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不判决停止侵权的法律探讨*
2014-03-31李玉香孙浩源
李玉香,孙浩源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专利侵权诉讼不判决停止侵权的法律探讨*
李玉香,孙浩源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专利侵权诉讼中,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判决停止侵权。但由于专利产品的特殊性,有时停止侵权的判决会对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专利侵权诉讼中认定侵权后不判决停止侵权的判例;从知识产权法理和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不判决停止侵权具有合理性,并可通过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补偿和救济。
不判决停止侵权;合理性;合理补偿
一 专利停止侵权的理论与实践
(一)对专利停止侵权性质的认识
专利停止侵权一般是指法院依被侵权人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我国学界对专利停止侵权性质的认识是不一致的。有的学者认为,专利停止侵权是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一种[1],知识产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共同构成了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与充分的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停止侵权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禁令制度,是指“依受害人请求,判令加害人停止正在实施的加害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式。”[2]也有学者反对将物权请求权中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强行统一在侵权法中[3],郑成思教授曾经指出,一直以来,我国学界对tort与infringement翻译的混同导致了整个侵权责任体系的混乱,“小帽子”(侵权责任四要素)要套到大概念(广义侵权,即对他人权利的介入)上,违背了侵权法的一般原理。[4]
笔者赞同专利停止侵权是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一种的说法,但同时以为,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对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具有不适性。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明确规定停止侵害(这里的“停止侵害”与“停止侵权”是同义语)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之一。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将专利权明确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为专利权提供了绝对的保护。这种绝对保护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是存在冲突的,笔者以为应当对其予以限制。
(二)停止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与其他民事责任相比较,停止侵权责任具有预防性、非补偿性、对自由的高干涉性等特征。预防性是指停止侵权针对的是在判决作出的时间点正在发生的和以后可能会发生的侵权行为。[5]这也是停止侵权责任与赔偿损失等责任的最本质的区别;非补偿性是指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要求侵权人的行为对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即使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其也并不对应侵权责任原理中弥补权利人损害的这一个特点;对自由的高干涉性是指停止侵权的执行方式与其他责任形式不同,表现为对人为一定行为的直接禁止,这很可能造成对自由的干涉。因此,对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应该谨慎为之。[6]
(三)停止侵权在我国专利诉讼中的普遍适用状况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把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均囊括进侵害民事权益的范畴,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判决书中,法院在做出侵权判决时,法律依据也是《专利法》、《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然而,无论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普通法,还是《专利法》等特别法,都没有对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责任形式的适用规则及限制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出现了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如果法院作出判决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那么停止侵权将是法院要求侵权人首选和必选的民事责任。[7]笔者曾整理我国某一线城市中级法院2012年审理的50个专利侵权案中,每一案的诉讼请求都包含了“停止侵权的诉求”。其中,44例案件被判侵权,判决停止侵权的有43例,唯一一案未判决停止侵权的原因是“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时侵权行为已停止,法院不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四)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判决停止侵权的经典案例
本案原告:珠海晶艺公司
本案被告:深圳市机场、北方国际公司
