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关系规范的宪法重释
2014-03-31叶正国
叶正国
(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
·政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刑事司法关系规范的宪法重释
叶正国
(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
刑事司法关系是刑事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产生的关系,是我国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关键环节,应回归宪法文本对其进行重构。但《宪法》第135条只是刑事司法关系的规范性陈述,并不是刑事司法关系规范。刑事司法关系规范可以分为主体规范、条件规范和目的规范,具有融贯性、开放性和包容性等特征。刑事司法关系规范的确定应将《宪法》第135条置于宪法文本的发展脉络,对其在整体宪法规范秩序之中所处的体系地位和所发挥的功能以及所处的社会语境进行全面分析,并与其他具体法律规定的关系进行融贯性解释。随着宪法的修改和社会的发展,刑事司法关系的规范内涵也有所改变,逐渐趋向法治框架下的审判中心、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这应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所遵循。
刑事司法关系;宪法第135条;规范性陈述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而刑事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是其重要环节。近年随着系列刑事冤案的曝光,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关系存在诸多问题,对其进行改革尤为紧迫。宪法是根本大法,进行刑事司法关系改革理应回归宪法文本。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对宪法文本中相关规范全面解读,为刑事司法关系改革提供宪法支持。《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宪法文本关于刑事司法关系的直接表述。对该条款的宪法规范内涵进行分析,可为刑事司法关系改革提供合宪性依据。
一、宪法文本中的刑事司法关系
虽然我国宪法文本中没有司法的概念,更没有刑事司法的表述,但是根据对宪法、法律以及党和国家文件的梳理,司法一词的适用逐渐定型化。司法在我国并不仅仅指裁判,而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诉讼活动,这是司法的本土场景,学界也趋向此类认识,故刑事司法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1]。因此,刑事司法关系是刑事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关系。《宪法》第135条是宪法文本中刑事司法关系的直接表述,因此该条款是刑事司法关系的宪法化。其是我国司法工作中长期行之有效的一项好经验,在宪法中规定的刑事司法条款是最为根本和重要的刑事司法条款,以根本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更加强调了它的重要性和意义[2]。
虽然《宪法》第135条是刑事司法关系在宪法中的规定,但并不是刑事司法关系的规范内涵,这涉及宪法规范与宪法规范性陈述的区分。宪法规范性陈述是宪法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宪法规范是宪法规范性陈述之内在意义。一个宪法规范既可以通过一个宪法性陈述表达,也可以通过一种规范性陈述表达。宪法规范需要通过各种方法对宪法规范性陈述的归纳和总结得出。而宪法规范性陈述往往是由宪法条款作为载体,有时还从其他法律文本或政治实践中寻找宪法规范性陈述[3]。因此,《宪法》第135条只是刑事司法关系的宪法规范性陈述,具有融贯性、包容性和开放性,是一个空白宪法规范。刑事司法关系的宪法规范需要通过宪法解释并结合意义相关条款甚至具体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出,尤其是第28条、第37条、第40条、第125条和第135条,专门规定了刑事司法的问题,这是前三部宪法所没有的,是确立刑事司法关系的重要依据。由此得出的结论并不是“唯一正解”,只是一种可接受性和相互支撑性的结论,并且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发生改变。但是现阶段可以整合刑事司法关系的改革。
二、刑事司法关系解释的方法论转换
关于刑事司法关系的规范内涵,学界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是一种辩证统一关系,并没有主次之分,目的主要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护公民合法的权益,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推进。二是认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违背了基本的诉讼法理,容易造成“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结果,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相互配合。三是认为“分工负责”意味着公检法三机关地位的独立性和权力的有限性,“互相配合”体现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互相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核心价值要求。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配合是基础,互相制约是核心,并认为《宪法》第135条是一个完整的逻辑和规范体系,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宪法关系的一般原则。
第一种观点将刑事司法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区分敌我,带有一定的工具论色彩,是20世纪80年代的观点,并不符合1982年宪法的整体逻辑。第二种观点套用西方理论学说,以法治理论或司法理性的代言人来臧否刑事司法关系并不恰当。刑事司法的语境与西方的并不一样,必须进入本土场景才能全面认识,不能仅进行语义解读,刑事司法关系是一种制度层面的分析,形而上理论的分析缺乏基础。第三种观点从宪法文本整体出发,进行了体系化的分析,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符合1982年宪法的理念。虽然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大多局限于《宪法》第135条或刑诉条款的分析,并没有区分规范和规范性陈述,有的观点缺乏方法论的自觉和严谨的论证过程。基于此,本文在前述学术积累的基础上,除了对《宪法》第135条进行分析外,还应将其置于宪法文本的发展脉络,采取综合规则解释的方法,对其在整体宪法规范秩序之中所处的体系地位和所发挥的功能以及所处的社会语境进行全面分析,通过对宪法文本上刑事司法关系的规范性陈述相互之间进行融贯性解释,从而得出刑事司法关系的规范内涵。具体而言,只要与刑事司法关系具有意义关联的条款都是刑事司法关系规范内涵判断的依据,如《宪法》第28条、第37条、第40条等对刑事司法关系规范的确立具有直接关系,其他宪法条款也是理解刑事司法关系的重要参考。此外,刑事司法关系的规范内涵并不是静态的,随着宪法的四次修改以及相关法律的修改,刑事司法关系的规范内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这是一种隐性意义上的刑事司法关系规范的变革。
