于阳光之下”,才能避免权力的滥用,保障法律的依法实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监督的现状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讯问进行监督是其应有的职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的监督方式有三种: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事前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监督。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获得的证据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一律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方能进行。这时,检察机关对是否需要批准逮捕进行谨慎考量,对公安机关提交的批捕材料和证据进行细致审查,必要时需要提讯犯罪嫌疑人,以确保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作出正确的决定。检察机关通过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前的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事中监督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该侦查讯问行为进行的监督。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检的法规并未对事中监督进行明确规定,这表明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的事中监督尚处于法律的空白阶段,至今没有法律明文规制。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事中监督也缺乏有效的方式。事中监督的缺乏会导致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缺少权利保障,甚至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遭受侵犯。因此,事中监督即侦查讯问监督亟需法律的完善。
事后监督是指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讯问阶段进行审查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7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存在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①《刑事诉讼法》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的监督制约能力有限,假如审查发现侦查讯问存在违法行为,除了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之外,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似乎没有更有效的监督制约措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的事后监督只能在退卷中予以体现,其监督作用的薄弱和缺失很难与其监督机关的名实相符。
三、国外侦查讯问监督概览
纵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监督方法,主要有律师在场的监督方法和录音录像的监督方法两种。
(一)律师在场的监督方法
这种监督方法又分为两种:一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时,律师有在场监督的权利;二是没有律师在场监督,侦查机关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这两种律师在场监督方法中,第一种仅仅是赋予律师在场监督的权利,律师不在场时,侦查机关仍然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第二种方法相对更严格一些,没有律师的参与,侦查机关不得讯问。律师在场的监督方法符合犯罪嫌疑人对自身权益维护的要求。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一般比犯罪嫌疑人更了解法律,而且其经济利益的获得依赖于犯罪嫌疑人,势必会在侦查讯问中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侦查讯问人员的讯问行为。
(二)录音录像的监督方法
有些国家采用录音录像的监督方法与我国略显不同。例如,英国早在1972年刑事法律修改委员会的第11次报告就提出录音的试点工作,在1977年逐步推广实施;在2001年颁布的《刑事审判与警察法》中规定了同步录像制度。至此,录音录像制度在英国建立并付诸全面实施。对于录音的管理制度,每次录音警察都被要求制作两盘录音带,一盘作为保存的母带,另一盘用于多次复制的工作录音带。对于录音资料的保管,在制作时就采用两份制,一份用来保存,一份供工作时使用。同时规定,只有母盘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讯问结束后,犯罪嫌疑人离开前,讯问人员应当在嫌疑人的当面封存母盘,并贴上封存的标签;同时,警察、嫌疑人和任何在场的第三方人员要在上面签字。任何时候,警察都无权擅自打开母带的封条,确有必要打开母带时,警察应当在检察官的当面打开封条,并应通知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律帮助者,给其到场的合理机会;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录音母带则应当移送法院保存。[5]再如韩国,2007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的录像制度。根据其法244条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陈述进行录像时,应当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但无须征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的同意;侦查机关应当对录像调查的整个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像;结束录像之后,必须在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的当面封存,并让犯罪嫌疑人捺印或署名;当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要求重新播放录像时,必须予以重新播放;如对录像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当附上该异议的书面记录。[6]由英国和韩国的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可见,这些国家主要是从录音录像监管理的角度来加强对侦查讯问的监督。
四、我国侦查讯问监督的完善
基于我国侦查讯问监督存在一定的缺陷,借鉴国外侦查讯问成熟的监督方法,我们提出一种新型的监督方法——同步传输录音录像监督,即在公安机关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时,将录音录像同步传输到检察机关的电子设备监控室,由检察机关的检察官进行监督管理,并以检察机关采集的录音录像作为最终的证据使用。
(一)同步传输录音录像在侦查讯问中的价值
1.规范公安机关的讯问行为
侦查讯问是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必经程序,通过侦查讯问获得的口供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这就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行为必须符合程序的规范性,以保证其证据的合法性。目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极易导致错案发生的两种言词证据之一。这就需要保证侦查讯问行为的规范,进而保证获取口供的质量,将侦查讯问发生错案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我国当前对侦查讯问监督的现状令人担忧,需要构建一种新型的监督方法,完善对侦查讯问行为的有效监督,以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行为。侦查讯问同步传输录音录像监督方法的应运而生,在一定程度上能对侦查讯问达到有效监督的目的。
