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以两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视角
2014-04-04邓超,刘丹
邓 超,刘 丹
(1.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2.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以两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视角
邓 超1,刘 丹2
(1.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2.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形势的日益严峻,刑法也在逐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罚力度,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进行修改之后,我国又于2013年6月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完善污染环境罪相关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等方面的问题。文章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沿革进行分析,总结每次立法中的进步和不足之处,再分析国外法律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吸收立法经验,从民事 、刑事、行政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提供严密有力的法律保障。
污染环境犯罪;立法沿革;立案标准;司法解释;司法适用
一、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概况
(一)我国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还处于工业化的起步阶段,经济仍很落后,环境污染问题不严重,因而1979年的刑法对环境犯罪行为也没有系统独立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的惩罚大多采取的是行政处罚的方式,如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和1987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大多规定的是罚款和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手段,对于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也是采取附属刑法条款的形式规定依照1979年刑法第115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187条的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推进,经济发展迅速加快,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严重,而1979年刑法对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几乎是空白,为了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打击,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门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该节共计9个法条14种罪名,其中污染环境犯罪有3个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立法旨在维护环境监管秩序,发挥刑法对其他法律的保障作用。同时,国家先后制定和修改了大量的附属刑法,从环境保护的诸多方面进行规范和控制,但是实际上污染防治法中的刑事条款被直接适用于违法犯罪人的次数甚少,因而总体上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规定不够细致明确,司法上也很少适用和执行。
为了更好地让刑法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贯彻执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三条对刑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及“后果特别严重”作出了细化规定,明确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标准。
2011年国家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重大修改,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威慑力。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两高院又于当年4月出台了《关于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污染环境罪”替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至此,污染环境罪罪名正式确立。
2013年6月19日在学界和实务界的呼吁声中,两高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进步一降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明确了严重情节后果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利的法理依据,为环保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重塑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 338 条进行修改后,其犯罪构成发生了重大变化。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相较于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很大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扩大了保护的环境资源范围
原《刑法》第338条列出来了“土地、水体、大气”这三种环境资源,而《刑法修正案(八)》则删除了这种具体的环境资源类别的方式,取消了原来的限制,将应受本条规定所保的环境资源范围进行了扩张,包括了土地、水体、大气及其以外的可能影响到人类生产生活的任何空间领域,也相应地扩大了应受刑法保护的环境资源范围[1]。
2.降低了入罪门槛
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达到“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定罪处罚,这是典型的结果犯,必须有特定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只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程度就可以依法定罪,这无疑是最大的进步之处,改变了本罪犯罪既遂的类型。环境污染特殊之处在于它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其后果是难以弥补的,事后的惩罚没有事先对行为的制止更为有效,因而将本罪的结果犯的规定去掉,更显示出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严厉打击。
3.转变了刑法所保护法益倾向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2]。学界一般认为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侵犯的第一层法益是环境行政管理秩序,因为这个罪名是归类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进一步所保护的法益则是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传统法益项目。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虽然也还是放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但是罪状由“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表明刑法直接将环境的安全本身视为一种法益,刑法更突出了保护的是环境法益,这是一种独立的生态环境权益,是现代化国家在建设生态文明社会时所必须重视和保护的特殊权益。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要求的人、财损失为门槛到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为门槛,这反映了一种刑法思想从“人本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转变。
