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与公共权力的博弈
——基于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的分析
2014-04-04蒋维兵
蒋维兵
(中共重庆市巴南区委党校, 重庆 400054)
马克思在《莱茵报》工作时期,普鲁士的小农、短工和城市贫民由于贫穷和破产,处于极端艰难的生活状态,捡拾枯枝成为穷苦大众的一种重要谋生手段。这种谋生方式在传统上属于贫苦大众的“习惯权利”,林木所有者为了自己的利益想要改变民众的这一“习惯权利”。莱茵省议会迫于林木所有者的压力,对贫苦大众捡拾枯枝是否属于“盗窃”行为展开激烈的辩论,最终通过一项更加严厉的惩罚性法案,难以为继的贫苦大众盗窃林木是违法行为,未经林木所有者允许捡拾枯枝也是林木盗窃行为,两种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莱茵省议会通过的这项法案不但没有遭到普鲁士政府的反对,反而得到了政府的默认和赞许。代表政治上和经济上备受压迫的劳苦大众利益的马克思撰写了《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强烈批判莱茵省议会在不应该用盗窃这一范畴的场合用了这一范畴。这时的马克思已经看到有权者阶级的特殊利益影响他们的政治态度,由于深受黑格尔唯心史观和理性国家观的影响,马克思仍然敬仰国家和法的尊严,还没有厘清利益与公共权力的关系。
一、莱茵省议会利益代表的异化
莱茵省议会掌握着公共权力,本来应该代表广大民众的利益,但莱茵省议会代表的只是林木所有者的利益。莱茵省议会成员和林木所有者一丘之貉、沆瀣一气,捡拾枯枝、违反林木管理条例和盗窃林木本是三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他们抹杀三者之间的差别,把捡拾枯枝定性为盗窃行为并以盗窃罪论处。特权拥有者总是把自己最狭隘和最空虚的形态宣布为国家活动的范围和准则,导致理性国家和它的实际效用之间发生了巨大矛盾,国家异化为有产者的奴仆。国家公共权力受到窃取的重要原因是林木所有者从特殊的私人利益出发,违背国家和法的理性。如果国家不能实现社会利益分配的公平正义,反而更加偏袒有产者阶级,那么作为普遍利益代表的国家遭到了有产者阶级的绑架,沦落为他们的私有财产,成为实现他们利益的工具。马克思认为,国家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国家,国家的神圣和法律的尊严不容侵犯,任何公民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生活于社会底层的贫苦大众的权利和利益更应该受到尊重。
林木所有者作为国家的公民有通过国家中介对自己的损失提出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林木所有者不是国家机关,没有处置违法者的国家权利。林木所有者行使着国家机关的权力,不但对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进行罚款,还强迫他们在林中劳动。普鲁士政府将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交给林木所有者处置,这是对国家权力赤裸裸的侵犯和法律尊严的蔑视,“盗窃林木者偷了林木所有者的林木,而林木所有者却利用盗窃林木者来盗窃国家本身。”[1]277维护林木所有者的私人利益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法的原则之间发生了冲突,应该为保护林木的利益而牺牲法的原则,还是应该为法的原则而牺牲保护林木的利益,结果利益所得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
马克思认为,莱茵省议会对贫苦大众捡拾枯枝以盗窃罪论处,畸形地维护有产者的利益,忽视生活于社会底层的普通民众的利益,不是法为私人利益制定法律,而是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公众惩罚是用国家理性去消除罪行,因此,它是国家的权利,但是,它既然是国家的权利,国家就不能把它转让给私人,正如一个人不能把自己的良心让给别人一样。”[1]277盗窃林木者同国家的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公共性,不能由于林木所有者的介入而变成同私人的关系,林木所有者不能因为林木被盗而获得国家特性。“林木所有者既然要求把罚款归他所有,那么他除自己的私人权利外,也要求把惩罚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的国家权利归他所有,从而就取代了国家的地位。”[1]280剥削阶级掌控下的国家与国家权力的公共性背道而驰,国家异化为林木所有者私有财产的一部分,林木所有者背走的不仅仅是被盗的木材,还背走了本应该属于国民共同所有的国家。莱茵省等级会议作为公共国家权力机关,当林木所有者的私人利益和全省公民的公共利益利益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该公正地代表全省利益,而不是代表少数有产者和有权者的特殊利益。
