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自由及其限制
2014-03-31白淑英
白淑英
(哈尔滨工业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150001)
·社会理论与社会建设·
网络自由及其限制
白淑英
(哈尔滨工业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150001)
当下对网络自由的理解,存在着激进的或绝对化的网络自由观、简单的或单向度的网络自由观,以及理想的或彼岸式的网络自由观。在这三种网络自由观下,网络自由被单一化、片面化和极端化。为了保全网络自由概念的整全性,需要从网络空间、网络社会和网络价值三个向度对其进行理解。网络自由的空间向度、社会向度以及价值向度隐含着其与网络秩序的辨证性张力关系。网络空间向度体现了技术自由与技术控制之间的张力,网络价值向度体现了个人自由与社会规范之间的张力,二者均需在社会向度上予以限制,而网络道德共识和网络法治则是其中两个纾解网络张力的主要路径。
网络自由;类型学;网络道德;网络法治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并未使自由概念简单化,相反,又将其嵌入了更为复杂的内涵。为此,有必要梳理现有文献并对其中的流行观点进行类型学检视,更有必要深入理解网络自由的基本向度。事实上,网络自由的空间向度、社会向度以及价值向度隐含着其与网络秩序的辨证性张力关系。
一、网络自由的流行观点及其根源
关于网络自由的看法大多与当下流行的常态自由观有所勾连,但相互间的鸿沟更加深裂且难以调和。为了加深对网络自由的理解,有必要梳理现有文献并对其中的流行观点进行类型学检视。本文认为,目前主要有三种网络自由观,分别是激进的或绝对化的网络自由观、简单的或单向度的网络自由观,以及理想的或彼岸式的网络自由观。
(一)激进的或绝对化的网络自由观
激进的或绝对化的网络自由观认为,网络自由不存在任何限制,换言之,在网络世界里,可以肆无忌惮地去说现实社会中不敢说的话、去做现实社会中不敢做的事。如有研究者认为,互联网具有匿名性和开放性等特征,它使人们在网络空间的自我呈现比真实世界更为自由[1]。
这种不接受任何规制的极端看法广受推崇且由来最久。概括而言,激进的或绝对化的网络自由观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否定一切外在限制,认为网络中的在线行为可以天马行空,脱离现实社会法律、规范的束缚;二是强调信息网络技术具有保障人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的技术能力。但有批评者认为,激进的或绝对化的网络自由观夸大了网络行为自由的技术基础,忽略了网络行为自由的社会基础,把虚拟的网络世界同现实生活的联系割裂开来,忽略了网络自由的基础正是现实的物质世界的存在[2]。
如大多数论者所言,信息网络技术在网络自由实现中所固有的决定性作用,是激进的或绝对化的网络自由观得以产生的主要根源。但是仔细审视一下还可以发现,除了技术决定论的影响之外,这种网络自由观与人类早已存在的绝对自由观是一脉相承的。无论是西方的“自由是自我的无限制”,还是中国的“无关系的自由”,都过分强调个体“权利”和自然秩序。从这个立场出发,自由的含义与传统中文里的自由概念相类似,是一种不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安排人际关系的人伦秩序、无关对象与他者的自由”[3]。将其延伸至网络自由,就是个体在网络世界可以为所欲为、不受他人限制,即所谓“我做什么只与我有关,但与他人无关”。在这种目标指引下,一些人在网络上可以随意地诋毁、谩骂甚至攻击他人,网络冲突也由此而生。
(二)简单的或单向度的网络自由观
所谓简单的或单向度的网络自由观,是将网络自由等同于网络言论自由或网络表达自由。目前国内尤其是近期关于网络自由的研究中,此种看法颇为流行。近年来,不少研究者形成了大体一致的观点,那就是互联网空间有助于言论自由权或表达权的实现,或者说互联网拓展了表达自由权利的范畴。如黄惟勤的专著《互联网上的表达自由:保护与规制》分析了互联网环境下言论自由范畴、新闻自由和通信自由范畴、出版自由范畴的延伸和发展,并指出开放式征集网上意见是公民表达自由的不可缺少的权利内涵[4]。其他相关研究虽然措辞不同,但对网络自由的理解较为一致,都认为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
与激进的或绝对化的网络自由观相比,简单的或单向度的网络自由观既看到了网络技术在保障人们更好地行使表达自由权方面的技术潜能,也看到了在保障网络表达自由的同时,如何处理与保护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样,就触动了网络表达自由的保护和限制问题,突破了对网络自由个体化的、绝对化的理解。但是,单向度的网络自由观也存在认识论上的缺陷,即将网络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等同于网络自由。换句话说,这种观点仅仅看到了网络自由在经验层次上体现出的自由感或自由权,而忽视了自由的其他层次。事实上,虚拟世界也是一种生存场域,在线行为不仅是“言说”,更是“生活”,是人类在网络空间的存在方式。从这个角度看,将网络自由等同于网络表达自由太过专注于在线行为的“言说”层面,容易使网络自由的整全性遭到破坏。正如台湾学者殷海光所说的:我们必须承认自由是每个人固有的,不是任何人赏赐的。每个人固有的自由是整全而不可分割的[5]。
