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作品著作权及其归属制度完善研究
2014-04-05曾梦倩
曾梦倩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随着社会的进步,分工合作在生活、生产中变得日益重要。在著作权领域,作品的产生方式已不仅仅局限于个人单独完成,越来越多的作品是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合作完成。合作完成作品能够发挥每一位作者的优势和特长,使创造出的作品更加完善。但由此引发的问题也接踵而至:由于合作作品创作主体数量的非单一性,确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规则就变得复杂,需要法律加以明确调整和规定。所以,各国法律通常将合作作品问题规定在著作权归属一节,而不是作品一节[1]。中国也不例外。但是中国立法只是简单地对合作作品的归属与行使作了规定,并没有清楚地对合作作品及各合作作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造成实践中纠纷不断,故法律需要对合作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制度进行完善。
一、合作作品的界定
(一)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
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要求创作主体为两人以上,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认为,构成合作作品还需要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1.各作者需要有合作创作的合意
对合作作品的认定,需要各作者有合作创作的意图,即作者在创作之前或者创作进行过程中有与他人合作创作完成作品的意思表示,并且作者在创作中必须以合意为前提,受到合意的指导。合意的达成事实上是在作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合作创作的协议,这个协议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合意是作者意思的相互交织,它可以是紧密的或是松散的。紧密型的合意既需合作作者在总体创意上协商一致,又需在创作过程中保持意思一致。松散型的合意则只要求合作作者相互在体例、编排和节奏等总体创意上的一致,不必在创作过程中将合作者互相的意思交织[2]。
作者共同创作的合意是区分合作作品、演绎作品、汇编作品的重要依据。演绎作者、汇编作者都是在原作品创作完成之后,经原作者许可,对原作品进行改编、翻译等或者汇编,其与原作者之间仅有许可使用的合意;而合作作者是在作品创作之前或者创作过程中形成了一种共同创作的合意。同时,共同创作的合意也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未与他人达成共同创作的合意,擅自将他人未完成作品进行修改、润色、续写等,即使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行为人也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反而会因为未经他人许可,侵犯原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各作者有共同创作的行为
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实质性智力劳动,每一份作品都体现着作者的思想和感情,融会了作者的人格,《著作权法》对作者进行保护的意义就在于对作者人格、劳动的尊重。合作作者也不例外,只有对作品的内容和形式进行了共同创作,付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的人,才能被认定为合作作者。首先,合作作者需对作品有创作行为。这里所说的创作,不仅包括直接通过撰写、绘制或其他方式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也应当包括对尚未完成的作品进行修改、润色使之完善以及对作品的构思、布局、设计提供独创性意见等活动。仅仅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的,不能认定为创作。其次,各作者的创作是相互联系的。在创作过程中合作作者之间始终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地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便使他们的创作成果相互照应、衔接、协调和统一,达到整体的和谐[3]。
(二)合作作品的分类
1.比较法视野下合作作品的分类
关于合作作品的分类,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美国、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狭义立法例;另一种是以俄罗斯、中国为代表的广义立法例。
采用狭义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认为合作作品必须是不可分离的作品。如美国《版权法》第101条中规定:“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位或者更多的作者为使其各自的创作形成统一整体中不可分割的或者相互依存的部分而共同完成的作品。”[4]719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则以“共同著作”来规定合作作品,该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个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同时,该法通过规定结合著作,来调整那些由数人创作的但可以分离个别使用的作品。
采用广义立法例的国家,认为合作作品是可以分离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以共同创造性的劳动创作作品的公民确认为合作作者,而不管该作品是否构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或者由具有独立意义的各个部分所组成。”[4]432中国也以作品的组成部分可否分割使用为标准,将合作作品分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2.中国合作作品分类的合理性分析
中国有学者主张应当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将合作作品限定于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并通过“结合作品”来规制可分割使用的作品。①参见周樨平《从“可分割合作作品”立法缺陷看规定结合作品之必要》,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10期;卢海君《中国合作作品立法模式的缺陷与改革——以中国〈著作权法〉第13条的修订为背景》,载《中国出版》2012年第3期。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例可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对合作作品的分类暂时无需修改。首先,合作作品的分类是由构成要件决定的,有学者主张将可分割使用的作品排除在合作作品的范围之外,理由是其合作作者之间不需要具有合作的共意。笔者不能赞同这种观点。如前文所诉述,合作创作的共意分为松散型和紧密型,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之间显然应当是有松散的合意,即其至少已对各个部分的编排、创造风格以及作品整体达成了共识,并以这种共识为主导,指引着各个部分的创作。若没有事先共同创作的合意,而是在创作完成之后简单地将各部分作品结合起来,则该作品在事实上构成了汇编作品。因此,两种类型的作品都满足“合作意图”和“共同创造性行为”这两个要件,都是合作作品。