二、劳苦大众的利益受到侵害和践踏
马克思在为贫苦大众的利益进行辩护时,并没有否认林木所有者的正当利益,偷窃已经砍伐的树木和砍伐活树应该以盗窃罪惩罚。马克思对林木所有者及其代言人侵犯劳苦大众捡拾枯枝的习惯权利表示愤慨,因为捡拾枯枝是被剥夺土地、生活毫无着落、只求满足生存最低需要的劳苦大众的一种走投无路的选择。捡拾枯枝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上迥异的两回事,“捡拾枯树的人则只是执行财产本性本身所作出的判决,因为林木所有者占有的只是树木本身,而树木已经不再占有从它身上落下的树枝了。”[1]244法律是一种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是在分清事实、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客观表达者,为了确保整个社会有序运行,犯罪行为理所当然应该受到一定的惩罚,罪犯受到什么惩罚和何种程度的惩罚应该设定一个合理的边界,这个边界就是罪犯所犯罪行的内容,如果法律把捡拾枯枝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是在抹杀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应该受到不同的惩罚的边界。法律本应该成为维护人民权利和利益的工具,而穷苦大众成了法律的牺牲品,这实际是在消灭法律本身。
特权者的习惯是和法相抵触不符合法的原则和精神的习惯。特权者制定的习惯法与封建专制制度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人的自然属性超越了人的社会属性,法律确定了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不平等,生活于这种社会制度中的人是精神的动物王国,而不是现实的人类世界。封建制度的一个重要属性是剥削性,封建特权阶级靠剥削为生,生活于社会最底层的贫苦大众只有靠尘土为生。特权者利用特权制定适合自己利益的习惯法,这种法并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穷人的习惯法变成了富人的独占权,这就说明公共财产是可以而且应该被独占的,政治上和社会上一无所有的贫苦群众的利益被忽视。马克思强烈呼吁维护劳苦群众的利益,为穷人立习惯法。“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法,而且要求的不是地方性的习惯法,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的习惯法。我们还要进一步说明,这种习惯法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1]248法律不但承认了有产者阶级的合理权利和利益,而且承认了他们的非分要求,他们所制定的新法是同合理的法的精神和原则相抵触的法。贫民的习惯法的内容并不反对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掌握有国家公共权力的莱茵省立法者歧视性地对待贫民的习惯法,为他们的习惯法设置了新的限制,打断了他们同旧有的习惯法的联系。
马克思为了证明贫苦大众捡拾枯枝的合理合法性,还从自然本身来为穷人的利益进行辩护,把捡拾枯枝看成是自然界对穷人的施舍。自然界中脱离了有机生命而被折断了的干枯的树枝树杈,它们与空气、阳光、水分和泥土同化,改变了原来的存在形式,已经和原来的大树不是同一整体,但它仍是林木所有者不愿舍弃的东西。“正如富人不应该要求得到大街上发放的布施一样,他们也不应该要求得到自然界的这种布施。”[1]253贫苦阶级捡拾的是自然界中自然力的产物,林木所有者已经占有了根深叶茂的大树,就不应该占有这些微不足道的枯枝。从这里的论证可以看出,马克思要求为穷人立习惯法[2],捍卫穷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但没有找到强有力的理论依据,更多地是要求国家对穷人进行同情。贫苦阶级的这些习惯是实际的和符合法的精神的习惯,只是在地主和贵族阶级占统治地位的封建主义国家中,两大阶级的地位极度不平等,贫苦阶级的存在还没有找到应有的地位。穷人的习惯法被富人践踏,变成了富人的独占权,只要枯枝能给林木所有者带来利益,也必须由富人拥有而不会施舍给穷人。马克思痛斥私人利益把一个人触犯它的行为夸大为这个人的整个为人,实际上也是为了证明把捡拾枯枝定为违法行为是有产者阶级的私人利益在作祟,是有权者对处于社会最底层的贫苦大众的压迫和侮辱。
