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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笔录的证据法定位

2014-04-06雷楚芸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勘验笔录证人

雷楚芸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现场笔录的证据法定位

雷楚芸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现场笔录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独有的证据种类,但其能否以独立的证据类型继续存在还有待商榷。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立法者们应立足证据调查方式来考察现场笔录,分析其证据法定位,重构行政诉讼的证据分类。

现场笔录;证据方法;证据资料;证据调查形式

一、现场笔录的概念和特征

现场笔录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的事项当场所作的笔录。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处罚时所作的笔录,税务机关对拒不纳税的公民或者法人进行处罚所作的笔录等。现场笔录必须经过相对一方当事人核对无误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及有关行政工作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后,才能作为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现场笔录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1.现场笔录制作的主体是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行政目的而制作的,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2.现场笔录制作的时间是在行政案件发生的过程中。现场笔录最基本的特征是其现场性和即时性。3.现场笔录制作的地点是在案件发生的现场。这与现场笔录制作时间的现场性是一致的。4.制作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除了一般的行政执法程序要求外,现场笔录必须由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字或者盖章。5.现场笔录的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对自己耳闻目睹、检验、检查等案件事实的记载,包括听到的、看到的、摸到的、闻到的,或者用仪器检测到的等事实。[1]总之,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目的,按照行政程序的要求,在现场对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事实的记载。它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制作时间地点的即时性、程序的合法性等特点。

二、以证据调查形式界定证据类型

虽然现场笔录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被规定为特殊的证据种类,并与勘验笔录并列,但实践中,现场笔录并不能成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因为其不具有独特的、无法替代的证据调查方式。证据调查是从证据方法中获取证据资料的手段。证据方法是指,能作为证据由法官基于五官的作用进行调查,以人或物的形式存在的材料或载体。证据方法分为人的证据方法与物的证据方法。前者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后者包括文书、勘验标的物等。证据资料则是法官根据对证据方法的调查而得到的结果所感知到的资料,比如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文书的内容、勘验的结果等。日常生话用语中的举证及提供证据,通常是在证据方法这一层面上使用的。证据资料是法官通过对证据方法的调查所获知的,能够对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资料。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立法的通例是将人证、鉴定、书证、勘验及当事人询问这五种证据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类型。这五种证据类型并不是从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的角度进行划分,而是从证据调查形式的层面对它们进行界定。其中,人证是以证人为证据方法,以其所陈述的证言内容为证据资料的证据调查形式;鉴定是以鉴定人为证据方法,以其所陈述的关于专门事项的判断意见为证据资料的证据调查形式;书证是以文书为证据方法,以文书的内容为证据资料的证据调查形式;勘验是以勘验标的物为证据方法,以法官所直接感知的关于勘验标的物的性质与外在状态为证据资料的证据调查形式;当事人询问是以当事人本人为证据方法,以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为证据资料的证据调查形式。[2]

三、从证据调查方式角度对现场笔录进行证据法定位

人证、鉴定、书证、勘验及当事人询问这一法定证据分类形式之所以被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行政诉讼立法所采用,其本质原因是这五种证据在证据调查的具体方式上存在根本性差异,且每一证据都不能代替或包容其他种类的证据。总之,某种证据材料之所以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是因为其具有独特的、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证据调查方式。以此诉讼理论来分析,可以发现现场笔录并不具备独特的证据调查方式,因此不能成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具体分析如下:

(一)现场笔录与书证

书证,又称文书,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或其组合等记载或表示的内容、文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文书的材料(纸、布、木头等)、字符的种类(只要能被人理解)以及制作文书的方式(打印、手写等)都对其成为书证没有影响,因为书证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是其体现出来的思想表示。因此,法官以阅读的方式对书证进行证据调查,从而得知该书证所体现出的思想表示,获取证据资料。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现场笔录实际上是可以被书证所包含的。首先,现场笔录是以其所记载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和当时的现场情况来证明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合法,即以现场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其次,法官对现场笔录的调查方式是以阅读的形式作出的,法官通过阅读现场笔录获得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情况信息,从而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