其次,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之所以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是因为合作作者对作品最终完成都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且各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交互交织、相互关联。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交互交织,因此其对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虽然其各个部分可不依赖于其他部分而独立存在,但是各个独立的部分在逻辑、主题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正是这种关联性导致合作作者对作品整体有著作权。两种类型的作品在整体著作权归属规则上是一致的,法律对此做出统一调整并无不当。
最后,合作作品是否可以分割,并不影响其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法律对合作作者的权利义务可以统一调整[5]。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两种类型作品的特殊性,分别对其特有规则做出规定即可。《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的目的是解决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行使问题,中国合作作品权属纠纷时有发生,是因为法律对合作作品的认定及归属规则规定得尚不完备,而非作品名称及分类的缘故。
综上,两种类型的作品,都符合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在制度上也有一定的共同性,只要立法针对两种类型的合作作品的特殊性,对其具体的权利行使规则做出清晰的说明,就能很好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对于中国来说,更重要的是完善两种类型的合作作品的特殊归属原则及行使制度。
二、中国对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一)现行立法规定
对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现行立法在《著作权法》第1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做出了规定:一方面,从整体上说,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另一方面,两种类型的合作作品也有其特殊的规则: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作者,可以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作者,须通过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三稿草案以及最终向国务院提交的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对合作作品都进行了相同的修改。笔者认为,《送审稿》对合作作品修改的意义在于以下三点:第一,现行立法将作为主要部分的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规定在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中,难免显得不够完备。因此,《送审稿》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规则上升至《著作权法》,使得在法律的高度上,合作作品的类型得到了完善,两类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行使规则也更加明确。第二,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他作者的权利得到了一定的限制,即从“除转让以外的权利”修改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这有利于平衡各合作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第三,增加了合作作者的诉权,明确了合作作品的侵权救济主体。因为,任何侵权行为都必然侵犯每一个合作作者就作品所享有的那部分不可分割的利益[6],赋予单个作者起诉权,有利于作者在受到侵犯时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无需逐个征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
三、合作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制度的完善
尽管《送审稿》对合作作品及其归属做出了一定的修改,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需要立法进一步完善。
(一)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完善——合作作品著作权约定优先
在中国《著作权法》中,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优先原则,见于视听作品和委托作品中。笔者认为,合作作品涉及的主体较多,其著作权归属也应当允许作者进行约定。合作作者对著作权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按照约定享有著作权;合作作者对著作权没有约定的,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立法允许合作作者对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首先,允许合作作者对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在中国《著作权法》中,除法律规定的“法人视为作者”的情形外,创作是取得作者身份的唯一条件。作者基于作者身份而原始地享有著作权,这种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作者可以对其进行自由处分,只要这种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在产生作品的整个过程中,合作作者都可以通过合意对作品归属进行约定。其次,允许对作品归属进行约定,也体现着法律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尊重,同时能够遵循作者意愿,协调各合作作者之间的利益,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但是,著作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其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中国,著作人身权是作者身份的表征,彰显着作者对作品的创作关系,一般不得转让、放弃。因此,合作作者对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不应当及于著作人身权。每一位作者在创作完成后,当然地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至于作者是否实际行使这些权利,则不属于著作权归属要讨论的范围。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的完善
