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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门口的野蛮人”——上海新梅股权争夺战中部分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分析

2014-04-06

海峡法学 2014年4期
关键词:反收购收购方股东

20世纪80年代,美国雷诺兹—纳贝斯克(RJRNabisco)公司收购案以收购价格之高,过程之惊心动魄而震惊世界,成为历史上最著名的公司争夺战,因而被誉为“世纪大收购”。之后,《华尔街日报》记者伯勒和希力亚尔在纪实报道的基础上,形成了《门口的野蛮人》一书,再现了这次公司争夺战中各方的尔虞我诈和精妙的金融、法律操作技巧。20多年后,同样精彩的故事发生在了中国的土地上。短短半年时间,上海新梅控股股东与收购方之间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之激烈,宛如中国版的“门口的野蛮人”。故事或许未必如此精彩,但由此引发的许多问题却引人深思。

一、事件回顾

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梅,股票代码600732),是一家由上海港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的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该公司以商业地产、酒店等房地产业务为主要经营方向。自1996年上市以来,上海新梅一直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经过数年精心打造,“新梅”品牌被授予上海市著名商标,成为沪上适合人居的高品质楼盘的代表。①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shinmay.com.cn/about.asp,下载日期:2014年7月27日。公司第一大股东为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盛),经过连年减持后仍占公司总股本的11.19%。

然而,随着房地产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以及公司经营不善,近几年该公司连年亏损。2013年11月27日,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开南)突然通知上海新梅,其通过上海交易所竞价交易系统增持该公司股份2231.92万股,累积占公司总股本的5.00%,成为该公司第二大股东,①《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http://static.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2013-11-27/600732_20131128_1.pdf,下载日期:2014年7月27日。并触发了“举牌”②所谓举牌,是指依据《证券法》第86条,当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向证监会以及证交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红线。

随即,2013年11月29日,上海新梅发布停牌公告,宣布由于公司“正在筹划涉及资产收购的重大事项”,③《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http://static.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2013-11-28/600732_20131129_1.pdf,下载日期:2014年7月28日。因此自2013年11月28日起开始停牌,并自停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告并复牌。然而,此次停牌却由于之后发布的重大资产重组公告一直持续了约三个月。2014年3月8日,上海新梅宣布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失败,将于3月10日复牌。然而,原本看似正常的一次外部收购行为,却因为接下来的公司控制权战争而充满了扑朔迷离的色彩。

2014年6月9日,上海新梅突然接到兰州鸿祥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鸿祥)的通知,称该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与上海开南等5家公司共同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其与一致行动人共持有上海新梅63,523,486股股份,占总股本的14.23%,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面对突然而至的收购行为,身为第一大股东的上海兴盛开始了自己的反击。

2014年4月初,上海兴盛就已经分别向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递交了实名举报材料,举报兰州鸿祥等股东隐瞒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市场等情况。④2014年6月17日《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2013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事项的公告》,http://static.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2014-06-16/600732_20140617_1.pdf,下载日期:2014年7月18日。2014年6月12日,上海新梅董事会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补充公告,要求股东必须持股超过12个月才可行使股东的临时提案权和董事、监事提名权,同时规定了董事会轮换制度等规则。⑤《国浩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订事项的法律意见书》,http://static.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2014-06-11/600732_20140612_2.pdf,下载日期:2014年7月18日。很明显,第一大股东上海兴盛意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加入反收购条款来维持其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控制权。

然而,以兰州鸿祥为代表的一致行动人也不甘示弱,明确提出要求在2013年股东大会提案中加入免去公司董事长张静静董事职务并增加网络投票制度等内容。之后,上海新梅董事会以兰州鸿祥等一致行动人因正在接受证监会调查,可能遭受处罚为由,暂时搁置其所提出的提案。未过几日,事件峰回路转。由于外界对上海新梅股东权争夺战的瞩目,双方暂时“停战”。兰州鸿祥等宣布撤回免去公司董事长张静静董事职务的议案,上海新梅也放弃将公司章程修改条款送交股东大会决议。

