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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探究

2014-04-06张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罪过环境法污染环境

张铎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探究

张铎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作出修改,“两高”司法解释重新确立罪名为“污染环境罪”,但罪过形式不明确,众说纷纭。罪过形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依据,罪过形式不明确,刑事责任的认定必然盲目恣意,预防犯罪也就无从谈起。从刑法应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功能平衡的立场出发,剖析“故意说”与“过失说”各自的重大缺陷,阐述“故意与过失说”的合理性与优越性,以期明确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促进刑法预防污染犯罪作用的有效发挥。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环境法益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作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确定新罪名为“污染环境罪”,取消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往基于“事故”二字,一般认为第338条的罪过形式为过失。此次修改后,罪名去掉了“事故”二字,刑法条文也没有明确指出“故意”或“过失”,因此,在第338条罪过形式的认识上存在分歧。

在338条罪过形式的认识上,大致有三种意见:(1)故意说。本罪罪过形式为故意,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过失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1][2](2)过失说。本罪罪过形式为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对严重污染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则应按照相应的故意犯罪处理。[3][4](3)故意与过失说。本罪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5][6]但持故意与过失说的论者同时作出保留,对同一罪名有两种罪过形式的立法并不认同,理由有二:其一,有违刑法理论与立法惯例。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有着不可也不应逾越的鸿沟,所以刑事立法一般将故意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作为一项罪名设置,将过失实施该种犯罪的行为另作为一项罪名,或在其他条文中单列,或在同一条文中以另一款的方式单列;其二,就本罪而言,行为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反映出不同的主观恶性,刑法规定同样的法定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7]

笔者赞同故意与过失说,但对前述论者的保留意见持不同观点。本文拟分别对故意说和过失说作简要评析,并阐述支持故意与过失说的理由。

一、对“故意说”与“过失说”的质疑

(一)关于“故意说”

1.污染环境罪属于环境犯罪,直接侵犯的是环境法益,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其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侵害是通过被污染了的环境而起作用的。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直接侵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一般是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过失投放于供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者饮料中,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中或者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通行的场所。污染环境罪的人身财产重大损失通常是污染物长期富集破坏环境、为人体摄入造成的,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危险物质本身作用于人体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后果,后者所使用物质的危险性一般大大高于前者,故而前者的可谴责性要轻于后者,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来评价过失污染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行为,不当地加重了过失污染行为的刑事责任,存在罪责刑不适应的弊端。这绝非信口开河,从具体量刑来看,故意行为致严重污染环境但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按第338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而过失行为致严重污染环境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但未达到前述“后果特别严重的”,按第115条第2款可能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危害后果相同的前提下,对过失犯的处罚反而重于故意犯,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目前尚无针对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要认定过失污染行为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缺少统一的标准,尤其在财产损失认定方面,亟待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予以解释完善。①笔者试图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下属其他罪名之司法解释寻找参照,根据2006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是指“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或50万元以上,或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或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详见司法解释。环境污染不同于投放危险物质,往往具有长期累积的特性,随着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和新闻媒体的日益发达,人们对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具有较好的预见和规避能力,因而未必会造成重大人身损害,欲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认定财产损失成了唯一途径,而相当数量的环境污染事件无法认定其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治理费用,如大气污染,不需要也无法投入人力财力以人工设备净化空气,严重环境污染并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此时便无法适用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即使有了统一的标准,污染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人身财产损失,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困难重重,造成多少人何种程度的人身伤害,造成多少财产损失,计算数据往往难以令人信服。

3.从根本上说,环境法益是一种新型法益,是独立的法益类型,这决定了环境法益不能以保护其他法益的方式来保护,只有以环境犯罪特有的保护方式才能得到妥善、周全的保护。因此,即便对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予以解释完善,也无法克服惩治污染犯罪乏力的局面。一些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环境刑法立法充分印证了这一点。德国通过专章形式将环境犯罪与侵害个人权益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并列规定,再经过数次修改,增加新的罪名,扩大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环境刑法体系;《芬兰刑法典》分别规定了“环境犯罪”章与“自然资源犯罪”章;日本1970年即颁布了《公害罪法》这一惩治环境犯罪的特别刑法;巴西制定了特别刑法《环境犯罪法》等。环境法益作为特殊的法益类型,其价值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污染行为致物种灭绝、生态失衡、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谁能计算出经济损失?法益具有作为犯罪分类标准的机能,法益性质、内容不一样,犯罪的种类不同;侵害法益的样态不同,罪名也不一样。环境法益的内容不同于人身、财产法益,侵害环境法益的样态也不同于人身、财产法益,相应地,环境犯罪的预防方法也应有别于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犯罪,将环境法益的保护挂靠到其他法益保护之上,难以收到好的预防效果。