1997年,珠海晶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幕墙活动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被授权,专利权一直处于有效状态。2003年4月,深圳市机场对外发出《深圳机场1号候机楼改扩建幕墙工程招标文件》,北方国际公司中标,双方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动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其中幕墙合同的工程连接件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前述珠海晶艺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珠海晶艺公司起诉法院,请求:一、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向原告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共计50万元人民币;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方国际公司安装完成的幕墙工程侵犯了珠海晶艺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同时认为,被告深圳机场以经营为目的使用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按法律规定应当停止使用,但考虑深圳机场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体现在机场属于公共服务单位,如果判决机场停止侵害,则需要机场拆除其玻璃幕墙,以至于整个候机厅无法使用,造成机场运输职能的减弱,因此可把其归属于对公共利益不利)停止使用不符合实际,因此法院只判处北方公司停止侵权,而没有判处深圳机场停止侵权,只责令被告深圳机场向原告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法院最后判决:一、北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北方公司支付珠海晶艺公司人民币25万元;三、深圳机场支付珠海晶艺公司15万元。
其他类似的案例还有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等。
二 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判决停止侵权的合理性分析
此类判决一出,随即引发学界对不判决停止侵权合理性的思考和讨论。赞成者以美国专利诉讼中的禁令制度为视角,结合美国ebay案中最高法院确立的 “四要素测试”,提出应建立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适用方式等的呼吁;[8]也有的学者从防止“专利讹诈”[9]和防止专利权滥用的角度,论述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限制的意义;[10]还有的学者从法经济学角度入手,认为知识产权的不确定性导致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转向“责任规则”,从而否定了知识产权的绝对性及其对应的停止侵权救济方式。[11]通过分析总结以上各位学者的观点,笔者赞成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请求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绝对权,因此在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可以不判决停止侵权的观点和做法,并尝试从知识产权法理和法经济学的角度对其合理性进行分析:
(一)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判决停止侵权合理性的法理分析
1.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判决停止侵权源于知识产品的社会性和公共性
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知识产品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和社会性,这种公共性和社会性具体体现为其与公共利益的密切关联性。这就要求知识产权法不能仅仅停留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或仅仅调整个体间利益关系,还需要确保公共利益。[12]
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其本身的特性导致其产生和行使的过程必须全面与社会相结合,否则便失去了意义。 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的诞生在一定的意义上是社会知识积累的延续和发展,每一项成果的诞生都包含了无数人的努力。[13]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出于公平的考虑,赋予为这一知识的生产付出了辛苦劳动的人以一定时间独占享有的权利,使其能从这一成果中分享利益,弥补生产过程中的损失;但同时又要保证一般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充分接近,[12]这一充分接近即意味着对信息的充分认识和一定程度的传播和使用。一般意义上的物权或人格权若被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因此而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社会却要为此付出秩序混乱的代价,且对于权利的恢复也不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失,所以制止侵权和恢复权利的缺失状态是可行的;但专利权则不同,当具有公共性的专利被侵权时,社会公共利益却可能因此而获得较大的收益(一项有益技术的推广往往标志着更好的社会福利),且对权利人权利的恢复有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巨大的损失;此时,以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来惩罚侵权者却可能侵害到公共利益,因此笔者以为,对于这一类的侵权,更适合以“停止侵权”的替代方式(例如:以对侵权人的适当金钱制裁来对专利权人进行合理补偿)来惩治专利侵权行为。
2.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判决停止侵权源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专利权与传统财产权的一个最重要区别,就在于其客体的无形性。专利的无形性导致侵权人对专利的权利外观不甚明晰,降低了其对自己侵权行为知晓的可能性,同时也就降低了主观恶性。专利权的无形性同时也导致专利权人很难第一时间发现权利被侵入,从而主张权利行使。这就使得侵权人基于对其行为合法性的依赖而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精力进行生产活动,而之后如果权利人主张停止侵权,将给行为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这一损失可能远远超过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而损失的利益,造成了权利人与行为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如果权利人是故意拖延主张权利的时间以对行为人进行敲诈,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对其停止侵权的支持就更失去合理性了。)
