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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化规定“隐匿”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修正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细则研究

2014-04-06唐楠栋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合法性被告分配

唐楠栋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四川成都610045)

单一化规定“隐匿”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修正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细则研究

唐楠栋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四川成都610045)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仅简单规定了“被告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不能满足行政司法实践的需要,表现为“隐匿”于这种举证责任单一化规定之下,实践中却呈现出举证责任的多元化标准。其根源在于“隐匿”于行政判决制度中以撤销诉讼为中心的单一诉讼模式与实践中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行政诉讼类型多元化的冲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功能及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细则提供了理论支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细则是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下的细化,其具体内容为:按照原告的不同诉讼请求,明确不同的诉讼类型,并以不同诉讼类型的各自特点设计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诉讼类型;分配细则

DOl:10.3969/j.issn.1671-7155.2014.03.014

现行《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被告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而对起诉不作为、请求给付等其他诉讼类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没有作出规定。目前,理论上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研究也较少,且多集中于对举证责任的内涵、功能及特点进行分析,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实证分析,反思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相关规定单一化的问题,并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细则进行理论论证和具体设计,以期对《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修改有所裨益。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的举证责任是指发生争议时,原、被告等当事人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情况下,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它是行为责任和后果责任的统一。

一、现状透视:“隐匿”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下的其他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被告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被告“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种单一化的规定,表明在立法层面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采用一元化的标准,即无论原告是请求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请求停止正在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等,被告的举证责任都是证明其做出的具体行为的合法性。但司法实践中情况并非如此单一,在很多行政诉讼案件中,各种不同诉讼请求存在较大差别,被告的举证责任也呈现出了多元化标准。

1.“张平案”:被告就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

该案是原告张平认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其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专利权丧失从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专利申请及项目变更申报的相关证据,包括被告向原告做出的“受理通知书”、被告邮寄申请资料的收据、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及项目变更收费收据;(2)证明原告多次向

被告书面咨询专利申请审查情况的相关证据,包括提交请求公开书、书面咨询函复印件及相关邮寄凭证;(3)证明其专利申请已失效的相关证据:被告审查六部向第三人发出的通知;(4)证明被告对原告复议事项不予受理的相关证据: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未提供证据,仅答辩认为:(1)原告虽提出了专利申请,但因其未按期答复被告发出的“补正通知”而依法被视为撤回,并被打入失效库,后被销毁;(2)原告随后向其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文件也因该专利申请被销毁而无效,对无效的行为其无告知的义务;(3)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提交变更费,被告对其主动缴费的行为不负任何责任;(4)被告对原告的咨询没有法定的答复义务[1]。

本案中,被告并不是对其在审查原告专利申请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而是直接就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但因其举证不能,被法院判决确认其在对原告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

2.“彭学纯案”:被告就其不应履行查处义务负举证责任

该案是原告彭学纯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查处上海有线电视台播出违法医疗广告的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查处非法医疗广告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及查处依据的相关证据:包括载有介绍医疗类违法广告等内容的有关“12家医疗机构受罚”报道的复印件,上海市卫生局、工商局《关于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复印件;(2)证明上海有线电视台关于介绍411医院的节目属于医疗广告的证据:包括被告播出的节目光盘一张、表明诊疗科目中无骨科的411医院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本案中,被告并不是提供证据证明其查处行为的合法性,而是直接就其应否履行查处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只是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反映的电视节目是一个专题报道,节目虽有关于骨病治疗的内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医疗广告,故而被告不应对该节目立案查处。最终,被告承担了因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上海有线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是否构成违法医疗广告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将结果告知原告[2]。

“张平案”和“彭学纯案”显示,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远远超出了“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标准,而呈现出了多元化的特点。一是从举证主体上看,并非仅被告为举证主体,原告也是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体。二是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上看,虽然两案均属于“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细则上存在差异。三是从举证内容上看,并非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上述两案均为起诉不作为,被告分别就“已作为”、“拒绝作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其符合起诉条件及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可见,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单一化的规定,虽然强化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这种过于简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多元化的标准完全不相适应,因此,举证责任单一化规定与多元化实践的冲突有待解决,《行政诉讼法》第32条实有修正之必要。