4.“故意说”没有降低过失污染行为的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八)》将第338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旨在降低入罪门槛,肯定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将环境法益的保护与其他法益的保护区别开来。如果采故意说,那么:其一,刑法修改之前,过失污染行为以环境犯罪评价,修法之后却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评价,环境法益的独立价值何以体现?其二,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来惩治过失污染行为,犯罪构成仍要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无疑又回到了《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局面,入罪门槛过高,等同于对过失污染行为没有降低入罪门槛,在环境犯罪频发、环境整体恶化、过失污染行为占相当比重且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于故意污染行为的严峻形势下,“故意说”与公众日益进步的环保观念和对高品质环境的需求背道而驰,不符合立法目的,不利于保护环境。

(二)关于“过失说”

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过失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对于过失犯罪,刑法一般在客观方面设置了较故意犯罪高的门槛,过失犯多为结果犯。而“过失说”正好相反,过失污染环境只需达到严重的程度即可入罪,而故意污染环境的,需要危害公共安全,如前所述,严重污染环境并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此时便无法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就无法定罪,如此一来,故意污染环境的入罪门槛反而高于过失了,这是不合理的。

此外,“过失说”也面临着同“故意说”类似的可谴责性不当评价、缺少统一的认定标准、忽视环境法益的特殊性等问题。

二、“故意与过失说”新解

(一)“故意与过失说”符合刑法规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15条第2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对这里的“法律有规定”,存在三种见解:法律有明文规定;法律有实质规定;法律有文理规定。窃以为“法律有文理规定”一说可取。一方面,以成文刑法规定犯罪与刑罚,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应当根据法条文字及其文理,确定某种犯罪是否属于“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另一方面,“法律有规定”并不一定指明文规定。刑法要以简短的语言表述罪刑规范,当分则条文对一个方面的表述足以表明另一方面的含义时,往往省略对另一方面的明文规定。[8]刑法条文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在不同的语境下会产生歧义,遑论复杂的现实生活条件下能清晰明了。比如,通常认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主观心理态度是过失,第339条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罪状含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而多将该罪认定为故意,这或是由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前行为是出于故意,或是为了避免与走私废物罪相矛盾,保持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在第338条修改之前,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决结案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心态也并非单纯是过失,至少不能排除故意因素,如2001年贵州独山有毒废渣污染水源三百人砷中毒案,被告人陆某先是将150余吨“碱泡渣”没有采取防护措施随意堆放在近郊工厂大院,“碱泡渣”受雨水浸泡,污水渗入附近村寨的水井,后派人将“碱泡渣”二次冶炼后的废渣倾倒在一大坑内,废渣中的有毒物质被雨水冲刷,通过地表土壤渗透到附近两口水井中,村民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9]对于后一行为,陆某不可能认识不到在人口密集的近郊倾倒百余吨剧毒废渣会带来严重环境污染和人身财产损失,将其解释为过失未免牵强。

从法条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于字里行间并不能得出该罪主观方面排斥故意或排斥过失的结论。所谓排放,是指将各种有害物质排入土地、大气或水体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等;所谓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运载工具向土地、水体处置各种有害物质的行为。所谓处置,是指以改变有害物质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方法处理有害物质的行为,如焚烧、填埋、储存有害物质等。不可否认,排放、倾倒、处置,常见的是故意为之的情况。然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疏忽大意误将有害物质弃置、填埋在不被允许的地点严重环境污染的,谁能否认该种行为不是排放、倾倒、处置呢?船长不顾海情过于相信经验,发生触礁致整船原油倾泻入海严重污染海洋,谁能否认这不是倾倒呢?

