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目的与量刑
2014-03-31王吉春
王吉春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一、刑罚目的之界定
对于刑罚目的的界定,不同学者分别从立法、司法和执法等不同的阶段对刑罚目的进行了定义。
有学者从国家司法的角度界定刑罚的目的。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刑罚目的就是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所要实现的效果。各学者的具体表述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有的学者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也就是国家对这种活动所预期的结果[1](P1);有学者认为,刑罚目的是指人们在主观上预先设定的、通过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2](P251)。也有学者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运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3]。
有学者从立法、司法的角度界定刑罚的目的。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刑罚目的是制定和适用刑罚的目的,也就是国家制定刑罚和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如有的学者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为什么要制定刑罚和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问题[4]。
也有学者从立法、司法和执法的角度界定刑罚的目的。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所要追求的客观效果。如有的学者认为,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取得的效果[5](P58)。也有学者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待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运用和执行所预期达到的效果[6](P410)。
笔者认为,刑罚是一国刑事制度当中重要的一项内容,这项制度的目的不仅应当在立法当中予以预先设定,更要在刑罚的司法适用和刑罚的具体执行当中予以充分体现,从而从立法理论到司法实践的法律运转的各个环节中能够充分实现刑罚目的。同时,刑罚目的是立法、司法以及执法主体对设立、适用和执行刑罚在主观上形成的想法和预期期望,这种主观上的想法既要尽可能多的发挥刑罚的作用,同时也要实事求是,不能任意将主观期望赋予刑罚目的之中,使刑罚承担不能完成的任务。所以,笔者认为,刑罚目的应当是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刑机关通过设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等方式而在主观上期望实现的效果。其内容包括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社会价值等三方面内容。
二、刑罚目的之内涵
(一)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
刑罚的目的首先是惩罚犯罪。惩罚犯罪本质上就是报应学说的具体要求。报应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因为他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也就是说国家在刑事立法阶段将某些社会关系或者法益规定为刑法所保护的内容,并规定了不同种类和不同幅度的刑罚。当某种行为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侵害了某种法益,刑罚将被予以适用并执行。
从国家的层面看,国家赋予了行为人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为,与此相对,当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并且违反了刑法,行为人便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便是接受刑罚的处罚。当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被害人由于文化和传统的内在属性所要求的报复也要求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惩罚,使其感受痛苦,从而满足被害人报复的心理本性。
从社会的角度看,对行为人的惩罚,并不能改变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人不会为此付出代价,则必然会导致社会对于正义或者公正的信心丧失,植根于公众内心的惩罚观念,无论是“罪有应得”还是“死有余辜”,都表明了社会公众对于犯罪行为人的态度,直接而形象的反映着社会公众固有的正义、合理的观念[7](P88)。刑罚是要求立足于作为国民一般意识乃至社会观念的惩罚观念之上的,而以惩罚为基础的又是针对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的一种道义上的非难,所以刑罚的内容必须是惩罚乃至痛苦了[8](P51-P52)。也就是说刑罚是国家、社会对于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评价自然意味着行为人必须承担刑罚惩罚这种不利的后果。
(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对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大多数学者都接受了这个观点,而且一般将预防犯罪又具体划分为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但我们认为,伴随着社会民主法治的发展,利用刑罚来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既不符合法治精神,同时在实践中也不能实现该项内容。
1.特别预防
特别预防,是指通过立法、司法和执法(刑罚的执行),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
特别预防的目的具体表现为:(1)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其感受痛苦,从而不敢再次实施犯罪;(2)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彻底消灭犯罪人,从而完全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可能性;(3)对犯罪人适用死刑之外的其他刑罚,延缓或者削减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时间或者条件,从而降低其人身危险性;(4)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和相关培训,使其能够改变旧有错误思想,掌握生存技能,更好地回归社会。特别预防的刑罚目的,无论是立法本意,还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都能够得到很好的实现,对于犯罪人的改造以及对于犯罪的打击都具有较好的实践效果。
2.一般预防
关于一般预防的思想主要来自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也就是说,正是因为行为人都具有趋利避害的心理,犯罪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是因为犯罪行为能给他带来某种欢乐;而如果有一种犯罪后的必然结果能够让犯罪人承受大于犯罪欢乐的痛苦,犯罪人就会放弃犯罪的念头。依此论点,学者们认为,在刑法中设定刑罚,在司法实践活动和刑罚执行过程中,都能够让人们感到刑罚的痛苦,从而威慑潜在的犯罪人,降低或者消除其实施犯罪的可能性[9]。但是,对于刑罚的一般预防是否能够成为、是否应该成为刑罚目的的内容,我们有不同的认识。
首先,刑罚目的是有别于刑法目的。刑法目的,即制定刑法所要达到和实现的预期效果。而刑罚目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刑机关通过设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等方式在主观上期望实现的效果。两者在实现时间上、适用对象上存在着不同。不能将刑法目的等同于刑罚目的。当立法者在刑法当中规定了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就已经表明该种社会关系的重要性以及不可侵犯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该社会关系,就自然会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即刑法已经对此类行为的性质做出了规定和判断标准。刑法要求行为人只要了解其行为的性质即可达到刑法保护特定社会关系的目的。在行为人尚未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其只需知道那种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就足够了,而没有必要了解刑罚的具体规定,更不需要知道量刑的内容和执行的方式。对于已经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刑法关于告知其何事不可做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只能通过刑罚的方式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