两种类型的合作作品,由于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合意的具体内容不相同,实质创作行为的紧密程度也不相同,因此两者的行使规则也不尽相同。《送审稿》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两种类型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但是仍不全面,实践中存在的常见纠纷仍然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应当予以完善。
1.人身权的行使
(1)署名权。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合作作者在合作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署真名或假名,都是行使署名权的表现。中国遵循“作者身份根据创作进行确定”的原则,未参加创作而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署名欺诈或者剽窃。实践中,由于合作作品作者的非单一性,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必然会存在着先后之差,对作者署名顺序往往容易产生争议,因署名顺序而引发的诉讼也不在少数。因此,中国立法必须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说明。
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没有相反约定时,合作作者对作品整体共同享有署名权,即每一位作者都可以就作品整体进行署名。现实生活中关于署名权顺序的争议较多,大多是受客观环境的影响。例如,在科学奖励系统中,如果科研合作人数较多,对每一位合作者都进行奖励是不现实的,必须在合作群体中进行遴选,选出贡献较大的研究人员,而论文的署名排序成为最重要的依据之一[7]。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按照作者对作品的贡献大小进行署名排序,否则会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但是,在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每一位作者的思想、观点相互融合,创作技巧相互渗透,其对作品的贡献往往无法区分。这也决定了合作作者对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该权利不会因署名权顺序而有所增减。因此,虽然合作作者享有署名权,但署名顺序并不是署名权的内容。署名顺序应当由合作作者事先进行约定,合作作者的署名顺序一经协商约定,任何人不得单方面更改,否则,构成对合同约定的违反,而不是侵犯其他合作作者的署名权[8]45。没有约定时,则可以参考作者姓氏笔画、加入创作的时间等因素进行处理。中国《著作权法》对合作作者署名权顺序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此处按“付出的劳动”进行排序的规定,值得商榷。
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事实上存在着双重署名权。就作品整体来说,署名权行使规则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规则相同。每一位作者都平等地享有署名权,署名顺序作者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按照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进行确定。就每一位作者单独创作完成的作品来说,当作者使用该作品时,当然享有对该作品的署名权,其他合作作者在他人完成的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构成对完成该部分作品的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2)修改权。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尽管《送审稿》中删除了修改权的规定,但修改权的内涵实质已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由于作者思想、情感的变化,或者经过时间的变化,原有作品已不能适应新环境的要求,作者通常需要对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当然,这里所谈的修改,是指作品完成以后,在交与出版或发表过程中的修改,以及作品出版或者发表以后作品再行的修改[9]。
由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是作者在紧密的合意下,通过相互联系、关系密切的行为创作完成,其包含着合作作者的整体意志,各作者的意志相互融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一般无法区分。因此,此类作品的修改也应当由作者合意共同完成。未经作者合意,任何一位作者擅自修改作品都会破坏合作作者的原有合意。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法律须规定经全体合作作者合意修改的制度。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各合作作者虽有共同创作的合意,但是合意的内容大多仅是对作品体例、编排和节奏等总体创意上的协商,并不涉及某一具体部分之创作方式。分割后的每一部分作品都是由该部分作者独立完成,更多体现的是该部分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对该部分进行修改也应当是由该部分作者完成,只是作者对自己创作的部分进行修改时,不能超出原有体例、编排、节奏的范围。因此,对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法律则无须规定经全体合作作者合意修改的制度。
2.财产权的行使
中国《著作权法》及《送审稿》都是从正面规定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行使权利的规则。但是,对合作作者中有一个或以上的作者放弃财产权时,被放弃份额的归属问题,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对于合作作品,个别作者对其财产权的放弃,并不影响其他合作作者的财产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改编等行为仍会侵犯著作权。此时,被放弃的财产权的归属问题,需要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一名共同著作人可放弃其使用权份额,并应当就此向其他共同著作人声明。声明后放弃的份额归其他共同著作人所有。”[4]148笔者认为,德国这一规定应当借鉴。首先,规定被放弃的财产权利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符合共有制度的规定。在共有理论中,应有份额与所有权同样具有弹性,一部分份额消灭,就解除了对其他部分的限制,其他部分就随之消灭,所以,应有部分一经抛弃则应当归属于其他共有人[10]。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合作作品,除作者另有约定的外,对整体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是作品的共有人。虽然较之于所有权的共有,著作权的共有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也可以参照所有权共有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次,合作作者享有其他合作作者的财产权在中国立法上有例可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送审稿》第26条将该条上升至法律,也表明中国注重保护合作作者的财产权利的立法趋势。最后,规定被放弃的财产权利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是合作作品特殊性的体现。合作作品的特殊性在于其创作主体的复合型。各合作作者通过合意及共同创作,共同完成了作品。就该合作作品来说,各合作作者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个别作者放弃财产权后,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该财产权,体现了对合作作者劳动、创作的尊重,也有利于合作作者维护作品权利不受侵犯。