私法赋予民事权利以绝对性,使得“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14]。但当对权利的尊重可能引发社会利益的大量损失,超过了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可能给权利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失时,或者因其特殊性导致行为人善意地投入大量资源,停止侵权对行为人的损失将远远超过保护权利人而带来的利益时,对权利的绝对保护就因显失公平而失去了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绝对权性就应受到限制,同时,因绝对权而享有的绝对权请求权也自然应当受到限制。专利停止侵权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性质,应当受到限制。
3.不判决停止侵权可有效遏制“专利要挟”现象 专利要挟,通俗地讲,就是利用专利停止侵权请求权来“敲竹杠”,专利要挟策略表现为专利权人对实施其专利的侵害人,以停止侵权诉求为要挟,向侵害人索取远高于正常标准的许可使用费。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往往已经为实施专利付出了大量的资金和资源的投入,如果不接受权利人的要求,前期的投入将转化为沉没成本,造成的损失可能要高于许可使用费,于是侵权人往往会选择屈服于权利人的不合理请求。
由于通过专利要挟策略,专利权人往往能够获取超过知识产权本身价值的两至三倍的许可使用费[15],所以,运用专利要挟策略的专利权人越来越多,且已经发展出很多种模式,并催生出了对自由竞争和创新活动产生阻碍的现象——专利竞赛和不实施公司(non-practicing entity, NPE)。这些公司不进行实际的生产、销售行为,仅靠收集社会上的专利,特别是那些破产公司的专利,形成自己的‘专利包’,以控告他人侵犯其拥有的专利权为业,可以说是专门‘吃专利诉讼饭’的公司。”[9]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打击了创新主体的创新积极性,对社会创新活动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背离了专利制度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对专利权人的请求权进行限制,不判决停止侵权,是维护公平正义,鼓励社会创新的必要手段。
4.强制许可制度不能替代不判决停止侵权的法理分析
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是涉及专利权利益平衡的重要制度,“是指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阻碍技术进步和损害公共利益,国家专利行政机构根据申请而颁布实施专利的许可。”[7]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多种形式的强制许可,其中包括防止权力滥用和因公共利益需要的两种平衡利益要求的强制许可。因此,有学者建议用强制许可制度来补充或替代停止侵权责任形式。笔者不太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停止侵权责任形式和强制许可制度在实践操作中的诸多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作为替代制度显然不甚合适。
首先,从对条件满足的要求来看,专利强制许可对专利的要求更高,需要满足专利未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或者专利权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垄断的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其次,引起与决定的主体不同,强制许可是由权利人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起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而不停止侵权的适用则是完全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而做出的判决;第三,不停止侵权的判决只对个案的当事人有效,而专利强制许可的决定一旦登记和公告,任何符合条件的人都可以请求实施被强制许可的技术。[16]第四,强制许可在对专利公共利益属性的要求上和程序的可救济性上都有更高的要求。很多满足了不停止侵权的实际案例却并不满足被申请强制许可的条件。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已有数起法官因为公共利益为由不判决停止侵权,却从未有过因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的判例的原因之一。”[16]
综上,笔者以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与不停止侵权的判决有着从制度设计初衷到条件程序上的差异,强制许可制度并不适合作为停止侵权的替代制度。
(二)专利侵权诉讼不判决停止侵权的经济学分析
在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的效率价值上,一个制度的经济学意义在于其对资源的配置是否有效率,是否能增进社会福利。Calabresi和Melamed于1972年提出的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的选择成为法经济学对产权保护理论的重要贡献。采用财产规则抑或责任规则来保护专利权,首先取决于交易成本的大小。[17]“在法院清晰界定权利后,通过市场交易来消除外部性的成本很低的情况下,财产规则是有效率的;在通过市场交易消除外部性的成本很高的情况下,责任规则是有效率的。如果通过市场机制能够有效率地消除侵权外部性,应当适用财产规则。反之,适用责任规则。”[18]这是由于通过交易行为能够轻易地消除权利配置的错误所引发的低效率。这就涉及到对交易成本的判断标准。虽然明确的界限难以确定,但是对于交易成本过大或者过小的情况,法院还是可以断定的。例如如果侵权人已经为实施专利付出了巨额的投入,或者停止实施将会造成巨大的损失时,由于权利人为实现利益最大化,会以远高出权利价格的要价实施要挟,侵权人出于对边际效益的考量,往往难以接受,从而阻碍了交易的进行。因此,如果能够明显判断双方的交易成本过高,则采用责任规则——不判决停止侵权并由侵权人支付适当的赔偿,是较为有效率的合理方案。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质也导致了采取财产规则来保护知识产权将引发社会福利的减损。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引发的不确定性,导致如果采取财产规则保护,将会造成搜索权利边界和错误保护等负外部性,破坏市场机制的发挥,降低社会福利。例如,使用方在试图使用一个知识产权时,需要付出成本来确定权利边界。相比于由法院确定或者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这种确定方式的成本要大得多,这就造成了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又由于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存在,很多权利在被确定之前就受到财产规则的保护,但是在后来的确定过程中却又被否定了,这就导致了因错误保护而发生的社会成本。最后,由于知识产权产品组合的特点,财产规则下“禁令”的颁布或者停止侵权的判决的范围很难限制在侵权的范围之内。例如,一项产品往往包含成百上千的专利技术,只因其中一项专利侵权而令整个产品不能生产、销售,“这种情形下颁布的禁令难免产生保护过度的错误成本。”[11]而如果在此种情况下采取责任规则来保护,则这一切错误成本将都可能得到避免。