三、寻求利益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张力
由于遭遇到对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马克思的唯心主义哲学观与现实的物质利益问题发生冲突,使他处于两难困境当中。一方面,这时的马克思已经意识到社会分化成不同的阶级,有权者阶级和贫苦群众对社会财富的占有极度不平衡,导致他们之间利益极度不协调。另一方面,由于深受黑格尔哲学思想的影响,这时的马克思仍是一名典型的黑格尔分子,他的国家观基本上是黑格尔理性国家观的翻版。
黑格尔认为,国家是一种客观精神和目的,个人因为是国家的成员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个人的权利、利益等一切只有符合国家的目的才有意义,公民是为国家而存在,而不是国家为公民而存在。在黑格尔唯心主义国家观的影响下,国家存在的合理性和至高无上性是马克思这一时期在国家问题上持的主要观点,国家不应该受任何偶然性的影响,只有永恒不灭的国家和法,任何罪行都是可以灭亡的,国家和法应该是所有国民利益的代表,“国家不能而且不应该说:国家保证私人利益、一定的财产存在、一个林场、一棵树、一根树枝(和国家相比,一棵最大的树也抵不上一根树枝)不受任何偶然事件的影响,它们是永恒不灭的。”[1]282在确定对侵犯财产的惩罚时,价值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价值是使财产获得社会意义和可转让性的逻辑术语,惩罚的尺度应该由价值的大小来决定。问题是谁来确定被侵犯财产的价值?“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就应该是有界限的,为了使惩罚成为公正的,惩罚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1]247这里的“法的原则”是指法所规定的财产价值的大小,财产价值的大小总是处于一定的界限内,这种界限不仅可以确定,而且可以测定,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只能由所侵犯财产价值的大小来规定。而实际上是由林木所有者来确定被侵犯林木的价值,这显然是马克思强烈反对的。究竟谁来确定被侵犯林木的价值,在马克思眼中,私人利益是非理性的,正是非理性的私人利益破坏了理性的国家和法,因而是理性的国家和法需要扬弃的东西。马克思既对林木管理的大小官员持怀疑态度,又把希望寄托在为有权者阶级服务的国家和法身上,这实际上使马克思陷入一种二律背反的困惑中。
循着黑格尔的理性主义国家观,马克思坚持认为,国家应该是所有国民利益的代表和进行利益协调的重要工具[3]。国家有自己的理性、普遍性和尊严,也拥有适合根据被告公民的权利、生活条件和财产行事的手段,国家义不容辞的义务就是拥有这些手段并加以运用。“国家对于被告享有某种权利,因为国家对于这个人是以国家的身分出现的。”[1]261护林官员代表国民行使公共权力,不能同时兼任被窃林木的估价者,他既是林木所有者利益的化身,又应该是反对林木所有者利益的保障。国家有义务按照国家的身份和理性,采取国家的方式来对待盗窃林木者。
而残酷的现实是,由于物质利益占有的不同使社会分为不同的等级,普鲁士王国成了少数有权者阶级的奴仆,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成了为林木所有者服务的工具。马克思认为,国家的理性和法律的崇高不能因为林木所有者私人利益的侵入而改变。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同国家的关系不能因为林木所有者的介入而变成同私人的关系。“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毕竟不仅是一种疏忽,而且是一种罪行。”[1]277根据黑格尔唯心主义国家观,国家是绝对精神的产物和体现,是神和上帝的化身,现实的国家只是理念国家的表现形式,个人因为是国家的成员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这时的马克思深受黑格尔国家观的影响,他坚持认为,只有国家拥有对犯罪实行惩罚的权利,不管是有权者还是贫苦大众,个人作为国家的组成部分应该绝对地服从理念国家,国家决定个人和市民社会而不是相反。种种迹象表明,市民社会在马克思眼中还没有取得应有的地位,他还受到较深的黑格尔理性主义国家观影响,没有真正走向自己的科学唯物主义利益观。