简单的或单向度的网络自由观所存在的弊端,还表现为它仅仅看到了互联网对人的表达、人的言论和人的交往方面的促进,而没有看到它在表达和交往方面所产生的限制。从表面上看,在全球网络化时代,借助各种信息工具和社交网站,人们的交往范围无限地扩大了,人们的表达权利也可以更充分地行使了。但实际上,网络技术也可能带给人类新的异化。也许有一天,人们离开了电脑、网络会变得似乎前所未有的“弱智”,再也无法正常地工作、学习,甚至生活、娱乐、休闲也无法正常进行[6]。有研究者担心,在信息网络时代,人类可能紧紧地被网络这一强有力的链条束缚起来,以至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是网络的奴隶,没有任何自由可言。
(三)理想的或彼岸式的网络自由观
在马克思《共产党宣言》中所宣称的共产主义社会,“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7]。一些人认为,网络交往社会正是这个新的“自由联合体”的当代阐释,它不仅是生产力高度发展、科技进步的产物,而且实现了人类的自由交往、促进交往的世界化、为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创造条件。就是说,网络交往自由将引导人类走向“自由人的自由联合”[8]。在这里,网络自由被等同于人类终极理想和核心价值的一种实现方式。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理想的或彼岸式的网络自由观。
为什么会将网络自由与马克思主义的自由观联系在一起,甚至提出网络自由实现了“自由人的自由联合”这一观点呢?笔者认为,这是将网络自由与马克思自由观进行机械类比所导致的。在《资本论》的最后手稿中,马克思认为,人类在物质生产领域最终所能够实现的只是一种人类能力的有限发展,一种有限的自由[9]。理想的或彼岸式的网络自由论者,似乎从马克思的论说中看出了个中端倪,因而将网络社会理解为马克思所说的真正物质生产领域的“彼岸”,是实现真正自由的“领域”。
网络社会真的是物质生产领域的“彼岸”吗?从马克思的论著中找不到也不可能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将网络社会提升至“彼岸”之尊,似乎过早了些。至少,我们对于网络世界和虚拟社会生活尚知之不多,虽有亲密接触之欲望,却无托付终生之勇气。况且,在世界科技一日千里的发展进程中,互联网到底是彼岸式终点还是中继式节点,还需要漫漫历史长路来验证。
二、理解网络自由的基本向度
众所周知,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不仅未使自由概念简单化,相反,又给其嵌入了更为复杂的内涵。为此,有必要深入讨论,以理解和把握网络自由的基本向度问题。
(一)网络自由的空间向度
毋庸置疑,与人们经常提及的自由概念相比,网络自由的特殊之处在于其独有的空间特性,即网络自由发生在由互联网技术所架构的虚拟世界中。因此,网络自由的内涵与网络空间的本质特征紧密相连。
与其他技术不同,虚拟技术不仅仅是一种技术工具,更重要的是它已嵌入到人类生活和社会文化系统之中,使以往的社会文化系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种变化的核心体现就是:虚拟技术带来了社会关系和人类生活方式的改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西方学者曾将互联网称为“民主技术”,认为网络技术在实现政治自由、尤其是选举自由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如迪克·莫里斯就提出,网上投票将会逐渐替代传统投票。这将使得选民们开始有自己的想法并在对话中发挥积极作用。布希也说,在心理层面上感觉无能为力的旁观者,其政治效能感将会增加,不仅因为可以亲自参加集会与会议,而且可以参与更加丰富的在线辩论并从中有所收获。按照这些学者的理解,网络自由可以实现列宁所说的保护选民在形成和表达其意志的过程中不受到压力或其他不能接受因素的影响。
事实果真如此吗?从技术提供的角度来看,网络空间的确使人的生存自由度扩大了,人类借助互联网获得了自由创新的技术环境、信息资源和实践机会。但政治实践显示,网络并不能平等和参与,因为那些财力更加雄厚的政党和候选人将能更加有效地运用互联网技术。他们会有更好的网站、能力更强的员工队伍,并且拥有更先进的后台技术,他们也能将电视竞选活动与互联网竞选活动结合起来。这样一来,政党和竞选活动就不会变得更具参与性,而是继续被精英阶层所控制。事实上,互联网也许会加剧政治不平等性。
可见,互联网仅仅是提供了某种新型自由的可能性,但这种创造性自由是有限度的。它的限度来自两个方面:从个体方面看,网络自由的创造不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根基便是现实社会中的自然主体。试想,一个没有政治抱负和自由追求的社会中人,无论网络技术多么完备,也不会成为网络空间中自由的追梦者。选民中的主要受益者将是对政治感兴趣的人[10]202。从社会方面看,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现实社会中的政党、权力团体等常规政治也会在互联网上运作,互联网的民主权力也会遭到来自现实社会制度调整模式的挑战。所以,我们在界定网络自由时,既不能忽略网络空间的独特性和创造力,也不能将网络空间与现实生活世界割裂开来。