三 他山之石
(一) 美国禁令制度
美国司法制度承继英国法律制度,建立了由普通法和衡平法并行不悖的司法体系。禁令是最主要的衡平救济形式。根据禁令发布的时间不同,禁令可分为临时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初步限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和永久性禁令(Injunction)。
在美国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是否要做出永久性禁令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在专利案件中,在专利权人胜诉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会发布永久性禁令,但如果禁令的发布将危及某种重大的社会利益,法院将拒绝发布永久性禁令。在City of miwaukee v.Activated Inc一案中,上诉法院更是提出,是否发出永久性禁令,应充分考虑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应考虑非案件当事人的利益。[19]
2006年5月1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erc Exchange v.eBay一案中确立了申请永久性禁令的四要素:(1)原告已经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2)法律上的救济方式无法适当地补偿此损害;(3)在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弊得失比较下,此项衡平法的救济方式是有正当理由的;(4)永久性禁令的发布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危害。[9]
(二) 日本公益诉讼中的“容忍限度论”
“容忍限度论”是日本学者针对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公害诉讼中,为解决传统侵权法理论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诉讼实践的问题而提出的解决公害诉讼中侵权认定规则、侵权责任承担的理论依据。由于公害诉讼中,传统侵权法规定的四要素——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发生、因果关系四点中,除了损害发生之外,其余三要件均难以证明,导致公害诉讼中被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于是以日本著名民法学家加藤一郎为代表,提出了“容忍限度论”设计了相应的救济理论。
在停止侵权的救济方面,“容忍限度论”从停止侵权和受害程度的关系入手,其包含的主要内容为,企业因经营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要求它们停止这种损害,对企业而言是致命性的打击。因此对停止侵权的适用应当慎重,受害者在损害的一定范围内只享有赔偿请求的权利,只有超过了一定的容忍限度才具有请求停止侵权的权利。这一理论可以说是建立在对加害者、受害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充分衡量的基础之上提出的判处“停止侵权”的理论基础。“容忍限度论”认为对停止侵权请求来说,不论其请求权基础立基于何处,从根本上说并不在于相对方行为的恶劣,而在于受害方受到了侵害,而且无法继续容忍这种侵害。[20]鉴于公害诉讼与专利权公益诉讼的相似性,笔者以为,公害诉讼中停止侵权的限制理论——“容忍限度论”也可以引用到专利权公益诉讼中。即“在一定限度内或者满足公共性条件时,专利侵权可以不停止”[21]。
四 我国专利诉讼不判决停止侵权的法律建议
我国专利诉讼中虽然出现了多起法官依照自由裁量权不判处停止侵权的个案,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09年颁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问题作出过指导意见,但是我国毕竟实行的是侵权责任法定原则,因此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确定我国不判决停止侵权的适用条件
1.对美国禁令制度的借鉴
尽管美国禁令制度与我国的停止侵权责任是来自两大不同法系的制度,其理论基础大相径庭。但美国禁令制度的“四要素”的规范性却可为我所用,以增加我国法律的规范性和执行力。根据“四要素”说,笔者建议我国专利法的再修订中应规定不判决停止侵权的适用条件为:
第一,原告(权利人)已经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
第二,可以不判决停止侵权的理由有两方面:(1)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哲学概念,公共的范围、利益的范围都随着主张者的不同而体现出不同的内涵和外延。[22]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虽然都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却也无法从立法的角度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是因为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关涉到法律的例外,即对已经分配好的利益进行破坏并重新分配,关系到不特定人的利益与法律的稳定性,而随着“公共”的范围不同,公共利益的界定也应当具有不同的标准,这就要求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必须是由司法机关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中作出的,而无法以立法的方式作出规定。不判决停止侵害适用条件的严格程度也应与公共利益的范围成反比,即公共利益涉及到的公众范围越广泛,利益越重大,对不判决停止侵害的条件限制就应越宽松,反之则越严格。这一程度的判断则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案件,依据公共政策、社会影响、公平正义的标准来自由裁量。(2)“防止专利要挟”。在美国确立禁令制度的eBay案中,Kennedy法官就指出:“当专利发明只是寻求生产的公司其产品中一个小的构件时,禁令威胁只不过是权利人谈判时一个不适当的筹码而已。这时,法定赔偿本来足够补偿专利侵权的损害。”[9]在这种前提下,对专利禁令的颁发就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同时也会对正常竞争和后续创新造成损害。专利要挟的产生是以司法上的停止侵权判决为谈判的筹码,那么从司法上对被判定为“专利要挟”的侵权案不判决停止侵权,是从根源上解决此问题的途径。对专利要挟案例的判定可以依据以下几个特征:侵权人主观上出于善意、权利人有讹诈的行为表现、判决停止侵权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将远远大于权利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