事件看似已归于平静,可是,平静之下仍旧是暗潮涌动,据悉,若其无法获得董事席位兰州鸿祥等一致行动人将打算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通过对上海新梅事件始末的分析,双方对上海新梅控制权的争夺始终是争议的焦点所在。其中,上海新梅董事会所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尤为值得关注。

二、反收购概述

反收购,是与收购相对的一个概念,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反收购是指目标公司针对敌意收购方采取的抵抗行为。广义的反收购则不仅是针对敌意收购的防御行为,还包括目标公司针对善意收购时的拒绝以及针对竞价收购时对各方的差别待遇等等。①颜键、陈银华:《恶意反收购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24期,第115页。

无论是狭义的反收购还是广义的反收购,其根本目标还是在于维持目标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同时,根据委托——代理学说,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出,董事代表股东对公司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因而反收购措施的目标之一就是维护董事会的稳定,尽量防止董事人选的变更。

反收购措施的类型多种多样,可以通过公法也可以通过私法实现其目的。公法上的反收购措施包括提起诉讼,申请反垄断调查等手段,从而使得监管部门介入收购过程,迫使收购方放弃收购。从私法角度看,可以分为事前反收购措施和事后反收购措施两种。事前反收购措施是指收购行为发生之前目标公司主动采取的措施,包括控制权安排和修改公司章程措施,这其中包括了“驱鲨剂”、“毒丸”等手段。而事后反收购措施则是在收购行为发生后,目标公司为防止被收购而采取的相应措施,主要包括员工持股计划、白衣骑士、帕克曼防御等反收购策略。②黄亮:《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规制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1页。

笔者认为,在上海新梅控制权争夺战中,为维持大股东控制权,上海新梅董事会可能至少采用了三种反收购措施:其一、利用公司重大事项停牌机制拖延时间;其二、紧急修改公司章程,并采用驱鲨剂条款防范收购方收购后取得董事会席位和公司控制权;其三、利用证监会的调查迫使收购方身陷囹圄,知难而退。这三种方法,有些反映了目标公司的内部自治,自无问题,有些则游走于合法与非法边缘,值得商榷。

三、上海新梅部分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分析

上海新梅为防止上海开南和兰州鸿祥等一致行动人收购行为的继续进行,采用了一系列反收购措施,除了常见的在公司章程中加入董事会轮替条款,股东行使表决权受持股时间限制等方式之外,还包括长期连续停牌,以及通过证监会介入调查限制一致行动人表决权等手段。这些手段在反收购策略中并不常见。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如何,是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

(一)长期连续停牌反收购策略的合法性分析

1.停牌概述

证券停牌是指证券交易的暂时中断。③黄本尧:《中外停牌制度比较研究》,http://www.5ucom.com/p-86839.html,下载日期:2014年8月3日。一般而言,证券交易市场设计停牌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两点:其一、降低市场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透明度,保护投资者。④黄维:《我国A股市场股票停牌时长的影响因素及其市场反应研究》,清华大学2010年管理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页。证券价格不仅反映上市公司的内在价值,也反映了投资者对于上市公司的心理预期。因而,上市公司需要真实、完整、及时地披露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信息,以便于投资者作出选择。然而,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信息在市场上是不对称的。信息传递到内幕交易相关人员和普通投资者的速度是不一样的;同时,对于同样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信息,专业研究人员和普通投资者分析判断的能力和所需要的时间也是不一样的。因而,当市场上信息尚未充分披露的时候,往往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若此时进行交易,则不能反映上市公司的真实价值。因而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实施停牌,等信息充分披露后再恢复交易(复牌),以实现证券市场的公平。其二、维护市场交易有序运行。⑤黄本尧:《中外停牌制度比较研究》,http://www.5ucom.com/p-86839.html,下载日期:2014年8月3日。当证券市场由于某些突发事件造成交易的混乱无序状态时,停牌可以防止市场交易的紊乱。同时,当证券市场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股价异常剧烈波动的时候,实施停牌制度可以减少这种异常波动对普通投资者造成的冲击,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的正常运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了十余种可能造成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的情形。从申请停牌主体上来看,可以分为上市公司申请停牌、交易所自行决定停牌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令停牌三种;而从造成停牌的原因来看,则包括了上市公司重大信息泄露、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报、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等情形。在上海新梅控制权战争中,董事会以公司进行重大重组为由,在上海开南公告其成为第二大股东第二日开始,进行了长达3个月的停牌,并在宣布重大重组失败后于3月13日复牌。这次的长期停牌既可能仅仅是一种巧合,也可能是由于董事会出于防御目的而采取的一种反收购手段。