(二)网络自由的价值向度
自由对于现代人而言,或许就是一种永恒的价值追求。早期自由主义者以自然法或天赋人权的概念为基础,将自由视为与生俱来的权利,抑或是人的本质。从霍布斯、洛克、卢梭、密尔到哈耶克,西方思想家揭示和诠释了自由及其限制的理念。
通过简单梳理自由概念的发展脉络可以看出,自由的价值取向已经从个体维度走向了公共维度,既保留了对个体主义的忠诚,又与现实社会紧密结合,被嵌入到社会现实的脉络之中。互联网真正的价值在于它能够把任何地方的任何东西链接起来并予以重组的能力[11]。这种潜能给人类带来了两个方面的改变:其一,拓展了可以在不同领域之间建立起来的联系。这一方面体现在新经济网络向全世界的扩展,另一方面体现在国家或组织的网络化。这种网络化,从国际角度看,是建立起共同管理的超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从国家角度看,是国家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甚至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在公共事务行为上的协作和信息共享。其二,有了互联网和多媒体,人类的交流和创造的展示是超链接化的。它一方面可以使我们将所有实践领域中所使用的声音、图像、语言、内容以超文本的方式变成虚拟的互动资源,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超链接的方式传递信息,吸收多样化的言论。基于人类对自由概念的认识成果和迄今为止的虚拟实践经验,可以认为网络自由具有两个基本指向或价值规定:其一,人享有不受约束的权利;其二,自由存在于社会规范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由的基本指向或价值规定仍然是网络自由价值的基础,只不过互联网潜在的价值赋予了网络自由更高的价值诉求。
(三)网络自由的社会向度
人们都知道,互联网真正的价值不在其技术本身,而在其社会意义。因此,对于网络自由的理解,还是要立足于社会,从社会关系、权利与责任等社会的基本面向加以考察。近年来,有人将风险社会理论运用于网络社会分析中,称互联网是一个点击中的风险社会。其认为,风险社会是网络时代不可避免的历史后果[12]。互联网到底是一个点击中的风险社会还是一个迈向自由的和谐家园?需要人们借助对网络空间的技术性体验来确立网络社会的当代理性。这其中有两个问题对于讨论网络自由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其一,网络自由是一种关系体系。美国大法官斯通说过,人并不是孤立地活着,也不是为了自己而活着。这一点在网络空间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在互联网世界中,无论是组织领域中的协作,还是个人领域中的交流和创造,都体现了网络空间的主要特征:那就是集体经验和共享信息。可以说,网络并未有如有些人所言的将人疏离为孤独的个体,而是在更高层次上将人与人、人与组织、组织与组织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因此,网络中的自由不是一己私利的自由主义,而需要考虑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度及其内在关系结构。在这个意义上,网络自由是一种建立在群己关系基础上的自由。
其二,网络自由是一种权利和责任的结合体。尽管我们要提防技术决定论对网络自由的无限吹捧,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虚拟现实技术使人的自由意志获得了现实化。在传统媒体中,“把关人”会对与主流价值规范不一致的信息进行筛选、编辑,以强化社会的价值认同。在没有“把关人”的网络空间中,个体可以拥有更多机会表达和获取替代性信息,也可以直接对主流社会统治性话语进行挑战。媒介的民主化造成了个体偏好的多样化和价值认同的多元化。这种多样化的个体偏好和多元化的价值认同并不意味着个体自由的无限制,相反,它对自由边界的调整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已重新达到“人得自由,而必以他人之自由为界”的平衡状态。也就是说,人们在享有网络自由权的同时,更要担负起尊重他人自由权的责任。
三、网络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张力及其限制
网络自由的空间向度、社会向度以及价值向度隐含着其与网络秩序的辨证性张力关系。网络空间向度体现了技术自由与技术控制之间的张力,网络价值向度体现了个人自由与社会规范之间的张力,二者均需在社会向度上予以限制或纾解。
(一)技术自由与技术控制之间的张力