2.落实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
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行为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责,法律也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各级国家机关拥有监督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无法实施有效监督。侦查讯问具有随时性的特点,其时间和地点的不确定性使检察机关不可能随时派人参与并进行监督,导致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的监督形同虚设。如何让检察机关参与到侦查讯问的过程中进行有效监督是学界一直困惑的问题,而同步传输录音录像通过将侦查讯问的过程同时传输到检察机关的电子监控室,就能够让检察机关足不出户完成对侦查讯问的监督和证据的保存。
3.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侦查讯问是犯罪嫌疑人与公安机关双方公开的对峙和较量。在侦查讯问中,公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始终处于主体和强势地位;当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的回答不符合其要求时,若没有有效的监督方法或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就可能会采取一些违法的行为逼取口供。目前对侦查讯问的监督处于真空地带,缺乏有效监控甚至无人监控,这种失控局面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必定会受到侵犯。同步传输录音录像就是为了规范侦查讯问行为,从根本上落实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最终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同步传输录音录像监督方法的构建
1.同步传输录音录像的监管主体
从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的角度来看,侦查讯问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侦查讯问进行录音录像的实施主体和监管主体都是公安机关。实施主体与监管主体合一的现状,不管是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还是从维护公安机关自身的权威和名誉上,都存在诸多问题。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监督机关,同时也是控诉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提交的侦查证据,检察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才可移交起诉、审判。录音录像是否合法,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因此同步录音录像传输监督的主体应当由检察机关来担当。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是其应有的职责;同时,检察机关独立于公安机关之外,对于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管理,不受公安机关的影响。
2.同步传输录音录像的监管方式
自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各地公安机关都在建立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室,落实法律有关侦查讯问的规定。但是,法律对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监管没有明确的规定,最终会影响该证据的使用。因此,公安机关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应当同步传输到检察机关的电子设备监控室,由检察机关管理并进行监督于法有据。检察机关具体采用何种监管方式,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英国关于录音的监管方法和韩国关于录像的监管方法值得我们学习、借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至95条之规定和《人民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第136条至第144条之规定,录音录像应当与现场讯问相一致,但是实践中这项制度的落实并不到位。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同步传输技术已经普遍应用,公安机关将正在侦查讯问中的录音录像通过电子设备自动传输到检察机关的电子设备监控室,由检察机关监管的方式已经完全可以实施。具体监管方式可以学习英国对录音的监管方式:录音录像资料分成两份,一份由公安机关保存使用,另一份由检察机关保存,并且以检察机关保存的作为证据使用;未经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调取该录音录像;在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应当将该录音录像交给法院保存使用。
3.同步传输录音录像的监管期限
检察机关对同步传输录音录像的监管应当有一定的期限。检察机关对于需要移送起诉的案件,在起诉时将该案录音录像移交给法院,自法院接收之日起检察机关对该录音录像的监管期限结束;对于不需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时结束对该案录音录像的监管。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被讯问人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依起诉人的请求向检察机关调取侦查讯问阶段的录音录像,自调取之日起检察机关结束对录音录像的监管;第二种情况,被讯问人未提起行政诉讼,此时检察机关对录音录像的管理自被讯问人诉讼时效结束而注销。
结语
我国侦查讯问的监督属于事中监督。事中监督的缺失是导致侦查讯问中“是非难辨”的关键所在,而同步传输录音录像的监督方法正可弥补这一空白,完善侦查讯问中对公安机关监督的缺失,进而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系。目前,学界对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研究也正不断深化。侦查讯问律师在场不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还可以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行为,保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律师不可能在侦查讯问的任何时间和地点都在场,而同步传输录音录像这种监督方法就可以填补这个漏洞。将同步传输录音录像监督方法与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相结合可能会达到更好的效果,通过同步传输录音录像监督和律师在场监督相结合,实现对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监督的质的飞跃,以不断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系。
[1]袁建民.论侦讯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8(6).
[2]赵丽燕.论刑事错案的成因、预防及救济[J].法制与社会,2012(6).
[3]魏晓娜.排除合理怀疑的哲学基础与程序保障[M].北京:诉讼法论丛(6),法律出版社,2001:83-85.
[4]薛炳尧.论侦查讯问告知程序与人权保障[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6).
[5]段明学.侦讯录音录像制度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 (2).
[6]宋英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23.
D631.2
A
1673―2391(2014)12―0012―04
2014-09-17责任编校:边草
甘肃省教育厅研究生导师科研项目“侦查学基础理论若干问题研究”(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