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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2014-04-07

河北科技图苑 2014年5期
关键词:馆际互借版权法版权保护

张 海

(福州大学图书馆 福建 福州 350000)

就如唯物辩证法中的矛盾原理所言:“矛盾是普遍存在的。矛盾是事物与事物之间的对立和统一的关系。矛盾即对立又统一。”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之间既存在着一定的对立也存在着一定的统一,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冲突与协调相并存的关系。但在理解和把握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时,绝不是简单套用普遍性的哲学原理就能清楚明白的。作为社会活动中的重要实践,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间的对立统一,是现实的对立统一,它反映在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实践现实的发生发展过程中。故而,在考量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关系时,我们要做到从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历史出发、现实出发和未来出发。

1 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的历史、现实与未来

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后期,当时德国著名诗人歌德在主持魏玛公国图书馆馆务时与耶拿大学图书馆建立了馆际互借关系。19世纪中叶,德国法学家莫尔首次提出了图书馆之间馆藏建设的分工协调思想,在他的倡导下,普鲁士的10所大学划定了各自的藏书采购范围,并在各馆之间建立了互借关系[1]。美国图书馆界也于1857年开始开展馆际互借活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共享实践起源于馆际互借。而所谓馆际互借是指图书馆代表其读者和用户向其他图书馆免费借入用户所需要的文献资料,同时以互惠方式将本馆的文献资料借给其他图书馆[2]。在开展馆际互借活动的过程中,各国图书馆界又萌生了合作发展馆藏、统一布局文献资源的想法。美国1942年制定的法明顿计划以及北欧四国1957年起开始实施的斯堪的纳维亚计划便成功的践行了这一想法。在合作发展馆藏的同时,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的另一重要动作则是编制联合目录。联合目录的编制是实现馆际互借的重要保障。美国国会图书馆于1966年实施了两项有关联合编目的计划,一是国家采购和编目计划(NPAC计划),一是机读目录计划(MARC计划)。1967年美国俄亥俄州的54所大专院校图书馆组成了俄亥俄州大学图书馆中心(简称OCLC),其诞生和发展都与其联机编目服务和馆际互借服务密切相关。伴随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俄亥俄州大学图书馆中心于1971年成功地开发出了联机联合编目系统,第二年便开始向俄亥俄州以外的地区提供这种联机服务。由此,俄亥俄州大学图书馆中心的业务范围出现了大规模扩展,为适应这一计划,于1977年更名为联机计算机图书馆中心,即享誉全球的OCLC。之后,计算机技术与通信技术在图书馆领域广泛应用,从根本上改变了图书馆生存的信息环境。图书馆逐步实现了业务自动化、资源电子化、服务网络化。信息资源共享上则突出表现为联机馆际互借自动化系统的使用和网络信息资源共享的开展。总的来说,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的发展历史可以概括为信息资源共享内容不断拓展、信息资源共享手段日益便捷的历史。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的主要内容有馆际互借、书目共享、合作发展馆藏、合作参考咨询和网络信息资源共享五项内容。而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的发展方向则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在此方面,中山大学的程焕文教授提出:“信息资源共享的最终目标是任何用户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均可以获得任何图书馆拥有的任何信息资源。”[3]这一最终目标既可以看成是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最为理想的状态也可以看成是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不断前进的方向。

2 版权保护的历史、现实与未来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无传播也就无权利”,目前已成为版权学界的普遍共识。东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学者,大抵都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4]。在印刷技术出现之前,作品的传播主要是靠手工抄写,这种不经济、不快捷的技术手段使得控制作品的复制显得多余,因此以复制权为核心的著作权并没有出现的必要。随着印刷技术的普及,作品的大量复制成为可能,为保护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就有必要控制作品的复制,因而以保护复制权为核心的著作权法便开始设立。作为世界范围内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典,英国《安娜女王法令》又被称为“一项通过将印刷图书的权利授予作者而鼓励学习的法案”,赋予作者的权利便是对其图书进行印刷及重印的专有权利。19世纪末期,无线电广播技术、录音技术、摄影技术、电视技术和卫星传播技术相继出现,使得作品的流通和使用方式大大扩展,由此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等也逐渐被版权法所吸纳和规范。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全称《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签订生效,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赋予了其有关作品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财产权利就包括了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公开朗诵权、广播权以及改编权等多种专有权利。20世纪90年代以后,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得到了迅速发展和普及,任何作品都可以轻易地通过数字技术转换成二进制码进行存储和传输。为解决互联网环境下数字技术的应用所带来的版权保护新问题,弥补旧有版权法在传播权规定上的不足,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及所附的“议定声明”,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在我国这一权利被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纵观著作权法的立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版权保护制度是随信息传播技术和信息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的。