如果说,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那几年里,人们更多地是沉浸在“互联网给人带来更大的自由”之喜悦的话,那么进入21世纪之后,人们更多地是感受到了来自互联网技术的被控制感。国家、企业组织以及掌握数据挖掘技术的个人可以对在线实践者的如文件传输、语音聊天、即时消息等网络活动进行监控的问题,随着“斯诺登事件”的进展而被推到了普通民众的面前。事实上,网络监控并不是今日才开始的,只不过它刚刚走入民众的视野罢了。可以说,电子监视是无处不在的。从宣称为了国家安全而进行的国际监视,到对国内人民互联网使用情况的国内监视,抑或是商业公司利用互联网数据挖掘而进行的营销活动,都足以说明建立在数据搜集、处理、整合等方法基础上的电子监视“作为一种社会实践似乎已深深地渗透到了整个社会之中了”。戴维·莱昂说,在21世纪,监视很少是一件受到个人欢迎的事情,很少是一件面对面的事情,也很少是一次性的事情。监视是持续性的、普遍性的、惯例性的、系统性的、非个人性的和无处不在的[10]345。
技术控制无疑与网络自由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对于那些在网络上尽情张扬个性、宣扬自由的人来说,这意味着他可能受到的限制越来越大,因为网络实践活动越多,越意味着隐私的减少。
(二)个人自由与社会规范间的张力
个人向往自由,社会需要秩序;个人要求权益自主,社会诉诸权利规范。因此,个人自由与社会规范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张力。网络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张力,体现了理想性与现实性的辩证关系。
在互联网空间中,可以隐藏自己的真实面貌、身份标志等自然体征来进行虚拟实践活动,这使得虚拟实践者有可能不遵守现实社会的伦理道德、社会准则甚至法律规范来相对自由地组织他们的网络生活。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现有的社会规范也并不完全适合虚拟网络实践。约翰逊和波斯特说,以现代地域为基础的法律具有四种特征:权力、影响、合法性以及事先声明。法律的这四种地域性决定因素的主要问题是它们经常不能适用于网络空间[10]308。虚拟实践与社会规范在这两个层面的张力,一方面可以使虚拟实践者逃离现实社会的权力体系,实现“自由”的成长,另一方面这种失去“规训”的自由,也会带来网络空间中的失范和失序,甚至带来整个社会秩序的混乱。可以这样说,“网络自由”僭越了现实规范。如此,网络自由便也远离了虚拟实践。因为“自入群之后,我自由者人亦自由,便无限制约束,便入强权世界,而相冲突。故曰:人得自由,而必以他人之自由为界。”[13]
网络个人自由与现实社会规范之间的张力,还表现在网络空间中的代码规则对人的限制。“我们不是以完全自由的‘网络公民’身份进入网络空间,因为我们会受到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所提供服务的范围限制,受到我们所访问的特殊网站的限制,受到一个网络社区所确定的规则的限制,或者会受到软件构造的限制,它会允许你做这些而限制你做那些”[10]309。从这个角度来看,网络自由免除的是传统自由定义中对不自由的种种限制的规定,而它又被网络空间的代码规则所“规训”。
概而言之,网络自由与社会规范之张力所产生的根源是:在崇尚多元化个体偏好和多元化价值认同的网络空间中,虚拟实践主体追求个人自由与权利时对自由边界的僭越,以及自由之边界对虚拟实践主体的自由之约束。
(三)限制网络自由及其与网络秩序间张力的路径
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达致和谐是人类社会的美好愿望。而网络自由与社会规范之间的张力势必会产生冲突,进而影响人类的社会生活。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寻求一种超越网络自由与技术控制和社会规范之间张力的合适途径或方案就显得尤为关键。鉴于网络自由与社会规范之间张力生成的根源,本文认为道德共识的达成和法治是纾解与限制网络秩序张力的两个路径。
第一,网络道德共识及其达成。道德共识可以承担起纾解网络自由与社会秩序之张力的重任,这既与网络空间张力产生的根源有关,又与道德共识的本质规定有关。网络空间张力产生的主要根源是:社会规范和网络技术对社会主体行动的限制以及社会规范和网络技术因未被建立在追求个人主观偏好基础上的虚拟实践活动选择而被遮蔽。这种张力的具体表现,就是社会价值分化以及虚拟实践主体行动关系的紧张化。如果说个人主观偏好的深层因素是价值观的话,那么由多元价值观所导致的后果之一就是社会道德共识的丧失。另一方面,道德也是自由实现的内在保障。在康德看来,道德法则来自先天的理性规律,它是人类意志唯一的客观的决定依据。道德法则是意志自由得以确认的先决条件[14]。因此,重建道德共识是纾解网络张力的主要路径之一。
我们所说的道德共识,与经典社会理论家提出的在“未分化的、同质的”传统社会结构下所具有的道德共识概念是有一定差别的。传统社会结构下的道德共识,指的是道德的唯一性,即传统社会只能允许一种道德是合法的,它严禁任何别的道德存在并向主流道德提出挑战,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无论是政治生活还是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无论是社会的公共生活还是个人的私人生活,都必须无条件地服从这种唯一的道德价值和道德规范[15]。在追求个性、自主性和公共性的网络空间中,“唯一性”的道德共识是难以存在的。所以,尊重多元化和个体理性,是网络道德共识的核心。