在《刑法修正案(八)》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使环境刑法实质上前进了一大步,然而在很多适用标准和相关构成要件上亟需作出解释,立法对于什么是具体的“严重污染环境”还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且当前司法实践中,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
(三)两高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及革新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节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着重突出了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指导思想,为了配合《刑法修正案(八)》更好地实施,结合司法实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污染环境犯罪进行了完善规定。
1.明确并且进一步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用列举的形式分别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14种,在2006年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和环境破坏程度的基础上,增加了污染排放区域、污染排放量、污染排放超标程度、污染排放方式等几种污染行为的规定,将这些行为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同时降低了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入罪标准,只要达到“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的程度,就达到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11种“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也在原有的基础上相对应地降低了量刑标准,如只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就可能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增加从重处罚和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四种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其中“阻挠环境监督检查,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在限期整改期间违规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属于主观上的恶性较大或者恶性不改,应当从重处罚。“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违规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更应从重处罚。对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竞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中,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就属于此种情形,同时触犯了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
3.明确指出了“有毒物质”的范围
《司法解释》第十条列出了四类有毒物质的范围,包括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含铅、汞、镉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这些都是参照有关环境污染防治法和相关危险物质管控条例规定的,具有一定的实践参照意义。在环境污染领域中,重金属污染物不同于其他污染物的可降解性,其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和不可逆性等特点,很难在环境中降解。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具有毒性、难以降解、可在生物体内蓄积的物质,此类污染物可传输并沉积在远离其排放点的地区,可长期在生态系统中累积,目前列入公约管控的物质共有23种。
4.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涉及的证据的鉴定、认定等问题做了规定
针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的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鉴定、认定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基于我国目前国情状况,环境保护检测和鉴定技术不是很成熟,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鉴定费用相对昂贵。《司法解释》的突破,在于授权环保部指定的机构,可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具备与鉴定意见同等的证据效力。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次《司法解释》最大的革新之处在于用明确列举了污染环境犯罪作为行为犯的几种情形,平息了一直以来大家对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争议,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的含糊规定,《司法解释》以最直接的方式表明了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和结果犯的结合,对于某些情节恶劣的行为,无须消极地等待其造成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和环境生态系统重大损失后才予以刑事处罚,直接规定为犯罪行为,增强刑法的预防功能及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先期屏障作用[4]。此外,关于环境污染行为犯及结果犯的结合设置,充分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对危害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严防,避免进一步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这更能体现生态环境的法益价值。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提出了很多具体明确且操作性很强的标准,从企业排污到环境监管失职,全面加强了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链的打击力度,补强了刑事司法手段在治理环境污染问题上的缺位。但是从各国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尚有很多缺点和不足之处,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制基础上吸收一些有益的立法经验,借鉴他们的成功之道。
二、国外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状况
法系是指具有共同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若干个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总称。当今世界最有影响的就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律思维、立法技术、司法诉讼程序、犯罪构成理论上都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在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通过对这两大法系国家的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的差异研究,探寻可资借鉴的经验。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
大陆法系也称法典法系,其主要的法律形式还是以成文法典的形式存在,比较侧重实体法的统一适用。大陆法系的独特犯罪构成要件是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者逐层递进的三个层次组成,严格以制定法为依据,将行为带入犯罪构成体系中进行衡量定罪。
德国和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环境刑法方面具具典型的代表,以下对其分别进行讨论和研究。
1.日本的环境刑法规定