其次,刑罚的威慑力只对理性人起作用。费尔巴哈的理论,其前提是行为人是经过思考的进行选择的理性人;同时,刑罚与实施犯罪所得的利益之间存在着比例均衡的数量关系。只有这样,理性人经过具体分析,从而选择是否实施某种犯罪。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激情”犯罪、不计后果的临时起意的犯罪,刑罚对于这类行为人的一般预防就显得很苍白。另外,实践中司法机关参差不齐的工作水平和诉讼制度也使大量行为人存有侥幸心理,其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应当承担的刑罚制裁,加之司法实践中仍有极个别犯罪人尚逍遥法外的现象,因而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必然随之大打折扣。刑罚目的的实现虽然是主体主观上的期望和追求,但是其必须与客观现实相统一,否则,理论上为刑罚目的设定了大量的内容,而现实中却无法实现,这种理论设定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再次,在法治社会里,我们没有理由利用刑罚这种方式来威慑社会成员。法制社会,我们制定法律,宣传法律,目的是告知社会公众他们拥有哪些权利、哪些自由,同时,使其了解权利和自由的界限。至于用对犯罪人实施刑罚的方法来威慑社会成员或者是潜在犯罪人,这更多的体现的是刑罚的残酷性,更多是在封建社会乃至奴隶社会才会采取的方式,与我们现代文明社会的法治理念及刑罚的人道化不相容。使一些已然的犯罪人成为“儆猴之鸡”,从而与适用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10]。同时,对于这种威慑的根据,马克思曾评论说:“一般来说,刑罚应当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人呢?”[11](P45)可见,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无论在法治理论层面还是实践依据方面都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需要我们重新认识和思考其存在的意义。
(三)保护社会价值的刑罚目的
刑罚作为一种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特殊保障方式,无论其在立法的设定上,还是刑罚的适用和执行上,都体现了对于社会价值保护的刑罚目的。通过不同刑种和刑期的设置,反映了社会对于各类社会价值的不同程度的保护和评价。
首先,从刑种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设立了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等不同形式、严酷程度相异的主刑与附加刑,并且在各个罪名的罪状表述中都列举了若干种刑和刑罚幅度。通过不同刑种的规定,我们很容易判断某种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程度以及其所体现的不同价值。
其次,从同类刑罚的不同幅度看。对于适用于同类刑罚,其幅度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由此,我们也会很容易判定某种社会关系的所体现的不同社会价值,这也是在立法规定、司法适用和执行刑罚过程中,相关主体对于刑罚所要追求和实现的效果。
三、刑罚目的对量刑的影响
既然刑罚目的包括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社会价值等方面内容,这就要求在刑罚的实现过程中,特别是在适用刑罚,即量刑过程中,充分发挥刑罚的作用,实现刑罚目的。
(一)对于严重暴力犯罪的量刑
对于严重的暴力犯罪,我国刑法都设置了较重的刑种和较高幅度的刑罚。一般情况下,暴力犯罪侵犯的是我国国家、社会的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人的危险性较大,而且,此类犯罪大都存在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被害人。因此,对于此类犯罪的量刑,既要考虑被害人及其亲属要求惩罚犯罪人的情绪,也要考虑犯罪人改造的可能性,综合犯罪人的个人因素和社会反应,依法适用适当的刑种和量刑幅度。
(二)对于普通财产型犯罪的量刑
对于普通财产型犯罪,我国刑法也设置了不同的刑种和较大的量刑幅度。这类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价值主要体现为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这种社会价值与国家、社会及公民个人的安全相比,要低一层次。同时,该类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有较大的恢复可能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弱,改造和教育的可能性较高。因此,在具体量刑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量避免适用死刑,更多采用自由行、财产刑,从而使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得到恢复,同时,为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三)对于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量刑
对于破坏经济秩序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多以自由刑为主。此类犯罪的直接受害者一般是国家,其他社会成员一般是作为间接受害群体而存在。实施此类犯罪的主体大多也是具有一定的经济或者管理才能的人才。由于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仍不完善,客观上也为相关人员实施此类犯罪提供了条件和空间。所以,对于此类犯罪人的量刑,主要以自由刑为主,量刑可以适当从轻,重点在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
(四)对于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量刑
对于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一般是以短时间的自由刑为主。此类犯罪的犯罪人大都文化水平较低,其社会危害性较为有限,受侵害的社会关系较易恢复,受害人的损失一般较为有限,犯罪人的行为相对也容易得到谅解。所以,对于此类犯罪的量刑,应当尽量从轻,重点在于对于犯罪人的教育。
(五)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的量刑
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规定既包括生命刑,也包括自由刑等刑罚。由于此类犯罪主体具有身份的特殊性,其所实施的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权益,同时其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且这种影响在短时间内很难得到恢复。特别是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会影响到现实的社会风气和民众的对于政府及公共事务的态度。所以,对于此类犯罪人的量刑,应当考虑该犯罪人对于社会所造成的消极影响,采用防止犯罪人可能再次实施犯罪的刑种和刑期,利用对该类犯罪人的刑罚处罚尽快消除负面影响,依法严厉打击,从而表明法律对于此类犯罪零容忍的态度。
四、结语
刑罚目的是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刑罚执行者对于刑罚所赋予的一种主观美好的期望。这种预期的效果必须与刑罚的角色和实际功能相适应,并且在实践当中能够得以实现。在刑罚目的实现的过程之中,量刑是最直观的重要的环节。在量刑过程中,既是对于刑罚目的主观认识的过程,也是对于刑罚目的实现的实践过程。量刑是刑罚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在实际操作中要综合各方面的影响因素,从犯罪人的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出发,综合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在特定时期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对犯罪人依法处以科学的、人道的、符合刑罚目的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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