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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国、意大利三国民事诉讼法发展进程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启发

2014-04-04杨兴林

关键词:法典诉讼法民事

黄 艳,杨兴林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一、德国民事诉讼法发展进程

德国《民事诉讼法》由原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公布,该法典一直沿用至今。《民事诉讼法》经历了100多次修改,以下几次修改尤为重要。

1.1976年《简化修订法》

为解决诉讼拖延和效率低下的问题,德国于1976年颁布实施了《简化修订法》。此次改革范围广,力度大。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诉讼和解制度。在每一个诉讼阶段法官都负有促使双方和解的义务,尽量使诉讼或者每个有争议的问题得到良好解决。立法希望促成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而不仅仅是依靠法院的判决解决问题,并且不限制当事人愿意和解的时间段,他们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时可以和解。当然,他们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相当于法院的判决,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是独任法官。该法还增加了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都没有特殊困难的简单案件以及不涉及诉讼法原则的案件适用独任法官审理的规定。赋予独任法官更多的职权,并且规定在发现案件不适合独任审理的的情况后可以转变为由合议庭审理。

三是书面诉讼程序的发展。1976年《简化修订法》在《减轻法院负担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书面程序,即经诉讼当事人的同意法院可以不经过言词辨论作出判决。规定书面程序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合意采用,也可以根据法院诉讼标的额小和当事人无法出庭的情况下依职权使用。

四是判决书的改善。《简化修订法》对判决宣告日期、对强制说明理由的限制以及判决书的依职权送达做了一系列的修订,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在某些情形中也可以通过减少判决费用来作为条件,诱使当事人舍弃判决理由。

2.2000年《民事诉讼法施行法》促进调解制度的发展

德国统一后,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等问题日趋凸显。政府逐渐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积极推动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制度的发展①。最终以法律形式对ADR 运动作出了回应,在《民事诉讼法施行法》新增强制诉前调解条款就是其中之一。立法目的主要在于改变律师和当事人对调解这一纠纷解决途径的“漠视”,提高其使用率,使某些纠纷通过调解在诉前解决,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为鼓励调解,还规定调解费用由在后继诉讼中的败诉方承担。《民事诉讼法施行法》还规定了调解的期限,防止当事人故意利用调解程序拖延诉讼,如果三个月内调解不举行,无论谁的责任,调解被宣布为失败,调解申请人可以得到调解失败的证明,从而取得诉讼的资格。该法还赋予调解人对缺席的当事人罚款的权力,这有利于保证调解的顺利进行,促进调解率的提高。

3.2012年《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冲突解决程序法》

为了更大程度地发挥调解对于解决冲突的积极作用,2012年德国颁布了《促进调解及其它诉讼外冲突解决程序法》。该法首次明确地规定了调解的定义、程序;调解员的任务、任职限制、义务、培训与进修、适格调解员。规定调解员可以采取有效与灵活的方式推进和引导调解的进程,从而使调解程序取得圆满结果。

二、法国民事诉讼法发展进程

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和1975年民事诉讼法典是法国近现代历史上存在两部民事诉讼法典。经历了多次修改,法典的理念也逐渐发生了变化。

1.1806年《民事诉讼法》

1806年法典推崇一种“司法自由主义”或“程序自由主义”理念,1935 法令-法律对1806年法典实施一系列的改革:重新强调并扩大调解程序的使用;通过改革缺席判决、规定更多的无效的诉讼行为和抗辩事由等对当事人主导诉讼的权利进一步的缩小。最具有影响力的是设立程序监督法官在诉讼中是否积极控制诉讼进程,是否及时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作出回应以及是否主持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尽管实际效果不佳,但这项改革意义重大,它标志着法国的民事诉讼已经逐渐由当事人主导的“程序自由主义”向法官职权主义转变,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开始转变。

2.1975年《民事诉讼法》

第一,法官权力的扩大。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权力的扩张因为契合法国社会和法律背景的变化而成为必然发展趋势。1975年法典将程序监督法官改名为“审前法官”,这种法官负责法庭审判前与当事人沟通联络程序性工作,为开庭审理做好充分准备。审前法官可以决定审前的各种诉讼期限,决定证据交换,传唤被告人,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等等。