日本的环境刑法主要是以独立环境刑法为主,刑法典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相关环境犯罪刑事条款为补充。20世纪60年代,日本发生了震惊世界的四大公害事件后,日本于1970年以特别刑法的形式,制定颁布了《公害犯罪处罚法》这是一部专门规定有关环境污染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事立法。日本现行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共有14部,包括《水质污染防止法》《农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止法》《噪音规制法》《大气污染防止法》等行政管制法规,这些法规主要是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实施行政惩戒,具有一定的行政指导意义,在违反了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行使刑罚权。日本刑法典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部分因其环境恶化引起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时构成的犯罪,如:业务过失致死伤罪、污染水道罪、毒物混入水道罪、气体遗漏罪等[5]。其中闻名世界的《公害犯罪处罚法》以突破性的创举,从三个方面突出了环境刑法的先进理念,一是规定了公害造成的伤害不需要实际发生,只要存在发生的具体危险就可以定罪入刑;二是对于可能发生危险,不仅要追究个人的责任,对法人也要科处罚金;三是在证明因果关系上设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无需完全证明排放的危险就是造成公众伤亡的原因,只要此公害是在造成伤害的地域内发生,且此排放的危险物质足以导致公众健康损害的发生,就可推定此种损害系排放的有害物质造成。
2.德国的环境刑法规定
德国环境刑法立法经历了从行政法制裁为主,附属刑法为补充到刑法典制裁为主的变革过程。1998年之前,德国对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主要由单行行政法规规定,这样的规定使得刑罚条文分散于不同的法规,互不协调统一,难以表明公害与环境破坏的犯罪本质。1980年修改的《德国刑法典》加入了破坏环境犯罪的内容,吸收附属刑法中对破坏环境犯罪规定的内容加以整改适用。1998年颁布的《德国刑法典》在第28章专门设立了“污染环境犯罪”独立的章节,对于所有可能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污染源进行规范,严密刑事法网。该章的具体罪名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噪音公害、废弃物污染、设施之不法营、运不法核燃物质公害、重大环境危险及有毒物质重大危险等犯罪行为[6]。其将零散在各类行政法规中的附属刑法规定集合于刑法典中,充分显示了刑法对于处罚污染环境行为的重视,也为司法实务的裁判提供了便利。
纵观德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打击的类别有公共危险犯、环境结果犯、抽象环境危险犯几种,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的可罚性范围。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也很明确地规定了分别有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形态,并处以不同的刑罚。在法益保护方面,更是将水、空气、土地等环境元素作为人类生存空间的部分加以保护,并赋予其独立的生态权益,以此作为一个独立的环境法益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
英美法系也称判例法系,其最主要的法律渊源还是判例法和习惯法,比较注重程序的正当性。英美法系在犯罪构成上没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陪审团的裁断和法官对法律规则做出解释来判定。因而英美法系国家对环境污染犯罪并没有独立的刑事立法规定,大部分都是规定在环境行政法的附属条款中。以下对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英国和美国在环境刑法的规定进行分析:
1.英国法律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
英国没有成文的刑事法典,因而大部分对污染环境犯罪都是规定在附属环境行政法条文中。早在19世纪初期,英国政府就制定了防止空气污染的法律,后来又陆续针对大气、水质和固体废弃物等方面的污染治理出台了很多管理规定,主要有《清洁空气法》《放射性物质法》《河流防污法》《水资源法》《有毒废物倾倒法》等。这些法律都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细致的刑事罚则,如:《污染控制法》第31节第7条规定:“任何人引起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体,起水污染的,应判处不超过二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兼有。”
英国的这种立法模式造成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严重受到环境行政法的限制,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手段之后适用,作用难以发挥。
2.美国法律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
美国与英国一样,采用判例法的立法准则,因而都没有成文的刑事法典对污染环境犯罪做统一的规定,加之其国情的特殊之处——联邦制国家,各州可以制定独立的法律,联邦刑法并未对污染环境犯罪开展大量立法活动,其环境刑法亦主要由附属刑法构成。美国针对污染环境行为制定的联邦法主要有《水污染法》《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开发及制裁法》《固体废物处置法》《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综合法》等一系列法律。而且在环境行政执法操作上创新制度,赋予环境执法部门具有环境犯罪调查的权利,有权搜查和逮捕犯罪嫌疑人。
美国在制裁环境犯罪中不仅将环境犯罪作为行为犯进行规定,而且在主观方面逐渐由过错责任原则发展为严格责任原则,这样扩大了惩治环境犯罪的范围,能更有力度地打击犯罪,进而保护生态环境利益。
三、完善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规制的思考建议
(一)立法方面
1.立法观念转变,确立以生态安全利益为中心的环境刑法立法体制
虽然此次立法修改已经明确将对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作为犯罪的入罪条件之一,但是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仍然是归列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其首先侵犯的还是环境保护管理秩序,说明我国还未确立环境法益保护观,建议将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一节单独列成章,确立环境法益为直接客体,同时在专门的章节中细化污染环境罪的子罪名[7]。为使现行刑法保护环境要素范围与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的各个领域的保护相适应,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增加相应的环境污染犯罪罪种,如污染大气罪、污染水罪、污染土地罪等,与环境行政法规中所保护的环境要素相对应,将这些可能遭受污染的环境要素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做到法网严密,使刑法的效力得到更好的发挥。
2.确立污染环境罪关于危险犯的设置
从我国现有刑法规定看,污染环境犯罪犯罪行为既遂类型只有行为犯和结果犯,《司法解释》新增的几条入罪标准的规定也是一种行为犯或者情节犯,说明我国刑法对危险犯还欠缺一定的认可。反观大陆法系国家环境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都有危险犯和结果犯的设置,建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污染犯罪增设危险犯的规定,把造成环境媒体本身的损害和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为重要内容,应充分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理念。
3.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规定
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刑罚方式主要是自由刑和财产刑,非刑罚处罚方法目前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及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三种。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犯罪动机还是出于对经济利益的盲目追求,因而对于此种贪利性犯罪更应该加大对其经济上的制裁,加重财产刑的处罚。对于非刑罚措施,应增加犯罪人对所造成污染环境的恢复义务,对环境犯罪行为人限制一定的期限令其实施治理,有利于使受损害的环境得到更及时的恢复[8]。环境恢复义务与环境行政法上的“限期治理”在内容上存在一致性,但是这种法院责令承担义务的方式会强化犯罪人对自身社会责任的认识,更有利于污染环境的治理。
(二)司法方面
1.做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