有“故意说”论者阐述该罪主观方面不能是过失时指出:(1)过失说必然导致双重罪过,即: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过失;(2)在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无疑是故意,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也是故意,行为人在实行这一系列行为时,必然能认识到行为的后果,否则不符合常识,那种认为对结果的发生不是故意的观点实为一种诡辩,是难以成立的。[10]言下之意,只要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发生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即是故意犯罪,不存在适用过失的余地。本文不赞成这种观点,原因在于“故意说”论者将违法故意与犯罪故意混为一谈。其一,“双重罪过”的观点并不成立,客观构成要件具有规制主观方面的机能,具体犯罪的故意认识内容取决于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简言之,污染环境罪的表现形式有三:故意违法—故意犯罪;故意违法—过失犯罪;过失违法—过失犯罪,依据通说,以行为人对结果的故意和过失为依据,将第一种归为故意,第二种、三种归为过失。这也符合结果无价值的观点,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行为人仅仅对行为存在故意和过失,不具备结果的故意与过失,其所实施的只可能是行政违法行为。其二,“违反国家规定”是污染环境罪的行政前置性条件,但并不表明一旦具有违法故意,就理所当然地具备犯罪故意。依照该论者的观点,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如闯红灯、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也是故意犯罪,但交通肇事罪无可争议是过失犯罪。“违反国家规定”并不限于故意违反国家规定,也包含过失违反国家规定。比如,司机打电话入神未掌控好方向盘致使机动车偏离正常行驶路线撞上迎面来车,未注意红绿灯撞上过马路的行人,这两种情况就是过失违反国家规定。

应当说,违法故意与过失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评价对象,刑法予以评价的是对犯罪结果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避免能力和避免义务。故意违法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违法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违法结果发生;故意犯罪则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行政违法后果,没有认识到会发生符合犯罪构成的结果,客观上发生了符合犯罪构成的结果的,在对是否具有预见能力与预见义务得出肯定结论后,应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缺乏认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同一罪名跨越故意与过失完全可行,在现行刑法中不乏例证

如玩忽职守罪,但学者们在第397条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认识上有不同看法。通说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11][12]不同观点指出:在滥用职权罪中,“滥用”一词的字面意义直观地表明行为人必定是故意违背职权而实施渎职行为的;但其对自己行为由此导致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则可能在不同案件中有所不同——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甚至几种心态交织在一起而实实在在发生在具体的事案中。换句话说,考察所有的滥用职权行为,不同行为人在不同情况下对滥用职权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实际上真实跨越了故意(主要为间接故意)与过失(主要为轻信的过失)两种性质不同的罪过形式,至少不可能完全排除其中之一。玩忽职守罪也存在类似情形。[13]另有学者主张以行为方式为标准区分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本文赞成该观点: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区别,过去定性为主观方面,一个是过失,一个是故意,但如果换一个角度,二者的区别其实不在于主观方面,而是在行为方式,即滥用职权罪强调“作为”,而玩忽职守强调“不作为”。[14]“不作为”的玩忽职守罪完全可以是基于故意的主观心态实施的,例如,安监官员甲在饭局上喝酒或在赌场赌钱,明知自己不履行安全检查、监管职责可能导致事故灾难,仍然罔顾罔闻,大肆喝酒赌钱,没有履行职责,最终酿成灾难性后果。一方面甲的主观心态无疑是放任,是间接故意;另一方面甲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罪状,恰恰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罪状。这说明,同一罪名跨越故意与过失是可能的,符合现实情况。另有人认为不能采取双重罪过说的理由是,故意与过失的非难可能性不同而法定刑配置相同,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不能寄希望于立法解决所有问题,法定刑相同,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对故意和过失不作区别地对待。

(三)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普遍为双重罪过

如1998年欧洲理事会《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公约》第2条,故意犯罪: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某些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a)向大气、土壤或水中排污,散发或排放相当数量的物质或电离辐射,其中:(i)造成任何人死亡或严重伤害的,或(ii)足以造成任何人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b)向大气、土壤或水中非法排污,非法散发或非法排放相当数量的物质或电离辐射,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任何人的持久恶化、死亡、严重伤害,或者造成或可能造成受保护古迹,其他受保护物体、财产、动植物的实质损害的;(c)非法处置、处理、储存、运输、出口或进口危险废物,造成或可能造成空气质量、土壤、水、动物或植物实质损害的……第3条,过失犯罪: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根据其本国法律将某些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可以比照第2条第a至e所列举的犯罪。再如,《德国刑法典》第324条、第324条a、第325条、第326条、第329条列举的污染水域、污染土地、污染空气、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侵害保护区的犯罪,均规定了过失条款,明确处罚过失污染行为,对故意、过失作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配置。反观我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关键的罪过形态之规定付之阙如,不得不说这是立法的缺憾。以上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启示我们,将过失污染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是必要的。立法的部分不足可以通过司法予以弥补,故意与过失的可谴责性固然不同,但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适用于过失污染行为,只要司法裁量得当,不难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四)“故意与过失说”能满足严密环境刑法和诉讼便利的需要,以更全面地保护环境法益,同时不失保障人权之真义