现场笔录这一文书形式属于书证中的报告文书与公文书。报告文书,是指文书制作人以其观察的事实结果为记载内容的文书。其记载的内容包括三种:纯粹事实观察结果的记载、有关意见的记载及关于感想表示的记载,这些记载均不以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只是反映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3]之所以认为现场笔录是报告文书,是因为它只是行政执法人员就其对事实观察的记载,如对执法现场或事件经过的描述;制作现场笔录的目的是完整地记录执法人员作出行政行为或解决他人纠纷的过程,不以设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故现场笔录不是勘验文书。同时,现场笔录属于公文书,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事项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法定方式作出的文书,[4]现场笔录显然属于公文书的范畴。

(二)现场笔录与人证

人证,又称证人证言,是证人作为证据方法,向法院陈述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言。其中,证人是指就其过去经历的事实向法院报告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在一些现场笔录中,会有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亲历了案件经过的证人作出询问并予以记录,但是这一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在法庭上使用,而只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因为,基于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法官想要以证人这一证据方法获取证据资料,只能当庭亲自听取证人的陈述,所以法官想要从证人处了解当时的相关情况或者是核实现场笔录中所记载的这部分内容是否真实,就必须要求证人出庭,向法官陈述自己当时看到、听到或感受到的有关信息。

(三)现场笔录与当事人询问

基于言词原则,事实主张一般只能以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展示于法官面前。同时,当事人陈述作为支持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重要凭证,也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被称为当事人询问。当事人询问是一种当事人知的表示,即当事人将自己所知晓和了解的情况陈述出来,作为支持自己事实主张的依据。在现场笔录中,有时会有对当事人在现场所作陈述的笔录,但是这一部分内容并非当事人询问。因为根据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当事人在法庭当着法官的面所作的陈述,才是审判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笔录中所记录的当事人的陈述,只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法官以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获取证据资料,只能在法庭上通过聆听的方式,而不是对现场笔录的阅读,即当事人必须出庭在法官面前作出陈述。

(四)现场笔录与勘验

勘验,指的是法官以其本人的认识结果作为证据资料的证据调查行为,这种认知结果是法官依据自己五官的作用所直接感知到的人或物的物理状态。具体来讲,法官自身看到的、听到的、闻到的、尝到的,甚至触摸到的事物的性状和现象都属于勘验。作为勘验对象的人或物,即为勘验标的物,或勘验物。

随着科技的进步,行政机关的执法手段也在逐步更新,因此,现场笔录已经不仅限于文书资料,还包括照片、录音、视频资料等新形式。比如,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违章行为时,现场笔录中会附有违章时摄像头记录下的违章图片或视频等。对于现场笔录中的这些视听资料,法官借助于科技设备,通过自己的视觉和听觉,感知案件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从而获得内心确信。因此,对于现场笔录中的这一部分内容,法官是通过勘验的调查方式从中获得的证据资料。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官对于现场笔录的调查方式有阅读的方式也有勘验的方式;而从人证和当事人询问的角度来看,现场笔录中所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的感知和当事人在案件现场的陈述,都不能作为审判意义上的证据而予以使用,其顶多起到固定和保存证据的作用。而证据的固定方式并不能改变其原本的证据属性,法官若要从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处获得关于案件事实的相关情况,必须当庭听取他们的陈述或对他们进行询问。由此可见,现场笔录并没有独特的证据调查方式,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它不应成为独立的证据形式。

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立法者应当立足于证据调查方式,对现有的法定证据形式进行重新定位,尤其应当明确现场笔录并不具有独特的证据调查方式,不宜将其继续规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同时,应以此为思路,重构现有的法定证据体系,以使法定证据形式的分类更为合理明晰。

[1]占善刚.民事证据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58.

[2]占善刚.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勘验及我国立法完善[J].烟台大学学报,2013(1):27.

[3]占善刚.证据法定与法定证据——兼对我国《民诉法》第63条之检讨[J].法律科学,2010(1):138.

[4]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六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5 7.

D915.4

A

1673―2391(2014)01―0137―02

2013-12-06责任编校:江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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