三、刑事司法关系规范含义之重释
1982年宪法是对前三部宪法的继承和超越,具有实践理性和反思理性,是在革命创立的政治体制内发生的去革命的宪制安排,体现了价值之间的均衡和对现实发展的充分考量,这是理解刑事司法关系规范内涵的整体逻辑[4]。为了对刑事司法关系的规范内涵进行全面分析,应将1982年宪法的规范内涵与后来的变化分开,宪法整体的变迁影响刑事司法关系的内涵,刑事司法关系规范内涵的变迁也折射了宪法整体的变迁。
刑事司法关系规范总体可以分为主体规范、条件规范和目的规范。对1982年宪法文本的分析如下:首先,刑事司法关系的主体规范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这主要是规定将办理刑事案件的权力聚合于公检法三机关,重建刑事司法领域的权力秩序,防止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现象重演。三者排序说明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法院的地位最为优先,这与后面的“互相制约”及“权益保护”目的是相契合的,并不是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一般原则,只是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关系,而且也不能推出三者只是负责办案的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纵向权力配置的逻辑,应是整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系统,然而在系统内部必须遵守上下之间关系的规定。
其次,刑事司法关系的条件规范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这只适用于办理刑事案件领域,并不包括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领域,这是一个职务行使的规定而非全部职权的界定,加之宪法整体上没有三权分立的深层逻辑,且只是一种线性关系,法院和公安机关并没有直接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即“就如同工厂的生产,一个产品要经过三个车间、三道工序,制约不是相互扯皮,目的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5]。因此,这只是一种办案过程中的关系,并不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组织关系。具体而言,“分工负责”是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从事不同而又相互补充的工作,分工负责主要是吸取文化大革命中乱抓人和整人的教训,以重建刑事司法权力秩序。“互相配合”是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完成本职工作,在客观上起到配合作用,在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尽量多沟通,保证办案过程顺利,这是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目的的表现,是线性结构的体现,也是人民民主专政和阶级斗争的需要;而“互相制约”则是对违反法律或政策的行为进行制约,这是刑事司法也是1982年宪法重视公民合法权益的体现和宪法权利保障的客观要求[6]。此外,虽然没有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的相关权力由法律配置,但从审判权、检察权归法院和检察院行使以及二者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二者的“分工”是由宪法规定的,而公安机关则根据《宪法》第37条和第40条的“职权”规定的。除前面所述的“分工”、“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可以由法律或政策等进行设置,并没有仅限定为法律。
最后,刑事司法关系的目的规范是“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对条件规范有导向作用。这说明需要通过法律来确定条件规范的目的,两者之间是一种理由和行为的关系。这里的法律包括宪法,如《宪法》第37条和第40条规定对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和秘密的侵犯必须由三机关分工负责,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加之1982年宪法在序言、总纲和公民的基本义务等方面规定了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这说明宪法权利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性质,为刑事司法权力划定界限,是刑事司法行为合法的条件,因此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刑事司法关系的目的[7]。然而,《宪法》第28条“镇压叛国和反革命活动”和阶级斗争的规定,其目的是“打击犯罪”和“对敌人专政”。因此,在宪法中刑事司法的宪法权利保护功能与专政功能是割裂的。《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二元任务,并没有主次之分,相互之间也存在张力,这和条件规范也是相对应的。
随着1982年宪法的修改,其逐渐由改革宪法走向宪政宪法,这是显性变化。此外,随着政治环境的不断变迁,宪法会发生不见于文本但却具有结构性意义的改变,即隐性变革[8]。这也影响到刑事司法关系的规范解释,且《立法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具体法律的修改影响了刑事司法关系规范内涵。首先,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入宪,《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犯罪、刑罚和诉讼只能制定法律,这使得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配合与制约纳入法治的框架中,由法律规定,并且要追求实质法治。其次,2004年人权条款入宪使人权从默示转为明示,体现了宪法作为人民主权意志对保护人权的确认和要求,人权保障成为刑事司法关系的目的,要求刑事司法机关积极作为以保障人权。刑事司法也可能对人权侵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司法关系是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得以实现的体制约束,应以审判为刑事司法的中心,因此应提高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三者之间的相互制约应成为重心。