三种观点中,“故意与过失说”更好地保障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刑法对污染行为将采取有别于其他犯罪行为的预防方法,实现污染犯罪之法益与其他法益保护的分离。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环境危害潜滋暗长日积月累,直至影响人类,环境危害凸显时的恶果往往难以挽回,保护自身要从保护环境开始,诸多环境要素本身也是受刑法保护的法益,如水、植物、动物等,刑法为可持续发展和两型社会建设保驾护航,《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38条的修改符合环境刑法的发展趋势。

不认同该罪主观方面可以同时容纳过失的观点,源于将故意与过失看成对立的关系,不能相容于同一条文之中。不可否认,故意与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存在本质差异,但刑法这一实体法必须依靠程序法得以实施,进入诉讼环节,证据的获取牵涉到定罪量刑,直接关系到惩治犯罪还是纵容犯罪。在不能充分获取证明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证据的情况下,定罪量刑甚至变得不可能。比如,在具有预见可能性的前提下,既不能证明行为人已经预见,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预见,因此,既不能认定为故意犯,也不能认定为过失犯。有鉴于此,合理归置故意与过失的关系就成了减少司法漏洞的关键。根据德国学者罗克辛的观点,故意和过失处于一种规范性位阶关系,即在不清楚一个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能够认定为过失犯罪。[15]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故意责任的本质是认识到了构成要件,但仍然以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实施行为;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具有认识构成要件事实的可能性,原本可以不实施行为却实施了行为。所以,在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即使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没有预见,在已经预见的前提下,即使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轻信能够避免,也不表明行为人缺少过失犯的非难可能性。[16]污染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潜伏性、累积性的特点,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出现并不如其他犯罪那般明确、肯定,“故意与过失说”同时纳入故意、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在诉讼中,尤其在已经证明行为人具有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如不能证明其预见或没有预见,也可将其行为定性为过失。证明其具有预见可能性,很大程度上可参照一般观念和常识,比证明其主观上确实预见和确实没有预见容易得多,这可以防止行为人以不甚了解污染物的毒害性、污染扩散范围、环境危害的隐伏性等为由逃避刑法制裁,这其中也将囊括不少业已预见但实难证明而只能以具有预见可能性定案的情形。对本来的故意犯以过失犯处理,虽不是最佳方案,但是比不作犯罪处理要优越得多,可兼顾刑法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目的,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打击环境污染行为,这样的优势是“故意说”明显不及的。

有学者从尊重人权的立场出发,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致第338条保护的法益发生变化,动摇了将该条确定为过失犯罪的实质根据,只有当过失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他人生命或者身体时才有可能确定为犯罪,以保护环境法益为出发点的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不宜包含过失。[17]尊重人权主义作为决定处罚过失犯的重要准则,受到普遍遵守,但也要以发展的观点看问题,认识到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不论过失和故意,行为具备刑事违法性的根本依据是其法益侵害性,应以侵害环境法益的程度作为认定各种污染犯罪的依据,而不是简单机械地另辟蹊径。环境法益是区别于人身的新型法益,过失污染对环境造成灾难性法益侵害的,如海洋原油泄漏,仅因没有侵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就不予追究,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天平势必严重失衡。人权保障不是否定法益保护的理由,刑法对二者应力求平衡,故传统的尊重人权主义适用于环境犯罪时应有所变通。

三、结语

只有厘清环境污染罪的罪过形式,方能很好地预防污染犯罪,实现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故意说”和“过失说”的缺陷注定其有放纵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性,不可取。“故意与过失说”符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是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理想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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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4

A

1673―2391(2014)01―0061―05

2013-07-22责任编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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