2.长期连续停牌作为反收购手段存在的问题

上海新梅长期停牌的目的到底是什么笔者不得而知,但若此次停牌是上海新梅采取的反收购手段之一,这种手段到底是属于哪一种常见的反收购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却是有探讨的价值。

目前,我国对于因突发事件停牌和上市公司警示性停牌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诸如因重大重组造成的长期连续停牌,虽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上海、深圳两地证券交易所对于该问题有着相应的规定。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流程》中规定,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连续停牌的,应对连续停牌期限作出明确承诺,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天,除非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可以在停牌公告中不承诺复牌日期。深圳证券交易所则规定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累计不超过三个月①朱宝琛:《深交所——长期停牌股票存四种情形将强制复牌》,载《证券日报》2014年2月12日,第A02版。。由此可见,我国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而进行长期连续停牌,一般应当在三十天内公布重要信息并复牌。因此仅从手法上来看,上海新梅的长期连续停牌符合上交所规定的停牌时间上限。

然而,如果该停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阻碍收购方继续实施收购行为,其手法的正当性就会动摇。从根本目标看,上市公司停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尽量弥合证券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从而保护投资者利益。而非董事会用以对抗收购方的手段。长期连续停牌也是为了避免上市公司在重大重组过程中,因重组事项尚未完成而强制复牌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和决策失误。因为在强制复牌的同时,上市公司重大重组的最终结果尚未知晓,对公司利弊也尚未可知,贸然重启股票交易反而容易令投资者基于尚未确定的信息而产生误判,造成损失。然而,长期连续停牌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在保护投资者的同时也可能危害投资者的利益。首先,长期停牌影响股票市场正常交易。流动性是证券的核心特征之一,这意味着证券需要拥有一个可以自由交换的空间。然而,长期连续停牌等同于剥夺某一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交易的可能性,令证券丧失交换功能。如果证券市场中存在大量长期停牌的股票,证券交易和证券市场的功能将大大降低。②马媛、孟召友:《对上市公司长期停牌问题的治理》,载《经营与管理》2009年第1期,第30页。其次,长期连续停牌容易造成股票价值的剧烈波动,侵害股民权益。长期停牌期间股票市场大环境变化的可能性更大,从而造成公司股票估值变动更为剧烈,因而极易造成股票价格的“大起大落”。研究表明,停牌事由是利空消息的情况下,停牌时间越长,股票估值越低。③黄维:《我国A股市场股票停牌市场的影响因素及其市场反应研究》,清华大学2010年管理学硕士学位论文,第46页。上海新梅停牌期间,网络上一直传言其计划彻底转变经营方向,因而备受外界质疑。最终因重组失败复牌,其复牌后股价果然一泻千里,短短数天内跌幅近20%。因此,可以说上海新梅的长期连续停牌给中小股东造成了极大损失。