第二,ADR 制度的发展。虽然1975年法典鼓励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适用调解,但由于法官不愿适用的原因,调解制度并未因此而在实践中得到发展。法国1995年将调停制度引入民事诉讼法典。但由于其与法国的司法文化存在较长时间的断裂和隔阂,实践收效并不是很好。于是,法国在2012年开创了一种新的ADR:“律师参与下的协商制度”。双方当事人先签订一个表示愿意协商解决问题的协议,然后双方在律师的帮助下进行有计划地沟通协商。协商成功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对当事人的协商成果予以确认,确认后的协商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协商不成功,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审判。

三、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历史发展

1.从1865年《民事诉讼法》到1940年《民事诉讼法》

意大利1865年法典的诞生主要由于政府最少干预观念的发展。该法典规定,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完全属于当事人或者他们的律师,当事人可以在司法场所内在法官面前自由的进行斗争,法官被消极地看作公正的保证人。这部法典的弊端在于程序的形式化。于是,学院派开始考虑形形色色的外国模式,很多法学家都被德国的司法复兴所影响,Giuseppe Chiovenda以德国的诉讼概念为基础精心创建了一个民事诉讼制度,其中最首要和最重要的是口头原则,伴随着这一原则的有各方面的革新:分配给法官强大的权力以主导程序和发现真实;简化诉讼的形式;同一法官肩负调查证据和作出判决两项职责;当事人的辩论和证据提出分阶段进行;取消对中间判决的上诉。Giuseppe Chiovenda 的著作深刻影响了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文化,在1940年新法典中留下了明显的印记。

2.1940年后的《民事诉讼法》

在意大利,随着程序的现代化,司法效率逐步下降。面对民事诉讼中如此严重的诉讼迟延形势,意大利在民事诉讼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主要包括:

第一,劳资案件和社会保障案件由于涉及到工薪阶层的生存权问题,亟需摆脱无休止的诉讼拖延。1973年意大利对这类案件率先进行了改革。

第二,1991年意大利以立法形式确认增设治安法官,治安法官承担了大部分原来由调停法院承担的工作。治安法官由司法部直接任命,他们虽不是职业性的法官却被赋予广泛的民事审判权,可以处理标的额不大的小额诉讼以及以邻里纠纷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案件。

第三,一审诉讼程序的改革。对一审诉讼程序的改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引导阶段和取证阶段的明确分离。要求在案件审理的准备阶段有效送达文书,传唤当事人出庭,对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决并且明确争议的焦点,取证阶段结束后,法官也可以在其认为诉讼请求已被证明的限度内命令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货物②。二是简化一审审理程序,规定法官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分部分地制作裁判文书,对于当时人没有争议的部分,法官可以先作出裁判,巩固法院审理成果,缩小争议的范围,加快法院了解案件的速度。

第四,对临时救济的改革。与改革前各种不同的诉讼形式取得临时救济命令适用各不相同的程序不一样,1990年的改革使得获取各种临时救济命令的程序实质上趋于一致。此外,签发临时救济命令的权力不再专属于司法法院,而是属于依案件性质享有管辖权的法官。同时还规定了法官可以要求申请人寄来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契约,制作临时救济命令的期限,法官修改或取消该命令的权力以及从许可一方当事人救济的命令作出后15日内听审必须举行等。

四、结语

纵观德国法国意大利三个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提高司法效率、探寻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变革的主题。简化审理程序,扩大法官权力,增设治安法官,鼓励调解和解制度的适用等等举措都是这一主题的体现。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面临这三个国家大体相同的问题,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还处于试水阶段,我们既要借鉴其他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经验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把握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以期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创新上迈出更加稳健的步伐。

注 释:

① See Katja Funken:Comparative Dispute Management:Court-connected Mediation in Japan and Germany,German Law Journal,February,2002。

② 这一措施旨在用于迅速处置改革前的积案。因为改革前案件从取证阶段结束到裁决段开始往往可能间隔数月-Proto Pisani ,supra n.5,Appendice di aggiornamento,at 4(1995)。

[1]章武生,杨严炎.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评析[J].比较法研究,2003(1).

[2]方晓阳,陈玉珍.德国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革对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意义[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3]李大雪.二战后德国民事诉讼法之改革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4]章武生,张大海.论德国的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J].法商研究,2004(6).

[5]张泽涛,肖振国.德国《调解法》述评及其启示[J].法学评论,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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