最后,刑事司法任务也发生了转变。1982年宪法中的刑事司法作为打击反革命的“刀把子”功能依然存续,《宪法》第28条中“镇压叛国和反革命的活动”的规定就是体现,另一个重要功能是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宪法序言中的国家任务条款就是体现。1993年和1999年宪法的修改将第28条中“反革命”修改为“镇压叛国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国家任务也逐渐多元化,这是宪法对刑事司法去革命化和专政化的重要一步。既然宪法将危害国家安全纳入犯罪活动,加之相关法律的完善,公安机关也应做广义解释,包括军队保卫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监狱侦查部门。除此之外,“法律”的修改也对刑事司法关系规范产生重要影响,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总体导向是完善相互制约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三者的权力进行了制约配置,并将保障人权作为刑诉的目的加以规定。宪法序言规定了党的领导原则,而中共十六大报告确立了加强司法权力间的制约是党的司法政策的基本导向,互相制约逐渐成为条件规范的核心。因此,刑事司法关系规范逐渐成为通过公检法三机关在实践中的制衡来保障人权,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现。
结 语
我国社会处于转型之际,虽然刑事司法关系的宪法规范内涵已经转向法治建设、人权保障和权力制约,但是具体制度却没有及时跟进,致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实践中形成复合依赖性关系,这是刑事冤案产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刑事司法关系的具体制度应该进行合宪性调整,以审判为中心的一个同心圆,裁判权的外围是检察,检察的外围是侦查,审判是旋动轴。只有其运转灵敏才能带动整个圆的运转,并使其之间产生更大的向心力,即中立的法院以“权利庇护者身份”制约侦控机关的诉讼行为,并向权利受侵害者提供救济。具体的改革进路有二:一是均衡,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权力和职能均衡,相互之间总体均衡。这种结构上的权力均衡,通过权力功能上的均衡体现出来。而权力功能上的均衡,则必然兑换为社会心态的平衡,这是前提[9]。二是竞争,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样态是抗争性司法,司法没有权威性和公信力,个人没有能力同司法机关博弈。只有转为竞争性的司法才能使公检法三机关为获得自身的权威和声誉而严格适用法律,形成一种差序的竞争格局。否则,刑事司法关系将再次被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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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nstitutional Reinterpretation of the Norm of Crim inal Justice Relationship
YE Zheng-guo
(School of Law,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Criminal justice relationship is the relations generated in the process of conducting criminal cases of the people's court,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and the public security department.It is the key of judicial power operatingmechanism reform and should resort to constituional text for reconstruction.According to the constitutional text,Article 135 of the Constitution is the normative statementof criminal justice relationship in our country other than the norm of criminal justice relationship.The norm of criminal justice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main specification,the specification of conditions and the specification of purpose,which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herence,openness and inclusiveness.The definition of connotation is decided not only by means of comprehensive analyzing the status and the function of Article 135 of the Constitution in the entire constitutional norms,but also considering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he law and the political and social changes.With the amendments to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the connotation of the norm of criminal justice relationship will gradually change from the equilibrium of value to trial centralizing,power constraints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which should be followed in China's judicial reform process.
criminal justice relationship;Article 135 of the Constitution;normative statement
D916
A
1009-1971(2014)01-0061-04
[责任编辑:张莲英]
2013-08-27;
2013-10-31
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宪法文本中司法制度的融贯性解释”(2013106010209);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09QZD062)
叶正国(1985—),男,河南洛阳人,博士研究生,从事司法制度、港澳台法制与行政组织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