2.对日本“容忍限度论”的借鉴
如果判决停止侵权可能会造成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应考虑专利权人在损害的一定范围内只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只有损害超过了权利人一定的容忍限度才具有请求停止侵权的权利。
(二)不判决停止侵权后对权利人的补偿救济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权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意见》的规定,创设了权利人的一项请求权,即在《意见》规定的原因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的同时,权利人便产生了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权。权利人可以依据该项请求权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那么如何适用这一条,对权利人进行更充分的赔偿和救济呢?笔者建议如下:
1.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但应区分下面两种情况:第一,因公共利益或实际上无法执行的原因而不判决停止侵权的,即便法院支持了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是这部分赔偿弥补的是在诉讼之前侵权人使用侵权产品造成权利人的损失,而对于本应停止侵权以防止损害扩大的权利人的损失,却因为公共利益的原因无法获得支持。那么,这一部分权利人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呢?笔者认为,行为的公共性带来的损害应当由社会公众承担,也即由具有公共属性的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亦即由使用者支付一个持续的使用费(当然这部分使用费可以由侵权人和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共同来承担,使用费也可通过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来获得)。需指出的是,这个持续使用费的价格要低于普通的许可使用费,其低出的部分就是对权利人公共利益的让渡。第二,对于属于“专利要挟”的原因而不判处“停止侵权”的,因我国现行《专利法》中并没有对“专利要挟”问题作出规定,专利侵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但使用费的数额应因“权利人”的“专利要挟”(被认定的话)性质而应有所降低。
2.法官应说服权利人变更诉讼请求
在珠海晶艺诉白云机场案中,法院没有支持专利权人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而是直接判决支付合理费用。笔者虽然赞同“不停止侵权的判决”,但对这种做法却存有异议。依据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对诉讼请求的支持可以是部分的,但法院不应当自行变更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请求。笔者建议,法院今后再涉及此类案件的审理时,应说服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支付合理补偿”,以降低诉讼风险,节约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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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ResearchonNotSupportToCessationofInfringementsinPatentInfringementLawsuit
LI Yu-xiang, SUN Hao-yuan
(School of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s,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China)
In patent infringement lawsuit, cessations of infringement are always supported in general situation. However,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 characteristic of patent product, sometimes 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 will cause serious damage to the public or others’ interest. In judicial practice, after patent infringement had been confirmed, some cases that 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 is not supported have emerged. In the view of the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principles and law economy, it is rational not to support to 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 with a legally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instead.
not support to 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rationality;reasonable compensation
2013-05-10
李玉香(1961—),女,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D923.42
A
1008—1763(2014)02—015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