二、根源剖析:诉讼类型的立法规定缺位与实践中类型多样化的冲突

1.“隐匿”于行政判决制度中的单一诉讼类型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指基于诉讼请求的本质差别,把行政诉讼分成不同的类型,然后针对每种类型的特点分门别类,适用不同的诉讼门槛、审查规则、标准和处理方式”[3]。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采用一元化的标准,其根本原因是行政诉讼类型的立法规定缺位,表现为从实体法上看,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只是隐含在行政判决制度当中,并没有形成明确的诉讼类型,即在立法层面,我国行政诉讼并无类型可言。详言之,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六种判决形式,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行政诉讼主要是法院按照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因此,撤销判决具有绝对中心的地位。相应地,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实质上属于以撤销诉讼为中心的单一模式。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将判决形式作为行政诉讼类型的标准,因为“这种做法实则犯了倒因为果的逻辑错误,且忽略了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诉讼判决之间的区别”[4](P109)。

行政诉讼类型的立法规定缺位,使得行政诉讼类型“隐匿”于行政判决制度中,并且形成以撤销诉讼为中心的单一诉讼类型,这直接影响了举证责任的制度设计,即立法对举证责任的设计也主要针对单一的可撤销行政行为,规定了“被告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一元化标准。可见,过于简单粗糙的行政诉讼类型,不利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我国诉讼类型立法规定缺位及举证责任单一化规定亟需修正。

2.实践中行政诉讼类型的多元化

第一,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行政诉讼类型化是通行做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

在完善各自的行政诉讼类型(表1)。

第二,虽然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类型,学者们关于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探索也不尽相同,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诉讼的类型呈现出多元化的样态。

基于原告请求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等不同的诉讼请求,行政诉讼的类型相应地包括以下几类:撤销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表2)。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2013年公布的典型行政案例抽样比较,分析各类行政案件的受理情况。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共抽样80件案件,以案由分类,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案18件、工伤认定行政案21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案12件、海关估价案6件、行政决定案2件,其他案件21件。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分类,撤销诉讼为58件占72%,给付诉讼为18件占23%,确认诉讼为4件仅占5%(见图1)。

由表2可知,撤销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的诉讼标的、诉讼要件显著不同,因而随之产生的争议事实亦相差有别。因此,当各种诉讼类型中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就会产生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诉讼类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尽管要遵循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细则上存在差异,因此,根据诉讼请求确定不同的诉讼类型,再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细化举证责任分配,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由图1可知,尽管撤销诉讼的比例最大,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的比例较小,但鉴于其客观存在,仍需明确各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以供司法实践参考。

三、理论证成:举证责任分配细则的理论论证

举证责任分配细则的思路是:按照原告的不同诉讼请求,明确不同的诉讼类型,并依照不同诉讼类型的各自特点设计条理清楚的举证责任。下面从三个方面研讨这一制度设计在理论上成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1.细则的本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下的细化

尽管我国学者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争议,但本文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具体而言,原被告均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原被告举证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包括诉

