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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检查指南

2014-04-05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00053丛骆骆

首都食品与医药 2014年6期
关键词:杂质药品实验室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00053)丛骆骆 等

(接3月上)

第十章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检查核心

质量控制是通过科学的分析手段,依据建立的实验室管理和各项检验规程,对生产过程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工艺用水、洁净环境、中间产品、成品等进行分析测试。根据得出准确、真实、可靠的试验数据,对生产过程的质量状态作出符合性的判断,质量控制结果是产品放行依据之一。

第一节 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人员、设施、设备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企业通常不得进行委托检验,确需委托检验的,应当按照第十一章中委托检验部分的规定,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检验,但应当在检验报告中予以说明。

实验室是质量控制活动的载体和核心。质量控制应当配备适当的设施、设备、仪器和经过培训的人员,有效、可靠地完成所有质量控制的相关活动。

1. 检查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一览表,质量管理人员数量是否能满足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的需要。

2. 根据生产规模,检查质量检验人员的数量是否能满足物料、中间产品、成品等的检验需要。

3. 质量管理部门及实验室配置的设施、人员是否能保证对物料、中间产品、成品等进行取样、检查、检验,并进行洁净区环境的监测。

4. 检查现场

4.1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人员、面积是否与药品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

4.2 是否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数量是否能满足检验的需要。

4.3 检查仪器、设备的放置环境。

—— 防震、防潮、防尘、防静电、防高温和防强光等措施。

—— 防止仪器之间的相互影响:①如气相色谱仪(GC)避免与高效液相色谱仪(HPLC)及可能产生大量有机气体的仪器设备在无适当配套设施的情况下置于同一室内;水分测定仪避免与溶出仪、崩解仪或可能产生大量水气的仪器设备在无适当配套设施的情况下置于同一室内;红外光分光光度计避免与产生水气、二氧化碳、有机气体的仪器在无适当配套设施的情况下置于同一室内;②采用正确的仪器维护保养装置和方法,如水分测定仪进气除水分的干燥装置。

4.4 仪器、设备的状态标识及校准。

—— 应按规定对分析仪器及量具进行定期校准,校准的项目和范围应涵盖使用涉及的项目和范围,有校准合格标识。应对校准周期进行合理地规定。

—— 在周期性校准的基础上,应对必要的仪器进行日常使用前的检查。

—— 微生物培养箱和稳定性试验箱等应进行性能确认,并应在确认的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

—— 检验仪器应有使用和维护记录。

5. 委托检验按第十一章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具有足够的管理实验室的资质和经验,可以管理同一企业的一个或多个实验室。

质量控制负责人是企业的关键人员,要求具有足够的知识、相应的资质和经验,熟悉法规和相应的药品标准。

1. 检查质量控制负责人档案,查看其资质和工作经验是否能够满足实验室管理。

2. 通过现场检查考查实验室管理情况。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检验人员至少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与所从事的检验操作相关的实践培训且通过考核。

实验室人员从事的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对人员的教育背景和实践技能要有相应的要求。

1. 检查检验人员的档案,查看人员学历和所学专业。

2. 检查检验人员的培训档案,是否进行所从事检验操作的相关培训,查看培训的考核情况。

3. 检查检验人员的培训

3.1 分配到实验室的新员工(包括转岗人员)应接受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独立操作。岗前培训内容至少涵盖以下内容:针对检验品种的基础操作(理化操作、仪器分析、微生物检验);GMP培训;指定岗位的职责和应知应会的标准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分析方法等方面的培训。

3.2 在岗检验人员的再培训:应定期组织检验人员进行GMP、其他法规要求,以及专业技术知识、标准操作规程等的培训;应组织检验人员对新发布的标准操作规程的培训;质量控制部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检验人员参加权威机构或仪器供应商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如有必要,质量控制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可定期组织对检验人员知识及技能的考核。

第二百二十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配备药典、标准图谱等必要的工具书,以及标准品或对照品等相关的标准物质。