3.长期连续停牌作为反收购手段的归类和合法性

从表面上看,长期连续停牌和传统的反收购手段差异较大,因而不应被视为一种反收购措施。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停牌未必就不能成为反收购措施。首先,从定义上看,反收购措施定义宽泛,只要目标公司实施的行为实现了阻止收购方收购公司的目的,都能够称其为“反收购措施”。其次,从表现方式上看,反收购措施多种多样,没有固定的模式。其三,从结果看,只要目标公司董事的计划事实上阻止了收购方继续收购,就意味着反收购成功。最后,从整体来看,目标公司仅实施一种反收购措施往往不能遏制收购方,因此,停牌可能作为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的一个环节。因此,长期连续停牌也可能是一种反收购措施。从具体行为上看,这种通过长期连续停牌特意拉低公司股价,造成外界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质疑,或者通过较低股价吸引收购方潜在竞争者,又或者商讨变卖公司核心资产的反收购方式,都可归属于“毒丸”计划或者“焦土”战术之中。

“毒丸计划”是提高收购方收购成本,造成目标公司的吸引力急速降低的反收购措施。①陶歆炜:《反收购“毒丸”策略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第260页。“焦土战术”则是指目标公司通过采取购买劣质资本,或者出售核心优质资本而降低公司财务状况,来迫使收购方放弃反收购措施。无论是毒丸计划或者焦土战术,其本质都在于通过提高收购方收购成本,或降低目标公司对收购方的吸引力的方式,最终迫使收购方放弃收购。若上海新梅并非因为重大重组事项而停牌,则构成违规停牌;倘若是为应对外部收购而临时实施重大重组,通过吸收资产或者变卖资产等方式降低自身吸引力,则此次停牌就成为上海新梅一系列反收购措施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从反收购角度分析,上海新梅的停牌计划可以归为广义的“毒丸计划”。

通常而言,毒丸计划有三种手段,其一、负债毒丸,即通过大量增加负债来降低公司吸引力;其二、有限股权毒丸,即向股东发行一定数量的优先股;其三、人员毒丸计划。虽然上海新梅停牌过程看似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但其本质仍是“毒丸”。通过停牌并在最后宣布重组失败,上海新梅股价暴跌,股东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承担这部分损失的股东,既包括了原股东,也包括上海开南等收购方。虽然股价降低将有利于收购方减少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成本,但同样也有利于公司控股股东通过私下或公开市场购买公司股票,增加持股比例而与收购方相抗争。若双方争执较为激烈,剧烈上涨的股价也可能使得收购方望而却步。同时,较低的股价也有利于公司引入第三方“白衣骑士”来抗衡收购方。因此,上海新梅这种造成自身股价贬损的长期连续停牌当可视为“毒丸计划”。

然而,这种做法显然是有违法律规定的。首先,通过停牌来进行反收购有违停牌制度本意。停牌制度本身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而不是作为维护公司大股东自身利益的手段而设计的,将其用作反收购措施,反而造成了中小股东的损失。其次,从上海新梅停牌实质来看,其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达成初步意向或者尚未达成意向,但信息已无法保密时申请停牌。该条款要求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应当是是真实存在的。该重组计划既非虚假,也并非仅仅是为了反收购而采取的应急之策。从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来看,上海新梅应当自始便没有重大资产重组的计划,因此其违反了法律规定。最后,从反收购本身的角度看,停牌后的股价损失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也就意味着,控股股东不能通过董事会,作出可能令其它股东利益受损的决策。而长期连续停牌之后股价的损失会损害到股东和目标公司自身的利益。这不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故而,无论是作为一类“毒丸计划”或者单独的反收购方式,以长期连续停牌为手段实施反收购均不具有合法性。

(二)暂时剥夺收购方股东大会表决权的合理性分析

1.借助公权力实施反收购概述

以公权力介入的方式作为反收购手段在我国反收购实践中也时常出现。这些措施包括提起诉讼或要求监管机构介入调查。在1993年“宝延风波”中,延中公司在收到收购要约之后以存在违规行为为由起诉宝安公司。①熊文荣:《从“宝延风波”看反收购策略》,载《经营与管理》2000年第3期,第45页。虽然最后其反收购措施失败了,但此次风波却给意欲在实践中通过公权力介入的方式实施反收购的人留下了想象空间。