这种网络道德共识的达成,意味着在不消除差异的情况下,多元实践主体间存在并取得一致性意见。此时,网络道德共识应该是自觉的,它不是来自外在的强制力量,而是个体的良知决断和自觉选择;多元网络道德共识应该是动态的,它随着虚拟实践主体间不断进行的协商而不断变化其准则;网络道德共识也是超越国界的,这里不是指互联网跨越地理边界的能力,而是指摆脱来自各种行政强制的心灵建构。概括而言,网络道德共识涵盖了个人主义、平等、自我选择等价值观。
第二,网络法治及其限制机制。自由与秩序之张力的本质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因此网络张力的纾解也需要从个体与社会两个方面来进行,既需要调整个体权利也需要调整社会权利。如果说网络道德共识主要用以调整个体权利,那么调整社会权利的途径是什么呢?虚拟实在的性质造成了网络主体性状的高度复杂,各行动主体间的差异越大,相互间的权益统筹和互补要求愈盛。与此相联系,能够反映网络成员基本行动意志、保障虚拟主体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发挥的网络秩序观念会产生某些“断裂”。能够规范网络关系,调试、改革、创新现存社会秩序,维护和发展网络秩序的主要途径便是法治。
毫无疑问,在相关法制的层面上,政府为保持网络秩序所必须执行的社会行动,应包括:建立人人都能享有的互联网基础设施,保障人们上网自由的基本权利,限制网络空间中的不当行为和消除犯罪与欺诈,以及虚拟世界的数字鸿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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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Network Freedom and Its Restriction
BAIShu-yi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Harbi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Harbin 150001,China)
As for the current understanding of internet freedom,there exist radical or absolute concept of internet freedom,simple or one-dimensional view of Internet freedom,and idealistic or shore-based concept of internet freedom.Under the three concepts of internet freedom,internet freedom is singled,one-sided and extremed.In order to preserve the integrity of the concept of internet freedom,we need to interpret it from three dimensions:network-space,network-society,and network-value.Spatial dimension,social dimension,and value dimension of internet freedom imply the dialectical relationship of tension between internet freedom and internet order.Spatial dimension of internet embodies the tension between technique freedom and technique control,while value dimension of internet embodies thetension between individual freedom and social norm,both ofwhich need relieving in social dimension,and network moral consensus and the network law are the twomain approaches.
internet freedom;typology;network moral;the network of the rule of law
C919
A
1009-1971(2014)01-0012-06
[责任编辑:唐魁玉]
2013-06-22;
2013-11-1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网络集体行动的动员机制”(13BSH03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虚拟社会管理模式研究——基于网络关系结构的多主体协同治理方案及其法律支撑”(12&ZD083);黑龙江省社会科学基金专项课题“网络集体行动的动员机制:个体矛盾的结构化转换”(12D080)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基金资助(HIT.HSS.201226)
白淑英(1971—),女,黑龙江哈尔滨人,教授,博士,从事网络社会学、社会管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