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具有各自的特点和功能,在惩治污染环境的行为上,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危害严重的犯罪行为,在其构成犯罪被处以刑事处罚时,是否还有必要对其处以行政处罚,这就需要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设置达到合理衔接[9]。首先,环保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收集证据,并进行违法性质的判断。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其次,环保部门查处过程中,已经发现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可以不再进行行政处罚,直接收集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但是,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确定违法者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2.促进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发展
从人员上讲,也要实现专门化,要有专门的人员。现在环境诉讼经常同时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关系的复合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所以要有专门的审判人员。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最高设计是成立专门的环境法院,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这对于我们国家现阶段来说不现实,条件也不成熟。其次是成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比如环境庭。第三层次,就是成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合议庭。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环境庭来归口审理,也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方向。
3.完善环境犯罪的相关诉讼制度
鉴于我国环境犯罪形式的不断变化,在具体的诉讼制度上可以借鉴日本公害罪法中有公害犯罪的第一审判权,公诉时效期限,因果关系推定的运用等程序法规范的相关规定。对于某些特殊新型环境犯罪,因为犯罪性质的特殊性所要求运用特殊的诉讼形式才能够合理地治理环境犯罪的局面时,普通刑事诉讼通常没办法解决此类犯罪问题,所以应将处罚犯罪程序的具体要求在特殊环境犯罪程序中予以明确,使实体与程序结合起来,从而更有效率、更及时迅速地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10]。
4.积极推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体系的早日建立
环境诉讼的立案难、损失鉴定难、审理难等问题普遍存在,一些案件的评估鉴定很难,而且时间太长,花费太大,我们考虑可以请环境专家作为陪审员或“专家证人”,就按他的评估意见作为认定依据[11]。必要的时候可以筹建专家库,需要时,听取他们的意见,甚至让他们作为“专家证人”出庭。
〔1〕 王江.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失及司法解释补救[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133-136.
〔2〕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21.
〔3〕 吴献萍.中德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12(1):171-175.
〔4〕 徐日丹,王新友.降低入罪门,槛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N].检察日报,2013-06-19(2).
〔5〕 赵星.我国环境执法队刑事司法的消极影响与应对[J].政法论坛,2013(3):43.
〔6〕 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究[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47-51.
〔7〕 王秀梅.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探究[J].政法论坛,2000(2):73-79.
〔8〕 吴献萍.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79.
〔9〕 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4(6):194-200.
〔10〕 陈建旭.日本环境犯罪的刑法理论发展[J].北方法学,2013(7):67-72.
〔11〕 王树义,冯汝.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及其对策[J].法学评论,2014(3):124.
(责任编辑 吴 星)
The Research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In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the Handling of Criminal Case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DENG Chao1, LIU Dan2
(1.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2. Chong 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5)
With China's increasingly seriou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situation, criminal law gradually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cracking down environmental crime .In recent years, Criminal has amended the charge ,constitutive elements and judicial applicable element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in the form of Amendment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method of comparative analysis, we can summarize each legislative progress and shortcomings based on the legislative history of China's environmental crime. Then borrows suitabl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for China through another comparison on foreign legislation which belong to two law systems about environmental crime .And finally puts forward some proposals on China's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from civil, criminal, administrative, the three aspects. Provides powerful legal enterprise for China'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legislative history; legal standard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judicial application
10.13937/j.cnki.sjzjjxyxb.2014.06.023
2014-11-02
http://www.cnki.net/kcms/doi/10.13937/j.cnki.sjzjjxyxb.2014.06.023.html 网络出版时间:2014-12-29 15:30
邓超(1989—),男,江西赣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部门行政法,环境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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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7-6875(2014)05-012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