权事实、程序事实、案件实体事实等)。

“谁主张谁举证”的适用范围包括:(1)诉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应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可见,诉权事实一般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各诉讼类型通常情形下的举证分配。一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依申请的请求事项中原告已依法申请、被告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原告请求的行政法律关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与否等。二是被告的举证责任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等),被告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不应该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有避免损害的其他适当方法等。三是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包括其是否符合参诉条件、与诉讼有关的权益事实等。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细则,是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般原则下的细化,是该原则的下一个层次,而并非是否定该原则所另创的新规则,因此,它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律,更便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可操作性。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功能与分配细则的契合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功能主要有12种。一是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结果,不得不积极收集与固定证据,而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否则就不具有证据能力。这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确保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的证据,能支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引导法院依法裁判。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法律没有规定法院调查取证或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后仍不能查清案件事实时,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此时,法官就会依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随意地选择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以避免裁判的随意性。三是引导当事人有效参与诉讼。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需要用证据来说服法官,但若没有一个明确的举证责任标准,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方面缺乏指导,就会导致盲目举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为当事人收集证据并有效参与行政诉讼提供了一种指南。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细则,更有利于上述三种功能的实现。第一,在各类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依据各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自身的特点,确定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让行政机关更加明确其在各类行政诉讼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促使其更加精细化地依法行政。第二,在各类行政诉讼中,法官的权力、诉讼的程序、裁判的结果存在差异。司法机关要面临各种不同类别、性质的行政争议的处理、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细则更有助于法官对不同类别争议性质进行识别,并对解决途径加以明晰,以便于更合法、更科学地进行司法审查,最终有利于行政诉讼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第三,在各类行政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争议事实的类型有所区别,但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类型的立法缺位,导致不能提供无漏洞的权利救济机制。行政诉讼救济范围窄,对不同种类的行政纠纷难以区别对待,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举证责任分配细则有利于对权利救济请求尤其是各种具体的给付请求作出精准到位的回应,特别是让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能得到及时、有效、全面的救济。

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与细则思路的契合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理论,主要有规范修正说、价值衡量说、概然性说、经济分析说、范围责任说等。目前,规范修正说为主流学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应当以行政过程中的主张和证据分配规则为基础,在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中,实体权益的主张与归属方不同,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分担也应当不同。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建立,应当借鉴国外规范理论来进行重建,而不能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一边倒”局面[6](P76)。

由于行政诉讼案件事实纷繁复杂、类型各异,只有对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后,方能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正因如此,规范修正说为举证责任分配细则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规范修正说的精髓表现为,不能仅规定被告的举证责任,还应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在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也应当不同。例如,在行政合同案件中,行政机关违约而行政相对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就应由行政相对人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来承担这些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以规范理论为基础,根据行政诉讼中不同的诉讼请求将行政案件分为不同的诉讼类型,然后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四、规则构建:举证责任分配细则的具体设计

1.撤销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撤销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从而应否被法院撤销,应由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负初步举证责任、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调查证据。具体而言,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告负举证责任。适用撤销诉讼的案件包括行政处罚案、行政强制措施案、工伤认定案、房屋拆迁案、海关估价案等。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例如,(1)行政处罚案中,被告应提供其具有处罚职权、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在内容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作出处罚的相应法律依据等相关证据,并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2)行政强制措施案中,被告应就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包括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及其依据承担举证责任;(3)其他撤销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例如,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被告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不涉及财物给付),被告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的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虽然《行政诉讼法》和《证据规定》中,均没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明确说法,但《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可见,撤销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1)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被告曾对原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

第三,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调查证据。行政诉讼中,在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如果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法院要么应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败诉,要么依职权调查取证以查清案件事实,但是后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和《证据规定》第22条、第23条规定了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力范围和限度。在撤销诉讼中,实际上是法院对行政主体适用法律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因此,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法院不得帮助被告完成举证义务,而只能作出撤销判决,除非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否则,就会使被告的举证责任形同虚设,同时放任行政主体违法行政。

2.给付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由于给付之诉针对的是被告的不为或不完全作为,其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义务,因此,给付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对拒绝作为的合法性或者已经作为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请求事项属于依申请才能作出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义务之诉中的举证责任。义务之诉包括不纯粹的不作为(拒绝作为)之诉和纯粹的不作为(不作为)之诉两种,其举证责任亦有所区别。

一是义务之诉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在拒绝作为的义务之诉中,被告应就其没有法定的职权、或拒绝原告请求的法定理由、或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无论是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不作为,还是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的不作为,都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在不作为的义务之诉中,被告应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不予答复或者拖延履行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在行政登记案件中,如果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能作出合理说明,也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义务之诉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拒绝作为的义务之诉中,原告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仅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在不作为的义务之诉中,如果是被告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不予答复,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如果是被告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予答复,原告应当提供曾提出过申请的相关证据。