药典、标准图谱等书籍是企业必备的工具书。标准品或对照品是药品生产企业开展检验必备的标准物质。

1. 检查质量控制实验室是否配备与本企业检验需要相关的工具书。

2. 检查标准品或对照品台账和相关管理要求,查看企业是否具有与所生产产品检验使用相应的标准品或对照品。标准品、对照品应专人管理,入库领用均有台账,账、物相符。

3. 查看标准品或对照品的来源、储存方式、储存条件和使用期限(如涉及)。用于药品检验的原始标准品和对照品,应来源于中检所或各省级药检所或美国药典机构、欧洲药典机构、日本药局方和英国药典机构等。

4. 抽查具体品种的检验记录,核对相应标准品或对照品的消耗情况,考察可追溯性。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文件应当符合第八章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至少有下列详细文件:

1. 质量标准。

2. 取样操作规程和记录。

3. 检验操作规程和记录(包括检验记录或实验室工作记事簿)。

4. 检验报告或证书。

5. 必要的环境监测操作规程、记录和报告。

6. 必要的检验方法验证报告和记录。

7. 仪器校准和设备使用、清洁、维护的操作规程及记录。

(二)每批药品的检验记录应当包括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质量检验记录,可追溯该批药品所有相关的质量检验情况。

(三)宜采用便于趋势分析的方法保存某些数据(如检验数据、环境监测数据、制药用水的微生物监测数据)。

(四)除与批记录相关的资料信息外,还应当保存其他原始资料或记录,以方便查阅。

1. 查看质量控制实验室的相关管理、操作文件和记录,是否满足第八章“文件管理”中第150条至第167条以及本条款的要求。

2. 查看质量检验和环境监控数据的保存情况,保存方式是否便于趋势分析。

3. 抽查在批记录之外另行保存的相关原始资料或记录,查看保存方式是否便于查阅。

无菌药品

应同时考虑是否满足“无菌药品”附录第12条的相关要求:

应当制定适当的悬浮粒子和微生物监测警戒限度和纠偏限度。操作规程中应当详细说明结果超标时需采取的纠偏措施。

原料药

应同时考虑是否满足“原料药”附录第40条的相关要求:

按受控的常规生产工艺生产的每种原料药应当有杂质档案。杂质档案应当描述产品中存在的已知和未知的杂质情况,注明观察到的每一杂质的鉴别或定性分析指标(如保留时间)、杂质含量范围,以及已确认杂质的类别(如有机杂质、无机杂质、溶剂)。杂质分布一般与原料药的生产工艺和所用起始原料有关,从植物或动物组织制得的原料药、发酵生产的原料药的杂质档案通常不一定有杂质分布图。

第二百二十二条 取样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有权进入生产区和仓储区进行取样及调查。

(二)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操作规程取样,操作规程应当详细规定:

1. 经授权的取样人。

2. 取样方法。

3. 所用器具。

4. 样品量。

5. 分样的方法。

6. 存放样品容器的类型和状态。

7. 取样后剩余部分及样品的处置和标识。

8. 取样注意事项,包括为降低取样过程产生的各种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尤其是无菌或有害物料的取样以及防止取样过程中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注意事项。

9. 贮存条件。

10. 取样器具的清洁方法和贮存要求。

(三)取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

(四)留样应当能够代表被取样批次的产品或物料,也可抽取其他样品来监控生产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如生产的开始或结束)。

(五)样品的容器应当贴有标签,注明样品名称、批号、取样日期、取自哪一包装容器、取样人等信息。

(六)样品应当按照规定的贮存要求保存。

取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样品在实验室内应有接收、存储、分发、留样的管理程序,确保样品的完整、有效、安全。

1. 查看企业关于取样管理规定、操作规程以及取样方法、留样、样品容器标签和样品储存方面的规定,是否满足本条款的要求。

2. 查看企业是否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取样、留样等。

无菌药品

1. 查看无菌原料取样后,重新密封方法的规定和执行情况。

2. 依据“无菌药品”附录第十四章“质量控制”第80条的规定,无菌检查样品的取样至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2.1 无菌灌装产品的样品必须包括最初、最终灌装的产品以及灌装过程中发生较大偏差后的产品。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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