3.赋予积极维护权利的作者以经济补偿权
如前文所述,《送审稿》规定了当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犯时,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规定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即在实践中不免存在着一些“坐享其成”的合作作者,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其并不会主动提起诉讼。而是等其他合作作者主张到权利后“分一杯羹”。这样的行为显然对积极行使诉权的合作作者不公平。因为其在诉讼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人力财力,尤其是当诉讼过程中花费的费用得不到补偿时,会大大降低合作作者主张权利的积极性。因此,法律在规定“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的同时,应当规定提起诉讼、积极维护权利的合作作者有权从中获取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增设著作权行使代表人制度
中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著作权行使代表人制度。在国际视野下,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都规定了相关制度。例如,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第40条之一第2款规定:“共有著作财产权,得于著作财产权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行使代表人制度,是指法律规定合作作品由合作作者推选并授权代表人代表全体作者行使著作权的制度。该制度的可行性表现为:理论上,合作作品尤其是作者人数众多的合作作品,如果在每一次行使著作权时,都由全体合作作者集体出面,不免显得繁琐。而通过推选代表人行使著作权,不仅是合作作者处分私权的体现,更是一种经济、便利的方法。实践中,该制度也具有可操作性。因为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合作作品,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一般都会有一位人负责召集、组织、协调等工作。该负责人往往熟悉每一位合作作者,能够将每一位作者的意图协调起来。在著作权行使上,其也能充分考虑各合作作者的意愿,保护合作作者的合法权益,并能够及时将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情况通知其他合作作者。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合作作者之中应当推荐代表人,在实践中不会给合作作者增加新的负担,而且还会使之具有明确的身份和地位,使其他合作作者有了明确目标[8]47。当然,代表人在代表他人行使著作权时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1)应是合法代表;(2)行使权利时不应超越代理权限;(3)不应损害整体著作权;(4)不应损害其他合作作者的著作权[11]。
结 论
法律对于合作作品的调整,主要是为了明确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各合作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及其行使规则。因此,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对合作作品的认定及著作权归属规则都应当有全面的规定。中国学理上一般将“合作创作的合意”及“共同创作行为”作为认定合作作品构成要件。在“二要件”的理论下,中国立法将合作作品区分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及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并无不当。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争议,立法也针对两种类型的合作作品的特殊性做出了不同的行使规则,但还有一些地方需要完善。
首先,根据私权自治原则,法律应当允许合作作者对作品的财产权归属进行约定。其次,在合作作品的行使上,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应当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对作品的修改也需要各合作作者合意完成;而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对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外,对各自独立创作的部分也享有著作权。对该部分进行修改时,无需经过其他合作作者合意,但不得超越原合意的范围。再次,法律在赋予合作作者单独起诉权的同时,也应当规定行使诉权维护权利的作者,享有一定的经济补偿权,以此来激发合作作者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立法应规定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代表人制度,由合作作者推荐、授权代表人,代表全体作者行使著作权,以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
[1] 翟云鹏.论合作作品的认定[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07,(1):93.
[2] 曾兴华.合作作品的构成条件及分类的比较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3):72.
[3]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94.
[4] 《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5] 徐新林.论合作作品的概念、分类及其著作权归属[J].法律学习与研究,1989,(1):29.
[6] 曾琳燕.论合作作品著作权[J].科技与法律,1993,(2):60.
[7] 郑铭.科技论文署名排序及其编辑审查[J].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00,11(1):34.
[8] 曹新明.合作作品法律规定的完善[J].中国法学,2012,(3).
[9] 戴建志.合作作品的著作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8.
[1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90.
[11] 曾兴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保护[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