相比其他反收购策略,以诉讼和行政申诉为代表的公权力介入的反收购策略主要有以下优势:首先,申诉等行为均属于事后反收购措施。此时收购方已开始购入目标公司股票,形势已经十分紧迫,故而通过申诉等行为可以拖延收购方继续实施收购行为,为董事会实施其他反收购措施赢得时间;其次,如果收购方确实有违规行为,公权力的介入可能引发行政处罚,导致收购失败,是最为有效的反收购手段。

在此次上海新梅股权争夺战中,控股股东上海兴盛向证监会提交的实名举报信就是典型的寻求公权力介入实现反收购的策略。最终,由于证监会的调查,上海开南等一致行动人的股权收购计划确实被拖延。同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市公司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的,将给予警告;在改正前收购人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因此,上海新梅对上海开南在证监会调查结果公布前,将暂时搁置上海开南等收购方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的有关公司治理的提案。

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行使公司重大事项的最高决策权。在股东大会上,股东享有提案权和重大事项表决权。因此股东大会成了股东表达个人对公司治理意见最重要的场所。由于上市公司股东在空间上分布比较分散,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需要付出高昂的机会成本,因此股东大会召开的次数也比较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主要分为两类:年会和临时股东会。上市公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年会,而若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监事会要求时,则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然而,在实践中,股东大会往往成了大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甚至出现过大股东将二股东挡在临时股东会场外的情形。因此,上海兴盛通过控告上海开南等一致行动人,吸引证监会介入,以达到限制收购方在确定反收购条款的股东临时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从而在股东会层面通过反收购条款,以阻止收购方继续收购。

2.限制股东表决权的契约理论分析

依公司契约理论,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应当受到尊重,不能随意剥夺。因此《证券法》第213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13条: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则显得有失偏颇。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契约的联结。公司的本质是股东与管理人员和雇员之间一系列契约形成的结合体。在这其中,股东是权益资本的供应者①候东德:《股东大会决议的契约解释》,载《理论与改革》2007年第6期,第118页。。因此,公司的内部治理属于合同范畴,应当尊重意思自治。公司控制权争夺应主要交由争夺双方决定。公权力的介入是对公司契约自由的干涉。同时,从公司所有权理论看,股东又是公司剩余价值索取权人。当公司破产清算时,只有偿还完所有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才有机会分取公司的剩余财产,其所处的风险最大。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最为用心。无论是收购方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均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作出各自认为对公司最有利的决策。双方通过股东会上的公平博弈,最终胜出方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改组董事会控制公司日常经营决策,获得回报。因此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在双方公平竞争且并非恶意收购的前提下,无论哪一方胜出,对于中小股东而言都是有利的。公权力只有在控制权争夺战中存在不公平的时候才可以介入,其目的也应当仅限于恢复两者原本的地位。另外,从公司法的公共产品属性上看,公司法的本质是为了降低公司相关方设立和运行公司所需的交易成本而由政府所提供的标准条款。适用怎样的规定应当交由公司利益相关方决定。然而,由于上市公司所具有的涉众性,其股东会召开的要求也自然要比有限责任公司高。因此证监会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细化了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一系列实质性和程序性要求。笔者注意到,该规则中并没有任何剥夺股东表决权的规定。究其原因,可以理解为现代股东会的目的,并不在于对公司经营做出决策。因为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经营决策最终都是由董事会做出。股东会的意义则是在存在“委托——代理问题”的情况下,有效保护股东权,并维护股东的平等。如果剥夺股东的表决权,无异于破坏了股东的平等地位。最后,从股东权的性质上来看,股东权可以分为股权和其他股东权,其他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是基于出资而享有社员资格从而具有的一种权利。其他股东权又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表决权和提案权属于共益权,是其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同时也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参与管理公司的重要手段。“自益权和共益权相互结合,形成了一个共同的权利体,股东不能单独地剥离这种权利”。②张锋:《论股东权的法律性质》,载《特区经济》2007年第8期,第119页。既然表决权这种权利是股东固有权利的一部分,不能从股东权中剥离,那么证券法中规定收购人不得行使表决权,便在逻辑上产生了矛盾。