3 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冲突与对立

以极端化的视角来看,只要存在信息资源的传播与利用就会有版权问题的存在。而知识产权法对于版权的保护制约着权利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对版权作品的利用。图书馆作为面向公众开放的公共信息服务机构,其存在的基础便是信息资源,没有信息资源的支撑,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又将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而,在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的过程中也将无法避免的遇到版权问题。在图书馆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之间天然存在着冲突与对立。这种冲突与对立,既包含着版权人的私有权利与公众的公有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对立,也包含着版权保护与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截然不同的运行方式的冲突与对立,突出表现为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活动中存在的侵权隐患。这里的侵权隐患是指在现有版权保护体系下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活动的开展存在侵犯版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图书馆信息资源活动较常涉及到的侵权可能有两种,一种是对版权人复制权的侵犯,一种是对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3.1 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活动中复制权侵权隐患

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中的馆际互借和馆藏资源数字化较多涉及到版权人的复制权。复制权是版权法赋予作者的一种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要求缔约国完全按照《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保护作者的复制权。另外,在议定声明中又专门将数字化的复制也包括在了复制权当中,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这样,馆际互借中的复制行为就要寻求版权法中对复制权的例外[6]。《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5]这为成员国的图书馆在开展信息服务时所进行的复制留有了一定的空间。但这里的图书馆复制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复制。在此方面可参考澳大利亚的版权修正案,该法案规定,图书馆为研究或学习的目的,可以不必经过许可与支付报酬复制与提供一部作品的10%或在版期刊中的一篇文章;为研究或学习或其它他图书馆所需的目的,可以复制与传递作品,但应限制为在合理的时间内以正常的商业价格不能得到此作品为前提[7]。

3.2 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隐患

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专有权利。但从国际条约的立法实践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向公众传播权”的形式确定下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分别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无论是采用何种形式的立法,有一点是十分明确的,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的传播行为是互联网环境下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图书馆利用网络向用户提供馆藏信息资源,一方面是图书馆应对信息社会数字化浪潮的必然选择,另一方则是图书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最终目标的唯一路径。作为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的最终目标,实现任何用户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均可以获得任何图书馆拥有的任何信息资源,若失去了互联网这一通道的支撑,必将成为落人笑柄的天方夜谭。但是在现有版权法的规制下,图书馆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信息资源的行为却受到了诸多限制,一不小心便会陷进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泥潭。例如,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8]

4 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协调与统一

“在法的创制过程中,认识各种社会利益是法的创制活动的起点……对各种利益做出取舍和协调,是法的创制的关键。”[9]具体到版权法的创建上即为版权法是作为协调版权人与其他利益主体在版权作品的创作、传播与利用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而被创建的。而利益平衡则是版权法立法的基本精神。在版权法立法中,其直接目的是保护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目的是通过保护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鼓励知识创作,以促进科学进步和社会发展。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版权法的立法目标有二,一是对版权人私有权利的保护,二是对社会公有权利的保障。版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国家平衡版权人的私有利益或者说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9]。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是图书馆为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需要而开展的一项信息服务活动,具有普遍性和公共性,代表的是广大公众的公共利益。图书馆开展信息资源共享服务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广大公众对信息资源的自由获取,最终目的是通过保障广大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利用,促进科学进步和社会发展。由此来看,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最终目的的一致性是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之间协调统一关系的直接体现。而版权法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平衡理论则是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实现协调统一的基础保障。

5 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版权问题的深层考量

从传统的馆际互借发展到联机馆际互借再到电子化的文献传递,从统一编目到联合编目再到联机目录共享,从到馆借阅到网络借阅,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共享伴随信息技术的一步步向前发展实现了内容和手段的双向拓展。在网络技术的辅助下,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共享将完全突破传统图书馆信息传播的时空限制,最大程度上实现任何用户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任何图书馆的任何信息资源的利用。但正是这种突破时空限制的信息资源共享对版权人的多项权益构成了强势威胁,使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使用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的不断拓展,构成了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之间冲突与对立的不断加深。在此条件下,若仍一味的要求版权法赋予图书馆更高的使用权限便可能会引发对版权制度的彻底颠覆。在协调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关系时,一方面要依赖于版权法的调整,尤其是对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的调整;另一方面还要依赖于社会公共制度的调整。

[1]肖希明.信息资源建设[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2]吴慰慈,董炎.图书馆学概论[M].修订二版.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8.

[3]程焕文,潘燕桃.信息资源共享[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4]吴汉东.关于中国著作权法观念的历史思考[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3):44-49.

[5]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EB/OL].[2014-06-21].http://www.people.com.cn/electric/flfg/d6/710724.html.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EB/OL].[2014-06-21].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7-02/01/content_5357666.htm.

[7]崔雁.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中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J].图书馆建设,2005,(2):13-15.

[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EB/OL].[2014-06-21].http://www.gov.cn/zwgk/2013-02/08/content_2330133.htm.

[9]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J].知识产权,2003,(6):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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