四、几点思考
纵观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时期的利益思想,可以看出他的利益思想处于利益与理性国家的纠结之中,他既看到有权者阶级把国家攫取为他们谋取私利的工具,又希望理性国家充分考虑每个公民的利益。他对利益问题进行思考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由于深受黑格尔客观唯心主义和青年黑格尔派主观唯心主义的影响,马克思的利益思想带有浓重的唯心主义倾向。马克思继承了黑格尔的利益观,黑格尔认为国家和法律是个人、市民社会存在的前提,是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的统一,是理性的体现,是人类生活的最高形式,任何个人都不能凌驾于国家和法律之上。莱茵省议会为了“确保林木所有者的利益,即使法和自由的世界会因此而毁灭也在所不惜。”[1]282立法者颁布的法案代表的是普鲁士大小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有产者在私欲的驱动下制定的法律完全违背了法的本质,法成了维护少数统治阶级的工具。在立法时只考虑树木和森林,只顾及到林木所有者非理性、贪得无厌的利益,而不考虑将整个国家理性和国家伦理联系起来解决涉及到的物质利益问题,马克思把这种理论斥为下流的唯物主义,实际上暗含着理性的唯心主义才是崇高的。马克思虽然对莱茵省议会通过的法律感到不满,但国家和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在他心中仍然没有改变,他努力呼吁国家把所有社会成员平等地看作自己的公民。
第二,马克思虽然意识到物质利益的存在,但物质利益与普鲁士国家、制度、法律之间的关系在马克思那里还是一个未知领域。马克思虽然呼吁贫苦群众利益应该得到更多关注,但他并没有完全否认有产者阶级占有财富的不合理性,他用树干和树枝的关系打比方来论证贫富差距存在的合理合法性,一方面是脱离了生命的干枯树枝树杈,另一方面是根深叶茂的树和树干。“贫苦阶级的存在本身至今仍然只不过是市民社会的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在有意识的国家制度范围内还没有找到应有的地位。”[1]253这时的马克思仍是一个革命民主主义者,还没有走出唯心主义的怪圈,他虽然看到了社会利益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多样性,承认贫苦阶级利益受损的客观实在性,但还没有意识到导致农民贫困的根源,更没有提出有效地解决问题的措施。
第三,马克思为贫苦群众的利益进行辩护时,主要以法律条款和唯心主义国家观为武器,缺少经济学知识的有力支撑。马克思在为贫苦大众捡拾枯枝进行辩护时指出,“林木所有者所占有的只是树木本身,而树木已经不再占有从它身上落下的树枝了。”[1]244富人由于拥有根深叶茂的树和树干,就不应该拥有脱离了有机生命而被折断的干枯的树枝树杈。马克思抨击了林木所有者贪婪的一面,但这种鞭笞更多的是从理念和信仰方面做出的,以这种哲学思辨的方式来论证贫苦群众捡拾枯枝的正当性,使得看似逻辑严密的批判在残酷的现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种种迹象表明,马克思开始思考利益与理性国家的关系,并意识到利益的独特地位和作用,但他是循着黑格尔的理性主义哲学观对林木所有者和贫苦群众的利益冲突进行分析,对理性国家的推崇和市民社会中利益的贬抑,使得利益范畴在社会关系和人类发展中还没有取得应有的地位,在后来写作《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时,马克思才真正厘清了市民社会中的利益与政治国家的关系。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 陈玉君.简论马克思的人道主义价值观[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13(3).
[3] 高 红,范秀月.近二十年来马克思、恩格斯平等思想研究综述[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