三是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调查证据。在义务诉讼中,法院一般情况下,不主动调查取证,除非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一般给付之诉中的举证责任。一般给付之诉,针对的是基于所有行政活动方式而产生的特定给付义务[7],例如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而提起的诉讼。在一般给付之诉中,很多情况下涉及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益,例如多缴纳的税款、规费、罚款的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失补偿请求权等,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原告或者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一般给付之诉中,很多情况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形成事实,故当该等事实真伪不清时,一般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但存在例外,特别是当行政机关为给付而要求相对人为一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应对该种情形下之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例如,行政赔偿诉讼中,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的程度等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再如,在行政补偿诉讼中,对于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证明责任,但这些损失是否属于特别损害而具有可补偿性,则应由

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如果原告有证据线索,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同时,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上,法院也应依申请调取证据。

3.确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确认诉讼的争议焦点是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违法或者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确认诉讼的举证责任分为以下两种情况①确认诉讼还包括预防性确认之诉,由于该诉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撤销之诉或给付之诉等其他诉讼种类不得提起时,才可提起确认诉讼,且实践中不常见,故本文对此不予阐述。:

第一,请求确认无效、违法之诉中的举证责任。确认诉讼中,原告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由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包括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法要件、程序法要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方面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第二,请求确认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原告请求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成立或者不成立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就行政法律关系成立的法律规范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就引起法律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法律事实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事实行为等,具体行政行为又如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等,事实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4.禁止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禁止诉讼作为一种预防性诉讼,其所针对的是某种公权力行为的影响或干扰的停止和结束的请求权”[8]。尽管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禁止诉讼,但鉴于国外已经存在该类诉讼,并且我国禁止诉讼将来也可能出现,为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确保立法适当具有前瞻性,本文亦将禁止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加以阐述。笔者认为禁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需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原告的举证责任。禁止诉讼中,原告应对被告准备作出或者正在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及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性负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包括:(1)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可能被侵害。例如,某行政许可案件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要作出的某项许可与现有被许可者存在竞争关系,其通过先前行政许可所取得的权利可能被侵害。(2)提供证据证明如果不禁止某项行为将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例如,在原告基于相邻关系对某项影响采光的建筑规划审批而提起的诉讼中,应就如果该审批一旦作出及房屋建成后,该建筑对其采光权的影响负举证责任。

第二,被告的举证责任。一是禁止诉讼中,被告应对其作出该特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原告针对被诉行政机关公布不合格食品名单以提示民众不要购买该类商品而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停止储存和传播该类信息或者禁止行政机关再为该项行为。在该案中,被告就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被告认为有避免此种损害的其他适当方法的,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原告因政府在其办公大楼门口摆放垃圾桶影响通行环境而提起的诉讼,被告提出证据证明摆放垃圾桶的地址处于该办公大楼较偏僻的侧门,一般不会影响通行,并且经过对该区域所需垃圾桶数量的统计和合理位置的测算,该位置是不可取消的。

结语

当我们从实际案例入手,发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立法的单一化规定与实践中多元化标准存在冲突。本文以行政诉讼类型化为切入点,试图为构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细则寻找思路,以期为《行政诉讼法》第32条等相关条文提供可资选择的修改方案。虽然也提出了一些初步构想,但由于我国对此研究甚少,无章可循,文中恐有诸多疏谬,但求抛砖引玉,引发更有价值的思考。

[1]张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专利申请审查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专利权丧失案[EB/OL]. http://www.xzssf.org/web/ShowClass.asp?ClassID=50,2013-06-02.

[2]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EB/OL].http://www.xzssf.org/web/ShowClass.asp? ClassID=50,2013-06-03.

[3]李广宇,王振宇.行政诉讼类型化: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新思路[J].法律适用,2012,(2).

[4]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6]成协中.中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与规则重构[J].北大法律评论,2008,(1).

[7]李广宇,王振宇.行政诉讼类型化: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新思路[J].法律适用,2012,(2).

[8]阎魏.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J].法律适用,2012,(3).

(责任编辑 周吟吟)

唐楠栋(1981—),女,汉族,四川营山县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法官,主要研究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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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7155(2014)03-0071-06

201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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