然而,将公司作为契约的联结,仅需尊重相关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将公司法认定为私法,国家公权力对公司内部事务不予干涉,这种观点本身也有问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对公司活动完全不予干预。作为一部商事组织法,公司法既具有相当的任意性,也具有强制性。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对股东权利义务和公司内部组织架构的规定等,都反映了国家对公司组织的管理,目的有两个:其一,从对外效力上看,维护公平,安全的交易秩序。公司的组织、经营活动具有外部性。若没有适当的监管,容易侵害他人的利益,损害经济秩序;其二,从对内效力上看,保护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由于对公司持股份额的不同,大股东对公司控制力远高于中小股东。若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内部活动进行一定的干预,往往存在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因此,国家对公司内部活动需要进行一定的干预。

即使从契约理论的角度看,法律对合同也不是完全不予干预的。合同法规定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下合同无效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这意味着即使是公司,当其内部某项契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时,也可能无效。同时,公司法中也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这种规定也是公司法中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的利益。因此,《证券法》第213条中对可能违法的股东限制其表决权的规定反映了国家强制力,体现了对上市公司投资者的保护,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那么,在尊重股东权利和国家干预之间寻求平衡,是判断证券法限制股东表决权规定正当性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在限制或剥夺股东投票权问题上,实质公平更为重要,因此不应当对违反收购相关规定行为的股东“一刀切”,一律限制其股东大会表决权,而应当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首先,应当判断收购人违反上市公司收购规定是否存在主观上违反法律的目的。有些时候,收购人违反收购办法的规定是无心之失。其违规行为背后并不存在刻意违反或者规避法律的主观目的,此时剥夺其股东会表决权资格可能令其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失败,未免处罚过重。其次,应当判断收购人违反上市公司收购规定是否可能损害公司所有股东的利益。收购人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背后通常存在着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等行为,这些行为往往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此时不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可能会扩大对其他股东的损害。然而,此时收购人损害的是上市公司所有股东的利益,如果只有大股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则不应限制收购方表决权。因为在控制权争夺战中,收购方与大股东之间一般是零和博弈的关系。收购方获益时大股东必然会有一定损失,这是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存在的正常现象,不应当过分干涉。

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收购方与控股股东之间本身是敌对关系,控股股东必定会采用各种手段阻止收购。此时如果证监会剥夺或限制收购方表决权,则必定会令收购方处于不利地位,增加收购难度。公司收购是促进公司发展,激励公司高管勤勉,尽职处理公司事务的一种重要方式。因此证监会介入股权争夺战应当慎之又慎,面对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

因此,在上海新梅股权争夺战中,上海兴盛通过令证监会介入的反收购措施,限制上海开南等一致行动人在临时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从法律规定本身上看是合法合规的。但是法规本身的合理性有必要重新考量,公权力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时应当更加审慎。

四、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证券市场的逐步完善,公司并购必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频繁。这股并购浪潮不仅考验着收购方与目标公司运用收购与反收购手段这对“矛”与“盾”的智慧,更加考验法律法规作为“裁判员”,给予双方公平竞争机会的能力。当前我国对于收购与反收购的相关规定还不够详细和明确。为了更好的规制公司并购事务,促进市场竞争和活力,立法者有必要重视现实中发生的问题,并对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调整。上海新梅股权争夺战只是这次并购浪潮的一个小小缩影,然而这其中存在的许多法律问题却值得思考:如何更好地规范公司并购市场,恰当运用收购与反收购措施,以及公权力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边界在哪里,公司并购路在何方,需要法律人在不断实践中给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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